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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調查中律師介入權研究

2019-07-24 10:33曹宇飛
智富時代 2019年6期

曹宇飛

【摘 要】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在監察工作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是調查,而在調查過程中是否允許律師介入,法律并未規定。通過律師介入保證監察程序公正、監督監察人員是否濫用權力,保障被調查人基本人權,最大程度的避免造成冤假錯案,是監察體制改革過程中國家和人民都需要的。另外,律師的介入也為完善監察體制制約體系增添了力量。

【關鍵詞】監察調查;律師介入;制約體系

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Intervention of Lawyers in Supervision Investigation

Cao Yufei1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Law school,

Chongqing,400000)

Abstract: In order to deepen the reform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system,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all public officials who exercise public power, achieve full coverage of state supervision, deepen anti-corruption work, and modernize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governance capabiliti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ervision Law has been formulated.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monitoring process is the investigation, and whether lawyers are allowed to intervene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is not stipulated by law. Through the intervention of lawyers to ensure that the supervision process is fair, whether the supervision and supervision personnel abuse their power, protect the basic human rights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s, and avoid causing false or false cases to the maximum extent. This is what the country and the people need in the process of supervision system reform. In addition, the involvement of lawyers has also added strength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Keywords: surveillance investigation, lawyer intervention, restriction system

一、引言

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在大力懲治反腐的過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時也發現了國家在反腐過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同體監督乏力、異體監督薄弱、監察資源分散、監察對象難以周延,這一系列問題都需要解決。為了加強全面從嚴治黨,在總結經驗的同時提出著力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開始探索通過頂層設計,改三駕馬車為一馬當先,逐步建立系統、高效、權威的國家監察體制。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部署在三個試點地區先行探索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正確道路,為在全國推行監察體制改革積累經驗。2016年11月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進一步明確了監察職能整合、監察委員會產生、監察職責、監察措施等具體事項。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權限,對本地區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享有監督、調查和處置三項監察職責[1]。在監察機關調查過程中,可以采取多種措施,比如談話、訊問、留置措施、搜身等調查措施,這些調查措施會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被調查人基本人權如何保障等問題,在發展的比較完善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諸如此類問題的解決方式之一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可以委托律師,通過律師的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服務從而得以解決上述問題,但是,新通過的《監察法》并未規定律師介入這一重要問題。學界對監察調查中是否允許律師介入分為兩種觀點:反對者認為,監察過程中的留置并不屬于強制措施,同時留置對象也未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律師當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代理介入案件,并且,只有在調查終結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至檢查機關起訴時,律師才能正當、合法介入[2]。筆者認為在監察調查過程中應當允許律師介入,因此本文分為三個部分進行論述:首先,對現代律師制度概述;其次,分析為什么在監察調查中需要律師介入以及介入的時間、方式和律師的權利;最后,對監察體系完善的展望。

二、現代律師制度概述

現代律師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從共和制羅馬到羅馬帝國時代這個過程中,羅馬國家發展出了非常完善的法律體系,為后世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影響力,五大法系之一就是羅馬—日耳曼法系,可見羅馬法對后世影響之深。在共和制羅馬時代之前,羅馬已經發展了很多的法律,有人對法律的研究比較精深,因為訴訟必須當事人親自到庭進行口述,所以這是會提前幫當事人寫好稿子,方便當事人進行口述,這是律師的萌芽。共和制羅馬時代,法律得到更好的完善,此時,羅馬貴族階層為了籠絡人心開始免費為當事人辯護,當時的貴族為了能夠在辯護過程中獲得勝利非常注重學習修辭學和雄辯術,這種行為為后世產生辯護律師制度奠定了基礎。當羅馬國家從共和制末期過渡到帝國制初期這一時間段的過程中,羅馬的法典更加完善,也更加復雜,這時候必須專門的人士對法律進行研究才能精確的理解法律的內涵,在訴訟中就產生了辯護律師這一行業。

我國在封建制時期長期沒有建立律師制度。當然我國封建時期并非沒有法律,只是專門從事辯護的人很少,這極少一部分人被稱為訟師。我國的法典中初次出現“律師”兩字是清朝末期制定但并未實施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在中國那些動蕩的年代中,掌權者并未忘記立法,及至北洋政府以及國民黨政府掌權時,他們也都進行了一些立法,并且律師制度在那些立法中也都有體現,這在當時是個進步,但是由于當時混亂的社會形態,那些法規未盡實施,但是,那些年的積累為新中國產生后的立法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新中國成立后,人民律師制度登上了歷史的舞臺。而且,由于當時的計劃經濟體制導致當時的律師職業具有一定的公職屬性。后來,在特定時期社會畸形,法律法規一度中斷,當然律師制度也中斷了。1978年撥亂反正以后律師制度開始逐步恢復。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對新的律師制度作了系統、詳盡的規定,現階段,在習近平總書記帶領下,國家在依法治國的道路上蓬勃發展,有法可依的理念深入人心,糾紛比以前更多了,法院工作量變大了,都說明人民懂得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了,而律師作為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比以往的時代更加活躍,精英律師越來越多,人才更多了,更促進律師制度的完善!

三、為什么在監察調查中需要律師介入

(一)從權利配置上來說,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分別規定了調查過程中的留置措施、查詢、扣押個人和單位的財產、搜查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這些措施的強制性、嚴厲性嚴重影響多項重大的公民權利 [3],而律師介入其中可利用專業知識幫助被調查人維護自身權利從而更多的保障被調查人的權利不被侵犯。

(二)從防范冤假錯案的角度來說

《監察法》對調查措施有一定的程序規范,而且明確禁止以一切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目前來看,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缺少監督制約環境,存在著發生冤假錯案的風險,在調查時監察機關持懷疑態度而進行調查,此時,監察機關可能為了獲得某些證據而造成冤假錯案。但是,正如英國哲學家培根曾經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4],律師介入其中可以在監察機關收集證據時進行監督,防止監察機關利用職權非法收集證據,起到防范冤假錯案的作用。

(三)從對監察調查的監督角度來說

監察機關在對職務犯罪進行調查過程中不僅缺乏有力的外部監督和制約,而且是一個完全封閉的程序,這在監察系統中是一個重大的結構缺陷[5],按照《監察法》規定,當涉嫌職務犯罪被監察機關調查時,除非監察機關告知,家人根本不知道人已經被調查,甚至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家人也僅僅是接到通知卻無法為被調查人提供幫助,洗脫罪名,這對被調查人顯失公平,被調查人的權利在一個封閉的程序內無法得到保證,律師介入其中可以起到監督作用,防止監察機關濫用權力。

(四)從國際視野和域外經驗看

國際上,當事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財產被強制搜查的時候,一般情況下,都會允許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介入。如: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11項的規定:“被拘留人應有權為自己辯護或依法由律師協助辯護?!狈▏缎淌略V訟法》145條的規定:被審查人被羈押時有權聘請律師。我國香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4項的規定:“被扣留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以便與法律顧問通訊,并在一名廉署人員在場但聽不見的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商議,除非此項通訊或商議對有關的涉嫌罪行的調查或執法會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延遲?!蓖瑫r,第17條規定:“廉政公署在辦案場所須張貼中文及英文告示告知被調查人前述權利”[6]。由此,可以看出在監察調查過程中國際上和香港地區等都是允許律師介入的,我們的《監察法》作為一個新制定的法規,域外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四、介入的時間、方式和律師的權利

上面已經論述過在監察調查中需要律師介入,那么,律師應該在什么時間介入調查呢?《監察法》對律師介入的時間、方式、以及介入的律師享有什么權利都沒有規定,學界認為,對于律師介入的時間可以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北日铡缎淌略V訟法》此項規定,在監察調查過程中,被調查人被監察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有權委托律師。因此,監察調查過程中律師介入的時間為被調查人第一次被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時。[7]另外,介入的方式應為被調查人或者家屬委托。為什么允許被調查人家屬委托呢?因為國家打擊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比較嚴厲,從《監察法》的規定看,被調查人被調查時可能直接被采取留置措施失去人身自由而無法委托律師,因此,應允許家人為其委托辯護人。在監察調查中律師的權利,學界認為,可以比照《刑事訴訟法》中的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權利的相關規定,因此,在監察調查過程中介入的律師享有會見、閱卷等權利,以充分為被調查人服務。[8]

五、對監察體系完善的展望

我國的反腐敗體制改革與《監察法》的制定是以建設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監察體制為宗旨,以依法治國為原則。我們要始終貫徹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法治理念,將懲治腐敗與保障人權有機結合,這樣才能保證反腐敗斗爭能夠可持續發展。[9]不可否認,對目前的《監察法》來說,存在很多的不足,其中包括《監察法》法條不夠詳盡,需要立法機構陸續對其完善;監察官制度暫時無法可依,需要國家盡快出臺相關法律;公職人員職務犯罪與非職務犯罪交叉時管轄問題如何銜接,如何避免管轄權爭議、混亂的問題需要對其做細化規定;一帶一路中《監察法》如何對其進行監察,監察錯誤時國家賠償問題如何規定、《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法法之間的銜接,比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等。因此,《監察法》需要我們對其展望,同時更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完善我們的《監察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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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建雄,李世鋒,彭江輝,張詠濤.“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筆談[J/OL].新疆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02):1-14[2019-05-29]

[3]陳光中,蘭哲.監察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與完善期待[J].行政法學研究,2018(04):3-12.

[4]習近平《關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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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馬懷德.再論國家監察立法的主要問題[J].行政法學研究,2018(01):3-15.

[10]曾哲,楊慶.大陸法系國家之監察法權立法言說[J].河北法學,2019,37(0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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