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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法理分析

2017-04-10 04:54陳延軍
經濟師 2017年2期
關鍵詞:惡意透支持卡人

摘 要: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常見多發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的認定卻頗多分歧,從而造成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司法認定的混亂和司法裁判的不統一。文章從法理的角度,對惡意透支性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進行了分析,力圖正本清源,還“持卡人”的“本來面目”。

關鍵詞:惡意透支 信用卡詐騙 持卡人

中圖分類號:D920.5;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7)02-102-03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并將惡意透支信用卡,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四種情形之一。在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過程中,往往要涉及到“持卡人”的認定問題。對“持卡人”的準確理解,對于正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做出統一、清晰的界定。理論界對于“持卡人”的認知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認定也較為隨意,量刑標準不太統一。因此,無論從理論的角度還是從實踐的角度,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有關“持卡人”的內涵和外延,進行明確闡釋,準確界定很有必要。

一、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的認識分歧

關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的理解,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即通過正當合法的手續向銀行申領并被批準獲得信用卡的人,這里的合法既包括申領程序合法,還包括申領人所遞交的資料合法,完全具備“持卡人”的資格,即實體合法。{1}第二種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是登記持卡人(提供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除外),即通過正常手續向銀行申領并被批準獲得信用卡的人,這種情形僅僅要求程序合法,而無論實體是否合法。即“持卡人”既包括第一種觀點所指合法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虛假的財產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人(對于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犯罪情形,我國刑法作了專門的規定,從而不包括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2}第三種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指所有實際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人,既包括前面所述的“合法持卡人”、“登記持卡人”,還包括持有并冒用他人名義而非法透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人。{3}

二、對上述理論觀點的評析

對于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應指登記持卡人,但不包括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人。筆者擬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論證:

首先,從刑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協調性和統一性來看,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應指登記持卡人(不包括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人)。刑法與其他部門法,從性質和作用上看,是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刑法居于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地位,由此決定了刑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要保持相互的協調性和統一性。這種協調性和統一性,最基本地體現在其他部門法規范作為刑法的前提性規范而存在,刑法作為其他部門法最后的保護法規范而存在。因此,刑法與相關部門法對于同一個法律概念,在內涵及外延的規定上應該是趨同或是一致的。1999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分為貸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賬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這里的“持卡人”是指向銀行提出辦卡申請,銀行經過認真審核后,同意發放信用卡的單位或個人。作為最后保護法的刑法,在規定對因惡意透支信用卡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人進行處罰時,其刑法條文所規定的“持卡人”也應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即從狹義角度來理解,專指通過合法手續領取信用卡的人,而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其次,從刑法修正案(五)的語意分析,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應指登記持卡人,而非其他一切持有并使用該信用卡的人。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的四種表現形式。對于前三種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形式,刑法修正案(五)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對其犯罪主體沒有作出特別限制,即前三種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上述三種犯罪的主體。唯獨對第四種犯罪形式,即惡意透支信用卡作了具體說明,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北究钜幎ū砻?,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不是一般主體,而是特殊主體,即“持卡人”,只有“持卡人”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根據我國有關銀行法規定,這里的“持卡人”只能是“登記持卡人”,而非其他一切實際持有并使用該信用卡的人。另外,刑法修正案(五)的表述也清楚地表明“持卡人”是指“登記持卡人”。根據銀行法的規定,只有登記持卡人本人,才享有所持信用卡的透支權。因此,對于非登記持卡人來說,根本談不上“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更談不上“經發卡銀行催收”,因為按照銀行法的規定和操作實踐,發卡行根本不可能也不應該向非登記持卡人催收,而應該向登記持卡人進行催收。由此表明,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惡意透支”的持卡人是登記持卡人。

第三,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透支的行為(無論是否獲得登記持卡人的同意),都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懊坝谩?,顧名思義,就是用他人之名而使用。鑒于信用卡的人身屬性,除了登記持卡人自己,其他人都無權使用該信用卡。登記持卡人無權將自己的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無論其是自己的親人、同事還是朋友。無論是否得到登記持卡人的授權,信用卡實際使用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簽名時,也只能由登記持卡人自己簽下自己的名字。銀行也僅承認登記持卡人的簽名合法有效。因此,實際用卡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消費,并模仿持卡人的筆跡在交易簽賬單上簽下持卡人名字的行為屬于冒用行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應該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而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同樣,當實際用卡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取現,也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有學者認為,如果行為人所使用的并非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在使用該信用卡前已征得持卡人同意,此種情況下借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不屬于冒用。{4}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以他人之名使用是“冒用”的應有之義。無論信用卡在使用前是否征得持卡人的同意,對銀行來說,都是信用卡實際使用人以他人之名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就銀行判斷而言,只要使用的信用卡與使用者身份不符就是冒用。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縮小了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的范圍,它未將使用虛假的財產證明而騙領信用卡的人包括在內。雖然信用卡的持卡人絕大多數屬于合法的信用卡持卡人,但不能否認在現實生活中確實有通過提供虛假的財產證明而騙領信用卡的事實存在。雖然這些持卡人也是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材料而騙領了信用卡,但他們提供的不是虛假的身份證明,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構成虛假身份型信用卡詐騙罪。對于提供虛假的財產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如果其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應按照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雖然“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沒有如實提供真實的財產證明,但銀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持卡人”核發了信用卡?!俺挚ㄈ恕本褪巧暾埲吮救?,也是銀行授予信用卡的真實對象。在信用卡被銀行強行注銷之前,他(她)應視作合法的持卡人。

第三種觀點,將信用卡實際使用人納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適用范圍,擴大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的外延。按照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的規定,合法持卡人之外的人惡意透支他人信用卡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如前所述,對于使用他人信用卡,無論其是否得到合法持卡人的同意,對銀行來說,都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將此種情況下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的行為定性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合適的。

三、司法實踐中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較難認定的幾種情形

1.信用卡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相互串通,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形,是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還是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還是持卡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實際用卡人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相互串通,惡意透支信用卡,屬于共同犯罪,是無異義的。在具體定罪量刑時,到底是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還是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還是以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各自的身份分別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相互串通,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應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應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以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雖然構成共犯,但在定罪時應根據其不同的身份分別定罪處罰,持卡人按惡意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刑,實際用卡人按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刑。關于上述問題爭論,涉及到刑法理論中有關無特定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應如何認定犯罪性質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和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主張。主要有主犯決定說、分別說、實行犯決定說、特殊身份說、職務利用說等等。主犯決定說主張應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來決定;分別說主張應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而區別對待,有身份者按特定犯罪處,無身份者按普通罪處;實行犯決定說,主張應以實行犯實行何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來認定,而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為轉移;特殊身份說,主張這種共同犯罪,無身份者教唆、幫助有身份者實施或與之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均應依有身份者的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來定罪,即以有身份者所實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來定罪,即使無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響上述定罪的原則;職務利用說,主張應把無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職務之便作為標準。如果無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職務之便,對二者均應定有身份者的犯罪。反之,應分別定罪。{5}筆者認為,上述各種觀點都有一定的缺陷。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的定性,應當堅持以特殊身份說為基礎、以職務利用說為補充的原則。即對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對各行為人一般應依有身份者所構成之罪(身份犯)定性。但當有身份者所構成之罪為職務犯罪時,則應以職務利用說為標準,無身份者如果并未利用有身份者之職務便利,對各共同犯罪人應以無身份者所構成之罪(普通罪)定性。當然,如果按照上述原則,對共同犯罪人以有身份者構成之罪或職務犯罪定性反比以無身份者所構成之罪定性處罰要輕時,宜從重罪定性,這符合想像競合犯的從重罪處罰原則。具體本文中情形,信用卡持卡人與實際使用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相互串通,對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筆者認為應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即無論是信用卡持卡人還是實際使用人都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構成,即信用卡持卡人。雖然實際使用人不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但根據特殊身份說,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應以有身份者的實行行為來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實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來定罪。所以,此種情形下,對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均應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持卡人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他人違背持卡人的意愿,惡意透支信用卡,銀行經過多次催交,持卡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是否構成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實際使用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對于實際使用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于持卡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有分歧。有的人認為,持卡人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違反了其與銀行之間簽訂的協議,是背信行為和違法行為。他人用其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銀行并不知情,銀行有理由相信這是持卡人本人所為。銀行對其催交還款,持卡人拒絕還款,主觀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實際使用人因不具備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身份,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應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持卡人雖然將自己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違背了其與銀行簽訂的民事法律協議,屬非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必然構成犯罪,承擔刑事法律后果,而應承擔的是民事法律后果。按照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一個人要承擔刑事責任必須主觀上有罪過(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信用卡實際使用人違背持卡人的意愿進行惡意透支,表明實際使用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他人惡意透支自己信用卡的行為,持卡人拒絕還款,屬于合情合理的事情,不能表明持卡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實上,持卡人也根本沒有占有實際使用人惡意透支的銀行款項,因此,說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過于牽強??陀^上,持卡人已失去了對銀行卡的控制,從而不能實施惡意透支銀行卡的行為。因此,即使面對銀行催交而拒絕還款,持卡人也不應構成犯罪。當然,雖然持卡人不承擔刑事法律后果,但對于自己違反協議,私自將銀行卡交給他人使用的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后果。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按照犯罪構成理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相關的犯罪構成要件。信用卡持卡人在犯罪主觀方面,沒有犯罪的故意和過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僅從拒絕銀行催交還款,就推論出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情于理說不過去。惡意透支銀行卡,非法占有銀行款項,是實際使用人的個人行為,這也違背了信用卡持卡人的主觀愿望。持卡人將銀行卡借給使用人使用,是想解決使用人的用錢需求,并不是在主觀上想非法占有銀行卡里的財物。對于銀行催交款項,持卡人拒絕還款,在常理上也說得過去,畢竟并不是自己惡意透支了銀行卡,自己也沒有占有該款項??陀^上,因為銀行卡在實際使用人手中,銀行卡歸實際使用人支配,持卡人暫時失去了對該銀行卡的控制權和使用權。因此,因持卡人沒有惡意透支銀行卡,其拒絕還款行為也談不上對刑法所保護客體構成侵害。所以,從犯罪構成理論上來說,持卡人不構成犯罪。實際使用人,因為不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所以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但其行為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按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又惡意透支的行為的定性。我國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規定值得商榷。盜竊信用卡和惡意透支信用卡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從行為過程上看,盜竊行為在前,惡意透支行為在后。成立盜竊罪要數額較大才能構成,因此,前面的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所盜竊的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的,為“數額較大”。前面的盜竊行為,由于其盜竊對象僅僅是信用卡本身,其價值遠遠達不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所以不能構成盜竊罪。再看行為人實施的第二個行為:惡意透支。行為人實施的惡意透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要看行為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如果惡意透支的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行為人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兩個行為:一個是不構成犯罪的盜竊行為,一個是構成犯罪的惡意透支信用卡行為,最后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定性時,只能以構成犯罪的行為定性,而不能以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定性。有人會說,惡意透支行為和前面的盜竊行為前后相聯,后面的惡意透支行為是前面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應該被前面的盜竊行為所吸收,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應該按盜竊罪處理。筆者不敢茍同。按照吸收犯理論,構成吸收犯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吸收犯必須具有數個犯罪行為;(2)吸收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吸收關系,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盜竊信用卡并進行惡意透支的情形并不符合吸收犯的構成特征。首先,雖然行為人實施了兩個行為,但前面的盜竊行為因為盜竊數額不是較大而不能構成犯罪,所以不能稱其盜竊行為為犯罪行為;其次,盜竊信用卡行為和惡意透支的行為都是實行行為,僅僅從行為本身來說,很難說哪個行為是重行為哪個行為是輕行為,也不能說,哪個行為是主行為,哪個行為是從行為。所以,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并惡意透支的行為不屬于吸收犯的情形,不能按吸收犯來處理(退一步講,若按吸收犯理論來論,從行為的嚴重性來說,那也是惡意透支行為吸收盜竊行為,而不是相反)。簽于前面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后面惡意透支行為構成犯罪,則應以惡意透支信用卡的行為定性,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

注釋:

{1}馬源.淺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J].浙江警察學院學報,2013(5)

{2}彭少輝,曹余曦.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司法認定——兼評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最新司法解釋[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10(3)

{3}周仰虎,于英君.論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學,1996(9)

{4}丁慧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司法認定中部分問題研究[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0(2)

{5}高銘暄.刑法專論(上編)[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作者單位:中共中央黨校 北京 100091)

[作者簡介:陳延軍(1969—),男,河南獲嘉縣人,中共中央黨校副教授,法學碩士,主要從事法學研究。]

(責編: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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