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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談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殊性

2018-01-22 05:22王棟梁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加害人特殊性司法

王棟梁

(1007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北京)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內涵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在西方是指在犯罪發生之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經過訓練的社會志愿者)使被害人與加害人面對面交談,共同協商解決刑事糾紛。我國的賈宇教授認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犯罪發生后,在有關人員的主持下,被害人與罪犯直接協商達成諒解,協商結果影響到刑事處分措施的制度。學者葛林認為:刑事和解不是一種私法行為,而是一種訴訟行為,因為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根據自己的意思表達合意,并且經過權力機關的許可,而產生的一定的訴訟法上效力的行為。另外,她還認為:刑事和解是一種公法契約。

就我國而言,初步建立了一套未成年人成長的關愛體系,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處理也相應規定了一套刑事司法程序,如女法官審理原則、不公開審判原則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實施,勢必包括公檢法部門、婦聯、共青團組織、人民團體、學校、村委會在內的各部門進行聯動,從各個方面化解矛盾,力保未成年犯者回歸社會,并修復由犯罪產生的社會裂痕。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條件與范圍的特殊性

一般認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主要有:①加害人有罪答辯,并真誠悔改;②雙方完全自愿。中華民族具有寬容的品質,有道是“浪子回頭金不換”,一般認為未成年人是小孩子,犯罪后更容易被原諒,和好機會很大,因此在適應的條件上,理所當然應該更為寬松。筆者認為,只要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能對犯罪所帶來的嚴重后果與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有所認識,加害未成年人監護人愿意和解,被害人愿意諒解的情況下,就可準許其和解。

未成年犯罪主體心理和生理上都不成熟,他們犯罪多為一時的沖動,對于犯罪的性質和結果認識不足,主觀惡性較小,矯治的可能性較大,所以,就范圍而言,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適用應該借鑒國外成功做法,在范圍上沒有任何限制,正如陳光中教授認為,刑事和解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就可以適應。像美國“從破壞藝術品、輕微人身傷害、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強奸、殺人、放火等嚴重暴力性案件”都可適應刑事和解。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選擇上的特殊性

模式的選擇有利于形成統一的標準,在國外,主要形成了四種模式:社區調停模式、轉處模式、替代模式和司法模式。中國在實踐中未形成統一的模式,陳瑞華教授認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主要包括: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調解模式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等三大模式。這種以和解的主持方作為分類的標準,較為全面地概括了中國刑事和解的現實,有的學者也主張分階段實行不同的和解模式:第一階段,在現行的訴訟法規范之下,刑事和解選擇以下模式:由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分別對各自職權范圍內的案件主持和解。

筆者認為,分階段實行不同的模式,比較符合我國國情的,在當前的情況下,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模式應給予認可,這樣有利于加害方與被害方在訴訟外解決糾紛,既避免加害未成年人帶上犯罪的標簽,也可以快速修補雙方關系,有利于社會和諧,而進入司法程序之后的和解應該注重替代模式與轉處模式,讓未成年人進行社區勞動來替代刑事處罰,而不能一味強調金錢賠償甚至懲罰性賠償,這樣有利于減輕未成年人的對抗情緒,受到教育,真誠悔改,盡快回歸社會。

四、未成年人程序設計上的特殊性

(一)提出與受理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提出一般由加害方提出,包括犯罪人本人及其監護人,在獲得被害方同意后,自行和解或者在第三方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再共同向有關機關提出司法確認,或者是一方向有關機關提出和解意愿,而由有關部門一般為基層司法所、派出所等促成和解。

(二)和解實施

第一,確定和解主持人與參加者。我國缺乏強大的社區志愿者組織,一直以來像主要通過熟人、家族成員、居委會或村委會,司法所、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所以,一旦有關機關認可進入調解程序,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及監獄等部門,作為和解相應階段的審查認可者,在派員參加的情況下,應由雙方所在地的基層單位的調解員主持,參加的人員應該為未成年人熟悉的人,比如未成年家長,家族成員,村委會或居委會成員,基層政法機關成員以及學校老師等。第二,地點選擇。不宜選在加害方或被害方家中,本人認為最好的地點是學校某辦公室,老師可以在和解的過程中取到重要的作用,主要是讓未成年犯罪者認識到自己還是受教育的一員,甘于承認自己的錯誤。第三,和解經過。由支持人宣布和解會議的程序以及所可能造成的影響,先由被害方陳訴,然后是加害方的承認過錯,并真誠道歉,請求諒解,進而雙方就具體的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并在參與人的勸導認可下,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和解協議。

(三)公示、幫扶與監督程序

本人認為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還應該有一個程序,就是和解的案件應該在當地報紙或者司法機關的網站上進行公示,應該至于民眾的監督之下,避免違規操作。未成年和解制度不應以簽訂協議為終結,必須組織人員對未成年人犯罪者加強思想教育,一方面應該讓其放下包袱,重新投入正常的生活和學習中,另一方面應該督促家長、教師對未成年人犯罪者加強監管,避免重犯。

五、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預防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弊端,但可以預防。從宏觀角度而言,一方面它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結果會導致同罪異罰,違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從微觀角度而言,刑事和解的功利性很強,不能保證當事人是真誠的悔改或者被害方是真正接受道歉,達到諒解,一旦和解后,加害方可能變本加厲,損害被害方利益,而被害方可能漫天要價,不斷反悔,要求重新追訴加害者的刑事責任。就刑法的預防功能削弱而言,應該盡快制定未成年人暫緩起訴制度,這一制度可以暫時不起訴但是又留有余地,在一段時間內犯罪嫌疑人再犯或者嚴重侵犯被害人利益時檢察機關可以再次起訴,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利于避免未成年人貼上犯罪標簽,造成終身影響,成為有用之才,同時又可預防刑事和解后不良影響,極好地保護了當事人及整個社會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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