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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為分析對象

2017-11-21 18:12朱廣新
社會觀察 2017年2期
關鍵詞:法定代理民事法律民事行為

文/朱廣新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為分析對象

文/朱廣新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是民法總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牽涉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獨立人格培養,又與交易相對人的信賴保護緊密相關,在制度構造上交織著多種法政策考量因素?!睹穹倓t(草案)》(2016年6月27日審議稿,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草案”)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基礎,對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作了諸多修改補充。但是,從人權(未成年人、成年人)保護、相對人信賴保護的法律思想看,“民法總則草案”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反思、改進之處。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本質及內在利益沖突

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資格,法律行為是踐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故而,民事行為能力本質上屬于一種“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意思能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為憲法上人人享有行為自由原則的體現。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總體上可歸入行為自由的范疇。

理智地形成意思,預設了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時,不應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及對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者如何進行保護等問題。因為行為自由是近現代私法的根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所以根植于意思自治沃土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法律構造上必須堅持如下認識:享有民事行為能力,應屬于私法上的人的一種最為基本的法律地位。這種認識在立法上體現為:應把自然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作為一項不言自明的一般規則;不具有或欠缺民事行為能力只是一種例外情況,從而予以特別規定。因此,從立法上講,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主要在于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應如何規定它們則取決于如何看待限制或剝奪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這個相當重要的法律問題。

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只是抽象地解決了自然人基于出生這個法定事實即可無差別地、平等地獲得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個問題。在人人平等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下,是否享有民事行為能力及享有何種限度的民事行為能力,對任何一個自然人皆極其關鍵。剝奪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基本上等于取消或限制了人自主行為的可能性。行為自由如果被剝奪或受到較多限制,獨立的人格發展幾乎無從談起。剝奪或限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不只是一個簡單的私法問題,在憲法上也具有重要意義?;诖?,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必須建立在一個十分充分的、足以對抗行為自由原則的根據之上。

如同民事權利能力制度那樣,民事行為能力也要遵循平等原則。所有自然人都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并且應具有同等程度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如非基于十分特別的法律政策,民事行為能力的剝奪或限制必須從人性本身(對此人人皆一樣)尋找正當性依據。如果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那么在人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從而無法理性地參與民事活動時,為其提供適當的保護,使其在他人的關愛、照顧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從而免遭他人損害,無疑是一種合理做法。這其實也是人類共同體所應擔當的一種自然的道德責任。同情、關愛弱者這種最基本的人類情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為防止行為自由的泛濫筑起一道安全保障之堤。

如果認為給弱者以愛護是一項毋庸置疑的人道原則,那么,如何給弱者以關愛,即如何讓愛的情感恰如其分地體現出來,以免因不及或過分而損及被愛者的行為自由,則值得仔細斟酌。同時,在關愛弱者之時亦須注意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交易安全?;谶@些考慮,現代民法確立了類型化、形式化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傮w看來,給意思能力欠缺者以適當的關愛與保護,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足之本,交易的便捷與安全思想雖然不可或缺,但并非根本。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規范模式

《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范模式特色是,在兩個章節分別規定了民事行為能力。其第二章第一節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規范結構,以年齡與精神健康狀況為標準,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了類型區分,同時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參與民事活動。其第四章第一節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效力狀況作了明確規定?!懊穹倓t草案”完全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范模式。

這種從不同側面對同一制度予以規范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不無反思與檢討余地。它最明顯的一個弊端是,立法重復。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民法總則草案”第18條第1款規定,“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21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23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但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對照第18條第1款、第21條規定與第123條第1款規定,可以看出,除“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兩項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定義性規定外,第18條第1款、第21條規定中的其余部分與第123條第1款的規定明顯構成重復,他們除語言表達略有不同外,規定意旨完全相同。

從比較法上看,在規范民事行為能力上,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第一,在民法典總則編的法律行為章單獨、集中規定行為能力制度,該模式由德國民法典所創設。第二,在民法典人法編的自然人一章對行為能力制度作出統一規定,這是瑞士民法典采納的規范模式。第三,在民法典總則編的自然人章與法律行為章分別規定行為能力制度。1964年蘇俄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皆采取這種模式。這三種規范模式,各有千秋,很難作孰優孰劣的判定?!睹穹ㄍ▌t》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整體上可歸入第三種模式,采用這種立法模式主要是受到了蘇聯民法立法、學說的影響。民法總則立法其實為反思、修改《民法通則》的規定提供了重要契機,但立法者的法律革新興趣似乎不大。由于不太注重科學的立法技術,“民法總則草案”在整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時,拼湊色彩過重,以至于出現嚴重的立法重復問題。

筆者建議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對“民法總則草案”的規定作如下修改:其第二章第一節在規定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僅限于,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作出劃分和界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參與民事活動,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與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如何參與民事活動,應全部放到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予以規定。因此,其第18第第1款與第21條可修改合并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如此修改之后,自然人章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則不可能再與第123條形成立法重復。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自然人章可以規定,未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為章可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民事法律行為。經過上述修改后,第18第1款、第21條與第123條之間的立法重復則不復存在,第19條、第20條與第122條的規定顯得更加簡潔、明確。

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廢止

應否保留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或者如何對它作出修改,近年來深受學界關注?!懊穹倓t草案”的立法方案是,保留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上限下調到不滿六周歲,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仍應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種修改方案既無法克服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固有缺陷,又與加強兒童、成年精神障礙者權益保護的人權發展現狀相脫離,充滿無視法理時代變遷、不顧世界最新立法趨勢固執地沿襲舊法的保守氣息。建議取消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基本理由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價值或功能在于為意思能力欠缺者提供一種絕對保護。這種制度實際上付出了完全不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代價。由于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判斷標準的年齡與法院裁決(宣告)皆缺乏明確的、易識別的公示標識,相對人事實上很難辨識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是否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旦辨識不當,就會處于正當信賴根本得不到保護的被動地位。

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保護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礙者的方式與實際效果上同樣存在弊端。其所采取的一律使法律行為無效的絕對保護方式,事實上使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與基本社會生活完全脫離。另外,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漸進成長存在顯著的個性差異,同一年齡段的兒童因養育教育狀況、生存環境狀況及自身發育狀況千差萬別,在認識、理解事物或行為的意義、后果上有所不同。這導致同為不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一些人可以獨立實施一些與自己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日常性生活,一些人卻可能不能獨立實施任何法律行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僅以形式化的年齡為判斷標準,那些事實上具有意思能力的兒童會因處于絕對受保護地位而被剝奪行為自由。以一個年齡時點決定未成年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顯然具有明顯缺陷。

成年精神障礙者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同樣存在限制過度的問題。從生活、生理活動規律上講,人的精神健康狀況的正?;蛞馑寄芰Φ幕謴突蛟鰪?,不可能從無到有發生驟然轉變,它大多是一個慢慢發展的過程。而且,由于個性差異,一些人可能恢復得較快,一些人可能恢復得很慢。這可能造成一些人在被申請認定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之前,事實上早已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因申請尚未提出或法院尚未作出撤銷裁決,這會使事實上已恢復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仍然處于行為自由受到完全限制的法律地位。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一個極富彈性的制度,一方面,其既容許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礙者獨立實施一些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法律行為,又能通過不能使其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的限制性規定而給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提供適當保護;另一方面,其兼顧了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權益保護與交易相對人的信賴保護。

限制民事行為制度構造中的信賴保護

為適當兼顧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確立了催告追認規則與拒絕追認的擬制規則。即便如此,相對于法定代理人而言,交易相對人仍然處于消極被動地位,其為交易付出的合理信賴很可能會因法定代理人的拒絕追認而暴露于法律保護之外。為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加強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博弈的主動性,并進而增進交易及確保交易安全,在構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時,世界各國或地區的民法普遍采取了一種對交易相對人進行積極救濟的辦法:賦予交易相對人一種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

撤銷權是一種與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處于對立地位的權利,在民事法律行為被法定代理人追認前,為避免遭受損失,相對人可以積極行使撤銷權,使自己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終局性地不發生效力。將撤銷權規定為一種與追認權地位相當的權利的根本考慮為:法律行為的最終無效即使可歸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為了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權益,相對人不能以保護合理信賴為由要求信賴賠償。因此,賦予相對人一種撤銷權,使其能夠審時度勢地應對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能帶來的交易風險,積極防范交易風險的擴大,則顯得相當重要。

受蘇聯民法的影響,《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這種立法模式幾乎完全抹殺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相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獨特功能,它不僅嚴重限制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由行為,而且完全忽視了對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保護?!逗贤ā返?7條借鑒德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改弦易撤,以追認權、催告權、撤銷權相互結合與對抗的權利結構,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為一種效力待定行為。

“民法總則草案”在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除了將“合同”替換為“民事法律行為”外,幾乎完全照搬了《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其實,從相對人合理信賴保護的角度看,《合同法》第47條的概括規定存在著如何理解“善意相對人”規定中的“善意”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謊稱有行為能力時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等問題。

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是世界各國或地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構造中的普遍性問題。相對人的善意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指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時,不知對方未成年的事實;其二,指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時,知對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不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在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時,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臺灣地區“民法”皆不要求相對人“應當知道”。

限制行為能力使用詐術使相對人誤信其能夠實施法律行為,是世界各地普遍存在的法律問題,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對此有明確規定。為增強法律的明確性,“民法總則草案”應當敞開心胸,借鑒、吸收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合理立法,將“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的概括規定予以具體化。建議借鑒德國民法典第109條的規定,將“民法總則草案”第123條第2款規定中“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修改為“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相對人已知道對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僅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違背實情地聲稱自己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已得到法定代理的允許時,才能撤銷;相對人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知道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的,不得撤銷。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編審;摘自《當代法學》2016年第6期;本文系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問題研究”(項目批準號:13BFX082)與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中國民法重述、民法典編纂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完善”(項目編號:14ZDC018)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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