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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問題

2017-08-25 11:18李丹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關鍵詞:撤銷權債務人行使

李丹

摘 要:我國《合同法》規定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它是我國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在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問題我國《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對于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相關問題的探討有著重大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價值。

關鍵詞:附擔保債權;撤銷權債權人

一、債權人撤銷權概述

我國《合同法》第74條確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代位權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一方面,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根本不存在或因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而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則債權人的撤銷權便無從說起;另一方面,該債權必須發生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之前,否則不能認為該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第二,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的行為。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客觀要件。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4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責任財產的行為包括: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高價購買他人財產、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其次,該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最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

第三,債權人與受讓人必須具有故意。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觀要件。即債務人與受讓人對于其實施的行為在主觀上明知或者應該知道有害于債權。

二、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相關問題初探

我國《合同法》中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對于保護債權人債權,維護交易穩定和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但是,《合同法》在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缺乏明確的規定,這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保護,與設立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初衷相違背。因此,針對附擔保債權中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相關問題的探討有著重大的意義。

1.附自己擔保的債權中,債務人不當處分擔保財產之外的其他責任財產時,債權人是否享有撤銷權

筆者認為,由于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當債務人不當處分擔保財產之外的其他財產責任財產,致使其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仍可主張以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此時債務人的行為實質上并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所以,原則上債權人不享有撤銷權,但前提必須是債務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的價值足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完整的實現。如果債務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的價值并不足以保障債權實現且由于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致使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有害于債權時,則債權人應當享有撤銷權。

2.附自己擔保的債權中,債務人不當處分擔保財產損害債權時,債權人是否享有撤銷權

筆者認為,此時應當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原因在于:一方面,當事人之間設立擔保債權的目的在于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從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此時債務人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其責任財產,實際上使得債權人債權得不到清償的危險程度大大增加,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所以,在此種情形下應當允許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

另一方面,在實際的生活和交易活動中,債權人多是基于債務人提供了充足的擔保的前提下才與債務人訂立合同,如果債務人沒有提供相應的擔保,債權人可能因為債務人缺乏履行債務的能力而拒絕與債務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若債務人除擔保財產外并無履行債務的能力,為了躲避債務故意實施了不當處分擔保財產的行為,這必然會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嚴重損害。所以,此時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例如,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甲借款50萬,并以其自有的汽車向債權人甲設立抵押擔保,乙除了該汽車之外其他財產并不足以清償債務,為躲避債務,乙在還款期限到來之前,擅自將其用作擔保的汽車無償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賣與知情的受讓人丙。此時,由于債務人乙的不當處分其房屋的行為致使債權人甲的債權無法實現,對債權人造成了嚴重損害。所以,從保障債權的目的出發,應當允許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

3.附第三人擔保債權中,債務人不當處分自己的責任財產時,債權人是否享有撤銷權

筆者認為,應當視不同擔保種類而有所區分。首先,在第三人提供抵押、質押等物的擔?;蚨ń饟5那樾蜗?,若第三人用于擔保的物的價值或定金金額足以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則即使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其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原則上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因為此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了實現的保障,即使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也并不影響到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所以也不會影響到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和債權的實現。

其次,在第三人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時,應當區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情形。在一般保證中,由于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了實現的保障,即使債務人因不當處分其責任財產致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仍可依據保證合同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從而實現其債權。在連帶保證中,由于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后,保證期限內債權人既可以請求債務人又可以請求保證人清償債務,所以此時債務人若實施了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原則上應享有撤銷權,因為此時債務人的行為將有害于債權,而連帶債務中的任何一個債務人都負有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所以即使債務人能夠證明保證人具有清償能力,債權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

因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4條中撤銷權行使對象應當做廣義上的理解,即不僅包括債務人的行為,還應當包括擔保人的行為。在附第三人擔保債權中,擔保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這并不與我國《合同法》74條中的規定相違背。

參考文獻:

[1]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4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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