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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背景下數據權利屬性及其保護

2019-07-24 10:33商寶君張博
智富時代 2019年6期
關鍵詞:保護機制大數據

商寶君 張博

【摘 要】數據作為現代生活的基礎媒介和重要資源,其價值已被社會充分肯定,其法律保護也成為近年來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習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體學習時強調指出“要制定數據資源確權、開放、流通、交易相關制度,完善數據產權保護制度”,數據保護相關立法不但是對公民個人信息隱私的有力保障,也為大數據產業的蓬勃發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作為一種新興的信息科技產物,單純通過對傳統民法框架內權利體系的調整適用,顯然不能滿足大數據交易實踐中對權利保護和風險防控的需要,應著手構建數據權法律制度,明確數據的人身屬性與財產屬性,承認個人數據主體享有人身權益的同時,對企業數據主體享有的數據資產權予以充分肯定,在個人隱私與社會技術發展二者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以推進大數據產業的穩健發展和社會經濟建設的有序進行。

【關鍵詞】大數據;權利屬性;保護機制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云計算已經滲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數據量從曾經的TB級別躍升到PB、EB乃至ZB級別,傳統的常規工具已經無法對如此龐大的數據量進行捕捉和處理,而大數據憑借其5V i的特征,在社會生產和生活中發揮出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們已經處于一個嶄新的大數據時代。在這樣一個時代,從交通出行到電子商務,從實時通訊到醫療金融,我們在享受其帶來的高效便利的同時,信息與數據的法律保護也成為近年來備受關注的問題?!睹穹倓t》第111條新增了法律對獲取他人信息的規定;201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進一步確定了法律對網絡安全及個人信息的保護。盡管如此,由于大數據時代的數據使用規則尚未成熟,加之我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起步較晚,導致現有的法律法規不能充分滿足大數據下對于數據權益及其帶來的相關利益保障的需求,圍繞數據權利形成相對完善的法律規范成為此背景下的當務之急。數據相關權利究竟是依托在傳統民法語境的權利框架之下還是另起爐灶增設新型權力,權利的人格屬性和財產屬性之爭孰是孰非,以及在錯綜復雜的數據鏈條中如何有效得給予保護,都是必須直面并展開探討的重要問題。

一、數據權利模式正當性分析

(一)數據能否在傳統民法語境下尋求一席之地

對數據權益的保護,首先應以數據主體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訴求為考察起點,而作為一種新興事物的數據,其能否成為民事權利客體,則是探討該權益能否成為民事權利的基礎。傳統語境下的民事權利客體,包含物、權力、利益以及無財產價值的作為或不作為。數據作為一項新興事物能否在既有框架下找到出路,尚需與傳統客體進行對比論證。

首先,數據不是物。這體現在數據不具備民法上的物的有體性與權利行使方式上。作為互聯網科技的產物,數據不同于物的現實存在性,而是以依托各類傳輸與存儲介質的虛擬形式存在。盡管隨著科技的發展,德國民法體系下的物逐漸擴展到自然力如能夠被人們所控制的風、電,但數據由于其特殊的比特形式,學界一般認為其不能適用民法有關物的規定。數據除了不具備有體性外,還因其不具備民法上物的支配性,這不但表現在對數據本身的控制只是一種依附于對存儲設備的間接控制,也表現在數據流通中的轉讓、復制行為的控制不能。ii對于數據能否視為民法上的物權,還有學者從權利請求方式的視角予以否定,由于數據本身無限復制的特點使得實踐中難以照搬適用物權請求權,繼而可以得出數據權利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物權的結論。iii

其次,大數據相關權利不屬于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內容概括起來有兩大特征,即“創造性的智力成果”和“思想的表達方式而非思想本身”。數據作為信息依托的數值符號,是對客觀事實的數字化反映。數據對于人們的意義在于通過對其承載的信息的管理和挖掘所得到的價值,而數據本身并不具有知識產權客體所要求的獨創性因素。

最后,數據權利不等同于隱私權。正如王利明所說,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就產生原始數據的個人而言,我們可以認為對數據權利的保護可以視為圍繞隱私權的人格權益的保護。但當權利主體是大數據背景下對數據進行合理處理、管理與交易的組織和企業時,就突破了隱私權對于主體需為自然人的限制,對于企業數據的保護則應側重其帶來的財產利益,就此筆者將在下文具體論述。

(二)賦予數據民事權利客體地位的合理性

數據無法被既有概念和保護體系所涵蓋,那么是否應將其視為一種全新的民事客體并增設數據權成為目前學界爭議的焦點問題。梅夏英教授認為,由于數據缺乏民事客體所要求的確定性、獨立性和實體權利表彰功能而具有非客體性;也有學者認為創設新型權利應以規則正當性論證為邏輯前提,而當前大數據發展對于其中所產生的各類主體及數據類型無法明確區分,這就導致無法有力論證數據權利屬性及其獨立于傳統權利客體的新穎性,因此應暫時對數據權利模式的規定予以擱置,轉而選擇行為模式進行規制。iv

上述兩種反對意見從數據本身的客體性和立法的穩定性對數據權提出質疑,筆者對此并不贊同。大數據的價值并不在于簡單的數字代碼,而是通過對數據承載的信息的收集處理,使使用主體獲得更為全面的洞察力及預判力。對于數據的法律保護,其實是對數據所呈現出的信息的保護,脫離信息的數據毫無價值,而脫離數據這一載體的信息保護也無從談起,不能認為數據因與信息財產完全分離而否認數據為民法客體中的無形物。v對于數據的無形性,可以比照知識產權與信息權,三者相對于“物”而言,均不具有實體特征,都是通過介質(數據、獨創性外部表現形式)體現其實際價值,因此我們應承認數據的法律意義在其展現的信息的無形性中。對于數據的所有及支配性問題,考慮到數據持有者身份的多重性,有學者主張從實務角度出發依個案進行保護,在大數據模式經濟發展成熟前暫且擱置其權屬問題。這種觀點看似可以平衡大數據與現有法律體系不配套的問題,但在互聯網作用膨脹式增長的社會無異于杯水車薪,“在大數據時代,對原有規范的修修補補已滿足不了需要,也不足以抑制大數據帶來的風險,我們需要全新的制度而不是修改原有規范的適用范圍?!?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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