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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案件中“被告人逃匿”的推定

2017-10-26 09:09范磊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7年9期

范磊

摘 要:合同詐騙罪中的“被告人逃匿”應當結合非法占有目的來把握,將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理解為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通過被告人有排除意思且不具履行合同或承諾的意思兩個方面來把握。認定被告人是否逃匿的具體線索方面,可以通過逃匿起因的分析、逃匿成本與欺騙行為可獲利益的比對、被害人與加害人是否能夠通過電信方式聯系、被告人的逃匿是否與財產的隱匿同時發生、被告人能否證明其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之正當理由等方面來把握。

關鍵詞:合同詐騙 被告人逃匿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及判決結果]

2009年1月,位于福州市連江縣的安通公司與博雅中心(該中心法定代表人為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連江縣安通廣場4至7層房屋租賃給博雅中心,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止。2009年4月陳某某個人與安通公司又簽訂合作協議,出資1320萬元購買連江安通大樓地下1層與地上3層至11層55%產權。安通公司同意陳某某以安通大樓抵押貸款。2009年9月,安通公司同意陳某某以被告人許某某經營的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融資平臺向銀行申請貸款,并授權陳某某以安通公司名義與汽車銷售公司簽訂擔保暨反擔保協議,法律后果由陳某某自行承擔。安通公司同時委托陳某某負責經營使用安通大樓3至11層,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陳某某以許某某經營的汽車銷售公司名義,以安通大樓為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陳某某并陸續支付給安通公司股份購買款819萬元。陳某某要求將55%產權過戶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陳某某付清購買股份尾款320萬元。陳某某以大樓面積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檢未通過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沒有過戶給陳某某股份,安通公司與陳某某發生民事糾紛。安通公司委托律師事務所發給博雅中心律師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博雅中心承擔違約責任。博雅中心同意解除租賃合同,但認為應由安通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2010年5月,安通公司為解押房產,與被告人許某某約定,由被告人許某某負責提前償還貸款,將連江安通大樓3至10層以人民幣1100萬元價格賣給許某某,并將以上房產產權變更到許某某的個人名下。之后許某某又將以上房產作為抵押物分別向多家銀行貸款近3000萬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明知與福州博雅培訓中心存在租賃合同糾紛的前提下,又與被害人劉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將安通大樓3至7層房屋租賃給劉某某使用,約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劉某某定金50萬元,預借100萬元在按約交房后轉為租金。被告人許某某簽訂協議后移身福州。交房當日,許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為處理,但遭到陳某某阻止。后劉某某聯系許某某未果,遂予以報案。公安機關在福州將許某某抓獲歸案,許某某表示其在福州是為了簽訂4s店合作協議。

由于許某某欠多家銀行貸款,現連江安通大樓第3-10層房產業經福州市鼓樓區、臺江區及閩侯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已分別予以抵償債務,其中第3、4、6、7、8、9、10層產權已過戶給債權人或轉移給其他受讓人,第5層房產亦因設定為抵押物被鼓樓區法院查封凍結。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在明知房屋存在糾紛的情況下,又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預付租金款計人民幣150萬元,后攜款逃匿。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審判決后許某某提起上訴,主張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未攜款逃匿。許某某提供了其在福州期間與劉某某十余次通話記錄及短信記錄、4S店合作框架協議及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400萬元的匯款憑證等證據。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許某某系安通大廈3-10層房屋產權人,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博雅中心與安通公司存在經濟糾紛?,F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許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足以認定許某某攜款逃匿。二審判決許某某無罪。

[爭議焦點]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且有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情節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審程序中對被告人是否構成逃匿展開了辯解和辯護。合同詐騙罪中被告人逃匿應如何把握有必要加以探討。該案件對探討被告人逃匿有較大價值。

[裁判理由之法理分析]

基于如下理由,筆者認為二審判決正確,即不能認定本案中被告人許某某存在逃匿行為。

(一)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應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224條明確要求合同詐騙罪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因非法占有目的僅存于被告人的內心而不容易判斷,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不積極的去探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旦被告人具備了《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客觀情形,就推定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無疑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錯誤。前述判決中,一審法院的審理思路既是如此。被告人許某某雖然在房屋尚存糾紛的前提下將房屋另租他人,但許某某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且原有租約已經因出租人與原承租人的合意而解除,許某某有權利將房屋另租他人。后來原承租人阻撓而使被害人的租賃協議無法履行,但原承租人的阻撓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因為房屋存在糾紛,被告人又離開連江而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審法院認定許某某系房屋產權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承租人的阻撓,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許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被告人逃匿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節,且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應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不將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幾種情形間的邏輯關系無法解釋?!缎谭ā返?24條規定的前四種情形應當理解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構成合同詐騙的常見情形。但立法難以包羅萬象,故又作了兜底性規定——“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如該條規定第3項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缎谭ā返?24條將該行為單獨規定的目的只能是提醒司法人員,屬于合同詐騙的常見情形(該種行為在實踐中被稱為“釣魚詐騙”),被告人很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實踐中多發的根本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雖未采取釣魚方式詐騙,但在通過合同騙取一筆財物之后就立即揮霍的行為。立法中雖未特別指出,但應當理解為“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合同詐騙罪應對公私財產所有權加以保護,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未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endprint

(二)非法占有目的理解

筆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理解為排除意思及不具履行意思。

多數意見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應為排除意思,但對于具體的排除內容存有爭議。焦點在于排除意思是否限于對所有權的保護。如日本學者團藤重光持不法所有說,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內容應當是作為所有權人進行支配的意思。[1]但日本學者大塚仁持不同觀點,他認為如果將非法占有目的僅限于非法所有的意思時,一時使用財物,給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時,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當犯罪處理,但這明顯不利于保護他人的財產權益。[2]

筆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應包括排除意思,且排除意思應僅限于對所有權的保護。非法占有目的強調排除意思才能夠將不具有可罰性的暫時性使用與合同詐騙區別開來,能夠說明合同詐騙罪的本質——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侵犯。不強調排除意思時,無法將騙用行為排除在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圈之外,無法說明合同詐騙罪的本質。同時筆者認為排除意思應限定于對所有權的保護。(1)大塚仁教授擔心非法占有目的僅限于非法所有的意思時,一時使用財物給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時不利于保護他人的財產法益。但財產法益的保護并非刑法一途,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對于當事人的財產法益也能起到保護作用。這可以部分化解大塚仁教授的擔心。(2)大塚仁教授擔心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時無法處理,但重大損失難以把握。為提供正當理由,只能以刑法合同詐騙數額的起刑點為依據把握損失是否重大,這會帶來不利影響。經濟的發展導致多數交易的價值很高,如不具排除所有權意思的賣房人在交易過程中以欺騙的方式取得了買房人的對價。買房人的損失無疑包括同期存款利息損失。根據刑法學者的有力觀點,以不作為形式欺騙的,欺騙的作為義務來源包括: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職務或職業要求的義務、基于合同產生的義務、基于先前行為產生的義務以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義務。[3]影響房地產交易的因素很多而難以一一說明。一旦賣房人應當說明而未予說明,按照前述有力觀點,賣房人已經以不作為的形式進行了合同詐騙。即使賣房人不具排除所有權的意思,但以刑法合同詐騙數額的起刑點為依據把握買房人的損失時,賣房人可能都構成合同詐騙。這會對高價值的交易帶來毀滅性打擊,這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非法占有目的還應強調當事人是否有履行合同或承諾的意思(以下簡稱履行意思),即加害人在合同可以履行時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在合同難以履行時有還款或退賠的意思。合同詐騙本為交易,而交易的本質為物的使用價值與價值的交換。構成合同詐騙的交易與不構成合同詐騙的交易都包含排除意思,僅強調排除意思不能說明構成合同詐騙的交易與不構成合同詐騙的交易的本質區別,故筆者認為應當強調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意思。

由此,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應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且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從排除意思和履行意思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三)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存于當事人的內心,只能通過客觀的事實進行推定。下文中的推定均為筆者根據自己所見案例而作的總結。雖然能夠對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推定提供參考,但不能將其絕對化。畢竟據以推定的客觀事實稍有不同,當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有很大差異,而有無非法占有目的又決定著罪與非罪。這彰顯反證的重要性。下述推定應當理解為筆者提供的參考思路,應當都允許反證。

1.逃匿起因能否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當事人雖在收到他人款項后逃匿,但考察逃匿起因能認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不應因被告人逃匿而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本案中,許某某不具備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的逃匿起因。其在當地有大量的資產,還準備在當地開設4S店并為此支付了400萬元的費用。上述事實不但不能證明其逃匿,反而證明其欲在當地大干一番。許某某的逃匿不能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應當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又如小貸公司的催賬行為。實踐中,小貸公司為了催賬,往往采取一些過激的騷擾手段。當事人不堪其擾時只能逃避來擺脫騷擾。如筆者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小貸公司雇了一位艾滋病人進行討債。當事人不堪騷擾而逃避時,不能因逃避而認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認定構成合同詐騙。再如借款經營類案件。被告人在借款之后雖確實在勉力經營,但資金鏈斷裂時亦存在舉家遷離之情形。借款人勉力經營行為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履行意思且不具排除意思,即使借款人在資金鏈斷裂時舉家遷離也無法實現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僅因舉家遷離而認定被告人有排除意思,進而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

2.逃匿成本是否高于欺騙行為可獲利益。被告人雖然逃匿或有逃匿嫌疑,但逃匿成本高于其欺騙行為可獲利益時,不應當徑行認定被告人逃匿,也不應進一步認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此處的被告人逃匿成本指的不是逃匿路上的花費,而是因逃匿帶來的原有謀生手段的喪失。本案中雖然許某某名下有一些經濟糾紛,但逃匿則意味著其要離開經常居住地,與經常居住地相關的謀生方式均將喪失,而許某某的謀生方式多與當地相關聯。本案中,案發數額雖然很大,但許某某的逃匿成本更為巨大。逃匿成本過分高于其欺騙行為可獲利益,即使許某某暫時離開經常居住地,也根本無法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

3.加害人逃匿時,被害人是否仍能夠與其以電信方式聯系?,F代科技的飛速發展,影響著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影響著加害人的心態。打開手機及其他通信產品,就有可能被公安機關定位,應屬公知常識。一般而言,騙到財產之后總是愿意落袋為安。加害人雖涉嫌逃匿,但如果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電信聯系通道并未關閉,加害人基于公知常識應當知道其難以通過逃匿的方式實現其排除意思。此時不應當僅以涉嫌逃匿為由,推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許某某提供了其在福州期間與劉某某十余次通話記錄及短信記錄,可見其并不打算以逃匿方式實現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推定亦允許反證,能認定此屬被告人之拖延對策或者是為了進一步騙取被害人財產時除外。

4.被告人的逃匿應與財產的隱匿同時發生,否則非法占有目的難以實現。被告人有可執行財產,而可執行財產能夠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損失時,即使被告人一時消失,但被害人之損失一般可通過民事法律訴訟救濟。作為理性的經濟人,被告人對此也應當知曉。不應當因被告人的一時消失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許某某雖然一時消失,但其并未將財產隱匿。由于租賃合同的存在,加害人許某某與被害人之間法律關系很明確,加害人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完全沒有障礙。作為理性的經濟人,許某某應當知道其逃匿并不能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此處亦存在反證。被害人可通過民事訴訟救濟的前提是雙方的法律關系明確,且被害人不因舉證困難而敗訴。前述推定不適用于雙方的法律關系不明確,或被害人很可能因舉證困難而敗訴之情形。如以口頭方式與他人交易的案件中,該交易方式使他人事后難以舉證證明其損失及真實法律關系。加害人逃匿但未隱匿財產的,不能徑直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5.逃匿人能否提供其他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之正當理由。如被告人雖在一段時間內消失,但能夠證明其有正當事由,且該事由亦能推定其不打算永久消失時,不應當推定其排除意思和不履行意思。本案中,許某某在福州被抓時,正與他人商談合作投資4S店的相關事宜,且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佐證,應當認定被告人有正當事由。因被告人欲成立公司亦在福州本地,應當推定其并不打算永久消失,應否定排除意思。再如被告人雖離開了經營地,但被告人只是返回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而被害人又知道其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時,不應因被告人的逃匿行為而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根據民事訴訟法之原告就被告原則,案件應由被告人的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管轄。被告人只是返回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時,被害人知道其戶籍地完全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芭芰撕蜕信懿涣藦R”亦為公知常識,被告人應當知道其一時離開經營地難以實現其排除意思,不應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注釋:

[1][日]團藤重光:《刑罰綱要各論(第3版)》,創文社1990年版,第563頁。

[2][日]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有斐閣1992年版,第192頁。轉引自劉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3]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頁。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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