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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在實踐中的認定淺析

2018-01-22 05:22關正榮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民事法律民事行為生效

關正榮

(050000 河北經貿大學 河北 石家莊)

民事法律行為必以行為主體的內心意思之法定表達為要素之一,本文的著眼為:在一個含有多項法律行為的事件中,一個意思表示行為能夠導致多個民事行為的不同效力,在其相互交叉時,實踐中的認定依據和原則。

一、案例背景與法律關系

A與B系夫妻,二人共有一房屋(以下簡稱“標的房屋”)。2016年9月,A單獨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簽署了《房地產買賣及居間合同》和獨家代理協議。買受人C在中介公司居間服務下,簽訂了合同并向A交付了定金。后中介公司與B取得聯系,B告知中介公司其同意出售房屋。但B后來與A關系惡化,又不同意出售房屋。C將A和B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連帶違約責任。

本案存在數個法律關系混合的情況,如房屋買賣、物權處分、委托代理和居間服務。本案關鍵主體B作出過兩次意思表達,但只有一次實現了法律效果。

二、意思表示的兩個基本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1]。意思表示在學理上有幾種不同分類,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主要對以下兩類做簡單比較。

(1)到達主義。意思表示的到達,是指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根據一般的交易觀念,已經進入相對人可以了解的范圍,至于相對人是否了解則非所問[2]。

(2)了解主義。對意思表示的了解,要求意思表示不僅要為相對人所受領,而且要為相對人所實際了解[3]。

我國《民法總則》的內容顯然是區分了上述兩種主義的適用,即在以對話方式和非對話方式不同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用不同的標準。在對話方式中,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了解后才發生效力;在非對話方式中,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則發生效力。

三、“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

本文案例中,中介公司與A、C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及居間合同》。此時,房屋買賣法律關系的主體為A和C;居間服務法律關系的主體為中介公司、A和C.此后,中介公司與B聯系,取得B出售房屋的表意,中介公司將B該意思表示傳遞給C.根據“到達主義”及我國法律規定的“非對話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中介公司向C傳遞了B的意思,B的意思表示通過中介公司到達了C,則A和B向C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作出且分別到達而生效。

B所作意思表示的對象是買受人C,盡管B未直接與C發生“對話”行為,但中介公司依約定負有居間服務的義務,B和C通過中介公司的傳遞行為,便發生了法定的意思表示生效效果。

四、物權共有中的意思表示

我國《物權法》對共有物的處分予以明確的份額表意限制。在法定情形下,如未能滿足全部共有人或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持有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則物權處分的民事行為必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例中,A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共有人,簽署了房屋出售協議和委托中介公司進行居間服務等的文件,在涉及共有物權處分的部分,其單獨作出的意思表示,因缺乏法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而不能發生生效的效果。在B通過中介公司向C作出表意前,A的房屋處分行為并未生效,C也不能據A的意思表示享有生效的合同權益。

五、身份關系對意思表示效果的影響

本文案例中,A與B系夫妻關系,A單獨簽署了《獨家代理協議》,欲證明其有權代理B處分房屋。有人可能援引《婚姻法》的規定來倒推該委托代理的合法性,那么婚姻關系在委托代理關系的成立中是否區別于其他身份關系主體的意思表示呢?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夫妻的共同財產處理權進行了規定,意即夫妻任何一方對外作出的共有財產處理之表意,只要符合《民法總則》的規定,其效果應予確認。但這是否意味著夫妻中的任一方能夠未經對方許可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否認了《物權法》所要求的份額處分規定?針對后者問題,依照法律解釋和適用的原則,“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以及法律優于司法解釋的原則可以確定。針對前者問題,就委托法律關系來看,A缺乏有權代B行事的要素,因其雙方完全不具備委托的“意思”或“表示”;就法律規定來看,A和B更無約定與合意,B沒有請A“處理委托人事務”這一內容。

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并未突破《民法總則》關于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構成要件的規定,而只是在限定的條件和背景下,對“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作出規定。

本文案例中,A雖與B系夫妻關系,且A簽署了《獨家代理協議》,但是A仍不能產生有權代理B處分房屋的效力。

六、對效力待定的合同進行追認時的意思表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包括無處分權。其后果之一為經權利人追認,該無權處分民事行為生效。

對無權處分的民事行為的“追認”行為即為追認的意思表示。由于追認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已成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素之一,那么何為追認,何為追認的意思表示,也應予注意。

本文案例中,B已經向中介公司作出表示,中介公司了解了該意思表示,并依約提供媒介服務將B的意思表示傳遞給C,B的意思表示到達C。盡管此前A單獨表意出售不動產構成無權處分,《房地產買賣及居間合同》因此而效力待定,但當C獲取了B出售房屋的意思后,B的追認已生效,《房地產買賣及居間合同》便由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為生效合同。A、B和C有關房屋買賣的約定成立并生效。

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實踐中,意思表示的作出時間、方式的不同會對民事行為產生不同影響。但是,一個意思表示行為也會在不同類型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引發不同的效果意思,進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一次意思表示中,同時有多個法律關系交叉的,其各自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是確認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重要依據。在紛繁復雜的民事交往活動中,如何判定民事法律主體的意思表達是屬于足以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還是無效的表示、可撤回的表示或者不生效的意思,是司法實踐活動中的重要內容。而司法實踐的掌握標桿,應是我國法律的具體規定以及我國法定制度的理論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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