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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開辟苗疆后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變遷研究

2017-05-25 08:28潘志成吳大華
廣西民族研究 2017年1期
關鍵詞:變遷

潘志成+吳大華

【摘 要】清代中期改土歸流、開辟苗疆,對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的糾紛解決機制帶來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本文探討了這一糾紛解決機制變遷的誘因及其具體表現。

【關鍵詞】苗疆;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變遷

【作 者】潘志成,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貴州省社會科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吳大華,貴州民族大學特聘教授,貴州省社會科學院院長、博士生導師。貴陽,550025

【中圖分類號】K24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 - 454X(2017)01 - 0108 - 005

自明代開始,中央王朝已逐漸向清水江流域拓展。但在清代中期改土歸流、開辟苗疆之前,即使是在清水江的邊緣區域和下游地區先后設置了天柱等部分州縣衛所,但清水江中下游流域土司眾多的狀態始終未能改變,而清水江上游地區仍未納入中央王朝的直接統治,許多地區仍屬于自立自主的封閉的“化外生界”。雍正六年(1728),鎮遠府知府方顯招撫清水江北岸生苗及分布在今臺江縣境內的九股苗,先后有梁上十六寨、挨磨等八寨和九股、羊翁等四十余寨生苗“就撫”[1 ]70。至雍正七年(1729),方顯再次招撫九股苗及清水江沿岸生苗,被苗民圍困。張廣泗率軍解圍,并開始武力開辟苗疆,先后設置了“苗疆六廳”。貴州苗疆開辟后,流官統治逐漸從清水江下游的天柱等縣向清水江中上游擴展,流官統治及此后國家法律的推行無疑對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村寨的糾紛解決機制帶來了一系列的影響。

一、苗疆開辟后清水江流域的社會變動

清廷開辟貴州苗疆,主要是依靠軍事征討,因此盡管在清水江上游設有清江、臺拱二廳,分別派遣鎮遠府理苗通判、鎮遠府同知分駐,并設置臺拱鎮和清江協進行軍事控制。而對村寨社會的治理,史料記載說乾隆十五年(1750)貴州新辟苗疆“設土弁、通事、寨長、百戶分管”[2 ]卷363,乾隆十五年四月庚子條,實際上仍然是由土官和村寨頭人來管理。

正如鄂爾泰所稱,貴州“苗患甚于土司”[3 ]卷288,列傳75,清代中期并未對貴州苗疆內的眾多土司予以“改流”,清水江中下游的歐陽長官司、新化長官司、亮寨長官司、湖耳長官司、潭溪長官司等諸多土司一直沿襲了下來,這些土司也成為清廷借以控制清水江流域少數民族社會的重要力量。此外,在武力征討苗疆的過程中,又陸續提拔或擢升了一系列諸如土千總、土把總、土舍等名目的土官。雍乾苗民起義之后,清廷認識到仍需依靠熟悉苗情的土官以加強對新辟苗疆的控制。據記載,乾隆二年(1737),清江廳設有屯堡21處、村寨221個,這221個村寨由6個土千總、8個土把總、3個土舍、4個土通事分別管轄[4 ]76。另據《臺江縣志》的記載,乾隆二年(1737),“置土千總土把總,從清軍中派人充任土官,子孫世襲其職”[5 ]6、32。在最基層的村寨社會,則仍是由過去的寨老頭人等管理。乾隆元年(1736),時任貴州按察使的方顯曾建議在新辟貴州苗疆的村寨社會設置保甲[6 ]132,貴州總督張廣泗的看法與此有異,他不同意設保甲,并建議“苗寨宜僉立頭人,以專責成”。乾隆皇帝對此批示:“飭令廳員,將苗疆各寨擇良善者,令其公同舉報。酌量寨分大小,每寨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僉為寨頭約束散苗”[2 ]卷78,乾隆三年十月甲申條。由此看到,清代中期開辟苗疆后,村寨仍是由寨老頭人等予以直接管理,甚至在乾隆朝時可能還由官府任命苗寨頭人。

二、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變遷的誘因

(一)國家法律的推行及法律控制的實施

開辟苗疆之前,清水江流域大部分地區幾乎完全受固有習慣法規則的控制。苗疆開辟之后,對苗疆的司法管轄問題,清廷內部的觀點分為兩派。其中一派以鄂爾泰、張廣泗為代表,認為應當一體適用《大清律例》。另一派則以方顯為代表,他將新辟苗疆與“舊疆”予以區分,認為黔省“舊疆”的苗民犯罪應當與內地一體治罪,而新辟苗疆畢竟自古未納入流官統治,舊有習俗畢竟一時難以改變,所以方顯建議對新辟苗疆適用靈活的司法管轄政策,對于劫盜重罪應當一體適用《大清律例》;對于苗民內部的仇殺斗毆等案件,則應尊重當事人意愿,如果受害人報官并要求適用《大清律例》的,應予以適用,如果受害人愿意用習慣法處理的,也應允許。不過,從相關史料的記載來看,這種爭論在雍正朝并無結果??芍氖?,雍正五年(1727)鄂爾泰的建議獲得批準,而雍正十年(1732)方顯的奏折也并未被駁回,雍正帝的批復是“伊所論甚是”[7 ]雍正十年六月十五日條,但并未有史料能佐證方顯的建議得到真正施行,這也說明了雍正朝在這一問題上尚未形成定論。

乾隆皇帝即位后,受雍乾苗民起義的影響,他認識到以往對苗疆的統治急于求成,因此于乾隆元年(1736)頒布上諭:“苗民風俗與內地百姓迥別,嗣后苗眾一切自相爭訟之事,俱照苗例完結,不必繩以官法”[2 ]卷78,乾隆元年七月辛丑條。此后,這一上諭成為清律“斷罪不當”條之例文。確立這一司法原則,大致可概括為“苗習難以盡革”“官法難以盡行”“苗仇難以盡解”這三個原因 [8 ]195-196,可以說這一司法管轄原則是一種權宜之計,是過渡性的司法管轄政策和漸進式的改革方式。這一司法管轄方式的確立并不意味著清廷放棄在苗疆地方推行“官法”,只不過迫于現實,“官法”的推行是漸進式的。

(二)移民涌入及法律觀念的傳播

明代以來,漢族移民陸續通過軍屯方式進入清水江流域。雍正朝開辟貴州苗疆之后,更是有大量的移民涌入。清水江流域因人工林業的興起,更是成為吸收湖廣、江西、四川等鄰近省份移民的重要地域,大量失去土地的內地農民涌入這一地域,或拉纖放排,或佃山栽杉,清水江文書中也不乏相關情形的記載。這些涌入清水江流域的內地漢族移民,或是與清水江流域的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雜居,或是與之貿易往來,極大地促進了漢民族文化與當地少數民族文化之間的交流與融合。

內地民人涌入清水江流域后,漢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觀念在清水江流域得以傳播,這種現象在清水江中下游區域表現得尤為明顯。其中,內地漢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觀念對清水江流域當地少數民族影響最大的是在婚姻家庭繼承領域,例如今錦屏縣彥洞鄉彥洞村、苗白村的《定俗垂后》碑就比較詳細地反映了婚姻領域的法律觀念在清水江流域的傳播。彥洞在明清兩代為中林驗洞長官司地,苗白則是九寨侗族,兩個村寨在歷史上一直是侗族聚居地?!抖ㄋ状购蟆繁纳喜糠謨热菝x上就是當地少數民族首領對婚俗的改革,碑刻稱彥洞、苗白兩寨的首人認為當地“風傷俗敗,貽誚蠻夷”,特別是“姑撫有女非有行媒。舅公估要女不欣意,舅公要銀數十余金,富者售盡家業以得為室,貧者絕滅香煙不得為家”(實質上是所謂的“還娘頭”),為此光緒朝時兩寨首人向黎平府上書,認為當地盛行的姑舅表婚不合禮法,要求地方官府出示禁革。黎平府經與兩寨首人及團甲首領共同商議后,出文禁革,兩寨將事件前因后果及官府的禁革刻碑記載,從中可以看到漢民族的婚姻觀念已經開始逐步在清水江中下游得到傳播。鄰近清水江中游的劍河縣小廣侗寨的《永定風規》碑反映了類似的情形,該碑名義上是由內地移民對當地侗族的婚姻習慣法予以改革,其背后的實質可能是當地侗族人受內地漢民族法律文化、法律觀念影響而自行改革。有學者認為,婚姻是清代清水江流域地方官府“重建地方文化秩序和權力結構、實現其國家化進程的切入點”,正是通過這種婚俗改革,“使得一套關于王朝國家正統文化的婚俗理念漸進深入到地方社會機制運行的實踐之中,……進而深化了王朝國家的統治”[9 ]。

三、清代中期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的變遷

(一)從“苗性不知有官”到“有事漸知告官剖斷”

早在明代,中央王朝就已經通過改土歸流等方式在清水江中下游地區設置了一些州縣(如天柱縣),實施直接控制,并直接管理民間的糾紛。例如康熙朝中期,清水江中下游的生苗村寨平鰲寨(今錦屏縣平略鎮平鰲村)主動歸附,黎平府知府在文告[10 ]48-49中明確要求歸附苗民發生的“斗毆、婚姻、田地事件”,必須到流官處控告,不得私自處理。同時,地方官還在歸附苗民中推行教化措施。類似的情形在其他地方也可以見到,例如康熙朝末期的思州(治所在今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鞏縣)知府蔣深在《請革苗俗酬婚積弊詳文》中提到統治區域內“苗風漸革,未有顯背王章”,表明當地少數民族的傳統文化(包括傳統習慣法)已經在發生變化。但蔣深對這種變化并不滿足,他認為當地侗族(“洞苗”)社會中普遍存在的“姑舅表婚”是造成社會不穩定的重要因素,“凡民間爭田,雀角者,十止一二;而苗人姑舅搶婚之案,十有八九”,他認為這種習俗“誠不可不嚴禁”,因此發布了“禁革苗俗”的文告,“以維風化,以杜爭端” [11 ]。事實上,不僅流官在歸附苗民中推行移風易俗的教化舉措,就連清水江中下游的一些土司也有類似的舉動,例如康熙二十九年(1690),潭溪長官司(治所在今黎平縣德鳳鎮潭溪村)、新化長官司(治所在今錦屏新化鄉)、湖耳長官司(治所在今錦屏縣銅鼓鄉湖耳村)、歐陽長官司(治所在今錦屏縣新化鄉歐陽村)、亮寨長官司(治所在今錦屏縣敦寨鎮亮寨)聯合發布條例禁革舊的婚姻習俗。錦屏縣敦寨鎮平江村康熙二十九年(1690)七月十五日《平江恩德碑》反映的就是這次婚姻習俗的改革,其內容主要是對姑舅表婚、聘禮等婚喪習俗的改革,并明確如有違背,則黎平府將“請法重處”[12 ]499。

盡管在乾隆朝時立法明確苗民內部案件“照苗例完結”,但實質上清廷并未放棄在苗疆地方推行“官法”。筆者認為,“苗民內部的聚眾仇殺案件,只要可能危及到清廷的統治秩序,都會引起統治者的高度重視,而絕不允許以苗例完結”“如事犯惡逆、有關倫常者”,往往也由官府直接處理,不允許民間私自處理[13 ]。道光三年(1823)貴州巡撫程國仁《酌籌苗疆善后章程》稱:“所有開泰永從等八寨、丹江荔波等廳州縣……遇有命盜斗毆及爭執戶婚田土等事,仍著官為剖斷,不準擅自讎害”[14 ]卷52,道光三年五月庚寅條。也就是說,自道光朝以后,清廷已經要求清水江流域苗民內部的民事刑事案件均由官府統一管轄。當然,官府管轄所有的民刑事案件,這只是法律規定而已。至于其實踐情況如何,是否真的能達到全部“著官為剖斷”,那就無從得知了。

曾任署理貴州總督的張允隨于乾隆六年(1741)向乾隆皇帝報告了苗疆開辟之后苗疆司法情況的變化,稱苗疆開辟前“苗性不知有官,是以仇殺搶劫習以為?!?,而苗疆開辟后“苗人有事漸知告官”[2 ]卷137,乾隆六年二月乙丑條。張允隨的這一報告可能不盡如實,但結合清水江文書中大量控告至官府的案例及一些地方志文獻的記載,確也反映了開辟苗疆后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大變遷。

(二)從“不許赴官”到“送官究治”

黎平縣有一則乾隆二十二年(1757)《便引沖碑》,其內容如下:

茲眾寨商議,立禁款禁以安地方事:如有偷盜拿獲查實者,通歷(游示)眾寨綁捆款上,立即打死。一不許赴官,二不許私兇,三不許隱匿抗違。如有三條查一同治罪。立此款禁。[15 ]334

此則碑文明確要求當地苗民“不許赴官”,這可以看成是“國家法”與“民間法”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內在的一種沖突,也是“民間法”糾紛解決機制在遭遇“國家法”壓力后的反應。類似的記載還包括前引康熙十一年(1672)增沖侗寨的《萬古傳名碑》,其中明確規定“不得奔城具控唆咬事”“橫行大事小事,不得咬事具控,如有多事,眾等罰銀五十二兩”[16 ]288-289。不過,從另一個層面來看,“不許赴官”“不得具控”這些表述也不能被完全理解為民間習慣法對國家法的抗拒(或者說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對國家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抗)。傅衣凌先生在《中國傳統社會:多元的結構》一文中提出中國傳統社會的控制系統分為公、私兩個部分 [17 ]。我們不妨把“赴官控告”這種糾紛解決機制與民間的糾紛解決機制分別理解為傅衣凌先生所說的公、私兩種社會控制系統,那么“不許赴官”“不得具控”的表達實際上也可以說是村寨社會的寨老頭人希望能在私的社會控制系統中解決糾紛,而不愿民眾告官,使事態超出控制范圍??滴跏荒辏?672)增沖侗寨的《萬古傳名碑》中說“朝廷有法律,鄉黨有禁條,所以端土俗”,這說明在立約的村寨首領看來,這兩套控制系統是相互平行存在的,各自有其控制范圍,因此民間的糾紛就應當在民間解決,如果一發生糾紛就控至官府,那就破壞了民間這套控制系統的運作,于是才有立約予以嚴禁的做法。不過,此種民間規約的效力如何,苗民是否會完全遵循,今天的學者已經很難去判斷。從諸如此類的表述中,不難看出已經出現了苗民內部案件“赴官”處理的現象,正說明清水江流域的糾紛解決機制已經在悄然發生變化。

至于清水江中下游的天柱縣及錦屏縣部分地區,早在明代或清代初期已經納入中央王朝的治理,由官府直接審理民間糾紛的現象則更為普遍。位于清水江下游沿河村寨的天柱縣三門塘,立有一則乾隆五十五年(1790)的《禁條碑記》, 該則碑刻使我們對清水江流域糾紛解決機制的變遷有更為深刻的理解,其內容如下:

緣因大河一帶,有隔江之難,于雍正五年,幸蒙善僧字悟透者,苦化渡舡,至今樂沾其惠,慮恐事歷久遠,刁頑之徒,壞此良規,即當呈請前任縣主洪,頒賜禁條,印簿具在。內開:兩岸碼頭,不許木舡阻塞碼頭,有防過渡一條為要。因前未刻碑禁諭于此,以后至罔利之徒,突踵其蔽,眾等累插禁牌,視為虛文。直至過渡人物,竟受直害。今不得不奉頒簿內禁條,備列刻碑,以視客商知悉,倘有不法之徒,不遵禁約,仍蹈故轍,立即執簿送官,以正欺官藐法之罪,凡遇客商,遵禁遠吊,無至后悔無及。計開列禁條于后:

(以下略)

此則碑刻記載的禁條十條由當地民眾所立,但值得注意的是,民眾在立約之后呈請縣令“頒賜”,并借此申明禁條的強制效力,說明此時官府的權威已經深入人心。徐曉光教授注意的是這則碑刻中存在的“送懲權”(也即“送官究治”),他認為“送懲權”意味著“侗族村寨開始喪失了過去自然形成的‘司法權”,并認為這為我們“提示了在國家法律管轄的情況下村落社會的‘送懲途徑”[18 ]。增沖侗寨現存的一份道光二十九年(1849)《府正堂示》碑記載的是鄰近村寨的首領共同商議了一份聯防捕盜規約,然后呈交至黎平府,黎平府對該規約也進行了修訂,“擇其可行者存留之,遺漏者補敘之”,并由黎平府的名義頒布這份規約,這些都說明習慣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經需要官府的支持,甚至需要官府的批準。

此外,這一則天柱縣三門塘乾隆五十五年(1790)《禁條碑記》序文部分明確提出“倘有不法之徒,不遵禁約,仍蹈故轍,立即執簿送官,以正欺官藐法之罪”,十條禁條條文中也多次提及如果違反禁條、抗拒不遵等,“鳴官究治”或“送官究治”,這就是說,報官處理已經成為習慣法的強制力保障機制。以往學者的研究多認為習慣法是維系清水江流域地域社會秩序、確保林業經營秩序的唯一機制或主要機制,例如羅洪洋認為林業契約的作用發揮“并不在于有國家法的保障,而在于林區苗民形成了一套本地的契約糾紛解決機制,……而苗族習慣法則是契約效力的后盾”[19 ],羅康隆的研究也認為“支持產權穩定的制度保證依然是當地的習慣法”[20 ]。筆者以為,這一論述可能并未真實反映歷史的原貌,盡管筆者在錦屏等地的田野調查中當地人也往往持這一說法,但文書中大量的“鳴官究治”“送官究治”這些表述說明了習慣法最有威懾力的作用機制恰恰是官府的權威。另一則錦屏縣文斗村的乾隆四年(1739)《婚俗改革碑》規定:“凡二婚者,共銀二兩,公婆叔伯不得掯勒、阻攔、逼壓生事,如違,送官治罪。若有嫌貧愛富,棄丑貪花,無媒證而強奪人妻者,送官治罪”[21 ],這里也是將“送官究治”作為習慣法強制效力的保障??梢韵胍?,在這樣一個轉變中,國家逐漸取得了對習慣法的解釋權以及對“送官究治”行為的處置權,并且通過這些行為的處置,逐漸將國家法的一些觀念引入少數民族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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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EARCH ON THE CHANG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BOUT QINGSHUI RIVER BASIN AFTER EXPLOITATING THE TERRITORY DISTRIBUTED BY THE MIAO PEOPLE IN QING DYNASTY

Pan Zhicheng,Wu Dahua

Abstract:During the mid-Qing Dynasty,the reformed and conformed and exploiting the territory distributed by the Miao people created certain impacts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bout minorities such as the Miao and Dong minorities in the Qingshui river basins. This paper studies the causes and the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n the chang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Keywords:exploiting the territory distributed by the Miao people;the Qingshui river basi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change

﹝責任編輯:袁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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