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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制度改革研究

2018-01-22 05:22張思遠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坦白量刑被告人

張思遠

(301900 天津市薊州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 天津)

一、“認罪認罰”制度的內涵及意義

認罪認罰制度,全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體而言,是司法者鼓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一種司法回報,是對自首、坦白、當庭認罪、退贓退賠等犯罪行為的交待與承認的整合與統一,其功能是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此項制度對公、檢、法機關職權的調整,以及對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運行有著極其重要意義。

認罪認罰制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接受改造有著鼓勵作用。這種作法,使得原本冷漠、無情的刑罰制度變得更加人性化。同時,對預防再次犯罪、促使成犯罪人痛改前非,早日回歸社會有著積極推進作用。我國刑法設置了“自首從寬、坦白從寬”等制度,在以往的“量刑規范化”改革工作中,就已經采用?!拜p刑快審”的內涵包括著此類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節的,則可以減輕處罰。但所有這些只是體現在審判階段,相對于公、檢機關,基于偵查、起訴方面,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都應采取相應的訴訟措施,并依法提起公訴,把認罪認罰制度交由法院來執行。

二、“認罪認罰”制度在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

認罪認罰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都是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的內容,二者的目的,都是為了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配置司法資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來源于“輕刑快審”,早在2014年6月就已開始試行,也取得了好的成果。認罪認罰制度才剛剛起步,運用起來比速裁程序還要廣泛、復雜。因此,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評估,對可能存在的缺陷、風險與爭議,都要一一地篩選,以防范為未然。

三、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設想和完善

認罪認罰制度是我國刑事審判的一項人性化的制度。這項制度的實施,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程序正當化發展趨勢。一方面解決解決庭審虛化問題,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解決案多人少的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

(一)正確解決“寬嚴相濟”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認識上的誤差

對于“從寬”問題,可以說,是源于以往的“寬嚴相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但它又與其有所不同,而是對“坦白從寬”的一種發展觀念。因為“認罪認罰”除了包括“坦白”之外,還應包括:自首、當庭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刑事和解等。那么,認罪認罰從寬,是不是不認罪認罰就從嚴呢?這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反對“被迫自證其罪”,同時保留了被告人“如實陳述”的義務。如果被告人不坦白,能不能作為“抗拒行為”從嚴處罰,占在國際角度來看這一問題,認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

(二)正確確立“認罪認罰”具體制度的體系

“認罪認罰”實際上是被告人在犯罪后的一種表現,而“從寬”則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種寬緩處置。盡管現行刑法、司法解釋對認罪認罰相關問題,已經作了不少規定,但還未形成一個體系。只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我國刑事法治中的重要指南,在構建和諧社會理念中的體現,并廣泛獲得社會各界的認同。因此,需要加以整合,形成體系化,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1)認罪認罰從寬,要在刑法總則中加以體現。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認罪從寬制度。而認罰從寬的則體現在《刑法》383條和第386條,包括:犯貪污、受賄罪,明確了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既使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2項、第3項規定情形的,既使有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也可以從輕處罰。而對于“積極退贓”只作為從寬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把“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也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因此,有待于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將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在總則中具體化。

(2)認罪認罰從寬要在“司法不同階段”予以統籌。自首,要求“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而坦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檢察院提起公訴前的如實陳述?!读啃讨笇б庖姟访鞔_了“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寬。也就是在司法的不同階段的認罪,都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刑法不能將“如實陳述”拒之門外。要根據不同階段的認罪,從寬的幅度要有所不同。比如: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在特定情況下,就可以免除處罰。而對于坦白,更應如此。特別是對當庭的認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正確確立“認罪認罰”案件上訴范圍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案件。被告人對一審不服是可以上訴的。但如果,一味允許被告人上訴,則設置認罪認罰制度就沒有了意義。因此,要通過修改法律,解決這個問題。也許有要問,規定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范圍,是不是對被告人上訴權進行了侵犯?其實。并非如此。合理限制上訴的范圍,對認罪認罰案件處理有著極其重要意義。

(1)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不是針對認罪認罰有意見,而是,對司法機關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有異議,則應當允許上訴。這樣,被告人自愿認罪供述的合法性就有可能產生動搖,對此所謂“認罪”的非法證據,則必須予以排除。

(2)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只對“量刑”有異議,就不應得到允許。因為,此時被告人由于認罪認罰,其已獲得了“優惠”,得到了相應的從寬,如果繼續上訴,則違背了自己的承諾,是對人民法院“認罪認罰”制度的否認。從而無法達到息訴服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客觀上,再次浪費司法資源。法院為此,也不能達到審判的節止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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