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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則”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適用

2018-12-28 10:48王曉非陳麗
新一代 2018年14期
關鍵詞:糾紛案件保險合同

王曉非 陳麗

摘 要:近因原則是保險法中的四大原則之一。目前在我國的相關保險立法當中并未對于近因原則有明確的規定,但在處理一些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卻需要以此為依據來進行責任劃分。

關鍵詞:近因原則;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近因原則,其實就是指當一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造成的保險損失從屬于與保險合同規定中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時,當商則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一、近因原則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應用

(一)間斷發生的多種原因損害

當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為連續的多種原因時,必然包含一項獨立的原因導致直接損害。當這項獨立原因從屬于被保風險內,則保險人可以承擔起相應的保險責任;相反,當這項獨立原因不屬于被保風險,則保險人無需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二)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損害

當事件的根本原因屬于同時發生時,那么每一個細小因素都屬于近因。當出現這一情況時,如果每一種原因都從屬于被保風險當中,那么最終的責任承擔將全部被劃分至保險人。反之,等多種原因當中存在個別保險危險時,則保險人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但是,承擔多少責任才是最合理的,成為了責任劃分中的另一個關鍵問題。部分人認為,由于事故的發生是保險事故導致的,所以保險人仍然需要承擔全部的損失。但也有人認為,保險人不應當承認非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只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可。

(三)單一原因造成損害

相對于以上幾個類型來說,但原因所造成的損害責任更容易劃分。在這一前提之下造成保險標損害的根本原因是唯一的,這個原因一定是近因。這時只需要判定近因是否屬于被保風險范疇之內即可。當其屬于被保風險之內時,保險人需要承擔全部的保險責任,反之,當近因不屬于未保風險或除外責任時,則保險人不需要承擔任何保險責任。

二、“近因原則”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適用

2016年,李某就被保險車輛在某個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商業險以及車輛強險,并且在機動車商業險當中包含了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合同簽署了一年以后,李某在駕駛被保險車輛時不幸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路過的行人劉某死亡。交警部門對于交通事故責任進行了判定,最終得出結論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李某駕駛不當造成的,為此李某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李某賠付了劉某相應的死亡賠償金。由于劉某并非死于車禍當場,而是在入院治療之后發生肺部感染,最終造成死亡。值得注意的是,劉某早前就曾患過肺部疾病。因此保險公司在進行責任劃分時,認為死者劉某的死亡根本原因并非是由于車禍事件所引起的,因此拒絕承擔理賠責任。在這一案件當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根本原因涉及到兩點,其一,死者劉某在車禍住院后,所有相關的傷情治療是否全部因車禍導致;其二,保險公司是否需要對于死者劉某的死亡進行賠付。

在這一案件當中,由于劉某之前就患有過肺部疾病,而其死亡原因又是由于肺部感染導致的。保險公司后對于劉某住院期間的用藥進行核實,發現其中部分用藥是針對劉某的舊疾治療而使用的。劉某的肺部疾病并非是由于車禍直接導致的,但是如果不是發生了車禍,劉某的肺炎根本不會造成肺部感染,也就不會最終死亡。也就是說救急的治療與本次事故之間并未存在直接的關系,因此可以判定本次車禍事故并非近因,因此,保險公司無需承擔劉某在舊疾治療方面的費用。在這一案件當中所涉及到的內容其實較為復雜,看見給出了不同的假定情形,而在不同的情形之下,保險糾紛的因果關系也會各不相同,在對保險的責任進行認定劃分時,又會受到不同因果關系的影響。舉例來說,車禍過后由肺部感染所造成的死亡,與車禍造成直接死亡存在著本質上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近因原則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確定了可能導致這一保險事故的根本原因,并確定這一原因與保險標之間的關系,并對于保險責任承擔的一般性原則進行分析,在保險的具體實踐以及后期的司法審理過程當中,近因原則實際上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劃分原則,因此,近因原則的適用必然也會受到諸多外界因素的干擾。一旦出現難以通過運用近因原則或者多項原因來判定事故損失問題的情況,則需要結合實際形式,盡最大可能公平合理的對于造成損失結果的各項原因進行分析,最終按照比例進行責任劃分判定。所占比例大的一方在事故當中所需要承擔的責任的責任更大,反之,所占比例小的一方承擔的責任較小。

四、對于保險近因原則的有效建議

其一,近因原則無論是在保險的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都具有較高的實用性和認可度。但由于目前在我國仍然缺乏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因此仍然有一部分人群對于近因原則的應用持反對意見。想要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最好的辦法就是正式將近因原則納入到相關的保法規當中,使其正式成為解決保險糾紛案件的有效方法。其二,保險案件相關當事人可以采取近因原則來確定造成事件的根本原因,從而減少對于保險案件責任劃分的爭議,從根本上避免理賠糾紛案件的產生。其三,采取近因原則可以為保險理賠案件提供相應的依據,從而避免同一個案件中出現不同的判定情形。

綜上所述,近因原則在我國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中發揮著十分有效的作用,但近因原則目前仍然不屬于相應的立法范疇當中,這就導致了近因原則的應用仍然難以受到大部分的認可。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我們應當充分利用近因原則的優勢性,從根本上避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出現。

參考文獻:

[1]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臺灣法學研究精要叢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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