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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權利

2018-11-16 09:40王軼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0期

摘 要 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涌入法院,他們的共同點就是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無法正確作出個人意思的表達。如何保障他們在訴訟中的人身權益與財產權益,既是司法難題,也是社會倫理不可逾越的話題,應由社會共同關注并建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關鍵詞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離婚訴訟 程序制度

作者簡介:王軼,南京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應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民事法律行為。 同時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 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涉及精神病人、植物人、因年老或各種疾病導致無法正確或自由表達個人意志等群體的案件涌入司法機關日益增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做了明確規定,但未對諸如植物人、癡呆癥人、因年老或其他疾病等致使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人群做出規定,該類人群的共同點是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無法正確作出個人意思的表達。其余案由的訴訟尚可由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作為法定代理人出庭應訴,以維護其權益,而離婚這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配偶處于對立面的案件中,如何保障他們的人身權益與財產權益,越來越成為司法難題。

一、現實案例

1.扈某與查某夫妻兩人一同乘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扈某構成八級傷殘,同時造成查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植物人。后扈某以查某已成為植物人,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請,法院以雙方夫妻感情一直較好,發生交通事故后隨即提出離婚有違人倫道德等因素判決不準離婚。六個月后扈某再次提出離婚訴請,經法院主持調解,扈某與查某父母達成調解協議,雙方調解離婚,后扈某將已成植物人的查某托付給查某的監護人,即查某年邁的父母。該案雖以調解方式結案,但如何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擺在法院面前的重要難題,父母能否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亦值得商榷。

2.樂某在一次飲酒引發中風,身體癱瘓,失去語言能力,樂某妻子金某向法院申請宣告楊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申請其為監護人,樂某妻子金某表示申請楊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便處分樂某名下一套房產,同時表示將在未來提出離婚訴訟,脫離苦海,金某的行為不免讓人擔憂楊某的切身權益。

司法實踐中,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民訴法意見》第94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配偶達成一致,且要求法院發給判決書,法院可根據雙方達成一致的內容制作判決書。 但該規定較為模糊,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困難,以及不同法院對同類案件審理出現不同的結果。

二、現行立法不夠完備

(一)現行立法對離婚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理人資格問題無明文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順序按照先后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等。

按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第一監護人是其配偶,離婚訴訟中,配偶有著雙重身份:既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與其被代理人站在對立面上利益沖突的訴訟當事人,這種相互矛盾的身份顯然有礙審判的公正,有損無民事能力人的利益。而我國法律對如何處理這種情形尚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往往先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變更監護人,協商不成的,則由法院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另行指定。事實上,法院這一做法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離婚訴訟能否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存在爭議

我國現行立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離婚訴訟原告,尚無規定。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并未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某法院審理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郁某起訴離婚一案,法院經審理認為,郁某的丈夫,即被告薛某雖是郁某的第一順序監護人,但因是離婚訴訟,其不能作為郁某法定代表人,郁某的母親雖是第二順序監護人,在本案中反而可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法院以被告在郁某生病后不積極為其治病,亦未在生活上給予郁某照顧和溫暖,未履行其作為丈夫應盡義務為由,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判決準予離婚。另一種觀點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自然也無法表達其要求離婚,則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得代理其提出離婚訴訟。故在另一起離婚訴訟案件中,法院又以離婚案件具有人身屬性,監護人不能提起離婚之訴為由不予受理?!睹穹ㄍ▌t》規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睹穹ㄍ▌t意見》規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他人代理實施該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現行立法未明確規定,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即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只存在一種情形——對方當事人訴請離婚。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訴訟的調解效力

法律規定,離婚案件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本人均應出庭。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可以有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之間能否離婚,應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法律規定綜合分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從而判決,代理人代替被告作出同意離婚與否的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有法律規定,因涉及婚姻關系不能進行調解,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自愿是調解的基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無能力表達意思,其法定代理人作出是否離婚的意思表示,亦非本人作出,應認定無效。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調解僅能對以下事項作出表示,如子女撫養、探望、共同財產分割及共同債務承擔等。由于一方當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礙或其他疾病,致使其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理解不準確,也易出現判斷錯誤,故很可能表達出的并非內心真意甚至并無任何表達,因此,法院審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應依法判決,不宜作為普通案件進行調解。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權益保障問題

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另規定,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未放棄監護權,亦未被依法剝奪監護權時,其他人無監護權。 離婚案件中,作為監護人的配偶,自然取得管理、處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權益的權力,就會存在監護人在離婚案件中先行轉移支配共有財產或被監護人的個人財產,進而損害被監護人合法的財產的可能性。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常用做法是,以司法權免去配偶的監護權,另行指定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繼續訴訟,而這種救濟手段具有較強的滯后性,同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權益的保護存在明顯漏洞。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問題解決方案

在未變更監護人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配偶一方既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人向自己提出離婚顯然不符合邏輯。

有人主張,配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遺棄、虐待或者加害行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剝奪配偶的監護權,變更自己為監護人。然后襲擊再以監護人的身份基于對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保護的職能提起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筆者認為,縱觀法律明文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有,保護其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和保護其財產等。在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時沒有包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生活進行監護的職責,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不能代其提出離婚訴訟。

也有人認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方無權提出離婚,只有其具有民事能力的配偶可以提出離婚訴訟,他人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近親屬無權干涉。但問題是如果遇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利遭到其配偶的加害行為,或者其受到配偶損害,此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訴請離婚,便無益于保護這一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故筆者對此觀點亦不贊同。

還有人主張,若配偶存在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的行為,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請求法院,由自己取代配偶行使監護權,從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財產免遭侵害。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亦有失偏頗。如為達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權益免受侵害的目的,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撤銷其配偶的監護權,這將給雙方感情和生活帶來隱患?;橐鲫P系并未解除,作為配偶仍有權對夫妻共有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新的監護人僅能對人進行監護,無法對共有財產行使監護權,顯然這樣的做法并不能解決實際問題。

四、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的合法權益

綜上,筆者建議,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規定了特別程序,婚姻關系具有極強的人身屬性,故應在立法上針對這一特殊群體,專門確立一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解除程序或特別制度, 明確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解除婚姻關系依特別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

1.明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及程序?;橐鲫P系具有公益性、道德性及倫理性,同時也影響著社會關系中家庭結構的穩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關系的解除不僅影響其個人及家庭,同時也具有較強的社會效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關系解除程序及司法政策同時也是社會的風向標。

2.防止監護權濫用。在特別程序中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及債權債務采取嚴格的監護制度,防止監護人及利害關系人對監護權的濫用,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權益。

3.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他合法權益?;ハ鄵狃B是法定的夫妻義務,法院判決離婚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配偶仍是夫妻關系,故離婚訴訟期間產生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生活、治病、護理、復健等而欠債,系夫妻共同債務,雙方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案件中要求對方支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規定,離婚時,在一方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另一方應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法院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時,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符合經濟幫助條件的,應判決有能力的對方給予其財產或現金作為經濟幫助,以維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后的生活。

4.建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救濟機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是在司法上還是在社會生活中均處于弱勢地位,因此,應當建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涉訴案件上的司法救助機制,確保其合法權益受到公平保護;其次,對離婚后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扶養與監護同樣需要其他社會力量予以保障。

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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