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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轄的爭議與發展

2019-02-11 13:06王浩
青年與社會 2019年34期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心理刑事案件

王浩

摘 要: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未成年人司法系統也在不斷完善發展,其中集中管轄制度的出現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時候節約了司法資源,充分保證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但同時也存在著許多質疑聲。文章將圍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轄模式,探討該模式的利弊以及發展方向。

關鍵詞:集中管轄;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心理;刑事案件

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等八項特定的犯罪,或者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實施了任何犯罪行為的案件,都被叫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以及越來越低齡化,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更多的關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我國的庭審制度也對未成年人實行秘密審判,不向社會公開犯罪未成年人的長相、年齡、學校等基本信息?!缎淌略V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以上的一些法律規定都是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制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總體來說還是比較完善的,但是有關未成年人審判的制度以及司法制度都應當不斷地完善和改進。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對于未成年犯,要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就必須得從心理層面上進行疏導。在認知方面,他們認知能力低下,大多數人的價值觀存在偏差,例如,吃喝玩樂的幸福觀、愚昧無知的法制觀、封建幫派的友誼觀等;在情感方面,他們的情緒極不穩定,易沖動,喜怒無常,缺乏正義感和道德感等;在意志方面,他們意志力薄弱,常常感到自卑或者自負,意志力畸形發展;在人格特征方面,他們任性、粗暴,屬于興奮性神經類,重義氣,但對一般人又缺乏同情心和正義感。由于這些主觀的原因,若稍有不慎,未成年人就會誤入歧途,所以他們更需要社會的、學校的和家庭的保護。

二、集中管轄的發展背景以及優勢

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不僅在于從心理上打消他們犯罪的念頭,更在于為那些已經實施了犯罪的未成年犯完善一套更合理的司法制度。1984年10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國第一個少年法庭。自此,長寧區法院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從普通刑事案件中分離出來,分庭審理,分案審理,改造法臺,重設席位,采取“圓桌式”審判方式,審判理念也從此發生了重大改變。1998年5月,連云港市海州區、新浦區人民法院試行“集中管轄、指定審理”。近二十年來,全國各地對此進行了不少的探索,積累了不少的實踐經驗。

集中管轄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打破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跨地域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庭,統一管轄指定區域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轄是對指定管轄的變通。不可否認的是,集中管轄必然存在著許多優勢,這是其存在以及發展的前提。

第一,集中管轄能夠優化配置審判資源?,F階段制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效率審判的因素是犯罪案件案源少且分布不均,在集中管轄制度下,法院就可以審判多個區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源充足,提高了效率,減少了訴訟成本,以最少的訴訟成本獲取最大的訴訟利益,助推司法資源均衡化,實現工作高效化,這也是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

第二,集中管轄增強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力度,提高法院的專業化水平,使得從事少年審判工作的法官更加專門化。集中管轄使得法官連續審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可以提高法官的專業化水平,有效保護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

第三,集中管轄有助于被告人量刑平衡,減少地區差異。以前分散的審判方式,由于法院所在地規定的不同、法官個人素養的不同等外界因素,會造成不同的審判結果,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集中管轄之后明顯體現出了司法公正和人性關懷。

三、集中管轄存在的爭議

當然,集中管轄這一制度也不是完美的,其中也存在許多缺陷需要我們去完善。

第一,集中管轄制度缺少相關法律的支持。我國的管轄制度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其中,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在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但是,關于集中管轄,我國法律并沒有制定相關的法律規范。

第二,集中管轄還沒有真正的制度化、規范化。集中管轄的發展還處于初級階段,許多相關制度還沒有完善。集中管轄需要公、檢、法三個機關的相互配合與制約,這難免就會造成諸多矛盾與困難,即便在相關部門的調解下達成某種協議,但是由于缺少法律依據也很難執行。如今許多地區都在試點推行集中管轄模式,還在探索階段。

第三,集中管轄的法院人力、物力、財力壓力增大。從長遠來看,集中管轄好像是節約了司法資源與訴訟成本,但是,在集中管轄審判的法院中,案件增多了人員卻沒有變,這明顯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量。在向較遠的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提審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時間、交通費用增多了,加劇了人員少任務多的矛盾。

第四,對于社會調查、幫教、回訪造成一定的困難,不利于少年犯的跟蹤回訪。十幾年少年法庭的發展形成了少年法庭對少年犯的幫教制度。集中管轄的實施使得受理法院要到被告人所在地去進行回訪、幫教和調查,這種跨區域開展的工作協調難度加大,交通、通訊費用也相應增加。

第五,每個行政區域都有獨立的財政,在集中管轄模式下,用受理法的經費去審理另一個地區的案件,是否會造成法院工作人員的心理不平衡等。

四、集中管轄的發展完善

第一,通過選準區院、明確權限,配齊人員、落實機制,對接設置、無縫銜接等構想建議,以實現有序發展。集中管轄制度的實現要通過各方的協調實現,公、檢、法三個機關要配合形成聯動機制,審判的人員要求專業化程度高,有經驗和豐富專業知識的女性更加要加入到對未成年人的審判中來。不僅如此,所有有關的機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都要互相配合和協調制約,以推動集中管轄制度有序發展。

第二,要明確集中管轄的原則和適用范圍。集中管轄中容易出現管轄范圍和權限不明或有爭議的情況;同時,集中管轄也意味著異地管轄,遠離犯罪地,不利于調查取證,不利于核實證據,不利于證人出庭等。一方面,立法上或司法解釋要明確原則和適用范圍,避免因彈性過大等因素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過大,導致案件不公平不公正等;另一方面,審判人員要加強自我約束,堅持公正辦案,從自身來做到對案件的公平公正,保證司法權威,從而獲取社會和公眾的信心。

第三,建立集中管轄異議制度。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為維護刑事訴訟的客觀公正性、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和案件當事人集中管轄異議。一是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轄要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二是公檢法機關在依法行使集中管轄的過程中要告知案件當事人并聽取其意見,以求公開公正。在違反法律程序和規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已經判決的,可以視為嚴重違法,訴訟歸于無效。

五、結語

由于我國地域遼闊,各個地區發展水平不一致、少年司法制度的差異,集中管轄制度不肯做到全國各地區統一,各個地區在實施集中管轄的時候要對集中管轄進行必要的變通以保證該制度的實施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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