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晗羽
沈陽工業大學,遼寧 沈陽 110870
我國1993年《公司法》中確立了法定資本制下嚴苛的完全資本實繳制。它強調資本充實,具有防止空殼公司的出現,確保交易安全等優點。但該制度也對公司的設立提出了較高要求,因成立之初需注入大量資金,易造成資金積壓,從而影響市場經濟下資本的正常運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自由發展。2013年《公司法》修改,規定了完全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不再限制股東出資的首次繳納比例和繳納年限。這一轉變降低了公司設立成本,簡化了增資程序,更符合市場經濟活動靈便、高效的要求。但是,完全的資本認繳制也導致公司在設立時易產生投機和欺詐行為。在我國信用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認繳制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對于“瑕疵出資”,有觀點認為,在股東出資時,股東的出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出資的財產本身存在問題。還有觀點僅將股東瑕疵出資的具體情形進行列舉。本文認為,瑕疵出資是指股東的出資財產或出資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公司章程。
股東構成瑕疵出資的要件有三:一是主體要件。瑕疵出資的主體應當是負有出資義務的公司股東。二是主觀要件。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此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理論上存在主觀故意說和推定過錯說等觀點。本文認為在資本認繳制這樣寬松的投資環境下應主張嚴格責任,只要股東實施瑕疵出資行為,主觀上無需特別要求,即認定其出資瑕疵。三是行為要件。包括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出資不實、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
(一)股東瑕疵出資法律制度的不足
1.對“瑕疵出資”的界定不明
我國現行法中沒有“瑕疵出資”一詞,僅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的字樣,并未對其做類型化解釋和說明。這樣簡單又抽象的規定,十分不便于司法實踐。如在認繳資本之下,股東的出資期限不由法律強制規定,而是股東根據自身情況約定,甚至在約定后通過修改章程延長其出資期限,致使規避法律逃避出資義務的情況屢見不鮮,成為實踐中責任認定環節的難題。
2.未厘清抽逃出資行為的性質
抽逃出資行為的性質一直頗受爭議,導致在司法運用中出現分歧。主要觀點如下:其一,將抽逃出資行為認定為股東的違約行為,認為股東和公司之間成立的是投資合同關系,而股東抽逃出資實際是違背了投資合同項下的義務,應屬違約行為。其二,認為抽逃出資行為產生的前提是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此部分財產已轉化成公司資產,抽逃股東的行為本質上侵犯了公司財產,故該行為屬于侵權。
3.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的責任有待細化
《解釋(三)》第18條未直接規定瑕疵股權轉讓的效力,但規定了瑕疵股東及惡意受讓人責任承擔問題。而如果受讓人能證明自己對瑕疵的存在是不知情的,即不必承擔本條所規定的責任,仍還可以享受到股東權益,人為地造成股東身份與出資義務相分離的局面。且條款中對瑕疵股權的出讓人仍稱為“股東”,易造成語義理解上的歧義,即還視其為公司股東,致使在追及受讓人和出讓人責任時存在困難。
(二)完善股東瑕疵出資法律制度的建議
1.準確界定“瑕疵出資”的內涵
“瑕疵出資”的涵義在前文已經提到,此處不再贅述?!拌Υ贸鲑Y”的類型化表現的確有待于法律作出統一的標準,即對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出資不實、延遲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進行規定,并說明它們之間關系,如交叉情況的處理。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明確瑕疵出資的內涵,事前有效預防瑕疵出資行為產生,事后準確定位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通過法律將其明確化,以使瑕疵出資認定及責任承擔體系更完整,確保股東出資義務的合法、合約履行。
2.明確抽逃出資行為的性質
《解釋(三)》規定抽逃出資行為人承擔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但這并未對“抽逃出資”行為性質的界定提供依據。將前文提到的對抽逃出資行為性質的理解進行對比,本文更傾向于侵權說。因為公司作為法人,由股東向其認繳出資,形成公司經營活動所需的獨立財產,公司據此對外獨立承擔責任。若股東抽逃該部分出資,就是侵害公司財產權。通過法律將其性質確定化,有利于公司和債權人在進行權利救濟時有據可依。
3.細化瑕疵股權轉讓的責任
目前,現行法中的瑕疵股權轉讓責任的承擔規則,有違權利義務統一原則。為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司內外的穩定,應進一步明確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責任承擔。本文認為應強化受讓人責任,使股東身份與出資責任相統一,保證交易活動的秩序和效率。便于能實現行為人在事前充分考慮,在事后甘愿承擔不利后果的立法愿景。同時,在受讓人擔責的情況下,債權人可直接根據工商登記向受讓股東主張權利,節約救濟成本和時間,降低救濟風險。
[ 參 考 文 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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