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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隱名股東顯名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探析

2018-10-15 01:25薛峰
青年與社會 2018年16期

薛峰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問題既是一個實務難題,也是一個公司法上的理論爭點。特別是在隱名股東顯名時,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不同意的話,則不能顯名,這將會造成公司內部糾紛擴大,造成公司僵局。本文試圖引入異議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制度,來化解此糾紛。

關鍵詞:股權代持;顯名;優先購買

隨著改革開放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各種不同類型資本運作大量出現,投資者處于規避法律或者其他特殊的原因,會選擇股權代持的方式進行資本運作,實際出資人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公司股東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部門登記等形式要件上卻沒有登記,外界也不為人所知。加上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的滯后性與模糊性,股權代持在實踐中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風險和一定的不確定性,這就導致股權代持糾紛日益增加,增加交易風險進而善意外部第三人的權益也無法得到法律的保障。目前的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已經不能適應實務審判中股權代持日益復雜多樣性的處置,所以各地法院對股權代持糾紛案件的判決結果及觀點也不一致,也暴露出這些指導規范的局限性。

一、隱名股東在顯名時的司法困境

(一)從一個案例來看隱名股東顯名時的風險

吳成彬(實際出資人)與浙江中紡騰龍投資有限公司、中紡網絡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顯名股東)一般股東權糾紛一案,實際出資人吳成彬訴請顯名股東中紡網絡公司持有的代持股權部分為其所有。一審法院認為:中紡網絡公司在中紡騰龍公司的出資額3000萬元中2250萬元實際出資人為吳成彬,雙方也不持異議。雙方所簽訂的代持協議對內部產生約束,不能對抗外部他人利益。吳成彬以其實際出資為由認為具有股東資格。但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如果要顯名,需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才可以。但截至庭審其他股東大數都不同意。后吳成彬以其他股東在經營期間出具的承諾書認可其股東資格為由進行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申請再審也被駁回,最高院認為:實際出資人若要顯名,必須要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其他股東在一、二審中均不同意吳成彬成為騰龍公司顯名股東,最終,二審最終維持原判。

(二)案例中反映出隱名股東顯名時主要涉及的問題

當隱名股東顯名不能后如何救濟未有法律規定。正如案例中,當吳成彬要求顯名時,法律只賦予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其顯名的權利,并沒有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法隱名股東要求顯名時,現在公司法規定容易產生公司僵局,貌似在保護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其實是在激化其他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矛盾。

公司法解釋三雖然認可代持協議,但并不代表隱名股東隨時可以通過訴訟顯名,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出資證明并進行工商備案登記。根據公司法解釋三規定,隱名股東想要顯名,除了證明自己實際出資外,還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無法顯名的。上述吳成彬與中紡網絡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股東權糾紛一案,就是因為其他股東未過半數同意,導致隱名股東吳成彬無法通過訴訟顯名。

二、隱名股東要求顯名的規定不夠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三款規定了隱名股東要求顯名時,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原則。此條款是借鑒了《公司》法第71條規定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須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因為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與隱名股東顯名有非常相近,都是陌生股東進入公司,此條款的設計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的人合性。但遺憾的是當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不同意時,各方權利義務如何調整卻沒有任何的規定。上述吳成彬與中紡網絡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股東權糾紛一案,就是因為其他股東未過半數同意,導致隱名股東吳成彬無法通過訴訟顯名。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很多國有企業改制中,職工持股很普遍,但為了規避公司人數限制,很多職工小股東都是隱名股東,真正大股東反而是在顯名的股東名冊上,如果大股東不想讓小股東顯名,只要聯合起來拒絕是輕而易舉的事情。

三、代持協議能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如何沒有規定

不同于信托和委托代理,股權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將資金投入某一公司,信托人代持股份獲得收益,而受托人或者第三人指定為受益人,涉及到一物二權的問題,我國信托法也沒有明確規定信托財產的權屬問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民事代理行為,而股權代持中,始終是以名義股東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委托合同涉及到合同的任意解除。但股權代持是不能任意解除的,主要問題是解除代持協議情況下,所涉及的代持股權如何處理。是隱名股東直接顯名,還是由顯名股東繼續持有,這也是急需解決的難題。如果一份合同不能解除顯然是存在非常大的風險,也不利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

代持協議本身具有合同相對于原則,但隱名股東在股東顯名的過程中,還涉及到其他股東的權利、公司的利益,比如顯名股東未認繳到位,公司如何主張權利;當隱名股東顯名時,其他股東在訴訟前同意并接受了這種隱名投資行為,但在股東資格認定糾紛審理中卻反對隱名股東顯名;以及其他股東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等等。該種種法律關系需要深入探究。

四、引入異議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制

有限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之間基于互相友好、了解信任彼此的基礎上才能合作。為了保護這種人合性,在隱名股東基于股權代持協議要求顯名時,法律才會規定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原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對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關于內部股東優先購買權作出了詳盡的規定,而同樣作為“新的股東”的介入,如果僅僅賦予內部其他股東“同意權”或“否決權”還是遠遠不夠的,筆者認為要引入內部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制度。

公司法規定,股東如果需要對外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法解釋三沒有提到如果隱名股東顯名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過半數的原則主要是考慮到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不能輕易讓第三人加入公司股東內部。尤其在公司的交易對手知道隱名股東顯名后的真實身份后,也許就影響到交易對手的商業判斷。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借用公司法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即其他股東同樣享有對顯名股東代持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如果不引用此制度,就會陷入一個困境:即隱名股東因得不到過半數股東的同意而永遠不能有機會得到顯名,而公司其他股東在明知顯名股東背后存在隱名股東時而又無法通過優先購買權將其排除在股東之外以保護公司的人合性。這顯然對雙方都是一種傷害,容易造成公司僵局。隱名股東顯名其實與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涉及到對“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我國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對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份的程序有著詳盡的規定以保護公司的人合性。筆者認為股權代持對于其他內部股東而言,這本身就是一個不誠信的行為。同樣在隱名股東顯名時,也涉及到公司人合性的問題,所以隱名股東顯名時也應該借鑒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賦予其他內部股東優先購買權。當然,也可借鑒對外轉讓股權時先賦予不同意隱名股東顯名的股東“先買權”,如隱名股東與不同意股東之間達不成股權轉讓之合意,再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賣權。這里的同等條件要綜合考量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等因素,對于如何確定價格,可以借鑒公司法解釋4第28條的規定,可以由評估機構以公司凈資產為基礎評估確定股權的價格。

五、結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代持制度是一項復雜的制度,它不僅關系到隱名股東、顯名股東的權利義務,還關系到其他股東、公司、外部債權人的權利義務,涉及到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同時我們也應意識洷代持協議已經在我國市場經濟活動中客觀普遍存在了,且公司法解釋三的出臺也是對一般情況下的股權代持進行了認可并初步得到法律的保護,筆者建議法律法規盡快將股權代持制度盡快以詳細的法律條文加以規定,使得股權代持行為在不偏離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正軌上進行合法有效的系統規范。同時為了防止公司僵局的發生,在隱名股東顯名時引入異議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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