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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關系辨析

2018-01-13 12:55許昊文
中國農業文摘-農業工程 2018年2期
關鍵詞:民法通則承包經營經營戶

許昊文

(中國農業大學人文與發展學院,北京 100089)

1 引言

家庭承包經營制度是中國農業的基礎,但家庭承包經營的主體在法律上并不統一?!睹穹ㄍ▌t》和《民法總則》規定,家庭承包經營的主體是“農村承包經營戶”1,《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經營的主體是農戶2。那么,同為家庭承包經營的主體,“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等同于“農戶”?

對此問題,法學界認識不一。有的學者直接將“農村承包經營戶”等同于“農戶”,甚至混用這兩個概念[1-2];有的學者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不等于“農戶”,并提出了區分的理由[3]。需要注意的是,“農戶”的概念具有多義性,既可以指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業家庭”,也可以指相對于城市或城鎮家庭的“農村家庭”,還可以指有權獲得宅基地、承包地的“權利主體”。學者們往往是在不同的語境下使用“農戶”的概念,從而不自覺地混用或有意識地區分“農戶”與“家庭承包經營戶”。

本文將“農戶”限定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框架下,從而在同一制度語境下辨析“家庭承包經營戶”和“農戶”。本文將檢視學者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農戶”的理由,并探討在《民法總則》頒行的背景下,區分的理由能否成立。進而得出結論:“家庭承包經營戶”等于“承包經營的農戶”3,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框架下,認為“家庭承包經營戶”不同于“農戶”的觀點,犯了“白馬非馬”的錯誤。

2 區分“家庭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依據

學界區分“家庭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依據有三,列述如下:

從主體資格上區分?!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并沒有明確提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它只是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币恍┤苏J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農戶,顯然是將“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置換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并且,根據《民法通則》第27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邏輯結構,可以直接看出,“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農民個體[4]。因此,“農戶”并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農民個體)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

從債務承擔上區分?!睹穹ㄍ▌t》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鞭r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有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兩種承擔方式[4]。對于農戶的債務承擔,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提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15條4,可以推知,經營承包地所產生的債務由承包方承擔。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農戶作為承包方,得以自己的財產承擔債務,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農戶內部的成員可以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

從主體性質上區分?!睹穹ㄍ▌t》第27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睆臈l文的內容上看,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商品經營為目的;從條文的位置上看,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自然人中,所以學者通常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統稱為“兩戶”,歸諸商自然人之列[3]。但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鞭r戶僅是獲得承包地的基本單元,并非商自然人。

綜上,學界區分“家庭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理由:(1)主體資格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并沒有規定“農戶”的主體地位,而《民法通則》第27條規定了“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2)從債務承擔上,“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有個人財產承擔和家庭財產承擔兩種方式,而“農戶”作為承包方只能以自己的財產承擔。(3)從主體性質上,“家庭承包經營戶”是商自然人,而“農戶”沒有商自然人的屬性;不容忽視的是,《民法總則》第55、56條修正了《民法通則》對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規范5,那么,在《民法總則》頒行的今天,上述區分的理由能否繼續有效?

3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主體資格之辯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庇袑W者認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不等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因此,“農戶”并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稗r村承包經營戶”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農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有本質的不同。

以能否構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區分“農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論證的關鍵在于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區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但這恰恰犯了“斷章取義”的錯誤??疾臁稗r戶”能否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不是看法律對“農戶”的定義中有無主體性的字眼,而是看法律有無賦予“農戶”主體性的權利和義務。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17、22、34等條文6,“農戶”對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流轉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作為權利主體毫無疑問。以主體資格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農戶”的理由不能成立。

4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債務承擔之辯

《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薄睹穹倓t》改變了這種分類方式,《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p>

《民法通則》中“個人經營——個人財產承擔”和“家庭經營——家庭財產承擔”的二分法,修正為《民法總則》“農戶經營——農戶財產承擔”和“實質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部分成員財產承擔”。粗略地看,“農戶經營”、“部分成員經營”可以等同于“家庭經營”、“個人經營”,“農戶財產”、“成員財產”也可以等同于“家庭財產”、“個人財產”,那么,《民法通則》中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承擔債務的二分法依然可以維持,但真的是這樣嗎?

事實上,《民法總則》第56條第1款沿用了《民法通則》第29條中個體工商戶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承擔債務的二分法,卻在第2款農村承包經營戶中予以修正,轉而采取“農戶經營——農戶財產承擔”和“實質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部分成員財產承擔”的表述,其用意無非是想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協調。

《民法通則》頒行于1986年,第27條將承包地經營分為“個人經營”與“家庭經營”兩種情形,分別對應不同的債務承擔方式;2002年頒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承包方式為標準,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承包的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單位和個人7。根據《民法通則》第27條,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范圍實質上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家庭承包的農戶范圍相同(都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但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農戶只能以自己的財產承擔債務,不得以戶內成員的個人財產承擔債務,這就與《民法通則》齟齬。

《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采取“農戶經營——農戶財產承擔”和“實質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成員財產承擔”的表述,意味著《民法總則》摒棄了《民法通則》第27條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承擔債務的二分法。在《民法通則》第27條中,“個人經營——個人財產承擔”與“家庭經營——家庭財產承擔”兩種債務承擔方式是并列的關系,但在《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中,“實質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部分成員財產承擔”并非與“農戶經營——農戶財產承擔”并列的債務承擔方式,而是“農戶財產承擔”方式項下的特殊情形,是原則與例外的關系。如此解釋,方能實現《民法總則》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銜接。因此,在《民法總則》的背景下,“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在債務承擔上并無差別,原則上都是以承包經營的農戶的財產承擔,僅在例外的情形下,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由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以承擔債務的不同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農戶”的理由不再成立。

5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主體性質之辯

“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一類民事主體,是自然人、商自然人還是非法人組織?在民法學界,一直爭論不斷。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農戶”,因為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以家庭為單位經營,所以學界無人將“農戶”的性質界定為自然人或商自然人。自此,可以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學者,大多將“農村承包經營戶”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5]。

將“農村承包經營戶”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在《民法通則》時代,有其理由:(1)從條文的邏輯結構上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表明“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自然人;(2)從條文的體系位置上看,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條文(《民法通則》第27條)位于第二章自然人中,應當解釋成自然人;(3)從債務承擔上看,《民法通則》第29條分為“個人經營——個人財產承擔”和“家庭經營——家庭財產承擔”,說明“農村承包經營戶”有自然人的屬性;(4)從《民法通則》第27條中“從事商品經營”的表述上看,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商品經營為目的,在性質上如同個體工商戶,可歸入商自然人之列。

然而,隨著《民法總則》的頒行,上述理由有重新檢討的必要?!睹穹倓t》第55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毖赜昧恕稗r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邏輯結構,也沿襲了《民法通則》將“農村承包經營戶”置于第二章自然人的體系安排。但是,《民法總則》第55條刪去了“從事商品經營”的表述,并且,如前文所述,《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改變了《民法通則》第29條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承擔債務的二分法。綜上,將“農村承包經營戶”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的理由(3)(4)不再成立。問題在于,在《民法總則》的背景下,理由(1)(2)能否繼續支撐“農村承包經營戶”為自然人的觀點?

5.1 法條邏輯結構的再思考

首先檢視理由(1),《民法總則》第55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毖赜昧恕睹穹ㄍ▌t》第27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邏輯結構,似乎可以得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的結論,但這樣解釋進一步推演會出現自相矛盾的情形,也與現實不符。

根據《民法總則》第55條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的是家庭承包經營,現實中往往一個農村家庭中有多個成員從事農業經營,如果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那么就會得出一個從事承包經營的家庭中可能有多個“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荒謬結論。

其實,即是肯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邏輯結構,也不必然得出“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的結論。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中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不等于“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體”或“單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完全可以解釋成“部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合”,這樣就不會望文生義,得出“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自然人的結論??梢?,理由(1)不能繼續支撐“農村承包經營戶”為自然人的觀點。

5.2 體系解釋的再思考

其次檢視理由(2),《民法總則》第55條沿襲了《民法通則》將“農村承包經營戶”置于第二章自然人的體系安排,能否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得出“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的結論?答案應從《民法總則》第55條與56條的關系入手。

如前文所述,《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摒棄了《民法通則》中“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承擔債務的二分法,目的在于使《民法總則》中“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債務承擔上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保持一致?!睹穹倓t》第56條第2款采取“農戶經營——農戶財產承擔”和“實質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部分成員財產承擔”的表述,意味著《民法總則》將“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主體統一為農戶,僅在例外情形下“刺破農戶的面紗”,由實際經營的成員承擔債務。如果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以此解釋第56條第2款,就會出現諸種荒謬的情形:①自相矛盾,既然“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其債務為什么會由作為團體的農戶財產承擔?②畫蛇添足,既然“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第56條第2款前半句已經是對自然人的規范,后半句“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同樣是針對自然人,就成了冗余的規定;③原則與例外顛倒,既然“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上是自然人,那么第56條第2款后半句“成員財產承擔債務”的責任方式應該成為原則,前半句“農戶財產承擔債務”的責任方式應該成為例外。錯誤的解釋結論表明,推理的前提“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自然人”有誤。

那么,《民法總則》第55條似乎處在了一個“進退維谷”的困境之中:條文在體系上處于第二章自然人之中,依照體系解釋應當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解釋成自然人,但如此解釋又將與第56條第2款相矛盾,違反了體系解釋一致性的原則。如何處理第55條進退兩難的問題?

其實,《民法總則》第55條體系上處于第二章自然人之中,并不必然推導出“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自然人的結論。其一,《民法總則》第55條雖然位于第二章自然人中,但也處在第二章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中,《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單獨規定一節,表明“兩戶”不同于自然人;其二,《民法總則》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在第二章自然人,而不規定在第四章非法人組織中,除了沿襲舊例外,亦有其他方面的考慮。

5.3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非法人組織

詳言之,根據《民法總則》第102條8,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已經有單行立法予以規定,所以《民法總則》第四章只需要抽象規定典型的非法人組織的共性即可。從立法的角度,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進第四章非法人組織中,就會產生以下問題:(1)根據《民法總則》第103、107條9,非法人組織的成立需要登記,解散需要清算;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立,并無登記的要求10,且法律也沒有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清算程序;如果將“農村承包經營戶”寫入第四章非法人組織中,就會產生典型的非法人組織的共性規定不適用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問題;(2)如果要在《民法總則》第四章非法人組織中解決“農村承包經營戶”特殊性的問題,就需要將“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非法人組織的例外規定,單獨規定一節;但這又會產生新的問題:非法人組織作為自然人和法人這兩類民事主體的例外,“農村承包經營戶”又作為非法人組織的例外,就成了“例外的例外”,使《民法總則》在民事主體部分的體系太過復雜。由此觀之,《民法總則》沿襲《民法通則》將“農村承包經營戶”放置于第二章自然人,倒不失為立法上的簡便辦法,但這絕不意味著立法者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自然人等同視之。因此,在解釋上不宜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解釋成自然人。

6 結語

在《民法總則》頒行的背景下,將“農村承包經營戶”定性為自然人或商個人將產生諸多解釋上的問題;并且,盡管《民法總則》仍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但這并不表明立法者將“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自然人等同視之。因此,以“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質是自然人而區別于“農戶”的觀點不成立。

《民法總則》修正《民法通則》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規定,其用意在于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協調,以此目的解釋《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就會得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方式與“農戶”相同的結論。因此,以經營方式不同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觀點亦不成立。最后,以“農戶”不是權利主體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戶”的觀點,純屬“斷章取義”,也不成立。

綜上所述,學界區分“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農戶”的三個理由,皆不成立?!睹穹倓t》第56條第2款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备鶕熑巫载摰脑瓌t,“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民事主體,其債務應當由自己的財產承擔,所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等同于“承包經營的農戶”,而“承包經營的農戶”在概念上屬于“農戶”,那么“農村承包經營戶”亦屬于“農戶”。

因此,“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農戶”,就是“白馬”和“馬”的關系。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框架下,混用“承包經營的農戶”與“農戶”,并無大礙,反倒是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同于“農戶”的觀點,犯了“白馬非馬”的錯誤。

[1] 樓建波:農戶承包經營的農地流轉的三權分置——一個功能主義的分析路徑[J],南開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4):53-69.

[2] 崔建遠:關于制定《民法總則》的建議》[J].財經法學,2015(4):5-25.

[3] 朱慶育:民法總論[D],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1):467-468.

[4] 朱廣新: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期限和繼承[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4,54(4):28-37+171.

[5] 龍衛球:民法總論[D],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439-451.

注釋:

1.《民法通則》第27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法總則》第55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2.《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3.“承包經營的農戶”概念,援引自《民法總則》第56條第2款: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15條: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5.《民法總則》第55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法總則》第56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6.《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4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7.《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8.《民法總則》第102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9.《民法總則》第103條: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總則》第107條: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10.根據《民法總則》第55條“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立只需滿足兩個要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根據《物權法》第127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可以推論:在法律上,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立要件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從事家庭承包經營,并不需要登記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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