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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權性質的爭論探討

2018-10-16 10:50鄒樺
法制與社會 2018年26期
關鍵詞:司法權行政權

摘 要 檢察權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權力,以維護國家法律和代表民眾的根本利益為目的,檢察權的性質是由國家的政治體制所決定,檢察權的性質代表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所處的地位和國家權力劃分中的歸屬,其決定了檢察權在國家管理活動中的作用。學界對檢察權的性質學說大體劃分為四種,這四種檢察權的性質學說又存在很大的爭議,本文深入分析四種學說觀點的利弊,從而結合檢察權最主要的特性,對檢察權進行合理的定位。

關鍵詞 檢察權 行政權 司法權 法律監督權

基金項目:1.重慶市社會科學規劃項目(2016 PY11);2.第三軍醫大學人文社科基金項目 (2016XRW12) 。

作者簡介:鄒樺,陸軍軍醫大學政治理論與醫學人文系講師,博士,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29

檢察權是國家的一種權力,檢察權的性質代表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所處的地位和國家權力劃分中的歸屬,其決定了檢察權在國家管理活動中的作用。檢察權的性質是由國家的政治體制所決定,所以,有的國家檢察權具有獨立的地位,有的國家檢察權依附于國家其他的權力機構,再加上各個國家歷史傳統、法律體制、政治制度等的不同,所以,在不同的國家檢察權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質。目前,學術界關于檢察權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議。

一、檢察權性質的學說

(一)行政權說

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權是行政權,所以檢察官就是行政官,這種理論出發依據是國家權力劃分為三權,分別是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毫無疑問,檢察權不屬于立法權也不屬于司法權,因為檢察機關和檢察官代表國家的利益參與訴訟活動對立法權和司法權產生監督制衡的作用,再加上檢察機關內部實行檢察一體化的組織方式,檢察機關的權力職責只有程序上的效益,不具有司法機關的裁判力,且與法官自身獨立性的制度不同,所以,檢察權屬于行政權。學界認為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權多屬于行政權,比如,英國檢察機關屬于行政機關而不屬于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是一個獨立的系統,最高檢察機關稱之為法律事務部,在各地區設立檢察署,但英國的《刑事起訴法》中有這樣的規定,檢察官不能出席審理刑事法院支持公訴,檢察長可以指派事務所的律師或者在政府機構中任職的律師負責案件的起訴活動,負責起訴活動中的律師享有檢察官同等的權力并服從其指揮??梢?,檢察機關更多是站在政府的角度,對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監督裁判執行等。以此維護國家的法律的統一執行,所以,英國檢察權屬于行政權的特性較多。另外,在美國,檢察系統組織結構較分散,沒有形成上下級分明的領導層次和結構,且檢察機關屬于聯邦政府的行政機構,聯邦檢察官在警察的配合下從事起訴前期工作,在法庭上是控訴人和法庭裁量的申請人,代表政府的意志執行追訴者的權力,檢察官被看做訴訟中一方的當事人與被告人地位平等。這種權力與法官的權力完全不同,傳統觀念認為司法權具有中立性和終局性,檢察權的功能作用和組織體系具有行政屬性的特點,從而檢察權不是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只有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屬于司法活動。檢察權最初誕生是為了維護國王利益而存在,其后不斷的發展為行政機關服務,其本質屬性才具有行政性,許多英美法系國家把檢察機關歸入行政機關的系統或者并入司法行政系統。

(二)司法權說

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不是典型的司法機關,也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行政機關,檢察官與法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檢察權反映了司法屬性最主要的特征,但是檢察權與司法權終究不能等同,所以學界認為檢察權是一種準司法權。學界認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職能實踐中把檢察權當成準司法權在行使。比如,在日本,檢察系統的地位非常特殊,檢察機關是自成體系的獨立機關并歸屬法務省領導指揮,是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檢察權屬于行政權,但是,檢察機關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享有相同的獨立裁量權,相似的身份保障和財政人事制度等,法務大臣對檢察機關領導監督也僅作一般行政性的指揮,對具體個案的處理只能由檢察官來裁決。所以,在日本的《行政組織法》中規定檢察機關是一般行政機關中的“特殊機關”。之所以這樣的規定,是因為檢察機關也要求有獨立于法務省和法務大臣之外的強烈獨立性。由此,日本檢察權具有準司法權的性質。在法國,檢察機關沒有自己獨立的檢察系統而只是設置在法院之內的一個部門,但法院與檢察署之間并沒有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二者各司其職互不干涉,檢察機關屬司法部領導,司法部長是檢察系統的首長,檢察官由司法部長提名,總統任命。司法部長對檢察官具有領導指揮權,但在檢察職能方面關于具體案件的起訴與否司法部長不得干涉。檢察官與法官具有相似的專業素養特權,在選拔考核機制、財政制度等方面都一樣,所以,在法國審判官被稱之為“坐著的法官”,而檢察官被稱之為“站著的法官”,可見,檢察官在法國的地位跟法官是同等重要的。檢察官被看作準法官,同樣檢察權被看作準司法權了。還有,在德國檢察機關也像法國一樣設置在各級法院的內部,是跟法院沒有任何干擾的職能部門。但,整個檢察機關自成體系受司法部長的領導,上下級之間實行檢察一體的領導方式,上級檢察機關領導下級檢察機關,下級檢察機關服從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這種領導方式跟行政機關的形式一樣,檢察權其實也帶有行政權的屬性,所以,德國檢察權也是一種近似于審判權的“司法權”。

(三)雙重屬性說

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既不是司法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但檢察權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司法性主要特點表現在獨立裁決和適用法律的目的,同樣,檢察權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跟司法權具有一樣的特性,檢察官的訴訟活動要適用法律的目的同時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大多數國家在關于檢察官的法規都提到其在履行職能中代表國家的意志獨立行使檢察權,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從。比如,在日本,檢察官被稱為獨立的官署享有獨立量裁案件的權力,即便是檢察長也不能直接的干涉,只能對檢察官行使職務的移轉、承繼等。正是由于檢察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檢察官享有司法官一樣的職務和身份的保障制度,所以,檢察權具有司法的屬性。同樣,檢察權在組織上的上命下從領導方式體現了行政屬性,檢察機關為了有效打擊犯罪和提高司法的效率,利用檢察一體的方式形成上下級的領導關系具有明顯的行政特征的表現。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檢察權在組織領導上具有行政權特性,在職能的行使上具有司法權的特性,所以,檢察權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性質。

(四)法律監督說

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權的性質是法律監督,此結論源自兩個方面:一是憲法對檢察機關性質的定位。二是檢察權在法制社會中的功能。此觀點主要是指俄羅斯、中國等受蘇聯社會主義法制影響的檢察權性質,這些國家的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是運用法律手段監督法規的實施和遵守來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行使。比如,在俄羅斯,憲法進行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權力部門之一,依照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外界的干涉。在《俄羅斯聯邦刑訴法典》中強調蘇聯總檢察長和他所領導的蘇俄檢察長以及下級檢察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一致地執行蘇聯、蘇俄和各共和國的法律并實行監督。另外在《俄羅斯聯邦檢察院組織法》中進一步強調“俄羅斯聯邦檢察院是聯邦統一集中的機關體系。它以俄羅斯聯邦的名義在聯邦的領域內對遵守聯邦憲法和執行聯邦現行法律實施監督”。從以上俄羅斯憲法法規中可以看出,俄羅斯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的本質屬性具有明確的法律監督特性。同樣,我國繼承前蘇聯的社會主義國家法律制度,以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為基礎,在中國的《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中國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中國把檢察權更多定位為法律監督,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權和司法權是中國國家權力中一種非常重要的力量。

二、檢察權性質的爭議

關于檢察權性質的四種學說,這四種學說在學界一直存在爭論,很多學者認為要立足于國家權力的結構角度、權力運行的宏觀層面以及檢察權的本質來分析和理解,而不僅僅是從“三權分立”的權力結構模式、刑事訴訟的程序以及檢察權的部分特征來評介。因此,檢察權的四種學說之所以存在爭議是因為四種學說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

第一,把檢察權界定為一種行政權。這是從檢察權運作的目的、啟動模式以及權力的結構等方面來分析,在這些方面檢察權確實與行政權更加的相近。但,從檢察權的權能作用來看其中的公訴權具有司法權的典型特征,當案件是否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對案件進行偵查并作出的裁量與法官對案件作出的審判一樣需要法律價值的依據、需要從中立和獨立的角度來考量。也就是說需要以真實性和公正性為價值取向而不問行政的需要。換而言之,把檢察權看作司法權毫無疑問檢察權具有司法權的特征,但并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司法權,雖然檢察權具有獨立的判斷和以適用法律為目的,但檢察權是強調審查、矯正和相對的程序來進行裁量。另外審判權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在檢察權中沒有完整的體現,檢察權帶有明顯的積極主動性特征,特別表現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檢察權的“雙重屬性說”。這是從檢察權所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特征的角度來進行的綜合判斷。學術界對檢察權進行屬性的定位進一步目的是為了解決檢察官司法獨立的問題,對檢察官雙重屬性的定位看似解決了檢察官角色定位的問題,但是并沒有解決問題的根本,而且檢察權的行政特征和司法特征不可能并行不悖,檢察權的屬性直接決定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條件和職權行使的形式才是檢察權屬性最關鍵的因素。

第三,檢察權的“法律監督說”。這種學說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各國對檢察權性質進行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檢察官的角色定位以及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問題,也就是說對檢察官的合理定位才能對檢察官在職權行使、身份待遇、職務升遷等方面進行有力的保障以保證檢察官的獨立性。顯然,對檢察權的“法律監督說”從根本上無從解決檢察權的獨立性問題。對檢察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更多從功能的角度出發,這種學說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解決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的關系,而不是解決檢察權獨立性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文對檢察權性質爭議的研究更多是為了探討檢察官角色的定位,解決檢察權獨立性的問題,因此本文研究的視角是站在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范疇之下,從學術研究目的出發,筆者更多將檢察權定位為一種準司法權進而探究檢察官獨立性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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