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慢蓮
(610016 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 四川 成都)
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詢問。筆跡鑒定意見的質證則是指審判人員、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鑒定機構出具的筆跡鑒定意見進行的質疑和詢問。
訴訟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筆跡鑒定意見往往會從鑒定人可信性和鑒定意見可靠性的角度進行質疑,試圖削減筆跡鑒定意見在庭審中的作用。
筆跡鑒定意見是鑒定意見的一個種類,而鑒定意見作為法定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證據的要求,因此對其進行的質證應圍繞兩個問題進行。
第一,筆跡鑒定意見是否具備的證據能力問題,即圍繞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展開提問。
第二,筆跡鑒定意見證明力的大小。
滿足形式要件是筆跡鑒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質證:
(1)鑒定機構是否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的事項是否超出該機構的項目范圍;
(2)鑒定人是否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是否擁有和鑒定對象相關的專業技術資歷,是否違反回避的規定;
(3)鑒定的程序、方法是否正確,鑒定事項是否符合國家頒布的鑒定標準;
(4)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
(5)鑒定對象(檢材、樣本)是否具有真實性,檢材是否來源于案件;
(6)鑒定的檢材、樣本數量是否充足,能否滿足鑒定的最低要求;檢材、樣本的收集、運輸、保存過程是否保持了其原始性狀,有沒有被污染、破環而不再具備鑒定條件;
(7)鑒定文書制作是否符合規范要求;
(8)鑒定意見是否得出明確、具體的結論,傾向性鑒定意見不具有證據能力。
對筆跡鑒定意見證明力大小的質證,主要是解決筆跡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之間證明力大小的問題和筆跡多份鑒定意見之間的證明力大小。
筆跡鑒定意見并不具有天然的優越性,也不因為其蘊含“科學”的成分就擁有較高的證明力。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只是和其對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而非其形式。
庭審中就同一問題進行多次鑒定有出現多種鑒定意見的情況,在司法實踐當中越來越常見,也給鑒定意見的質證帶來難題。對于這個問題,有人主張,比如“上級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優于下級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本部門委托鑒定的鑒定結論效力優先;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效力優先;距案發時間近的鑒定結論效力優先;資質高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出據的鑒定結論效力優先”等這種主張具有極強的可操作性,容易判斷,被不少人所接受。但是,筆者不得不指出這種主張顯然是違背鑒定活動的自身規律的。每一種鑒定意見,都是鑒定人依據一定的科學方法手段對案件中專門問題認識活動的結果。鑒定機構的等級、鑒定人的資歷、鑒定時間的先后,都不能作為判斷鑒定意見證明力高低的標準。
對同一事項的多種鑒定意見的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可以先從多種鑒定意見的適用的理論依據和方法入手。
(1)如果多種鑒定意見,都采取同一套理論依據和鑒定方法,則需按照以下順序具體分析:
首先,檢材和樣本的性狀是否符合該鑒定方法的最低要求(多次鑒定可能導致鑒定檢材、樣本損耗,時間靠后的鑒定,存在檢材、樣本不足的可能);
其次,鑒定的過程是否嚴格遵守了該方法的操作規程;
最后,考察鑒定意見過程得出的數據分析是否正確,即該鑒定意見所獲得的數據能否支持其結論。
(2)如果同一鑒定事項的多種鑒定意見,采用了不同的鑒定方法,得出不同的結論。對其證明力大小的考察,首要任務就是對鑒定方法從其“科學基礎”“方法應用范圍”“可驗證性”進行比較。然后再依照前述方法的順序進行分析。
(3)對于不同鑒定方法的鑒定意見的證據力高低的比較,應該警惕“唯科技論”,即盲目的認為:“案件中越“先進”越“新穎”的科技手段形成的鑒定意見具有更高的證明力”,這種判斷方式,無疑和依據鑒定人年齡大小來判斷鑒定意見的證明力一樣荒謬。
對同一個鑒定事項來說,不論是否采用同一種鑒定方法所形成的鑒定意見的證明力高低的審查,對于不具備“專門知識”的法官來說,都是一項難以完成的任務。只有經過法庭審查判斷,從形式、實質兩個方面進行質證,才能對鑒定意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具有科學性,能否解決案件中的待證問題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因此由專家輔助人出庭對鑒定意見向鑒定人進行實質性質詢、提問,幫助法庭綜合評判鑒定意見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