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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在民訴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2017-08-25 22:33劉璐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關鍵詞:民訴法修正案

劉璐

摘 要:近些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案件越來越多,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非常地廣泛,凡是涉及到對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案件都囊括在內,法院始終保持著公平和公正的態度,堅持事實清楚,清楚分明,合法自愿的原則,以事實為基礎,尊重事實,這是民事訴訟調解的基礎,同時以法律為準繩對具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問題進行調解。我國人民法院通過對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最終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讓人民的生活更加幸福和更加和諧。正確地理解在民訴修正案中的調解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對于解決好糾紛都是非常關鍵的。本文通過對民事訴訟修正案中新規定進行詳細說明,幫助人們能夠更好地理解在民訴修正案中的調解制度。

關鍵詞:調解制度;民訴法;修正案

隨著我國社會的快速復雜化發展,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時候,民事調解是一種重要的方式,并且它還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之一。調解制度一直都是我國幾千年的傳統法律文化,運用于近現代的司法實踐當中,因此在國際司法界享有“東方經驗”的美譽。正確地理解在民訴法修正案中的調解制度,這將會進一步提高法律審判的效率,讓民眾的基本權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正確地理解在修正案中的調解制度有著非?,F實的意義。

1對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的理解與界定

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1]。對于這項規定,其中有些概念難以去界定,比較籠統,沒有具體說明,相對模糊,很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首先,對于“先行調解”的理解,先行調解到底是指在法官進行審判之前,雙方當事人要進行調解,還是在立案之前進行調解,這對于雙方當事人就很非常容易造成對先行調解的誤解[2]。涉及到立案前的調整就需要正確地了解立案前調解的概念,在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中解釋案件受理后的調解為對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法院采取調解的及時進行解決,那么對于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調解就非常容易解釋為立案前的調解,并且特別容易理解為這項規定給法院一個獨立的案件以外調解的權力。法院對具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先前調解的時候,必須始終遵循以事實為基礎來進行調解,同時還要要求法官具有敏銳的洞察力和觀察力,去判斷事件的真實性,在進行調解時還要具有非常強烈的調解意識,本著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來處理每一個案件,這樣才會提高法院解決糾紛的效率。

其次,除了對于先行調解的概念難以界定,還有對于適宜調解的范圍非常的模糊,在法規中沒有對適宜調解進行具體規定,例如對訴訟的案件進行標的物金額和當事人的人數等能夠顯示案件的規模參數進行具體的規定,讓法院和雙方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了解哪些案件是可以進行調解的,如果不進行這樣機械化的規定的話,就會給法官在處理這些民事訴訟案的時候有很大自由裁決的權力,雖然這樣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可以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對案件進行審理,裁決的結果可能會更加地合理化,但是在對案件處理的過程中,法官權力的擴大會導致法官所遵循的法律尺度會讓人有所懷疑,甚至會出現法官權力濫用的不好現象,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人們對判決結果的信服度。

最后,在立案之前,當雙方當事人就已經調解成功之后,調解協議的效力是怎么樣定位,這是調解制度在立案前遇到的一個問題,對于調解書,法院可以不再進行強制實施,因為在訴訟以外的調解,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調解的結果是不具有強制力的。倘若法院沒有調解成功的,那么法院應該按照案件審理的流程,不拖延審理的時間,及時地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評議。

2對爭議不大的案件,采取調解得方式及時解決糾紛的理解與分析

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對當事人爭議不大的,采取調解等方式及時解決糾紛[3]。

首先,該項規定所處理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法院所處理的案件在性質上屬于訴訟內調解,但是對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于爭議不大的概念和范圍沒有具體的規定,應該進一步對“爭議不大的案件”具體化,如果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的話,這樣會增加法官對自由裁量權力,甚至會延長開庭審理的時間,在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中的“適宜調解”問題非常的相似[4]。

其次,該項規定提出了對于有爭議案件進行解決的時候,提出了采取調解等方式,調解只是處理爭議案件的一種方法之一,并沒有涉及到其他的方法,只是用一個等字對所有的方法進行了概括。對于有糾紛的案件,法院通常處理的程序首先是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完之后當事人就具有爭議的事件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之后和解,最終會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者拒絕繼續調解下去,對于已經拒絕調解的案件,法院應該繼續進行審理,直至判決[5]。

最后,該項規定中沒有對案件的處理進行一個時間的規定,沒有規定“及時”具體是指多久,由于沒有一個衡量時間的標準,雙方當事人和法官二者在進行交談時容易產生分歧。另一方面,法院進行調解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接受調解之后簽訂協議中的內容,不僅僅要對法官審理的時間進行規定,而且還要對開案和結案的時間在調解書中進行明確的規定,這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減少法官拖延案件審理的現象,這樣能夠加快法官辦事效率。

3結語

調解制度的不斷修訂是為了更好地解決人民的生活問題,保障人民的權益,保證整個社會的和諧和穩定,通過對在民訴修正案中調解制度進行正確的理解之后,不僅僅能夠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而且會讓民眾更加理解和接受法院調解的結果。

參考文獻:

[1]鄭金玉.調審分合的尺度把握與模式選擇——兼論《民事訴訟法》修正后訴訟調解制度的演進方向[J].河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1):34-41.

[2]王艷玲.關于新民訴法先行調解制度適用的探討[J].科研,2017(2):185.

[3]宋亦淼,杜穎.論網絡侵權管轄中的挑選法院——以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條的理解適用為中心[J].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7,30(1):24-29.

[4]韓曉鳳.從案件分流看調解的地位并限制適用調解制度[J].青年時代,2015(8):54.

[5]金小皖.論我國民事訴訟訴前調解制度的完善——兼論對臺灣地區民訴調解制度的借鑒[J].現代交際:學術版,2016(8):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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