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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創設“第二投保人”概念嗎?
——與林剛先生商榷

2018-04-03 09:35江蘇省保險學會
上海保險 2018年3期
關鍵詞:保單保險人投保人

偶 見 江蘇省保險學會

為“規避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產生保單財產繼承、保單遺產公證的繁瑣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繼承及其變更的法律難題”,林剛先生于《保險理論與實踐》2017年第9期撰文《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法律思考與分析》(下稱“林文”),建議創設“第二投保人或繼任投保人的概念(后繼投保人)”,并提出“原始投保人在保險投保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某人為繼任投保人(第二投保人)。當原始投保人死亡時,該繼任投保人依據原始投保人在保險投保時的指定,當然繼任該保險合同的繼任投保人”。筆者認為,壽險合同主體概念已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時還牽涉質權人、繼承人、貼現人等,國外保險實務中已存在保單所有人概念,其不僅可以解決投保人死亡后保單投保人之權利義務主體缺位問題,還可以處理投保人生存期間保單轉讓的權利義務歸屬問題,倘若另創設一個“第二投保人”概念,將致保單流轉復雜化。

一、保單所有人概念

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第1款規定,按照合同取得財產的主體為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人。由合同賦予的權利是動產(繆里爾·L.克勞福特,2000),具有現金價值的壽險保單為一種動產。保單所有人是指對保險標的或保單上載明的權益具有所有權的人(宋國華,1989)。法律上的處分權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置的權利,如轉讓、贈與等。我國《保險法》雖未直接引進保單所有人這一概念,但相關法律條文肯認了保單所有權轉移,亦即間接肯認了保單所有權人的概念。如第34條第2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p>

“第二投保人”概念不適用于保單轉讓情形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僅“第二投保人”先于原始投保人死亡會導致指定失效,而且還需針對“第二投保人”與原始投保人同時死亡的情形設定專門的處置規則——“第二投保人”概念日后或恐成為保險法律制度的一匹“特洛伊木馬”。保單所有人概念不僅可以解決“第二投保人”旨在解決的“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產生保單財產繼承、保單遺產公證的繁瑣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繼承及其變更的法律難題”,且較“第二投保人”具有更廣泛的適應性。

二、投保人概念不能容納“第二投保人”

邏輯學將概念所反映的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稱為概念的內涵,也就是概念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含義(于惠棠,1982)?!侗kU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睋?,投保人不僅需有支付保險對價之事實,還須有“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之行為。

正如“林文”所言“繼任投保人是因繼任原始投保人的地位與身份緣故,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原始訂立方”,“第二投保人”不參與原始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之活動,故其雖可以繼承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但作為“投保人”之屬概念,存在邏輯沖突。

三、保單繼承不需被保險人同意

“林文”提出:“原始投保人死亡導致投保人缺失,其財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其繼承人并不當然獲得繼任投保人的身份與地位,繼任投保人的身份與地位來源于被保險人的同意及繼任投保人繼承了保單遺產……如果保單財產按遺囑繼承程序繼承,排除其他繼承人對保單財產的繼承,遺囑繼承人作為唯一繼承人繼承了原始投保人的保單財產……如本人非被保險人,則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其為繼任投保人后,向保險人提出變更投保人的申請,保險人依此作出變更手續才能合法有據?!?/p>

繼承權是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包括兩層含義:(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已經擁有的事實上的財產權利,即已經屬于繼承人并給他帶來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我國《憲法》第13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钡?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崩^承權既為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除因法律規定的原因喪失外,繼承人繼承財產不需經其他人的同意。保單是一種財產,投保人死亡后,倘其繼承人繼承保單尚需被保險人同意的話,將可能出現保單無主的情形。若投保人死亡與被保險人同意之間存在時間差,該無主財產因被保險人的同意而成為該繼承人的財產,其法律和法理依據何在?若被保險人不同意,保單可否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四、指定“第二投保人”之意思表示的法律性質

“林文”提出:“生前指定繼任投保人的意向,但生前不付諸實施或履行,這一行為可以歸屬于保險合同內容變更邀約之范疇……原始投保人在生前沒有作出實際變更的行為,該邀約沒有轉變為法律上的要約,也更談不上與保險人達成變更投保人的合意并履行?!?/p>

“邀約”非法律術語,從“林文”所表達的意思推斷似為“要約邀請”?!逗贤ā返?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钡?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钡?5條第1款第1句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钡?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睋耍?/p>

1.投保人指定“繼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為要約邀請。若投保人指定“第二投保人”的行為為要約邀請,則保險人必然成為要約人。保險人似不太可能請求投保人指定某人為“第二投保人”,再由原始投保人同意(承諾)而形成合約。

2.投保人指定“繼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為要約。既有“要約”,當然也可以“反要約”。投保人若對保險人作出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險人無拒絕或反要約的權利,而僅能依投保人的意思對保險合同作批注。

因此,若創設“第二投保人(后繼投保人、繼任投保人)”概念,則投保人指定“繼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系單方法律行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須經保險人承諾。

五、保單繼承不僅是一項財產繼承,而且也是合同地位的繼承

“林文”認為“遺囑的效力僅限于財產,不限于投保人人身屬性的身份與地位的繼承……遺囑指定繼任投保人繼承其投保人身份并不具有合法性,如僅憑投保時的指定并推定為遺囑繼承投保人的身份,則似乎難以獲得法律的認可與支持,這是當代各國繼承立法的通例”。

“不限于”應當包括所列舉事物本身。結合“林文”上下文,其所欲表達的意思似乎是:“遺囑的效力僅限于財產,不及于投保人人身屬性的身份與地位的繼承?!?/p>

無論是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繼承人繼承保單,不僅繼承保單財產本身,而且還繼承被繼承人(投保人)之合同地位(保單權利和義務),如續繳費義務、保單貸款權利、領取保單紅利權利、權益轉換權利、減額繳清權利、展期保險權利、退保權利等。很難想象:繼承人繼承保單,既無繳費義務,也無領取保單紅利、退保等合同權利。不知“林文”所提“遺囑指定繼任投保人繼承其投保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究竟是哪些國家繼承法的通例,其具體條文為何?

既然“第二投保人”繼承“投保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創設“第二投保人”概念以“規避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產生保單財產繼承、保單遺產公證的繁瑣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繼承及其變更的法律難題”之意義何在?

六、投保時在保單上明確指定繼任投保人,此項內容應屬“遺囑”

“林文”一方面提出“生前指定或變更投保人是法律賦予投保人的一種權利,如投保人實施了這一合法行為,則其行為的后果是必然達成或完成投保人的變更”,另一方面又認為“原始投保人僅在投保時指定繼任投保人,明確在其身故后繼任而沒有其他作為,則該指定無論從形式、名稱、內容上都達不到訂立遺囑的最低法律要求”。

1.既然原始投保人投保時已在保單上明確指定“第二投保人”,即向保險人及其他人表明該保單所有權在原始投保人身故后即歸屬于“第二投保人”,此保單相關內容雖無“遺囑”之名,但其意思明確,且采書面形式,何以又認定其“從形式、名稱、內容上”均未達到“訂立遺囑的最低法律要求”?若認定“在保單上明確指定繼任投保人”行為為無效,同理在保單上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亦應為無效——如此,人身保險合同制度即需重置了。

2.“林文”文首對第二投保人定義為“原始投保人在保險投保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某人為繼任投保人(第二投保人)。當原始投保人死亡時,該繼任投保人依據原始投保人在保險投保時的指定,當然繼任該保險合同的繼任投保人”,此處又認為“原始投保人僅在投保時指定繼任投保人……該指定無論從形式、名稱、內容上都達不到訂立遺囑的最低法律要求”,那么該第二投保人之指定乃至“林文”之研究有何意義?——有?!傲治摹敝疤岢龅诙侗H嘶蚶^任投保人的概念或操作模式并不為過”的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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