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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審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及其限度

2018-04-02 07:00卓凱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18年2期

卓凱

摘 要:對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造的目的在于搭建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建議的平臺,這有利于轉變長期以來封閉式辦案、行政化審批的辦案印跡,強化逮捕司法審查的屬性,增強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但審查逮捕程序有其特殊性,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應以適度司法化為主、以公開聽證式審查為輔比較妥當,且需完善相關配套機制,確保逮捕程序改造在現實司法語境下能夠順利運作。

關鍵詞:逮捕程序 相對司法化 聽證式審查 訴訟化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形成“承辦人具體審查、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工作模式,行政化的印跡十分明顯。雖然這一工作機制有助于檢察權的統一集中行使,但也存在一些弊端。2016年9月,《“十三五”時期檢察工作發展規劃綱要》提出“圍繞審查逮捕向司法審查轉型,探索建立訴訟式審查機制”,一年多以來,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圍繞審查逮捕司法轉型的主題進行積極探索嘗試,取得諸多經驗,但到底如何轉型仍未有定論,有必要專門加以探討。

一、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的價值

(一)扭轉公眾對審查逮捕工作“辦個手續”的印象

長期以來,審前羈押率高、以捕代偵的現象頻繁發生,致使公眾對審查逮捕工作貼上“辦個逮捕手續”的標簽。這不僅忽視了檢察機關做出的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弱化了審查逮捕環節檢察監督的職能。通過對審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適時引入辯護律師及時參與機制,堅持“每案必提”等,將逮捕的審查過程予以必要的公開,可以有效回應審查逮捕環節無所作為的論斷。事實上,現階段的審查逮捕工作已然形成了以證據審查為核心的案件事實認定體系,以及精細審查與規范辦案不斷深入發展的局面。

(二)改變長期形成的審查逮捕封閉式辦案模式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是以行使司法權為核心的。逮捕權作為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理應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進行。但長期以來形成的行政化、封閉式的辦案方式不斷受到理論界的質疑。審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合理導入辯護律師的參與,有意強化辯方力量,助推審查工作由書面審查為主的“封閉式辦案模式”向偵查機關與辯方為兩造的“對抗模式”轉變,有助于檢察人員在兩造對簿公堂的狀態下聽取不同意見,做到“兼聽則明”,避免偏聽偏信,實現案件處理的客觀公正。

(三)有助于強化檢察辦案的公開,增強檢察機關執法的公信力

封閉性、行政化的辦案方式難以讓公眾了解檢察機關辦案的具體流程,檢察人員幕后大量的工作不被感知,所倡導的規范、理性、文明執法形象也難以獲得案件當事人的認同。畢竟新時代的司法工作不再局限于結果的公正處理,還必須兼顧程序的公平對待。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造有利于檢察人員在聽取雙方意見基礎上進行合理判斷并及時釋法說理,通過有規則、看得見的程序操作過程保障訴訟各方參與權利,達到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樹公信的目的。

二、審查逮捕程序的特殊性

(一)審查逮捕的主體是檢察機關,不是獨立的檢察官

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檢察機關實行的是檢察長負責制。具體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只能依據檢察長的授權賦予相關事項的決定權。同樣,逮捕權的行使有其內在的規律及限度,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并非能夠獨立決定所有案件的出路,故在對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造時必須遵循這一基本事實,絕不可盲目效仿審判庭實行合議制。即使公開審查由檢察官辦案組負責,當出現意見不一致時原則上應聽從上級指揮,由主任檢察官決定,而非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原則。

(二)審查逮捕處于偵查階段,不是審判階段

審查逮捕處于立案后提起公訴前的偵查階段,這一階段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證據尚未固定到位、變化性較大,完全不同于法庭審理階段。故在推進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因素,明確訴訟化審查的適用范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限制,在涉及案件證據和事實認定的場合,不宜采用公開審查的方式。同時,由于公安機關不重視對社會危險性證據的收集和移送,檢察人員對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把握也不是特別統一,訴訟式審查逮捕程序的重點應是對社會危險性的判斷。

(三)審查逮捕的期限短、節奏快、任務重

審查逮捕階段僅有7天時間(含節假日),檢察人員必須完成審查全部在案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浙江省的特別要求)、核實證據等工作。況且,“我國逮捕的證明程度較高,不僅有證據能力的要求,還有證明力的要求”。[1]審查逮捕部門檢察官不僅要在短時間內判斷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必要性的問題,還要在對在案證據進行甄別的基礎上預判行為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其消化案件的任務就十分繁重,更不用說偵監部門同時承擔著大量的社會綜合治理工作及其他瑣碎事務。

三、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的具體形式

在現有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下,宜采用以相對司法化為主、以公開聽證式審查為輔的案件司法化審查模式。

(一)以相對司法化為案件審查的基本形式

1.嚴格逮捕的條件。近年來,“批捕就該謹慎”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但是仍有部分地區和部分案件存在捕后不訴或捕后判處絕對輕刑的情況,不能排除檢察人員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放松了對逮捕條件的控制,過于強調逮捕的訴訟保障功能。司法化審查機制構建最核心的基點在于檢察人員的中立立場,居于偵查機關與辯方之間,做到不偏不倚。

2.聽取律師的意見。司法化的本質其實就是有一個能夠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建議的平臺。當前,在審查逮捕階段,由于審查期限短、犯罪嫌疑人經濟條件限制及司法慣性的影響,律師介入尚不夠積極和主動[2],偵監部門的檢察人員可通過具體的舉措影響或者強化律師的介入。一是檢察人員可以主動與律師聯系,告知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引導律師及時積極參與進來。二是針對實踐中存在部分檢察人員對律師意見回應不到位的情況,實行律師意見強制審查程序。對于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不管是口頭還是書面)都應當結合在案證據予以審查,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予以體現,在審查流程結束作出決定之前,將審查結論及其理由告知辯護律師,暢通檢律溝通渠道。

3.落實“每案必提”制度。與犯罪嫌疑人當面核實成為防范冤假錯案的重要手段之一。浙江省檢察機關主動自我加壓,要求在審查逮捕階段必須訊問每一個犯罪嫌疑人,效果十分顯著。但是仍然存在訊問的水平和質量不高的問題,部分案件落實“每案必提”制度似乎有演變為“每案必見”的傾向。我們認為,堅決落實“每案必提”制度,注意運用犯罪構成理論對犯罪事實細節的核實,是發現問題、實現公正辦案的合理路徑。訊問犯罪嫌疑人應杜絕漂漂亮亮“走過場”,應發掘訊問工作的實效。

4.積極探索證人等四類人員適時參與機制。推進相對公開的審查程序,除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外,在不影響偵查進程的情況下,可以探索證人等四類人員參與機制。如當出現鑒定意見與在案證據相左的情況,可以邀請鑒定人就鑒定樣本、方法、標準、程序等問題進行說明,或允許辯方提出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發表意見,以理順相關證據間的關系,合理采信證據。再如,審查逮捕階段可以與被害人或者證人進行進一步核實,就相關細節問題進行親歷性的審查,以增強批捕階段的內心確信。如此,多層次、多角度證據核實,多方面聽取各種意見建議,以達到“兼聽則明”的司法效果。

(二)以公開聽證式審查為案件辦理的輔助形式

綜觀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在訴訟式審查機制試點上做出的探索,大體是模仿刑事審判庭,由檢察官居中主持,公安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為兩造的對抗式審查模式,部分案件會邀請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居委會負責人等人員參與。對于具體的流程,本文不再贅述。由于審查逮捕程序的特殊性及訴訟化審查兼聽意見的本質,在具體操作中,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予以注意:

1.案件范圍。在現有的資源配置下,將所有的案件都納入公開審查的范圍顯然不現實。由于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影響,證據問題尚不適合公開討論,采取公開審查的案件應優先考慮對社會危險性認識有爭議的案件,特別是媒體關注度高、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這些案件往往公眾關注度高,多又介于可捕或不捕之間,采用公開聽證方式不僅可以實現“兼聽”效果,有利于復雜案情的處理和判斷,還可以通過釋法說理達到教育宣傳的目的。實踐中,對于明顯應當逮捕或者不應當逮捕的案件也納入公開審查的范圍,浪費司法資源且效果欠佳,不宜提倡。另外,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宜公開進行審查。

2.案件參與人。類似審判庭的聽證式審查模式,與批準逮捕的決定有利害關系的人原則上均應參加。但是在具體的人員選擇上,有必要注意:(1)檢察官的選擇。由于公開審查的程序由檢察官主導進行,需要檢察官在案件焦點、雙方意見發表的引導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要求其具有駕馭訴訟化庭審能力等職業素養,故主持公開審查的檢察人員應為經驗豐富的員額檢察官。(2)被害人不宜參與。雖然被害人與案件的批捕結果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往往被害人的報應訴求強烈,多會影響案件的審查進程,使得訴訟進程復雜多變,嚴重影響審查逮捕的效率。(3)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等慎重參與。實踐中,多數公開審查案件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參與并發表捕或不捕的意見,這種做法并不妥當。一是這些人員并不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閱歷、家庭背景、品格狀態等情況,難以發揮對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評判的功能;二是邀請這類人員的程序較為復雜,耗時較多,不利訴訟效率的提升;三是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限制,在審查逮捕階段邀請該類人員參加不符合保密的實踐要求。

3.案件審查的重點及決策程序。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限制,公開審查的重點應圍繞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有無進行。對于事實基本定型的案件,檢察人員可以適時引導辯護律師著重就逮捕的刑罰條件發表意見。另外,在僅有控辯雙方的場合,不存在意見發表順序、方式控制問題。對于部分邀請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等案件,由于他們的意見大多融入個人的感情或悲憫情懷,容易相互感染,造成意見“一邊倒”的情況,可以讓各參與人同時書寫意見,以供決策的檢察官聽取到真實的各方意見。

(三)配套機制完善

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配套措施具體包括:(1)檢察機關內部工作模式的轉變。一是針對現行統一業務應用系統未區分案件難易程度采用統一文書版本的情況,系統內應對簡單的案件優化流程設置,實現繁簡分流的文書制作格式。二是創設量刑預判制度。對于明顯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報捕,檢察人員也不必將其納入公開審查的流程,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2)外部制度的完善。一是完善審查逮捕階段法律援助機制,創造條件使得辯護律師有效介入。二是進一步明確檢察官的職權配置問題,劃定檢察官當場做出決定的事項范圍及界限,賦予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決定權。三是確立公開審查直接言詞證據效力的法律后果,明確各參與人當場發表的意見具有優先證明力,確?!鞍讣聦嵳{查在法庭、案件決斷在法庭”。如此,才能兼顧案件處理的公正與效率。

注釋:

[1]郭松:《質疑“聽證式審查逮捕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年第5期。

[2]參見溫昕:《審查逮捕中的律師參與——以G市HD區為樣本的實證研究》,載《中山大學法律評論》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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