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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語刺激致他人跳河自殺身亡應如何定性

2018-03-05 02:58馮欣石翀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8年7期
關鍵詞:跳河法益因果關系

馮欣 石翀

一、基本案情

劉某(男)與呂某(女)系夫妻關系,二人同在甲地某工廠打工。2016年12月10日,因二人所購汽車保險到期需續保,但二人手頭拮據,一時難以湊夠保險款,于是商議去乙地找劉某父母借錢。當劉某與呂某從甲地駕車前往乙地途中,二人因用錢問題發生爭執,呂某抱怨劉某收入微薄且好吃懶做,連買保險的錢都需要向父母討要,劉某感覺受到了侮辱遂與呂某發生激烈爭吵,劉某在一氣之下先后兩次使用套筒扳手擊打懷有3個月身孕的呂某頭面部,導致呂某頭面部受傷出血。隨后,劉某駕車途經乙地人民渠邊一橋頭時再次停車與呂某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呂某稱:“我大起個肚子還遭你這樣打,這個日子沒法過了”。劉某遂回應稱:“要么就離婚!”呂某聽后說:“你這是要把人逼死!”劉某答道:“這里是人民渠,要死就快跳嘛!”呂某說:“跳就跳!”但是并未有任何動作,只是氣憤地將劉某盯著。劉某又說:“你不去跳就有點笑人了”。呂某聽后遂下車跳進人民渠中,劉某見狀馬上跳入河中對呂某施救,但因水深渠滑未能成功。劉某后被路人救起,呂某溺水身亡。經法醫學鑒定:呂某頭面部裂創等屬輕傷一級、帽狀腱膜下出血屬輕傷二級。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僅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呂某跳水自殺不負刑事責任。劉某與呂某的吵架行為本身不屬于刑事犯罪中的違法行為,呂某采取了不適當的行為而造成自己死亡,這超出了劉某對于呂某的合理信賴。本案中的夫妻吵架因言語致呂某死亡的概率極低,極其偶然的因果關系不屬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呂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因為本案屬一個整體,劉某的前后行為具有關聯性,劉某在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后又在此基礎上對呂某進行言語刺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劉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與呂某自殺身亡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三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數罪并罰。劉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已實施完畢,且造成了輕傷后果,后又對呂某進行言語刺激,言語刺激行為造成了呂某身亡的結果,雖介入呂某跳河自殺因素,但依據當時的情勢判斷,不能中斷呂某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劉某毆打呂某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輕傷),該毆打行為已經結束,呂某跳水溺亡的結果與劉某毆打行為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劉某與呂某因用錢問題發生爭吵,劉某因此產生傷害故意,并加以實施,先后兩次使用套筒扳手擊打呂某頭面部,客觀上也僅造成了輕傷的后果,此時的故意傷害行為已實施完畢。后來二人繼續發生爭吵,呂某受刺激跳水身亡。劉某先后實施了兩個不同行為,應當分別單獨評價。第二種意見將整個案件作為一個整體,認為二者具有關聯性。二者在客觀事實上確有關聯,但從刑法犯罪構成角度來看,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為認定犯罪的根據,實施了一個行為就認定一罪,實施多個行為就應認定為多個犯罪。劉某先實施了套筒扳手擊打的行為,后又實施了言語刺激等行為,且后行為是在前行為實施完畢之后才實施的,具有時空相隔性,難以作為整體評價,不能作為一罪來處理。

(二)劉某客觀上實施了致呂某死亡的行為

刑法上的行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實施的客觀上侵犯身體活動,應當具備有意性、有體性和有害性三個特征。一般來說,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實行行為,實行行為是使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要素。成立犯罪的實行行為也應當具備三個特征,法益侵害性、具有侵害法益緊迫危險性、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

在呂某跳水之前,劉某與呂某因談到離婚問題再次發生爭吵,呂某提出劉某要把自己逼死的說法后,劉某先后實施了三個行為,一是將車停在人民渠邊上;二是提醒呂某這就是人民渠,要死就趕快跳;三是在呂某沒有打算真正跳水時,又再次言語刺激。最后,呂某受刺激跳水溺亡。

根據犯罪行為及實行行為理論,我們來分析劉某行為。劉某實施的上述三個行為是否應當評價為刑法中的實行行為呢?要看是否符合實行行為的三個特征。

第一,從法益侵害性來看,劉某讓妻子呂某跳水,無疑侵害了呂某的生命法益。

第二,從侵害法益緊迫危險性看,當天因購買汽車保險,呂某面臨較大的經濟壓力,又被劉某毆打,懷有三個月身孕情況下,劉某又提出離婚,呂某已經處于崩潰的邊緣。劉某將車停在溝渠邊,讓呂某跳水,其行為具有使呂某跳水的現實緊迫危險。

第三,是否是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一般來說,言論本身不是犯罪,但發表言論就是一種身體活動。夫妻吵架,出言傷人,通常不會致人傷亡,但當時由于呂某的特殊情況,懷有身孕且面臨較大經濟壓力,且被劉某持械毆打。劉某再來停車及言語刺激,成為呂某選擇跳水的直接原因。劉某的行為在當時特定環境下,可以評價成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

(三)劉某行為與呂某跳河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般認為是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本案劉某的實行行為是停車、二度言語刺激,危害結果是呂某死亡。在劉某的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介入了呂某自己的跳水行為。該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劉某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介入因素是否中斷因果關系一般會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行為人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當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的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該被害人行為是依照處于優勢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實施的,應當將結果歸屬于被告人的行為。

在當時的環境下,劉某先是毆打呂某,后又威脅呂某離婚,呂某自身懷有三個月身孕,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在呂某猶豫時,劉某再行刺激,并將車輛停在人民渠邊上,被逼無奈之下,呂某選擇輕生跳河自盡。所以,呂某自身行為是介入因素,但并不能中斷劉某行為與呂某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呂某的死亡結果系劉某的言語刺激行為所致,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四)劉某主觀上為過失,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行為人對結果所持態度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劉某主觀上并無直接追求呂某死亡的結果,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劉某主觀心態只可能是間接故意或疏忽大意的過失。二者的區別在于對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不同。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結果發生與否持無所謂的態度;而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沒有預見到結果發生,對結果發生持反對態度。劉某與呂某雖然發生過激烈的爭吵,且劉某也持套筒扳手擊打劉某,在呂某提出去死后,劉某甚至將車停在河邊,叫呂某跳河。表面上看來,劉某是積極追求呂某死亡結果的發生,但當呂某縱身跳河后,劉某慌了手腳,也跳下河去救呂某,后劉某被路過的群眾救起。從劉某該行為來看,他不相信,也沒有預見到呂某真的會跳河,其內心是不希望呂某跳河的。所以在看到呂某跳河后,劉某才會下河去救。所以,劉某對呂某死亡的結果持反對態度,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綜上,劉某客觀上先是毆打妻子呂某,毆打結束后又實施了言語刺激身懷三個月身孕的妻子,讓妻子跳河去死,并將車子停在河邊上,最終致妻子跳河溺亡。其主觀上沒有積極追求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本案應當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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