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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正犯與教唆犯的異同

2017-10-15 00:41劉思檬
報刊薈萃(下) 2017年1期
關鍵詞:構成要件特征

摘 要:間接正犯從其產生之始就與教唆犯的概念糾纏不休,很多人乍看之下會覺得兩者之間一個是正犯一個是共犯,差別不言而喻,實際上細究起來兩者之間存在著很多相同和差異之處。筆者接下來就從兩者之間的構成要件、特征、以及處理結果這幾個方面來探究兩者的異同。

關鍵詞:間接正犯;教唆犯;構成要件;特征;處理結果

概念是對事物本質屬性的高度概括,是深入研究某一問題的前提和基礎。博登海默認為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我國刑法理論一直使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間接正犯的概念:通過利用他人實現犯罪的情況就是間接正犯。對于間接正犯的正犯性以前一直是把被利用者當作是利用者的工具的“工具論”來說明,但是,被利用者是有意識的人,畢竟與工具不同?,F在對犯罪實施過程具有決定性影響的關鍵人物和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實支配性的“犯罪事實支配說”占通說地位。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原來不具有犯罪思想或犯罪思想不夠堅定的人,實施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的犯罪的人。定義與下定義者所持的理論觀點與立場有關,又要按照所在國家刑法對教唆犯的規定來進行。筆者堅持極端從屬說,所以贊成以上概念。

一、構成要件

(一)客觀方面

間接正犯表現為利用者通過被利用者實施的對刑法的社會關系造成損害的客觀外在事實特征。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實行行為的復合性和間接性。利用者的誘致行為與被利用者的實行行為的結合才構成統一的犯罪行為。體現了誘致行為與中介行為的復合性,這也是其與共犯相區別的根本所在。教唆犯的客觀方面是必須有教唆行為,即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對于教唆犯的認定,并不以被教唆者是否產生犯罪意圖、是否具體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是否造成了其他一般犯罪所需要的犯罪結果為條件,這也是教唆犯辯證的二重性在刑法中的表現。

(二)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對于間接正犯來說,主觀罪過也是成立間接正犯所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間接正犯主觀上一般表現為直接故意,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例如:甲仇恨乙,騙A說毒藥是白糖,讓A倒進水壺里,但也意識到同宿舍的丙也可能喝水,而丙喝了水死亡,對于丙甲持的就是間接故意的心態,如果間接正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則無法追究甲的責任,這顯然不利于追究犯罪人的責任。

教唆犯也是一種普通的犯罪,其在主觀上對其教唆行為能否促使被教唆者產生犯意、被教唆者產生犯意后又能否具體實施被教唆的犯罪,首先要有希望這種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但同時也有可能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的間接故意。即教唆犯的主觀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三)主體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兩種類型,自然人作為間接正犯的主體不存在爭議。已滿14不滿16周歲的精神智利發展正常的人對于八種嚴重犯罪,已滿十六周歲的精神智利發展正常的人對于所有犯罪原則上都可以構成間接正犯,對于單位能否作為間接正犯的主體,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單位可以構成間接正犯的主體,如若單位利用他人或者單位實施危害行為,單位不能成為間接正犯的主體,勢必會無法追究單位的責任,造成處罰上的漏洞。教唆犯的主體與間接正犯的自然人主體相同,但是教唆犯除一般犯罪需要的要件之外還有特殊的要求,即被教唆對象,下文會進行論述。

二、特征

(一)間接正犯的正犯性與教唆犯的共犯性

間接正犯首先必須具有正犯性,即實施了符合基本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的情形。教唆犯則具有共犯性。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三點:①二人以上;②共同的犯罪故意;③共同的犯罪行為。間接正犯雖然具有二人以上,但被利用者往往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且即使與利用者一樣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因與利用者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共犯關系。而教唆犯則和被教唆者構成共犯。

(二)被利用對象特征

間接正犯的利用對象首先是不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對于合法的單位能否成為被利用者,筆者認為既然存在這種類型的犯罪,為了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單位也可以成為被利用者,間接正犯也要為被利用的單位承擔責任。教唆犯的對象必須是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當然也能成為被教唆的對象。

(三)責任的承擔

間接正犯作為一種正犯,其責任的承擔具有獨立性和直接性,間接正犯通常通過中介來實現自己的犯罪意圖,主觀惡性較大,實質上與直接正犯毫無區別,應直接、獨立地承擔全部刑事責任。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種,其責任的承擔從屬于實行犯。

三、處理結果

(一)教唆犯的處理

(1)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當然,應當同時考慮教唆犯的從屬性質以及認識錯誤問題。如果被教唆者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

(2)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共犯正犯化),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

(4)教唆犯只對與自己的教唆行為具有心里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

甲教唆乙(具有責任能力)實施搶劫,如果乙即遂那么甲即遂。如果乙處于犯罪預備階段,則甲犯罪未遂。如果乙處于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態則甲犯罪未遂。如果乙犯罪未遂則甲犯罪未遂。

(二)間接正犯的處理

對于間接正犯應當按照被利用者定罪處刑,而不能簡單地定為間接正犯。如甲讓其8歲的兒子乙去盜竊手機(價值6000元),則甲構成盜竊罪。其他幾種處理結果同以上教唆罪處理結果(3)、(4)。

甲教唆6歲的孩子盜竊價值6000元的手機,如果乙處于犯罪預備則甲成立犯罪預備,如果乙處于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態則甲成立犯罪預備,如果乙處于犯罪未遂的停止形態則甲成立犯罪未遂,如果乙即遂則甲即遂。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修訂版.

[2]李俊.論間接正犯[D].河南大學,2010.

作者簡介:

劉思檬(1992—),漢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法學碩士,單位:西北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刑事法學院,研究方向: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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