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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若干問題研究

2017-06-30 16:11楊光
科教導刊·電子版 2017年15期
關鍵詞:危險

楊光

摘 要 將醉駕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雖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懲處危險駕駛的行為,但是在實施刑罰措施的同時依然需要注意若干問題。

關鍵詞 危險 醉駕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1“危險”的定位及辨析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是抽象危險還是現實危險?在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的封閉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認為危險駕駛中的危險是抽象危險,則只要是醉酒駕駛機動車,無論道路是否封閉,一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認為是具體危險,則需具體討論。本文認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雖為抽象危險犯,但犯罪的構成必須以存在現實危險為前提,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的醉酒駕駛行為具有發生現實侵害的可能性,才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具體而言:(1)任何法律都提現一定的立法初衷,所以法律應當如何評價某個行為,不僅僅是事實認定的問題,還是運用立法價值判斷的問題。法律之所以將醉駕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是因為在現實的生活中醉酒駕駛的行為往往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為了預防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將刑法的調整范圍予以提前,所以醉酒駕駛的行為若不存在侵害刑法背后所保護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可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2)在理解具體的分則時,還應結合法條在刑法體系中的位置,危險駕駛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章內,所以本章內的任何犯罪行為都應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所以只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這一危害可能性,才可能評價為危險駕駛罪。

2“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關系

具備現實危險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一律入罪?無論情節輕微與否,醉酒駕駛是否應該一律按照危險駕駛罪論處?情節的輕重是否只影響量刑而不影響定罪?還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不能一概而論,需結合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衡量,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以犯罪論處?本文認為罪的認定是司法層面問題,而罪的設立則是立法層面的問題,依照罪行法定原則,罪的成立與否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只約束立法者,既然刑法已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就說明此行為不符合十三條的出罪規定,立法者已作出這種考量的證據之一就是駕駛人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標準,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不須按照十三條的規定再次進行出罪考量,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3“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行為人的主觀罪過

本文認為此罪的主觀罪過應當是故意。具體而言:1.基于立法者的立法立場。立法者將醉酒駕駛的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是立足于危險駕駛的行為而不是危險駕駛所造成的后果,所以行為人罪過不取決于對侵害結果持有的態度,而是決定于對醉駕行為所持有的態度;2.立足于共犯的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若認定為過失,則教唆、幫助醉酒者駕駛車輛的人就會出現法律適用的空白,這顯然有悖法理;3.按照刑法總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過失犯罪負刑事責任。分則條文對過失犯罪的規定分為明示規定和暗含規定,前者直接規定“過失”用語,如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過失致人重傷罪等;后者規定“…致…”、“…致使…”、“嚴重不負責任”等用語,如: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第四百條規定的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等。

4“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罪名的辨析

(1)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同類解釋的規則,醉酒型危險駕駛行為構成此罪,必須要與本條規定的行為具有等價性,具體而言:①行為手段的爆發性與對象的不特定性、作用范圍的廣泛性;②后果的不可預測性,實施上述手段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預測的,行為人實施時不知道具體的危害后果,往往一旦實施就無法控制,也無法預測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是否構成此罪,應當著重綜合考慮以下兩方面:①行為人和車輛的情況,行為人駕駛技術、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車輛的安全性能、車型、車速、車輛是否載有危險物品等方面來判斷行為人和車輛的危害力大??;②行為時實施醉酒駕駛環境,是在人煙稀少的荒郊野外還是在人車繁雜的鬧市區;駕駛的時點,因為不同的時點,人車的流通情況不相同。

(2)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在危險駕駛的過程中如果造成了人身、財產的損害,如何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其他?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立足點有所不同,前者以行為為中心,而后者以結果為中心,所以在危險駕駛中如果造成與交通肇事罪相同的客觀損害結果,也不可將二者等同起來,還需要結合行為人對應的主觀內容進行判斷。交通肇事罪具體可分為兩個階段:①對交通管理制度的違反;②對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因為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立足于實害結果,主觀方面只考慮行為人對結果的主觀罪過,所以對于第一階段,行為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對于第二階段,則必須是過失。所以醉酒駕駛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其他罪,關鍵點是其對損害結果的主觀罪過,如果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持故意心態,則可能構成故意殺人或故意毀壞財物罪,如果行為人持過失心態,則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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