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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制約視角下的宋代司法運行機制

2018-09-21 11:25王海強
中州學刊 2018年6期
關鍵詞:御史臺大理寺刑部

王海強

摘 要:宋代為實現司法權制約之目的,設立多元并列的司法機構,分散司法事權,加強權力制約;完善監察機構,注重司法監督與管理;設立縝密的司法審判程序與司法審判制度,防止冤濫;重視司法官的選拔與任用,并對其從制度上進行嚴格約束。此外,宋朝歷代皇帝通過直接干預司法審判來強化對司法權的制約和控制。這一系列舉措是宋代司法權受到制約的保障,也是宋代司法走向文明進步的重要表現。

關鍵詞:宋代;司法權力制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

中圖分類號:K24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8)06-0107-06

關于宋代司法權制約問題的研究多見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之中,但是較為零散且不具體,至今尚無系統性的學術專著和專論性論文探討宋代司法權力制約。①故筆者不揣谫陋,試圖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之上,就權力制約視角下的宋代司法運行做一個整體上的探討,不當之處,懇請方家不吝賜教。

一、司法權力制約的機構設置

與唐五代相比較,宋代的司法機構有較大變化,設置了并列制約的司法體系,②它強調分權和制衡,不論是中央還是地方,都有至少兩個以上的司法機關,使之互相制約,互相監督,以防止官員徇私舞弊、枉法斷案。兩宋中央司法機構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審刑院等。地方司法機構主要有提點刑獄司、轉運司等。宋代司法機構設計上的分權制衡思想特點是“設官分職、各司其局”,以加強司法權力制約,《玉?!穼Υ颂攸c進行較全面的概述:“刑部設詳覆之員,諸路命糾察之使,淳化又置察刑院于禁中,防大理刑部之失。凡具獄先上二司,然后關報審刑,事從中覆,然后下丞相府,丞相府又以聞始命論,其重謹之備如此;本朝開封御史有獄,又置糾察司以裁其失;刑部大理斷刑,又置審刑院以決其平。鞫與讞各司其局。元豐始以大理兼獄事?!雹凵鲜鏊痉C構分工明確,互相監督,互相制約。

1.中央常規審判機關的制約化設置

大理寺。大理寺是宋代中央最高審判機關,“掌鞫獄、定刑名,決諸疑讞”④,元豐元年(1078),規定流罪以下的案子大理寺有專決之權,死罪案件上報御史臺“就寺審復”⑤。為了達到分權制約的目的,大理寺又被劃分為左斷刑和右治獄兩個系統,其中左斷刑被分為斷、議兩司,右治獄又分左右寺、驅磨、檢法、知雜四案。嘉泰三年(1203)后,地方上的疑難案件呈報朝廷后由大理寺負責鞫勘,如嘉泰三年,江西袁州萬載縣發生地方豪強易國梁“殺婢仆、干人等二十三人”的大案,易國梁“黨與郭氏、楊氏等二十余家與之請囑權勢”,干擾地方審判懲兇,最終案件交由大理寺鞫勘,才得到了公正的審理。⑥

刑部。宋初刑部“掌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之事”,“若情可矜憫而法不中情者讞之,皆閱其案狀,傳列擬進。應詔獄及案劾命官,追命奸盜,以程督之。審覆京都辟囚、在外已論決者,摘案檢察。凡大理、開封、殿前馬步司獄,糾正其當否;有辯訴,以情法與奪、赦宥、降放、敘雪”。⑦在審刑院設置之前,案件由刑部、大理寺復審:史載“(大辟案)大理寺詳斷,而后復于刑部”;“大理寺杖罪以下,并需經刑部詳覆,尋又詔大理寺所駁天下案牘,未具者亦令刑部詳覆以聞”。⑧元豐元年,案件由刑部和審刑院共同“詳斷”,原大理寺官員及公案均劃歸刑部,原大理寺詳斷官更改為刑部詳斷官;⑨元豐改制后,天下奏案,必斷于大理寺,詳議于刑部,然后上之于宰執,決之于皇帝。⑩

審刑院。為了制約大理寺與刑部舞弊專權,宋太宗設審刑院復審大理寺的案件:“凡獄具上奏者,先由審刑院印訖,以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聞,乃下審刑院詳議?!盉11淳化四年(993),審刑院剝奪了刑部復審的權力:“詔大理寺所詳決案犢,即以送審刑院,勿復經刑部詳覆?!盉12真宗咸平元年(998),審刑院獲得了審議大理寺所斷之獄的權力:“大理寺斷獄有合上請者,審刑院即行駁問,無得奏裁?!盉13審刑院有權直接駁回大理寺的斷案,增加了對其司法權力的制約。審刑院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當時的司法格局,在刑部與大理寺之上又設置了一道復審機構,制約了刑部和大理寺的復審權。

御史臺。宋代的御史臺具有重審重大疑難案件的司法權,史載:“州郡不能決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決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決而后付之御史臺,則非甚疑獄必不至付臺再定?!盉14說明御史臺從職能設置上和大理寺、刑部、審刑院同樣具有司法權,且其復審權要高于大理寺和刑部等中央司法機關。此外,對于政府官員所犯重案,御史臺有專決之權:“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盉15基于此,御史臺對其他司法機構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約牽制作用。

開封府(臨安府)。開封府“掌尹正畿甸之事,以教法導民而勸課之。中都之獄訟皆受而聽焉,小事則專決,大事則稟奏。若承旨以斷者,刑部、御史臺無輒糾察”B16。開封府不但有權審理京畿地區的案件,而且可以不受刑部和御史臺的糾察,單獨決斷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開封府實際上成為與御史臺、大理寺、刑部并列的中央司法審判機構。南宋臨安府也具有類似的職權。為制約開封府權力,真宗景德三年(1006)規定:“罪至徒以上者并需聞奏?!盉17這意味著開封府僅僅具有判決杖以下刑罰的權力,徒刑以上必須上報,這是對其司法權的一個重要限制。除此之外,宋代還通過“京師法司分左右”B18和設立“糾察在京刑獄司”B19來監督制約開封府的司法活動。

2.中央四大直訴機構的設置

凡經州縣監司等審理案件,若百姓仍然認為判決不公正,要求申訴冤情,可以按照“初詣登聞鼓院,次檢院,次理檢院”B20的順序進狀,如果上述各院均不受理,百姓這時可以邀車駕,由軍頭引見司轉奏皇帝。這四大直訴機構為普通百姓伸冤拓寬了渠道,成為民間社會與封建王朝溝通的重要途徑之一。

3.地方司法機構制約設置

宋代統治者按照“分而察之,互相牽制”的設計思路,在各路設置轉運司、提點刑獄司、提舉常平司與安撫司四大并列的地方司法機構。

轉運司具有審理地方刑獄的司法職能,“御史臺、開封府、諸路轉運司或命官鞠獄,即錄一本付之”B21,景德二年詔:“詣闕訴事人,須因州縣理斷不當,曾經轉運使訴理月日,鼓司、登聞院乃得受?!盉22明確規定轉運司對案件擁有復審的權力。

提點刑獄司主管司法刑獄、冤假錯案和監察官員違法:“國家設提刑、按察之職,查群吏廉穢之狀;其治績尤著者,則必慰薦稱舉;貪懦不治者,則必體量按劾。別白善惡,悉以上聞?!盉23提點刑獄司具有分權制約的功能,它分割了轉運司監察、司法方面的權力。提點刑獄司所審案件一般為疑難重案,且多為州縣已審理但未判決的案件,也包括犯人多次翻異或提刑官自己發現的疑難案件。如皇祐年間“葛源郎中提點湖北刑獄時,鄂州崇陽大姓與人妻謀殺其夫,而州受賕,出之,源使再劾,劾者又受賕,獄如初,而源終以為不直。其弟訴于轉運使,雖他在事者亦莫不為冤。遂親往鞫問,不復置獄,卒得其奸賕狀,論如法”B24。

安撫司主管軍事和民政,也具有司法審判職能。宋代對于審理后犯人仍然翻異的案件采取移司別勘的處理方式,如果仍舊不服的就需要由本路的提刑司、轉運司、安撫司差官審理,如乾道四年(1168)規定:“遇有翻異公事,先須本路提刑、轉運、安撫司遍行差官推勘?!奔味ㄊ哪辏?221)又規定:“在法,囚禁未服則別推,若仍舊翻異,始則提刑差官,繼即轉運司、提舉司、安撫司或臨路監司差官,謂之五推?!盉25這說明宋代轉運司、提刑司、安撫司都具有司法職能,均可以介入司法事務,這使得司法權被分散了,并且宋代禁止提點刑獄司和轉運司的治所在同一個州,而諸司之間互不干涉,互不統屬,諸監司官之間也要互相監察,宋高宗就規定“監司違戾,令諸司互查,御史臺彈劾”B26。這套多機構并列的司法機構設置使各司相互牽制,相互監督,是宋代司法分權制衡的充分體現。

二、司法權力制約的程序設置

宋代司法強調“慎刑”,防止冤濫,建立了嚴密細致的司法審判程序,法官必須在司法程序的約束下才可以做出最后的判決,這一系列的程序設置是司法權力制約的重要保障,舉其要者略述于下。

1.鞫讞分司制度

所謂鞫讞分司制度,簡單講就是指審理與判決相分離的制度,即審訊案件的司法機關沒有權力斷刑,斷刑的司法機關沒有權力審問。鞫讞分司最終目的是“鞫之與讞者,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無相濟,無偏聽獨任之失”B27。

宋代依據鞫讞分司的原則,在中央和地方司法機構分別設立“鞫司”和“讞司”,比如大理寺和刑部:“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獄,一以斷刑。刑部郎官四人,分為左右,左以詳核,右以敘雪?!盉28元豐六年,大理寺左斷刑被分為斷司(鞫司)和議司(讞司):“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后判成錄奏?!盉29在州級審判機構上,“錄事、司理、司戶參軍掌分典獄訟,司法參軍掌檢定法律”B30,“司法參軍掌議法斷刑,司理參軍掌獄訟勘鞫之事”B31。在錄事參軍、司理參軍“推鞫”之后,由司法參軍負責檢法議刑,根據所得到的案情事實核準法律,判定罪行,稱為“檢斷”,最后由判官、推官復核,如果有問題就改正,此為“勘結”,這種制度避免審勘的官員和斷刑的官員相互串通枉法。在鞫讞分司這種制度下,“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B32,審、判雙方在職權上相互制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官員徇私舞弊,減少了刑獄冤案的發生。

2.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制度是指在審理過程中或者是在判決執行之前,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親屬喊冤,案件就將移送到其他司法部門重新審理。其中,由本州或本府的其他官員審理被稱為“差官別推”,由上級機關派遣官員審理被稱為“移司別推”。翻異別勘制度的規定使得較多的官員牽涉到同一個案子中,防止了某一個官員或者某個部門完全操控整個案件,乾道四年(1168)規定,當案件重審時,“須本路提刑、轉運、安撫司、遍行差官推勘”B33,若犯人仍不服喊冤,案件還需要重審時,“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B34。但是為了防止無限制的翻異,影響司法機關的審判效率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宋代對翻異別勘的次數做了規定,“應犯諸罪,臨決稱冤,已經三度斷結,不在重推限”B35。南宋孝宗時改為以五推為限,“在法,囚禁未伏則別推,若仍舊翻異,始則提刑司差官,繼即轉運司、提舉司、安撫司或鄰路監司差官,謂之五推”B36。但是從宋代的審判案件來看,超出三推、五推的例子也存在。比如雍熙年間劉寡婦誣告繼子王元吉毒己一案,先后翻異就有十余次。B37

3.審理期限的規定

宋代法律對審判期限做出詳細規定,有助于提高審判效率,確保司法活動的有序進行。

第一,對一般案件的期限規定??h級審判機關“禁系不得過十日”B38;州以上機構審理的案件“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有不須追捕而易決者,不過三日”B39;中央審判機關大理寺“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B40,審刑院“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B41。元祐二年(1087),以案卷的頁數為標準將案卷分為奏獄和公案兩種,其中二百紙以上為大事(限十二日);十紙以上為中事(限九日);不滿十紙為小事(限四日);而公案則是大事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B42此外,宋代還專門規定了簡單民事案件的期限:“諸受理詞訴,限當日結絕,若事須追證者,不得過五日,州郡十日,監司限半月?!盉43

第二,對特殊案件的期限規定。一般由中央臨時派遣官員置司審判,根據案情的大小、繁簡程度來確定期限。如崇寧元年(1102)規定:“若事大合差官置司推究者,令本曹量事大小給限?!盉44對疑難案件“巡白”或“稟白”(中央司法機構對疑難案件不易定奪需要兩名官員集議的,或者下級司法機關向上級司法機關報告請示的稱為“巡白”或“稟白”)的期限規定為“大事限一月,小事限半月”B45。

第三,對“急按(案)”的審判期限。宋仁宗時“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B46,急案期限多適用于天氣惡劣之時或者邊遠地區。如景佑二年(1035)大理寺上奏:“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系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間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盉47自此,每年的四月到六月,大理寺和審刑院的審理期限縮短一半B48,兩川、廣南、福建、湖南這些邊遠地區則按照急案辦理。

4.越訴制度

北宋初年對越訴是禁止的,“諸路禁民不得越訴”B49;“其越訴狀,官司不得與理”B50?!端涡探y》更是明確規定:“諸色詞訟及訴災診,并須先經本縣,次詣本州、本府。仍是諸處不與申理,及斷遣不平,方得次第陳狀,及詣臺省,經匭進狀。其有驀越詞訟者,所由司不得與理,本犯人準律文科罪?!盉51但是出現以下情況,又允許百姓越訴。

第一,官員刑罰過多、案子限期未審結。如政和三年(1113)規定對官府“置杖不如法,決罰多過數”,當事人“許赴尚書省越訴”;B52紹熙五年(1194)規定:“州縣民戶詞訟理,使用權實負冤屈之人無由申雪。仰諸路監司催促,限一月依公結絕,如仍遷延,許人戶越訴?!盉53

第二,官員非法收禁,限制人身自由?!坝胁粦战摺?,“許不應禁人或家屬經提刑司越訴。如提刑司不受理,許經刑部、御史臺越訴”。B54

第三,侵奪、霸占百姓物產?!叭藨粢虮鹛油?,拋棄田產”,“十年內聽理認歸業。官司占田不還,許越訴”。B55

第四,官府勒索商賈時?!翱吐门c諸色人帶會子經過場務,不得收納稅錢,亦不得別做名目騷擾,如違,許客旅越訴?!盉56“諸客販谷米、面麥及柴,輒收稅并收船力者,徒二年,仍許客人經監司越訴?!盉57

第五,審判不合程序時。宋代要求結案三日內必須出具“斷由”,“如元官司不肯出給斷由,許令人戶徑詣上司陳理”。B58“若過限不給,許人戶越訴”B59。

第六,豪強侵奪下戶婚田的案件,州縣以務限為由不受理。孝宗時規定:“應婚田之訟,有下戶為豪強侵奪者,不得以務限為拘,如違,許人戶越訴?!盉60

第七,官員貪贓。紹興元年規定:“命官犯入以贓,許人越訴?!盉61

5.臺省雜議制度

臺省雜議制度是指對爭議較大的疑難案件,由皇帝召集臺省朝臣集體商議,比如端拱初年發生的安崇緒與繼母爭奪遺產案,“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大理當崇緒訴母,罪死。太宗疑之”,“遂下臺省雜議”。結果為“臣等議:田產并當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養終身”。太宗采納了該建議B62。

三、宋代司法權制約的司法官約束

宋代把司法官吏的選任看做是關系民心向背,社稷穩固的國家大事,如王安石在熙寧元年(1068)上奏:“臣以為有司議事,惟當守法。情理輕重,則敕許奏裁。若有司輒得舍法以論罪,則法亂于下,人無所措手足矣?!盉63宋代通過各種手段嚴格制約司法官權力,督促法官盡忠職守。

1.躬親審判制度

只有掌握案情的第一手資料,才可能對案件做出正確的判決,為此,宋代逐步確立了長官親躬的審判制度,如“諸訊囚,非親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聽聞消息”B64?!坝放_推勘公事,其當推御使并須當面推勘。不得垂簾,只委所司取狀?!盉65“凡勘斷公事,并須躬親閱實,無令枉濫淹延?!盉66“獄訟攸歸,凡在官聯,皆為要劇?!盉67對于不親躬刑獄的官員要進行處罰,“大辟公事,自今令長吏躬親問逐”,“若依前違慢,致有出入,信憑人吏擅行考決,當重行朝典”B68?!爸菘h官不親聽囚而使吏鞫訊者,徒二年?!盉69

2.回避制度

為了防止審判過程中因故舊仇嫌等關系妨害司法公正,宋代建立了嚴格的回避制度。首先,親屬、故舊、仇嫌關系應回避?!爸T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五服內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授業師,經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及有仇嫌者,皆須聽換推?!盉70“應差推勘、錄問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辭避?!盉71其次,相同籍貫回避。至道元年(995)要求“(審官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鄉里制勘勾當公事”B72。最后,同僚之間,包括上下級關系均須回避?!爸T職事相干或統攝有親戚者,并回避。(雖非命官而任使臣差遣者,亦是)其轉運司賬計官于諸州造賬官,提點刑獄司檢法官于知州、通判、簽判、幕職官、司理司法參軍,(錄事、司戶兼鞫獄、檢法者同)亦避?!盉73同僚之間的回避,有利于防止官員之間相互包庇,或是有嫌隙官員的打擊報復,也有利于司法權的制約監督。

3.出入人罪制度

出入人罪是指將有罪的人判為無罪(出罪);或者是將無罪的人判為有罪或輕罪判為重罪(入罪)?!端涡探y》對“出入人罪”的懲治作了詳細說明:“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于決罰不異者,勿論?!盉74宋朝對出入人罪的處罰是逐漸加重的。雍熙三年規定“自今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B75,熙寧二年規定“今后失入死罪,已決,三名為首者,手分刺配千里外牢城,命官除名”,“二名為首者,手分遠惡處編管,命官除名”,“一名為首者,手分千里外編管,命官追官勒?!?。B76

失出入人罪將會對官員的仕途產生影響,主要表現為。第一,終身不得為官?!稏|軒筆錄》記載:“宋仁宗圣性人恕,尤惡深文,獄官有失入人罪者,終身不復進用?!盉77第二,貶官。如太宗淳化元年:“殿中丞清豐晁迥通判鄂州,坐失入囚死罪,削三任,有司以殿中丞、右贊善大夫并上柱國通計之?!盉78第三,取消“恩蔭”?!吧袝炔繂T外郎師仲說請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說嘗失入人死罪,不與?!盉79宋代恩蔭之濫,世所未有,除了科舉取士之外,通過恩蔭直接為官的皇族宗室子弟和官員子弟人數也很多。剝奪失入死罪官員的恩蔭特權這一懲罰還是相當嚴厲的。第四,不得擔任“法吏”?!端问贰ば谭ㄖ尽份d“仁宗時,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B80

四、結語

宋代統治者認識到律法為“理國之準繩,御世之銜勒”,設立了一套上下相維,左右相制,多層次,多系統的司法制衡制度,以達到“斷以一司,審以一司,雪以一司,前后相承,上下相制”B81之目的。日本學者宮崎市定評價宋代司法時說:“在當時,尊重人生命的判決是被得到重視的,也是官僚之間互為承認的事實?!薄芭袥Q并不是為了維護禮教家族制度,而是提倡個人的尊嚴,使嶄新的近世的理念得以發揚?!盉82筆者通過對宋代司法官權力制約相關問題的研究,做出以下總結。

首先是宋代司法制約制度形成的原因。宋代司法秉承儒家以民為本的司法理念,重視人的生命,把司法公正與“生民司命,天心向背、國祚修短系焉”B83聯系在一起,重視立法,宋代立法頻繁,除了律、令、格、式外,還有大量的編敕等;重視法律教育,把法律考核與官員選拔、獎懲聯系在一起。通過分散審判權,設置多個并列的審判機構,以達到相互制約的目的;通過設置完備的監察機構,強化監察機關對司法審判的監督?!督ㄑ滓詠硐的暌洝穼Υ诉@樣評價:“或以詳復,或以敘雪,同僚而異事,猶不失祖宗分職之意,本朝比之前世,刑獄號為平者,蓋其并建官司,所以防閑考復,有此具也?!盉84

其次,宋代司法制約制度的弊端。宋代司法權力約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緩和嚴重的階級矛盾,最終以鞏固皇權,因此,帶有鮮明的階級特征。比如雖然宋代提倡寬仁慎刑,保護弱勢群體,但只要觸犯了封建倫理綱常,就會受到嚴懲。宋代把“三綱五?!薄笆異骸薄鞍肆x”之法列入法律之中;恢復了刺配法,加重了犯人身體和肉體的痛苦;凌遲被列為法定刑罰;對某些特定地區和特定犯人施加重罰(“重法地”“重法人”),殘酷鎮壓人民的反抗。

司法權力制約制度本身的弊端還包括公平公正與審判效率的矛盾。宋代設置的司法制約體系主要是靠較為煩瑣的審判程序和多個并行的司法機構去保障的。這造成了審判效率低下,公正與效率沒有被協調好,存在沖突。從宋代的司法審判中可以看到,案件“翻異”過頻的現象還是大量存在的。這些因素延長了案件的審判期限,降低了審判效率,導致了獄訟淹滯,成為宋朝難以攻克的痼疾。

作為封建社會的司法體制,另一顯著弊端就是人治主義色彩濃厚。宋代司法制約體系中,皇帝干預司法審判對于減少冤假錯案,管控司法權力濫用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具有明顯的弊端,最主要的表現就是,部分官員就會借這個機會不認真審案,一旦遇到疑難案件就奏請皇帝決斷,由此可見,皇帝的意志直接決定案件的結果,而皇帝往往就會根據個人喜好做出裁決,這些裁決未必都是正確的,這就增加了司法審判中人的色彩,損害了法律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公正性。

綜上所述,宋代追求司法制衡而進行的復雜的制度設置、嚴密的程序保障,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權,是中國司法走向文明的證明,后來又被元明清所繼承和發揚。但是我們仍然要清醒地認識到,宋代仍然是一個封建倫理道德占主導地位、等級森嚴的封建社會,所謂的司法權力制約不可避免地具有歷史局限性,仍然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權力濫用和司法腐敗。不過,我們也不能過于苛求古人,不能以此來否定宋代司法的進步。

注釋

①相關研究成果參見:王云?!端未痉ㄖ贫取罚ê幽洗髮W出版社,1992年),這是第一部系統研究宋代司法制度的著作,該論著對宋代的司法機構、司法官吏的選任、起訴制度、審判制度、復核制度、司法監察制度和官員責任追究等問題做了詳細介紹。賈玉英在《宋代監察制度》(河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中對宋代御史臺、監司、轉運司、提點刑獄司的監察職能進行了考察討論。戴建國先生在《宋代刑事審判制度研究》(《文史》1988年第31輯)對宋代司法審判機構的設置、審判程序、審判期限、越訴及復審復核等問題作了細致的論述。馮錦《北宋司法監察制度述論》(《湖北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和傅日晶《試論宋代司法制度的發展》(《學術探索》2006年第3期)對宋代司法權力制約問題有所涉及。

②戴建國:《宋代法制初探》,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99—200頁。

③王應麟:《玉?!肪砹摺洞净瘜徯淘骸?,廣陵書社,2003年,第1275—1276頁。

④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五十六《職官十》,中華書局,1986年,第506頁。

⑤⑥⑨B13B14B20B25B26B30B33B36B38B43B44B49B50B53B54B55B58B59B60B65B68B71B72B76徐松輯:《宋會要輯稿》,中華書局,1957年,第2896、2492—2493、2702、2712、2739、2432、2494、5466、3424、6620、2494、6719、6597、6588、6583、6583、6596、6730、6354、6596、6597、6601、3599、6720、6605、6603、6659頁。

⑦⑧⑩B15B16B29B31B34B37B40B41B46B47B62B75B79B80脫脫等:《宋史》,中華書局,1977年,第3857、3857、5013、4997、3941、5022、3976、5024、10120、4972、4972、4976、4976、5005—5006、4971、4989、4974頁。

B11B12B17B21B22B42B45B66B78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中華書局,1995年,第718、748、1421、356、1350、9861、3381、2303、699頁。

B18徐道鄰:《宋律中的審判制度》,《中國法制史論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第96頁。

B19司義祖整理:《宋大詔令集》卷一百六十一《置糾察在京刑獄詔》,中華書局,1962年,第610頁。

B23包拯:《包拯集校注》卷三《請令審官院以黜陟狀定差遣先后》,楊國宜校注,黃山書社,1999年,第224頁。

B24《疑獄集、折獄龜鑒校釋》卷六《核奸·葛源》,楊奉琨校釋,復旦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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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8黃淮、楊士奇:《歷代名臣奏議》卷二百十七《慎刑·論刑部理寺讞決當分職札子》,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9年,第2853頁。

B32黃淮、楊士奇:《歷代名臣奏議》卷二百十七《慎刑·周林疏》,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9年,第28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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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8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三百四十九,元豐七年十月丁亥:“歲月大寒,可令晝夜結絕,無久系留?!币幎▏蓝竟澮惨s短審判期限。中華書局,1995年,第8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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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4竇一等:《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不合考訊者取眾證為定》,岳純之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397頁。

B67司義祖整理:《宋大詔令集》卷二百《刑法上·御史府推獄令御史躬親訊問詔》,中華書局,1962年,第741頁。

B69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一百六十七《刑考六》,中華書局,1986年,第1453頁。

B70竇儀等:《宋刑統》卷二十九《斷獄·不合考訊者取眾證為定》,岳純之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397頁。

B73薛允升等:《唐明律合編·宋刑統·慶元條法事類》卷八《親嫌·職制令》,中國書店,1990年,第83頁。

B74竇儀等:《宋刑統》卷三十《斷獄律·官司出入人罪》,岳純之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408頁。

B77魏泰撰:《東軒筆錄》卷三,李裕民校,中華書局,1983年,第31頁。

B81呂陶:《凈德集》卷二《奏為乞復置糾察在京刑獄司并審刑院狀》,中華書局,1985年,第18頁。

B82宮崎市定:《宋元時代的法制和審判機構》,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八卷,中華書局,1992年,第280頁。

B83桂萬榮撰:《棠陰比事》,北京圖書館出版社,2005年,第143頁。

B84李心傳撰:《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百七十五,中華書局,1956年,第2890頁。

責任編輯:王 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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