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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時代被遺忘權的法律問題探究

2019-07-05 06:24孫玉榮郭彥旭
關鍵詞:個人信息權大數據

孫玉榮 郭彥旭

[摘 要]如何構建大數據時代適合中國國情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制度,以適應信息科技高速發展帶來的挑戰,是需要不斷研討和深入探究的重要問題。解決這一問題須充分運用新思維、新理念、新模式,科學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最佳保護路徑,促進我國信息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通過追溯被遺忘權的起源,結合歐盟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我國“被遺忘權第一案”進行評析,通過中外司法案例的對比分析和對法學界相關理論研究的理性思考,對被遺忘權在我國的本土化之路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大數據;被遺忘權;個人信息權;信息刪除權;個人信息保護法

[中圖分類號]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2-4917(2019)02-0092-06

一、問題的提出

大數據開啟了一次重大的時代轉型,撼動了整個世界,給人們的交流方式和生活方式帶來了深刻變革,同時也使個人信息保護和被遺忘權法律問題成為全球公眾關注的焦點?!斑z忘已經變成了例外,而記憶卻成為了常態?!盵1]這是維克托·邁爾-舍恩伯格在其著作《刪除:大數據取舍之道》中寫到的。大數據時代,人們似乎有了永恒記憶的能力。生活中無數的細枝末節都被悄無聲息地以數據的形式記錄在云端。精確的地理定位、浩如煙海的云端信息貯存、精準快速的云計算、成百上千的信息攝取工具……凡此種種,將人們的生活赤裸裸地暴露在互聯網。自出生到死亡,現代信息技術使得每一個人被記錄下來的數據,都永遠留存在網絡上,并且存在著隨時可能被其他人發現的可能性。如果這些信息透露出個體的具體行為和與該行為相關聯的隱私,那對于個人隱私保護來說,將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隱患。近年來,我國人肉搜索事件也是層出不窮,網民們之所以能夠僅僅通過一小段視頻、一張照片或只是幾句文字描述便能迅速曝光當事人的過往經歷、家庭信息、工作信息、住址電話等幾乎所有的個人信息,這與永恒貯存、不被遺忘的網絡信息數據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對于這些永恒存儲在網絡空間的信息,當事人請求刪除相關信息的權利被稱為“被遺忘權”(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大數據作為一把雙刃劍,在給人們生活帶來便利和高效的同時,也帶來個人信息失控的風險??梢哉f,被遺忘權是大數據時代的必然產物。

大數據時代,伴隨著云計算、轉碼技術、網絡聚合等新技術的出現[2],數字化記憶的可訪問性、持久性和全面性使得記憶成為常態,遺忘卻成為例外。人們不由心生恐懼,感到無處可逃?;ヂ摼W記住了你的一切,我們的過去正像刺青一樣刻在我們的“數字皮膚”上,[3]遺忘成為奢侈品。如何構建大數據時代適合中國國情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制度,對被遺忘權中國本土化進行理性思考,希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二、被遺忘權的緣起及其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

(一)被遺忘權的源起

被遺忘權最早的相關立法規定源起于法國,當時該概念“right of oblivion”與現今的“被遺忘權”(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不同,主要是對于罪犯提出:為了更好地回歸社會,罪犯可以拒絕公開犯罪記錄和服刑記錄。英國1974年頒布的《罪犯改造法案》中也充分體現了這點:罪犯的犯罪記錄消除后,他們申請社保和失業救濟所受到的影響顯著減少。直到如今,日本、加拿大等國在網絡數據保護方面對被遺忘權的實踐和應用也主要集中于消除犯罪記錄和保護未成年人方面,適用范圍并不如歐盟那樣廣泛。

(二)歐盟對“被遺忘權”的立法保護

1995 年歐盟《個人數據保護指令》中雖沒有明確提出“被遺忘權”的概念,但其中的某些條款可以被解釋為“被遺忘權”的引申含義。如,第 12 條(b)規定的每一個信息主體都有權“要求控制者消除或抑制信息”。2012 年歐盟《有關“1995 年個人數據保護指令”的立法建議》明確規定“被遺忘權”。歐盟議會于2016年4月14日通過并于2018年5月25日在歐盟成員國內正式實施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對被遺忘權的適用情形和限制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制,在第17條規定“數據主體有權要求控制者擦除關于其個人數據的權利”,此即“被遺忘權”,也被稱為“刪除權”或“擦除權”。其實《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s,以下簡稱“GDPR”)草案中規定的是“被遺忘權和刪除權”,直到提交審議的最終版本中才用了“刪除權”這個概念。需要注意的是,數據主體的刪除權并不是絕對的,只有在具備下列理由之一的情況下,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即數據控制者才有義務無不當延誤地刪除個人數據:(1)就收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個人數據的目的而言,該個人數據已經是不必要的;(2)數據主體系基于同意且該等同意被撤回,并且在沒有其他有關處理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3)數據主體反對處理,并且數據處理沒有令人信服的正當處理理由;(4)個人數據被非法處理;(5)為遵守法定義務,個人數據必須被刪除;(6)個人數據處理涉及向兒童提供信息社會服務(特別是在其未充分意識到處理風險的情況下,以兒童的身份作出的同意,尤應刪除其在互聯網上的個人數據)[4]。

(三)歐洲保護“被遺忘權”的司法實踐

1.岡薩雷斯訴谷歌案

西班牙公民岡薩雷斯在發現自己1998年被《先鋒報》刊登的拍賣房產以償還社保債務的公告在數年后仍然能被搜索到時,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2月分別向《先鋒報》和谷歌西班牙分部提出刪除相關信息的申請。他認為在還清債務后,事件已過去多年,該信息不再具有相關性,并且可能對個人產生誤導性的負面影響。請求未果后, 2010年3月5日,岡薩雷斯向西班牙資料保護局(Spain Data Protection Agency)提出保護申請,請求《先鋒報》移除或更改相關網頁信息,并且請求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移除或隱藏指向《先鋒報》的相關鏈接。2010年7月30日,西班牙資料保護局批準了他關于要求移除或隱藏相關鏈接的申請,但駁回了他關于《先鋒報》須移除或更改相關網頁信息的申請。此后,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針對該決定向西班牙全國高級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認為此案涉及1995年歐盟制定的《個人數據保護指令》的內容,將該案移送歐盟法院,請求其對法律的適用做出初步裁決。2014年歐盟法院對該案做出判決并且支持了岡薩雷斯關于要求谷歌刪除其關于拍賣信息的鏈接,使得“被遺忘權”在歐盟通過司法判例得以正式確認[5]。歐盟法院在審理、判決該案的過程中對被遺忘權的適用做出了詳細明確的解釋。

歐盟法院認為,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呈現給用戶的搜索結果是經由其自身設定的索引程序自動而不間斷地記錄、收集、檢索和整理已公開信息而產生的。盡管在這一過程中,有關信息已經被公開且搜索引擎可能并未對該信息進行任何加工,信息本身并未被更改,但這與個人信息“處理”(process)的界定并無關聯。搜索引擎對于相關信息的“運算”(operation)本身已屬于“個人資料處理”行為。在對于搜索引擎對信息處理的判定上,歐盟法院毫無疑問是十分嚴苛的。

在證明搜索引擎服務對相關個人數據信息已進行過處理行為后,歐盟法院進一步明確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對數據控制者進行界定?!秱€人數據保護指令》在第2條d項中將數據控制者定義為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盡管呈現的搜索結果僅僅是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對其他網站已公開信息的再次呈現,但搜索引擎擴大了該信息的傳播范圍,加快了該信息的傳播速度,使得該信息更易被他人獲取。并且,由于搜索引擎已經對相關信息進行過處理行為,其所呈現的搜索結果是一種對他人信息資料的整理(organise) 和集聚(aggregation)。比如,在搜索引擎上鍵入某個人的姓名、筆名、網名等具有指示性的關鍵詞,搜索引擎所呈現的信息將會大致勾勒出該主體的形象輪廓。并且,信息所呈現的順序、信息主體在不同時期所呈現的數據信息的多少也將對信息主體的形象產生微妙的影響。而在這一情形下,個人數據信息及隱私安全都面臨著風險。綜合以上兩點,網絡運營者和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作為數據控制者都承擔保護個人資料安全的義務。由于搜索引擎本身并非信息的直接來源,因此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僅承擔刪除以當事人姓名為關鍵詞的檢索結果鏈接的義務,即移除指向有關網頁的鏈接。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履行的刪除義務獨立,且與信息來源是否真實合法并無關聯。

歐盟法院通過該案對被遺忘權的內涵做出詳細而明確的解釋,判決結果為諸多申請人指明了維權的方向。在該案判決執行后,谷歌公司成為了實現被遺忘權的突破口,成千累萬的申請者蜂擁而至,刪除個人數據信息的責任主要落在了谷歌身上。雖然歐盟在后來出臺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中,數據主體可以請求所有“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個人數據鏈接,即包括第三方網絡平臺或原本信息來源處,但在岡薩雷斯案中,該判決只針對搜索引擎運營商谷歌,而并未涉及原本信息來源網站及報紙。谷歌在刪除數據時還面臨著不同國家的信息存留、管轄問題。盡管谷歌一再表明網絡地理定位限制了申請者所在地區的用戶對其他國家網絡鏈接的訪問,以至于其他國家的網絡鏈接并不會對申請者在其生活范圍內造成影響,但部分原告不滿足于僅僅在自己所在的國家網絡內刪除相關信息,他們希望谷歌在其所要求的網絡范圍內全部刪除相關信息,歐盟法院也支持原告的該項訴求。盡管谷歌已勉強從歐洲域名站點中刪除了相關鏈接,但歐盟要求其在全球范圍內執行該操作,希望谷歌不濫用其對市場的支配地位,做一個“公正的中立平臺”。[6]在此種背景下,訴訟變得更為冗長復雜,谷歌在背負巨大壓力履行義務時也面臨著極大的技術挑戰:在現今這樣一個數據爆炸和數據飛速傳播的時代,想要在數個國家的網絡內將原告所要求相關個人信息完全刪除并非易事。不僅如此,谷歌僅有權刪除存在于自己數據庫中的信息,而現今的數據在傳播過程中大多已被第三方收錄,這往往涉及數據控制者將信息外包或分包給第三方的問題,此時谷歌并無權利對第三方所控制的數據信息進行處理。如此,新的相關網頁鏈接不斷產生,谷歌很難確保相關信息不再出現在谷歌的搜索結果中,如若出現,則又將產生新的請求。盡管谷歌在面對歐盟法院制裁的壓力下盡力積極配合實現眾多申請人提出的被遺忘權,但公眾需求本就紛繁瑣雜,眾口難調。

2.英國保護“被遺忘權”的司法實踐

2018年4月13日,英國高等法院宣布一名英國商人以被侵犯被遺忘權為由訴谷歌一案的勝訴判決,這也是世界范圍內第一次出現的有關刪除犯罪記錄以保護被遺忘權的勝訴判決。犯罪記錄作為一種特殊的信息,其是否應在廣闊的互聯網空間中被刪除一直是頗具爭議的問題,而此前大多數國家所持態度為支持對犯罪記錄、犯罪信息的隱藏和保留,其處理行為與此案的信息刪除存在區別。但是,英國高等法院所持觀點并非是將所有的犯罪記錄刪除。是否刪除,應視具體案情而定。該案審理法官馬克·沃比(Mark Warby)認為,被遺忘權的適用應考慮相關信息對公眾的影響程度。他在另一相似案件中,則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在另外一起同樣為英國商人請求保護其被遺忘權的案件中,法官并未支持其訴求。其原因在于兩案中的商人過去的罪行不同。在勝訴的案件中,該商人在10年前因截取通訊而獲罪,服刑6個月。而在敗訴的案件中,該商人在10年前因做假賬而獲罪,服刑4年。法官認為,前案商人所犯罪行較輕,其罪行只是侵犯第三方隱私,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應支持其訴求。而后案商人的罪行有誤導公眾的嫌疑,因此其相關信息無須刪除,這有利于保護公眾利益。法院認為,他們將謹慎地遵守被遺忘權,努力實現公眾獲取歷史信息的權利、相關信息對個人的具體影響和公共利益三者之間的平衡。

三、我國首例“被遺忘權案”評析

任甲玉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案被稱為我國“被遺忘權第一案”,該案二審于2015年12月9日審結。雖與歐盟“岡薩雷斯訴谷歌案”的案情相似,但該案的最終判決結果卻與之完全不同,審判人員在分析案件時所持的觀點也大相徑庭。

任甲玉在發現以其名字為關鍵詞的搜索結果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呈現,且其中有關他從業經歷的部分對其職業生涯、個人生活造成影響后,請求百度公司刪除相關鏈接,但百度公司未作回應。后任甲玉起訴百度公司,請求其刪除相關鏈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駁回了任甲玉的全部訴訟請求。后任甲玉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案的爭議焦點與“岡薩雷斯”案存在相似之處。

首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與歐盟法院關于搜索引擎對資料的“處理”都做出了解釋。相較于歐盟法院對于“處理”的嚴格定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只有存在人為干預的因素,才能認定為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對資料進行了“處理”行為。而在百度公司的檢索結果中,相關檢索詞是根據其他用戶之前在網上的搜索習慣,在經過與當前檢索詞之間的關聯度計算自動產生,并未出現任何人為干預的異常情況。因此,百度公司并未對個人信息資料進行過任何“處理”。

其次,兩地法院都對搜索引擎服務本身是否對用戶產生侵權行為進行了解釋。歐盟法院認為搜索引擎對信息產生了聚集效應和擴散效應,能使信息集中展示以及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信息擴散的范圍。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就相關搜索服務模式而言,其初始功能僅系動態反映過去特定期間內網絡用戶所使用檢索詞的內容與頻率等客觀情況,該模式本身并無實質性侵權目的,因此并不構成對任甲玉姓名權、名譽權的侵犯。在訴訟請求中,任甲玉還提到了“被遺忘權”。海淀法院認為,“被遺忘權”僅在國外有關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因此不存在主張民事權利保護的基礎,不能成為我國此類權利保護的法律淵源。

在筆者看來,兩案中部分案情細節的不同導致了兩案最終判決結果的不同。其一,兩者需要“被遺忘”的信息距離其提出請求的時間跨度差距較大。岡薩雷斯要求“被遺忘”的是11年前拍賣房產還債的負面新聞,而任甲玉要求“被遺忘”的僅僅是近1年以前的信息,相關信息對當事人目前的生活、事業來說關聯性較大。其二,兩案信息主體在社會中的影響不同。岡薩雷斯只是一名普通的西班牙公民,但任甲玉作為一名從事管理學領域教育工作的從業人員,其個人經歷、自身形象都將影響相關教育機構、學生對其評價與判斷。任甲玉在其從業領域為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這個身份在是否享有被遺忘權的學術討論上尚存爭議。再者,歐盟法院對谷歌的判決有政治博弈之嫌。因此,兩案判決結果的不同也是有跡可循的。在評判標準上,歐盟法院“岡薩雷斯案”中采用的是“危險原則”,而我國任甲玉訴百度一案中原告欲引用“實際損害原則”,雖然法院沒有對被遺忘權侵權做出認定,但判決書中卻提出了對被遺忘權的保護思路。

四、“被遺忘權”中國本土化的理性思考

自從歐盟提出“被遺忘權”的概念,特別是岡薩雷斯訴谷歌案判決做出后,歐美學者對于被遺忘權的性質、適用范圍和正當性等問題展開了熱烈討論。及至我國“被遺忘權第一案”的任甲玉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案做出判決后,中國法學界對被遺忘權的相關研究論文更是有增無減,筆者在CNKI-中國知網(期刊、會議、學位論文、報紙)數據庫以“被遺忘權”為主題進行檢索查詢的結果有368篇,而且基本都是近五年發表的,其中2018年以后的文章更是明顯增多,占139篇,可見法學界對此問題十分關注。盡管如此,關于被遺忘權的內涵界定、法律性質及如何引入中國的爭論一直也并沒有停息。迄今為止,被遺忘權在全球法律界還是一個模糊的概念,理論界和立法司法實踐對其并沒有做出一個嚴謹的法律定義。梅夏英教授認為,被遺忘權不完全屬于個人信息法保護的范疇,其背后的法益復雜,不排除需要公法資源支持的可能性[7];有部分學者主張將被遺忘權納入隱私權的范疇,如吳飛教授將被遺忘權視為隱私權在互聯網時代延伸出來的一種新的權利類型[8];彭支援先生認為被遺忘權屬于隱私權的范疇,是隱私權的延伸。[9]雖然贊同以上觀點的學者大有人在,但也有很多學者主張將被遺忘權歸為個人信息權的范疇[10],認為其屬于個人信息權的一項重要內容[11],筆者亦贊同這種觀點。隱私權雖然可以作為被遺忘權的法理淵源之一[12],但被遺忘權在其基礎上又有新的發展,二者雖存在著一些共同之處,區別也很明顯。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保護,不受他人侵擾、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13]。被遺忘權的內涵與此并不相同,其權利的核心強調的是對個人信息的控制。其在權利外延方面,也遠超出隱私權的范疇,除了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還包含著公開的信息,這些公開的信息既包括自主公開的信息,也包括在合法情況下被公開的信息,如罪犯的犯罪記錄、公民的負債情況等。與隱私權相比較而言,個人信息權更容易獲得法律的保護,它體現出的是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將被遺忘權歸為個人信息權的重要內容,與隱私權一樣作為一項具體獨立人格權列入民法典人格權分編是比較合理的制度安排。楊立新教授在其發表的文章中提出了比較實用的做法:在理論上,他同意將被遺忘權歸入個人信息權的范疇;在司法實務上,他又認為目前將被遺忘權作為隱私權的內容比較合適,這樣可以依據現有的保護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對其進行保護。他認為這是一個兩全其美的選擇[14],其實這是一個無奈之舉。

雖然我國目前已有多部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如《民法總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和《刑法》都作出了相關的規定。但從總體上看,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還呈分散狀態,急需制定一部有針對性的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來加以規范。2003年,國務院信息化辦公室正式部署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立法研究工作,2年后《個人信息保護法(專家建議稿)》也已完成。此后每年兩會期間,記者都會對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建議、提案進行報道,但直至2018年9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公布提請的審議法律草案中才將其正式列入其中。2019年3月4日舉行的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新聞發布會上,大會發言人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要積極推進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立法。2019年全國兩會期間,亦有多名人大代表委員建議,應該明確界定數據的使用權、管理權和交易權。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將“個人信息”作為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但關于個人信息的性質并未加以明確,這無疑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留下充足而廣闊的立法空間,但也使得學界關于個人信息的權利屬性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我國《民法典草案》(人格權編)第8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可以請求信息持有人及時刪除其個人信息:(1)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為;(2)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信息;(3)持有的信息儲存期限依法已經屆滿;(4)根據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經沒有必要;(5)其他沒有正當理由繼續持有信息的情形。[15]也有學者和筆者持有相同的觀點,認為應在《民法典》(人格權編)明確規定個人信息權[16]。

筆者認為,被遺忘權是大數據時代的個人信息權在網絡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在將其引入中國本土化時,應采用個人信息刪除權的概念,更加簡明易懂,易為我國公眾所接受和理解,也可與我國已有的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法規的相關制度規定很好地銜接。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個人發現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在將來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應明確規定個人信息權,將信息刪除權作為個人信息權的內容加以明確規定,界定其內涵和外延,并對其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及其具體適用情形和限制條件進行明晰規定,不能簡單照搬照抄國外的立法規定,而應該考慮到我國信息產業發展的實際。目前,只有歐盟及為數不多的國家和地區,如日本、俄羅斯、中國香港地區等,對被遺忘權予以承認。因此在將“被遺忘權”引入中國本土化的過程中,如何構建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以適應信息科技高速發展帶來的挑戰,是需要不斷研討和深入探究的重要問題,須充分運用新思維、新理念、新模式[17],科學選擇適合我國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的最佳路徑,促進我國信息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參考文獻]

[1][美]維克托·邁爾-舍恩伯格著:《刪除:大數據取舍之道》,袁杰譯,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頁。

[2]孫玉榮:《互聯網文化產業發展與知識產權保護》,《北京聯合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2期。

[3]See J.D. Lasica:The Net never forgets, Salon, Nov.26,1998.

[4]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中文版,丁曉東譯,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531/18/43460550_758571780.shtml,2019-02-15。

[5]See Google Spain SL v.Agencia Espa1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y 13, 2014), INFO CURIA-CASE-LAW OFTHE COURT OF JUSTICE, 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152065&doclang=EN.

[6]Financial Times, Google under renewed attack in Europe on dominance and “right to be forgotten”, Nov.27,2014, Jeevan Vasagar,Murad Ahmed,Alex Barker in Berlin,in London,in Brussels.

[7]梅夏英:《論被遺忘權的法理定位與保護范圍之限定》,《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

[8]吳飛:《名詞定義試擬: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新聞與傳播研究》2014年第7期。

[9]彭支援:《被遺忘權初探》,《中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期。

[10]萬方:《終將被遺忘的權利——我國引入被遺忘權的思考》,《法學評論》2016年第6期。

[11]張里安、韓旭至:《“被遺忘權”:大數據時代下的新問題》,《河北法學》2017年第3期。

[12]邵國松:《“被遺忘的權利”:個人信息保護的新問題及對策》,《南京社會科學》2013年第2期。

[13]王利明:《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頁。

[14]楊立新、韓煦:《被遺忘權的中國本土化及法律適用》,《法律適用》2015年第2期。

[15]《民法典各分編草案》,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174.htm,2019年2月15日。

[16]常?。骸墩撊烁駲喾ǎň帲┲械膫€人信息權的制度完善——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人格權編(草案)·民法室室內稿〉相關規定》,《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3期。

[17]孫玉榮:《大數據時代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知識產權保護的路徑選擇》,《北京聯合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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