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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論意義下的法律解釋目標

2017-05-20 15:58麻曉震
法制博覽 2017年4期
關鍵詞:可接受性

摘要:當現實發生的案件事實和法律規范難以高度吻合時,就需要法律解釋者對于法律進行解釋。處在服從與創造的兩難境地的解釋者其堅持的法律解釋目標決定了解釋的效果。按照國內的通說,法律解釋的目標分為原意說、解釋者主觀目的說,增強判決的說理性、可接受性三種學說。經過實踐證明,增強判決的說理性、可接受性更具有說服性。

關鍵詞:原意說;主觀目的說;可接受性

中圖分類號:D90-05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7)11-0253-01

作者簡介:麻曉震(1990-),男,漢族,貴州貴陽人,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法律解釋的概念與必要性

法律解釋,在我國的傳統理論中,就是由一定的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為適用和遵守法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政策、公平正義觀念、法學理論和慣例對現行的法律規范、法律條文的含義、內容、概念、術語以及適用的條件等所做的說明。但是仔細推敲,不難發現這種學說將法律解釋等同于解釋法律,其實這兩者之間是存在著區別的。

二、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

所謂“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即用法者為了解決當下的法律問題和法律糾紛,而對規范與案件事實進行解釋并以得出有說服力或可接受性之法律結論為目的的方法或活動。

它的特點是:首先,由于它是一種面對當前具體案件的方法或活動,故相應解釋結論的效力也僅僅及于當前案件的當事人。有關這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司法官本身的權威以及社會對司法的尊重心理等因素的存在,往往使得一些本來僅僅具有針對當前案件之約束力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影響著此后所有人對法律的理解。

其次,方法論上的法律解釋以為當前案件提供可接受性的結論為目的。這就是說,對于面對具體個案的司法官來講,所謂的立法原意,理解共識,唯一正確的解釋都是法官在解決當前案件時為了追求判決的可接受性而服務的。

三、法律解釋的困境

在語言學上,對于語言有這樣兩種屬性分類,一種是語言之語,即語言的語法性屬性,也就是說通過語法結構的分析可以分析出語言的含義。一個是語言之義,即語言的語用性屬性,也就說需要結合具體的語言環境來進行分析才可以理解文字語言后面隱藏的真正含義。法律語言也具有這樣兩種屬性,或者說更多的體現了一種語言之義的語用屬性。只有當法律的規范性語言與具體案件結合時,才能發揮其作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理論界給出了這樣幾種應急機制:其一是盡可能地完善立法之法,以從根本上杜絕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揮進而避免如上困境的產生。其二,宣稱“法官說什么,法律就變成了什么”,也就是說,根本不承認立法之法的現實而直接的約束力,過分夸大了司法者的創造性。相對于以上觀點的法律解釋的目標便是原意說、解釋者主觀目的說,以及增強判決結論的說理性及可接受性。

四、法律解釋的目標

(一)原意說

這可以和“作者中心論”結合起來。所謂作者中心論,就是指閱讀一部作品的最成功之處在于轉化自己的角色,進入作者的思想領域,使自己與作者在思想與心靈上達到高度的契合與統一。其代表人物是施萊依馬赫,他指出:“我們必須想到,被寫的東西常常是在不同于解釋者生活時期和時代的另一時期和時代里被寫的,解釋的首要任務不是要按照現代思想理解古代文本,而是要重新認識作者和他的聽眾之間的原始關系?!笨偠灾?,就是讀者在閱讀一部作品的時候,要徹底拋開自己的喜好、前見,站在客觀的角度統觀全文,并且盡量了解作者的經歷、寫作的背景,從而成功完成角色的轉化。

(二)解釋者主觀目的說

可以將其與“讀者中心論”結合起來。讀者中心論即,對于一個作品的成功理解,在于閱讀者的自我加工和積極思考。人的理解過程本身就屬于歷史的范疇,它是一個讀者與作者不斷進行對話交流,基于曾經,立足于當下,開放未來的過程。所以解釋者主觀目的說的核心就在于創造。它并不反對法律解釋者完全拋開前見而對法律條文的原意進行還原,由于前見的存在,說明了解釋者與立法者存在著時間與空間的距離,而正是這種時間與空間的距離使法律解釋對于滯后的法律語言的創造衍生成為了一種可能,從而賦予了機械呆板的法律條文與時俱進的新的生命力。但是這種觀點也具有缺陷:它具有強烈的結構作用,可能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將其淪為統治者的政治工具。

五、結論

法律解釋是一個主客觀相結合的過程,絕對的主觀或者絕對的客觀都是不可能的,對于解釋結果的唯一真理性的追求反映了人們對于法律的信仰與法治實現的渴望,但是不能因為真理之巔的難以企及而望而卻步。追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雖然是一個奢侈華麗的美夢,但是只要擁有這樣的決心與信心,法律解釋者也會在追夢的過程中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符合社會共識的判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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