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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問題思考

2017-05-18 18:17張勇李曉婷
青少年犯罪問題 2017年1期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寬嚴相濟

張勇 李曉婷

【內容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具有合法、合理的正當根據。在刑法規定的未成年犯特別從寬處遇的基礎上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無法律上的沖突,但實踐中可能導致寬嚴失當、罪刑失衡的情況。司法機關應當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準確把握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針對其負面效應加以克服和消解,以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

【關鍵詞】未成年犯 認罪認罰從寬 特別處遇 寬嚴相濟

我國刑事立法已經確立了相對完善的未成年犯特別處遇制度,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普遍貫徹了寬緩化的刑事政策;然而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適用缺乏更具操作性的標準,因此就未成年犯如何正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為值得關注和討論的問題。

一、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正當根據

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特別處遇制度一樣均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寬原則體系化、制度化的體現。兩者在實質層面的重疊不免遭到一些學者的質疑,認為在現行刑法對未成年犯特殊從寬處遇的基礎上,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似乎缺乏合理依據,有可能導致過分輕罪化、輕刑化的情況,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誠然,對未成年犯過分輕罪化、輕刑化,有損刑法的威嚴,不利于打擊犯罪、保障人權。因此,在刑事司法適用過程中,應當慎之又慎,防止出現過度寬緩、罪刑失衡的情況。以下就此問題進行研究。

(一)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與“特殊處遇”的觀念契合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展尚不成熟,意識和意志因素尚不完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欠缺,導致其行為不能完全真實反映未成年犯人身危險性高低。因此,各國刑事立法對未成年犯均采取了特別從寬待遇的政策與制度——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現行《刑法》第17條和第49條從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死刑適用的排除或限制等方面,體現了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特別從寬的刑事政策,相關刑事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也從未成年人適用的罪名、刑種、刑罰裁量以及減刑、假釋等方面予以從寬,體現了未成年犯刑事特別處遇的刑事政策。從合法性與合理性角度來看,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正當性,其與未成年犯特別處遇制度疊加適用并無沖突之處。理由在于以下三點。

其一,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特別處遇制度所適用的社會現實基礎相同。在我國轉型期間社會矛盾凸顯、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背景下,實施未成年犯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夠實現刑事案件分流、減少庭審壓力、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訴訟經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面向對象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未成年犯滿足認罪認罰的條件即可予以從寬。同時,“從寬”并非是一律從寬、應當從寬、必須從寬,而是結合案件事實和具體情況、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而產生的“可能”在實體或程序層面給予的從寬、從簡。在實質層面,未成年犯積極主動認罪認罰,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真誠悔罪的態度,意味著其可追究的刑事責任程度有所降低。

其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普適性,其適用范圍當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通過對自愿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其適用范圍并非局限于簡易程序案件,即便是涉及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疑難復雜案件,只要被追訴人能夠滿足該制度的適用要件,為了保證案件的準確、及時處理,即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我國刑法對于中止犯、防衛過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給予了法定從寬處罰的待遇,針對以上類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未將其排除適用范圍,仍然可以疊加適用。對于一向主張“教育、改造、挽救”方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無排除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

其三,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不違背利益均衡原則。首先,“認罪認罰從寬”不等于當然或必然從寬處理,對于“從寬”的適用系在結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具體問題基礎上綜合考量得出意見的過程,即便是針對刑事責任能力相較于成年人欠缺的未成年人,在適用“從寬”問題上也應當嚴格把握實質性認罪認罰之標準,不能一律從寬,更不會法外從寬。其次,為保障利益均衡,應采取實質性認罪認罰標準,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純為了逃避刑罰而敷衍認罪。對認罪認罰真實性的判斷,必須基于行為人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只有這樣才能真實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特殊預防必要性的降低。正如有學者認為,一方面需要通過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面實際接觸作出判斷,另一方面可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退賠贓物、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方面考量。實質性標準的限制將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對象限定為具備真誠悔罪、積極反省態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證此項制度不會單純因為訴訟經濟等功利化考慮而流于形式。在適用對象層面,僅針對認罪態度良好,符合實質性認罪認罰標準的未成年犯,對該類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相一致,有利于未成年人積極悔罪、認識錯誤、早日回歸社會;同時,對于犯罪手段極其殘忍、性質極其惡劣的未成年犯也可以不予從寬。最后,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同時,堅持原有證明標準不降低,辦案人員仍需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全面審查案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把事實證據關和程序關;同時盡快制定較為明確的“從寬”幅度,嚴防“法外從寬”現象之發生。

(二)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與協商性刑事司法理念契合

國家司法權力資源與社會轉型時期高發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相比較下顯得極度匱乏,單純依靠法院的刑事判決作為解決刑事犯罪案件的唯一途徑并不現實,并且,司法機關也無法通過正式而完整的審判程序處置全部刑事案件。在此背景下,協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應運而生,推崇多元化訴訟糾紛解決,倡導恢復性正義,尊重程序正義、追求司法效率。具體到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來說,第一,協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是以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為首要目標,契合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為主的刑罰理念?!耙匝肋€牙,以眼還眼”的傳統報應主義為協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所不取,司法機關應主張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等訴訟參與主體之間的對話、溝通、協商、和解等程序,促進修復由犯罪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破壞的法益及社會關系,鼓勵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歸社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鼓勵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主動修復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在未成年犯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從罪名、刑種、期限等各個層面體現國家對未成年犯的特殊從寬待遇。第二,協商性刑事司法有助于促進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由于認知能力層面的不足,在觸犯刑事法律可能遭受刑事追究被羈押后容易產生狂躁不安、極度自卑、自暴自棄等消極表現。刑事訴訟過程中對于未成年犯的訊問、審判易激發其反叛、過激心理,不利于未成年犯認識到自己過錯所在,對進行下一步教育改造產生障礙,不利于未成年犯回歸社會目標之實現。協商性刑事司法理念主張訴訟程序參與主體互相交流,對未成年犯引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促使其通過實際行動對被害人進行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彌補措施與被害人進行主動溝通交流,直觀地認識自己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生理、心理創傷,了解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真誠悔過,以此達到促進其回歸社會、從而消解糾紛、恢復正義的目的。因此,對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現代協商性刑事司法價值理念和發展趨勢。

二、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和標準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認罪認罰從寬”可拆解為“認罪”、“認罰”、“從寬”三大內涵?!罢J罪”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或積極主動承認自己罪行;“認罰”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的基礎上接受控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自愿接受刑罰,真誠悔罪、以實際行動積極彌補其罪行造成的損害后果;“從寬”可理解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認罪、真誠悔罪、自愿接受刑罰處罰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手段、社會危害性大小等從實體或程序層面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在實體層面,“從寬”主要指量刑層面的寬緩處理,包括在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適用非監禁刑等刑事處罰;在程序層面,“從寬”包括對可適用簡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適用更為簡便的程序,對符合認罪認罰制度的未成年犯附條件不起訴等。以下就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以及具體標準加以探討。

(一)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及范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天然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層面的雙重屬性。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1.從形式方面看,未成年犯認罪認罰,且其代理人、辯護人無異議。未成年犯之所以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上存在限制因素,究其根本在于其刑事責任能力的欠缺。未成年人意識、意志層面發展的不成熟決定了其認罪認罰僅能體現出本人的悔罪態度,但不能代表其能完全認識到認罪認罰行為接受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未成年犯認罪認罰須在代理人及辯護人無異議基礎上適用,以其代理人、辯護人的同意補足未成年人認罪認罰層面上意志、意識欠成熟的缺陷。2.從實質方面看,未成年犯在主客觀具有認罪悔過的實質性表現。對于未成年犯的從寬,須從實質方面考慮到其主觀上對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建立了深刻認識,真誠悔罪并向被害人做出積極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實際行為表現,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社會危害和人身危險性程度的降低。但如果僅出于訴訟經濟角度為減少案件審判壓力適用形式上的認罪認罰,可能導致未成年犯為減輕處罰而認罪,無法體現其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從而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流于形式。

另外,關于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制度的案件適用范圍。有的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僅能針對輕罪案件發揮作用,也有觀點認為該制度的適用不應當有案件適用范圍的限制,“可能判處死刑刑罰在內的重罪都應當適用該制度,只有確保無論輕罪、重罪案件都有適用從寬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維護法律適用的公平性”。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法規定的自首從寬、坦白從寬制度一樣,都具有普遍適用性,在適用對象及案件范圍上并無特別限制。認罪認罰從寬的排除適用情況僅包括以下幾類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未成年人且其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實行此項制度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出于訴訟經濟角度進行案件分流。如果在適用過程中縮小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范圍,不利于程序分流。因此,應當在保障司法公正基礎上,公平、普遍地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案件是基礎,即使是對于情節特別惡劣、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的未成年犯,由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規定是“可以”從寬而不是“應當”從寬這一特性,因而也沒有必要絕對禁止適用。

(二)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的具體標準

隨著我國量刑規范化改革的不斷推進,實現量刑公開、公平、公正成為司法實踐之目標,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的特質在刑事案件處理上享受特殊從寬待遇。然而,由于我國法律并未對量刑情節適用作出具體量化規定,因此法官的主觀意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裁量過程顯得舉足輕重。雖然辦案法官在長期的實踐積累中對于未成年犯“從輕”、“從寬”的幅度有一個大致的把握,但是由于缺乏統一、權威的標準,極易影響量刑結果的穩定性、公正性。個案間判決的不平衡容易導致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親屬之間的不滿和對立情緒,從而引發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質疑。雖然量刑規范化不等同于完全數字化的刻意計算,但是制定一個相對明確的從寬幅度、范圍標準對于維護司法公正、獲得公眾認可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就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從寬標準問題,可從以下要素對從寬幅度進行區分和明確。

1.主體要素。在年齡方面,按照未成年犯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區分,即根據未成年人自身具備的特質及其社會背景因素對認罪認罰從寬幅度進行衡量,最高不得超過1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按照年齡可將罪犯分為三檔,第一檔為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犯、第二檔為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第三檔為18周歲以上的成年犯。依據該意見的規定,量刑過程中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犯,減少基準刑的30%~60%;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第一檔可較第二檔基準刑減少幅度享受10%~20%的優待,成年犯較未成年犯最多可增加基準刑60%,最低增加基準刑10%。針對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行,可比照《量刑指導意見》的上述規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較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寬的幅度可增加最高10%的從寬幅度;同時,年齡要素僅作為衡量其從寬基準幅度要素進行考量,而不能與其他要素重復累計。在社會背景要素方面,可參照對未成年犯進行的社會背景調查綜合考量其受教育程度、生長環境、是否遭受虐待等因素,輔之以心理測評,對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險性進行科學評估。對心理測評結果顯示人身危險性低、社會危害性較小,社會背景調查顯示其一貫表現良好,因特殊契機導致犯罪的認罪認罰未成年犯罪人從寬幅度較之沒有上述因素的情況放寬0~10%。

2.對象要素。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八類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由于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對象要素依據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不同進行區分,按照其對客體造成的損害程度大小判定從寬幅度,最高不超過10%。依照其侵犯的法益性質不同可大致將犯罪劃分為兩類:以盜竊罪為例的侵犯財產權利的犯罪、以故意傷害罪為例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诜ㄒ姹Wo位階對于不同法益在刑法規范中體現的主次關系,一般認為生命權優于財產權。因此,對于侵犯生命權的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幅度擬定0~5%、侵犯財產權的擬定5%~10%。對于搶劫罪等侵犯多個法益的罪行,按照處于最優位的法益作為第一標準,擬定幅度為0~5%。

3.行為要素。主要考量未成年犯的犯罪事實、前科因素以及悔罪情況,從寬幅度最高不得超過10%。對于犯罪手段極其殘忍、行為及其惡劣,又有違法違規前科、屢教不改的未成年犯限制從寬幅度,甚至不從寬;對于初犯、情節較輕,悔罪態度良好,能夠以實際行動積極彌補自己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認錯、悔過的未成年犯可以在0~10%的幅度內從寬量刑。以上三要素作為考量因素除年齡因素外可以累積疊加適用,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從寬幅度總計不超過基準幅度20%。另外,對于從寬量刑的規范化以期達到同案同判的效果,系社會公眾對于刑法公正裁量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同案同判可以視作罪刑均衡的同義詞。但是,如果刻意地追求量刑均衡,刻意地以不同地區、不同時間同類案件量刑結論大體一致、統一為判斷量刑規范化的標準,反而會制約個案量刑公正的實現。社會公眾關注的不僅是案件能夠得到公平的審判,更注重的是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能否通過刑法的制裁而得到減少。

三、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負效應的克服

如前所述,對未成年犯“特別處遇”與“認罪認罰從寬”,雖然并無制度上的沖突,但也可能會導致過度從寬而罪刑失衡、弱化被害人利益保護、損害程序正義等方面的負面效應,需要司法機關謹慎適用并有針對性地加以克服。

(一)避免因過度從寬而導致罪刑失衡

為了避免因適用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導致過度從寬、罪刑失衡問題,有以下具體建議。首先,借鑒“附條件不起訴”中“考驗期”的規定,設立“從寬考驗期”,注重從實質層面把握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以求認罪認罰從寬不流于形式且消除對罪刑均衡原則底線突破之嫌疑。對未成年犯認罪認罰的實質性判斷,關鍵在于對其意思表示真實性的判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是暫時不予起訴,轉而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一定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不違反相關規定,則認為其已經表現出真誠悔罪的態度。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層面引入考驗期的概念,對在司法操作中因認罪認罰而享受從寬待遇的未成年犯設置考驗期,通過在考驗期內對其行為模式的考察、認罪悔罪態度、認罪認罰的實際表現綜合考量確定是否最終對該未成年犯罪人適用從寬處罰原則,以確保該未成年犯罪人認罪認罰系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在考驗期內,該被追訴人再犯、毫無悔罪認罪態度、不接受矯治和教育,則可以撤銷對其從寬處罰的決定,以此來平衡罪刑責相適應之問題。其次,嚴格把握從寬幅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犯,減少基準刑的30%~60%;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該指導意見對未成年犯法定從寬的量刑幅度系所有從寬量刑標準中最寬緩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犯最高可減少60%。因此,為確保罪刑均衡,應嚴格把握未成年犯量刑從寬幅度,以量刑規范化為手段達到規范刑罰裁量權之目的。檢察機關出具的量刑意見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主觀惡性大、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客觀出具量刑意見,不得對未成年犯一味從寬,忽視罪刑均衡原則。在對未成年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根據基本犯罪事實在相應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根據犯罪數額、次數、后果等犯罪事實確定基準刑;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未成年人社會背景調查以及未成年人認罪認罰具體表現確定宣告刑。對于認罪認罰態度良好,對被害人采用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主動彌補過錯,在“考驗期”內嚴格遵守各項規定、積極接受教育矯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比照《量刑指導意見》給予的從寬量刑指導減少基準刑0~20%。未滿16周歲未成年犯累計減少基準刑最高不得超過80%,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減少基準刑最高不得超過70%。

(二)避免因協商性司法而弱化被害人利益保護

關于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案件的被害人賠償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的規定,由未成年被告人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其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在司法操作中,由于經濟條件限制等諸多原因往往導致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彌補。與未成年犯在刑事處罰中享受的諸多從寬待遇相比較,存在被害人利益保護不足的缺陷。對此,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適用層面,可引入被害人諒解態度、未成年犯實質賠償情節作為考量是否從寬的因素。刑事審判雖然表現形式上為公權力一國家。與個人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對抗的模式,但是究其根本,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沖突才是問題的源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際認罪認罰可正面體現其悔罪、認罪情況,通過被害人的諒解態度可以側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際悔過情況。目前學界對于被害人是否應當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中的參與主體問題存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追訴人對被害人的恢復性補償雖有其必要性,被害人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主體參與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責程序具備合理性,但是為了確保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的效率,防止因為被害人主觀情感的變化而導致協商過程中隨意變更決定,損害訴訟程序的確定性,被害人不易作為參與主體對案件協商過程產生實質影響。有學者認為,“在認罪協商時應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條件就是應當由被告人對被害人在精神、物質兩個方面予以補償,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賠禮道歉和物質補償”。出于平衡各方利益、保護法益的角度考慮,可以將被害人的同意、諒解作為從寬幅度的衡量標準之一,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退贓款贓物、賠禮道歉等形式恢復被害人的利益。

(三)避免因程序從寬而損害程序正義

正如有學者指出,“無論是從保障被告人權利的角度,還是從與刑事司法內在的真實主義相協調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處分權都必須正確而公正地行使”。為了避免出現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因程序從寬而損害程序正義的情況,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兩方面。其一,賦予被追訴人程序申請權、拒絕權。被追訴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得到明確是人權保障的重要體現。在辯訴交易制度中,被追訴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控制權,不僅可以主動要求適用辯訴交易,而且在此后的程序中也可隨時撤回。然而,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在程序法層面并未賦予被追訴人主動選擇的權利,能否適用以及是否適用簡易便捷程序由檢察機關決定,被追訴人對此既無程序的申請權也無拒絕權。被追訴人在訴訟權利上的缺失容易引起其對立不滿情緒,甚至導致上訴率的提高,不利于訴訟經濟,也是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因此,不妨賦予被追訴人申請以及拒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權利,切實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保障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均衡、保障人權的雙贏局面。其二,保證證明標準不降低。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明確規定于法律條文中。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價值的體現就在于,被追訴人積極認罪后可以采用簡便司法程序實行案件分流、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經濟之目標。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適當降低證明標準,有利于加快案件審理以符合該目標之要求?!缎淌掳讣俨贸绦蛟圏c工作會談紀要(二)》中指出,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有關鍵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刑事速裁程序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均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之標準而言,速裁程序要求的“有關鍵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標準已經有所降低,因此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也可比照刑事速裁程序降低證明標準。然而,對于認罪認罰案件擅自降低證明標準不僅有違法律之規定,而且會為疑罪從有大開方便之門,越過底線產生“破窗效應”,原本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帶來的福音將轉化為災難。司法存在“重口供、輕證據”的錯誤理念,被告人出于對“刑訊逼供”的懼怕很可能會作出與案件事實不符的供述,加上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這是司法機關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所必須加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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