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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資源刑事案件“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問題初探

2018-12-19 11:16林新英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3期
關鍵詞:恢復原狀刑事案件

摘 要 實踐當中,由于法律規定以及實踐銜接等原因,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被損壞的環境資源更為重視對犯罪人的懲罰,而恢復原狀往往易被忽視。本文在 “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必要性基礎上,分析了“恢復原狀”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的實踐困境,并提出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落實“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一是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公益訴訟,二是交納生效恢復補償金代履行,三是協調行政機關主動履行行政職責。

關鍵詞 環境資源 刑事案件 “恢復原狀”

作者簡介:林新英,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法官、綜合審判團隊協調人。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70

黨的十八大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指出,要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但在實踐當中,由于法律規定以及實踐銜接等原因,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被損壞的環境資源更為重視對犯罪人的懲罰,而恢復原狀往往易被忽視?!盎謴驮瓲睢本葷侄我约柏熑畏绞?,應當環境資源刑事案件有必要的運用和實踐。而要實現前述目標,需要重點探討該責任方式的必要性,及對現實困難進行客觀分析,并在此基礎上討論實踐當中銜接方式的可行化設置。

一、問題提出:“恢復原狀”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中易被忽視

從對行為人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的角度,環境資源案件主要包括環境資源民事案件、環境資源行政案件 以及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環境資源受到侵害或破壞時,根據其情節和損害后果等的差別,分別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啟動不同的訴訟程序,進而對行為人課以不同的責任方式。如在環境資源民事案件當中,因破壞環境資源而衍生的侵權案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其救濟方式主要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等?!董h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倍肚謾嘭熑畏ā返谑鍡l規定的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即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類別。

而在環境資源行政案件當中,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權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時,也會要求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限期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等。如《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排污者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了罰款、警告、責令停產停業等類別?!缎姓娭品ā返谑l則規定了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或損害后果足夠嚴重,則可能屬于環境刑事案件的調整范疇,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如《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環境資源案件當中一般伴隨著對環境資源(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水源、森木)等的破壞,除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處罰外,對被破壞的環境資源同步進行相應的處罰是應有之義。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當中,原告方一般會主張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在行政處罰程序當中,行政機關一般會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同步要求限期改正或限期恢復原狀等。但是基于立法目的和任務的不同,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刑罰的種類并不存在“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

而在實踐當中,行政機關亦會認為案件已構成了刑事案件,行政機關沒有管轄權,無法直接要求被告人恢復原狀。這就導致以下問題:對環境資源造成較小損害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相關的環境資源可以通過恢復原狀的方式得到彌補;但對環境資源損壞更為嚴重的刑事訴訟案件,則因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銜接脫節無法恢復原狀。

也即,在環境資源審判實踐中,恢復環境原狀責任方式一方面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責任方式,另一方面卻局限于民事案件或是行政案件;而且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在實踐中往往缺乏較為統一的適用標準,實踐操作存在一定的難度。而這些問題所導致的結果,則是“恢復原狀”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中易被忽視,從而使被損壞的環境資源無法得到恢復。

二、不可替代及優先適用——“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必要性

“學界普遍觀點都認為‘恢復原狀就是把被破壞的環境修復到符合當地適用的環境質量標準和環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標準?!?環境資源除涉及國家、集團和個人的財產外,還涉及環境效益、社會綜合效益等內容,同樣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當中享有重要有地位,此點應無疑義。筆者認為,在環境資源案件當中,將被損壞的環境資源通過一定的制度設置恢復到破壞前的原狀,實現對已破壞生態環境的修復和治理,遠比追究破壞人的刑事責任更為重要。

(一)“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本質上是將環境資源恢復到破壞前的原狀,是其他責任方式所不可替代的

前已述及,將被損壞的環境資源恢復到破壞前的原狀遠比追究破壞人的刑事責任更為重要。司法救濟的關注點不能僅僅局限于已經實際造成的損害,而應當著眼長遠、著眼將來,關注到該損害狀態的持續存在所引起的綜合性、持續性的損害。如對非法占用的土地進行復墾,對盜伐、濫伐的林木進行復綠補種,對被污染的水源進行凈化等,均是對生態損害最佳的處理方式。凡有可能采取一定措施恢復原狀的,應責令污染者或者由第三方機構代替進行恢復原狀,而不能以恢復生態環境有違經濟效率為由采取“一賠了之”的簡單處理方式。

(二)“恢復原狀”責任方式能充分保護被侵害的法益

相較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更為關注環境資源具體權益所遭受的損害,除了財產損害外,還涉及到了綜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損害等。而賠償損失往往只關注了財產損害。但在實踐當中,綜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損害往往較財產損害更為嚴重,卻較難以定量的方式進行評估、確定。而在大部分案件當中(如環境污染、非法占用土地、濫伐或盜伐林木)等,通過要求被告以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恢復被損壞的土地資源、林木資源原有的功能,并非是不可能的。

(三)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應當作為救濟方式的優先選項

在大多數環境資源案件中,環境資源遭受的損害尤其是社會綜合效益、環境效益的損害是不可量化的,該損害后果也是持續、動態的。在前述的損失無法具體量化的情況下,對行為人課以經濟處罰(包括賠償損失、罰款等)往往缺乏充分的依據,或是所課以的處罰并不足以彌補、恢復相關的損失。而對行為人課以“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行為人往往更有動力去選擇綜合成本低的履行方式。較通過繳納罰款或賠償款再另選他人進行恢復的方式,行為人自行恢復的方式往往有助于發揮行為人自身的優勢,更具有經濟性。而相應機關僅需要把握恢復的時限及最終恢復的效果,對于具體的救濟方式給予行為人一定的選擇權和自主權,在節約社會成本、機關運行成本的同時,更能貫徹“誰破壞(污染)、誰治理”原則。

三、未有規定及銜接不暢——“恢復原狀”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的實踐困境

雖然“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是不可替代且需要優先適用的責任方式,由于刑事法規規定未涉及以及實踐當中銜接不暢等原因,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適用“恢復原狀”責任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困境。

(一)刑事責任種類上并未有“恢復原狀”的直接規定

刑罰種類是刑事法上刑事責任種類的主要規定?;谛谭ǖ娜蝿占靶淌路烧{整的范圍,刑法主要解決對行為人人身、財產的懲罰問題,因此刑事責任均是具有懲罰性的?!靶塘P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而“恢復原狀”的衡平性、補救性也一定程度上決定其無法作為刑事法上的責任方式。但是,因為刑事法規上對“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沒有規定,導致在刑事案件處理當中,無法在刑事判決中直接對被告人就“恢復原狀”提出要求。

(二)刑事審判與行政機關處理銜接不暢

如果環境資源案件情節較輕、損害較小,尚未達到刑事犯罪立案標準,則一般由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同時要求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但是,如果環境資源已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且由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后,因該案件已作為刑事案件處理,行政機關再作出行政處罰會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而且在實踐當中,即使“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并不屬于處罰措施,在刑事判決宣告以后,行政機關也會以該案件已由人民法院處理為由怠于要求行為人對損害后果進行處理。此外,如果被告人被判處了實刑,要求被告人親自恢復原狀,在現實中不可行,被告人也沒有積極性。

(三)刑事處罰與民事訴訟的協調也存在經濟性的考量

如果環境資源案件并未達到行政處罰或是刑事案件的標準,則被侵害人往往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要求行為人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是當行為人被刑事處理尤其是判處實刑時,在實踐當中被侵害人基于被告人已被刑事處罰、被告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能性不大等相關因素考量,不太可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

此外,如果被侵害的環境資源系屬于國家或是集體所有,相關的權利由哪些機關代為行使,亦是刑事處罰與民事訴訟協調當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四、實踐與創新——落實“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幾種可行做法

基于前述問題,筆者系統考慮了相關法律規定及實踐當中的創新做法,認為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落實“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公益訴訟

“囿于我國一貫的立法模式和傳統,對于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權的配置,《民事訴訟法》卻語焉不詳,有待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痹摋l為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肖建國教授認為該條規定“肯定了檢察院作為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但局限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也為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而筆者認為,由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公益訴訟,首先可以節約廣大公民的司法成本,促進了司法效率,取得綜合的社會效益。同時檢察機關擁有更為專業、更為集中的法律人才,擁有一定的組織和行政資源,當面對諸如重大的環境污染案件、較大范圍的輕微侵權案件時,檢察機關有足夠的力量與對方抗衡,發揮有關組織無法發揮的作用。

而在實踐當中,三明法院聯合市檢察院、林業部門首推生態資源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審判模式,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這也說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實踐中并不存在特別的障礙。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1月4日發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均為環境保護領域的公益訴訟案件,其中包括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等。 而2014年7月25日下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也公開宣判了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檢察機關同時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當庭一并宣判,“被告人王某被判應按照相關要求,繼續對被損毀耕地進行修復,并在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達到國家規定的耕地標準?!?/p>

綜上,通過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公益訴訟的方式,進而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當中實現當事人“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不僅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已有豐富的實踐案例。

(二)交納生效恢復補償金——代履行

《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倍鶕覈谭ǖ囊幎?,破壞森林資源類刑事案件大多將并處罰金作為附加刑。在很多情況下,被告人或者其家屬無法按照判決繳納罰金,或是繳納的罰金用途未運用于生態恢復。

因此,全國各地都在積極探索尋求符合當地實際的恢復生態的機制。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閩高法(2014)175號《關于規范“補種復綠”建立完善生態修復司法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四條規定,對于依法適用罰金刑的涉林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嘗試全部或部分由被告人以補種林木的方式替代繳納罰金。該意見雖然目前只是嘗試,但卻為我國生態司法與實踐相結合指出了一個可行進路。

在破壞環境資源類刑事案件中,行為人除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外,對違法犯罪行為所導致的生態破壞應承擔相應的恢復義務。如具有勞動能力、經濟能力或雖無勞動能力、經濟能力,但其近親屬愿意代為承擔生態恢復補償費用或者代為繳納保證金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可在當地林業部門的指導下,自愿與被害人簽訂生態恢復補償書面協議,對被侵害的環境資源進行恢復;也可以向當地林業部門繳納生態恢復補償金以委托的方式進行生態恢復。違法犯罪行為人繳納的生態恢復補償金用于涉案林地或者生態恢復示范基地的林木種植、撫育、管護及其他生態恢復等工作。

而將代履行所需要交納的生效恢復補償金或恢復原狀的效果作為刑事案件的酌定量刑情節,可鼓勵被告人主動將被損害的環境資源恢復原狀——如果代履行的成本過高,被告人基于經濟性考量會主動恢復原狀;如果代履行成本可接受或是被告人自身原因無法親自履行,則代履行的行為同樣可使被損害的環境資源恢復原狀。

(三)協調行政機關主動履行行政職責

“當前針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違法犯罪行為存在行政執法力度不夠、執法效果不強、以罰代刑的現象,應當進一步理順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辦案信息交流和協調配合?!?對于環境審判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可及時向相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或檢察建議,共同促進環境治理。環境資源刑事案件雖然由人民法院通過刑事判決進行了宣判,但并不意味著負有相應行政職責的行政機關就已充分履行了行政職責。對于被破壞的環境資源如何恢復、由誰恢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反而承擔了更多的職責。已生效的刑事判決并不能成為負有相應職責的行政機關推卸法定責任或不履行相應職責的理由。因此,一方面,在刑事判決中如果對于被破壞的環境資源如何恢復、由誰恢復未進行處罰,則行政機關基于其職責,仍然可以要求行為人對被破壞的環境資源進行恢復,基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性質該處理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另一方面,在刑事判決生效后,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負有相應職責的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人民法院也可以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書》,要求行政機關通過相應的方式,對被破壞的環境資源恢復原狀。

“在我國,對環境公共利益的維護主要是通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手段進行的,而現有的行政措施很多時候無法有效預防和制止某些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我們不得不通過嚴厲的刑事責任來維護人類共同的利益?!?但在對侵害人課以嚴格的刑事責任的同時,如何通過相關制度的設置、相關部門的協調將被損壞的環境資源恢復原狀,卻是更為需要重視的問題。當然,基于客觀上的可能性,被破壞的環境資源的恢復原狀只能是相對的,只要求將被破壞的環境資源恢復到未被損害時應有的狀態即可。所以在環境資源刑事案件中確立“恢復原狀”理念后,通過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公益訴訟、繳納生態恢復補償金代履行及協調行政機關主動履行職責等方式,筆者相信,被破壞的環境資源將有望得到真正的恢復和保護,相關的社會效益、環境效益也將得到極大的保護和提升。

注釋:

說明:在本文的語境下,環境資源行政案件指代行政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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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浩、鄧曉靜.公益訴訟中檢察權的配置.法學.2013(7).第116頁.

肖建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類型化分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7,9(1).第30頁.

何曉慧.福建三明:生態資源公益訴訟落地.人民法院報.2013年5月23日,第1版.

最高檢發布環保公益訴訟指導性案例.人民網.http://fj.people.com.cn/n2/2017/0110/c372371-29578232.html,2018年5月13日訪問.

竇玉梅.一個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引發的環保話題.人民法院報.2014年7月26日,第3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7/26/content_85470.htm?div=-1 2018年5月10日訪問.

蔣錚錚.環境資源刑事保護問題探析.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5(2)(總第161期).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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