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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之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制度

2019-07-24 10:33楊紹煜
智富時代 2019年6期

楊紹煜

【摘 要】隨著民法總則的生效,眾多學者對于民法總則的編纂也進入尾聲,隨之而來的就是民法典分則的編纂日益緊迫。對民法典分則的編纂,有一個總的思路就是在現有立法的基礎上秉持“非改不可、非刪不可、非增不可”。i本文重點論述動產物權擔保的公示制度,通過闡述我國動產抵押權的發展歷史,借鑒德國民法典與美國的統一商法典(UCC),對于我國動產物權擔保的公示制度的發展與制定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關鍵詞】擔保物權;動產抵押權;公示制度

一、動產抵押權與公示制度的發展

(一)動產抵押權的發展

就抵押權制度自身的演變歷史而言,在近代法制史上大致經歷了以下三個發展階段:“抵押權即不動產抵押權”階段(立法上沒有動產可以抵押的規定),“抵押權即不動產與限定動產抵押權”階段(立法上有“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可以抵押的規定),以及“抵押權即不動產與不限定動產抵押權”階段(立法上有“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可以抵押的規定)。即無規定到僅可以抵押法律規定之客體最后發展到法無禁止皆許可,抵押權概念的演變歷史,實質就是可抵押財產(動產)范圍逐步擴大的歷史。ii也正如謝在全教授所說:考諸擔保物權之發展,其軌跡應是自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擔保,演變至僅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但不移轉所有權為擔保之占有質,再進化為標的物所有權與占有均不移轉而僅取得具有擔保作用之權利為擔保之不占有質。讓與擔保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實現其擔保之經濟目的,可見其實為物的擔保之最早形態。iii最先出現的抵押與質押,立法者也是考慮到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來進行劃分的,動產已交付為生效要件,所以設立了質押,但是這是當時立法的局限性,當交易日益繁榮與多樣,僅僅是不動產的抵押權跟不上時代的發展,后來許多國家就是單獨設立了有關與動產抵押的特別規定。例如,我國的臺灣地區,在1963年另行頒布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信托占有三種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物權,這正是對于其之前的民法典對于擔保物物權制度的資源供給的不足。再如我國的《擔保法》并不是像臺灣民法典一樣,將抵押權限制在狹窄的不動產范圍內,而是擴展到了“機器和交通運輸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上,雖然擔保法規定的“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不能做太多的擴張解釋,但是這無疑是給了我國動產抵押權做了一個延伸。

隨著動產物權的發展,動產抵押權中的動產定義也隨之不斷擴張,我們《物權法》于第四編之“擔保物權”第180條之(四)、(五)、(六)、(七)項分別作出了“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都可以抵押的規定。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法律不僅僅是把當初的機器和交通工具納入到可抵押的財產范圍,更是”法律、行政法規為禁止的成品半成品“也納入到了此范圍,達到了法不禁止皆可抵押的程度,可抵押財產的范圍就走到了可抵押財產的極限地步。動產抵押權的發展,不是這幾句可以描述的,作者主要強調,隨著經濟市場的發展,動產抵押情況陡增,而作為保護交易雙方信賴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公示制度現在卻存在不小的問題,急需解決。

(二)我國的動產物權公示制度

首先,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法三大原則之一,公示原則指的是物權變動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這樣才有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公示制度起源于羅馬法,雛形于法國民法典,完成于德國民法,并成為現代各國物權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究其原因,它是物權的排他效力和對世效力的必然要求,它能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也能保護物的善意占有人或者受讓人的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確保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

現代各國民法,關于物權公示的方法,無論是意思主義還是形式主義立法,都是以交付作為動產公式方法,不動產則是以登記作為公式方法。之所以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一般由于物本身的特殊性。動產一般均可在市場上通過轉移占有來完成交易,因此人們通常只需要根據占有事實直觀的判斷物權的所有人。并且動產的種類繁多,流動性大,易滅失、轉移或者隱藏,像不動產一般的進行登記監管不現實,也沒有必要。

也正是如此,基于德國物權法的框架,我國《物權法》關于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效力的規定基本上還是從公示生效要件主義出發的,但是由于承認了登記對抗主義,因而出現了與其并行的規則。iv我國的《物權法》第188條就規定:動產抵押權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說,從立法上,我國原則上不認為登記是動產物權的生效要件,僅認為登記時效力對抗要件,同樣可以從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中得以佐證。學者對于應當將動產是否作為生效要件,也是眾說風云,目前為止法律與實踐中,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就是對抗要件。

二、動產抵押權公示制度在國外法律的體現與對我國的參考

(一)美國《統一商法典》(UCC)

UCC在第九編第三章規定了公示與優先順位,規定了針對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所應采取的不同公示方法以及在同一擔保物上各種擔保權益同時附著,和數個單一種類擔保權益的競合問題。其中關于公示,主要規定了擔保權益的公示問題,包括了農產品的擔保權、賬目、有體動產契據、電子化財產、商業侵權請求權、權狀、不動產附著物一般無形財產、物品、證券、投資財產都需要登記作為生效要件。v我們知道,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對于動產抵押登記的態度時認為其是生效要件,這也是大多數國家的公認的說法?!督y一商法典》第九編在動產擔保權類型化方法上不同于傳統法律,根據第九編的規定,美國法上的動產擔保權益公示方法有如下四種:登記;占有;控制;自動公示。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對公示的要求降低,不再要求詳細的描述,而是非常一般、抽象的描述,所披露的信息有限,危及到了交易安全,產生了隱性擔保的問題。vi登記程序啟動上來說,以《統一商法典》及以其為藍本的系列動產擔保法律來看,在動產擔保登記程序的啟動上采用的均為單方申請主義,即只需要由擔保權人申請即可,并不要求擔保權人和擔保人共同向擔保等級部門申請登記。在我國,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法,如上文所述為登記,且登記為對抗要件。動產質權是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且占有為生效要件??v觀全體,則會有此一問,為何同樣是動產擔保,同樣的公示方法,在質權與抵押權中要件屬性卻完全不同?是否應該參考美國商法典,建立統一的動產擔保物登記系統,并將動產擔保物權與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應收賬款等全部納入登記范疇?對此我認為可以借鑒,但是建議統一的登記制度為時過早,理由見下述個人見解。vii

(二)德國民法典

在德國法上,登記具有設權、公信及推定效力。viii按照常理來說,進行訴訟主張請求權尤其是原物返還請求權,必然是建立在物權存在的基礎上,但是由于證明原告享有物權的舉證過于艱巨與繁瑣,比如原告要證明其取得所有權的事實,更要證明其前手、前前手等的所有權。因此,德國法賦予了占有或者登記的推定效力,這也是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發展,試想每個商人都要擔心或是證明交易標的物權利是完整的,那整個交易市場將會是一潭死水。如果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第一款第一句的規定,為動產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占有人享有該物之所有權。在德國,沒有全面的動產擔保公示制度,但是其經濟發展狀況也較良好,目前為止為沒有其他明顯的改變。中國現有的擔保法律已采用了以登記為基礎的非轉移占有型擔保物權的概念,而德國主要依靠保留所有權作為動產擔保融資的方式,它并不要求公示。ix雖然,我們國家受到德國的民法影響較多,但是擔保物權公示制度這一部分,我國還是借鑒UCC等美國法律較多。

三、動產抵押權登記制度的個人見解

首先是,我國法律現階段還是認為動產登記是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對此許多學者提出了不同意見。比如董學立教授提出的“小手術“與“大手術”。 x

”動小手術,就是通過對現有動產擔保物權的立法修補和司法解釋,來彌補其不足,在登記制度中的體現就是以特別立法的方式,對“統一動產擔保物權登記公示制度”做出規制,以實現擔保物權的統一登記。這樣的小手術存在一定的好處,這類的小手術具有連續性與相關性,步子邁的不是很大,對于現存的法律沖擊也不是很強,如果改的步子太大,自然會導致廣大人士知識與理念的跟不上,產生消極影響。但是缺點就是,受制于原有體系,一路發展比較艱辛。而大手術就是通過引入一元化動產擔保物權結構體系,從根本上實現動產物權的現代化,其中以“統一動產擔保物權登記制度”為基礎??偨Y出來,董學立教授的觀點是無論大手術還是小手術,統一的動產登記制度是必然的。這也是許多學者所認為的,所支持的,應當像UCC等美國民法所規定的一樣,以動產擔保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在UCC中,規定了一個新的控制公式方式,與登記、占有、自動控制相并列。也有部分人認為,不必統一的規定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控制公示也在一些方面具有其優越性。比如控制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的公示手段,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有利于維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控制是發揮新型擔保財產價值的高效公式手段;控制公示會比登記公示具有較低成本。xi

在筆者看來,統一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在現實中可行性并不高。首先是,我們現在的交易紛繁復雜,加上動產抵押的類別是非法律禁止皆許可,動產抵押的類別也是十分的多,其中不乏抵押物本身就是多種類別、多數量的,這時候,抵押物要因合法方式減少或變更,比如雙方達成合意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抵押物一小部分轉移,那統一的登記制度是否就要要求每一次的變更都要進行登記,而且動產流動性很強,每一次的登記耗時耗費成本,是否有違市場經濟的宗旨。第二,就是,現階段的動產抵押登記就是填寫一張登記表,這是雙方自行填寫的,部門只是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這就可能會出現登記表上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會遺漏權利人。

所以,筆者個人建議是,現在將統一的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制度納入民法典分則,為時尚早,可以將現階段一些流動性與可拆分性不強的暫時納入到登記生效制度中,而其他的流動性較強的,本身就是多個單獨物集合的擔保物,還是以對抗要件為主。在一些特殊的新型的無實體擔保物中則可以考慮控制為生效要件,如在《美國統一商法典》具體規定了取得控制的途徑??刂谱鳛橐环N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有利于維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在無體物的抵押中,如銀行存款、金融產品、電子憑證等等。如果不能進行控制公示,上述的這些新型無體物的擔保物根本無法成為擔保物。如證券賬戶,在瞬息萬變的當今市場中,股票證券的價格變化莫測,時刻都在變化,并且價格收到許多方面的影響,如果不能進行簡單有效的公示,并在恰當時機進行擔保物權的實現,擔保物權人就會承受巨大的風險,會削弱當事人設立擔保物權的意愿,減少市場流通與活力,這也不符合發展、發揮新型擔保財產的趨勢。所以,在這方面,我國可以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在一些新型無體物的擔保中,采納控制公示制度。通過控制制度進行公示可以降低成本,簡化繁瑣的司法程序,提高交易效率。

從行政方面,登記機關,需要集中辦理,將辦理擔保物權的登記機關整合成一個部門,進行系統的規范與辦理,節約當事人的成本。

四、結語

本文對于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制度進行了論述,認為其在民法典分則中加入統一的動產擔保物權的登記制度為時尚早。不可否認,UCC是世界上較為先進的商事立法之一,經過了六十余次的修改,證明其立法思路與具體規定都符合美國經濟社會的商事交易,UCC的許多規定與制度都比較完善且頗有學習的價值。但是并不是意味著應該一股腦的把所有的動產抵押登記都認為是生效要件,至少要與占有與控制等公式方式相輔相成,不能一味的強調登記的重要性。這是由于我國擔保制度起步較晚,動產擔保立法較為零散,且規定模糊不健全。從宏觀的角度來說,我國社會主義市場有其特殊性,我國并不是聯邦制的國家,無法像UCC一般以示范法的形式出現,各省市無法根據自身情況具體適用與采納擔保法的相關規定。這就要求我國在制定相關法律時,要考慮到各省市地方的不同情況,不能過于放松,同樣也不能過于限制,這是一個很艱巨的工作,不能一蹴而就。

從微觀上來說,現有動產抵押公示制度在我國已經實行了很長一段時間,雖然有一定的問題,但不能操之過急。首要的原則應該是本著小調節原則,局部優化、細化,如對于擔保登記機關進行整合,提高效率,對于新型的擔??腕w,按照其屬性進行的公示制度上的劃分。綜上所述,本人認為,若非在時機成熟之時,不能將全部的動產的擔保物權的登記認為生效要件,暫時不能納入的,可以通過占有與控制等方式進行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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