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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若干問題探析

2019-07-24 10:33肖遙吳晨陽
智富時代 2019年6期

肖遙 吳晨陽

【摘 要】人身安全保護令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創新性制度,不獨立依附于訴訟,能夠更好的保護受害者。但由于執行主體、懲罰力度、證據規則等問題,在實踐中面臨挑戰。本文基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制度研究和借鑒域外先進制度,對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人身安全保護令;中外對比;問題建議

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項民事強制措施,突破了草案中人身安全保護裁定須依附于訴訟程序的局限,但也存在執行主體權責模糊、分工不明,懲罰力度畸輕,缺乏未成年人保護等現實問題。為此,本文結合國內相關立法,通過研究對比域外保護令制度,為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完善提出切實可行的建議。

一、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概述和立法現狀

(一)制度概述

家庭是構成國家社會的最基本單位,家庭生活的和諧與否與國家社會是否能夠穩定發展息息相關。但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使得家暴問題無法依靠法律途徑解決,導致家暴問題成為影響家庭和諧的重大因素。2016年3月1日,中國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出臺,彌補了其他部門法中過于零散和抽象的規定,糾正了原先法律的部分問題,使法律規定滲透到反家暴工作的方方面面。

此法中最引人矚目的創新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具體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暴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下,為防止該行為繼續發生,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制度。保護令裁定涉及家暴事件的事前預防、事后救濟以及對加害者的懲治三方面制定的相關措施,集救濟、預防、保護為一體,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實質在于全方面的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

(二)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立法來源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里,“家庭暴力”第一次作為一個法律名詞出現,但《婚姻法》中只對家庭暴力作出初步規定。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這一概念在2008年出臺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中被明確規定,但此時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只能依附于離婚訴訟,且《庭審指南》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并不能使人身安全保護令在反家暴中得到充分發揮。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從此有了法律身份,但還缺乏更加具體的完善。從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才被專章寫入法律,并對其相關措施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立法一小步,社會進步一大步”,《反家暴法》對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專章規定,大大推進了我國實現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歷程。

(三)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立法現狀

1.申請條件及主體

當受害人面臨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和有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有具體的請求且被申請人明確時,就可向法院單獨申請保護令,不依附與民事訴訟,由此可見,人身安全保護令不僅僅是事后救濟,也可事前干預,以便震懾加害人,將家暴扼殺于萌芽之中。

《反家暴法》規定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主體可以是當事人,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他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居委會、村委會、婦女聯合會等可代為申請。

2.執行主體及措施

法律中確立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同時要求公安、居委會等給予協助。采用多部門聯合執行的方式。

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懲罰措施為:對情節輕微尚且不構成犯罪 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節以訓誡,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處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針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現今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護令存在的問題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臺不失為立法上的重大進步,但由于立法較晚,法條不夠完善,規定過于抽象和籠統,給具體的實施帶來一定阻礙。

(一)執行主體的不明確。徒法不能自行,法律法規必須依靠執行機關的有效執行才能發揮其效用。我國《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了執行主體,但未明確各個主體具體執行的協調分工問題。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涉及人身權利的執行類文書,法院并沒有自行執行此類文書的職能。故筆者認為,《反家暴法》中的禁止加害者實施家暴、禁止騷擾等措施需明確規定執行法院文書的機關,相互協調配合才能在實踐當中充分發揮效用。

(二)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懲罰力度不夠?!斗醇彝ケ┝Ψā穬H規定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政處罰,并未將該行為定罪入刑,目前對違反者的處罰僅限于民事訴訟中司法處罰以及相關治安處罰,且法條中對于多次違反同一已生效裁定的行為是否可以加重處罰或多次處罰,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此外,罰款的最高額僅為1000元,對于加害人來說,成本過低,不足以產生震懾施暴者的效果。

(三)缺乏對未成年兒童的保護令制度。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護令偏重于婦女的保護,而家庭中的另一個弱勢個體——未成年兒童也不應該被忽視。我國《反家暴法》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規定由其近親屬、公安機關等機構代為申請,未成年兒童在心理素質、身體機能上都與成年人有著較大的差別,若法律不能對未成年兒童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與成年人的加以區別,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該制度對于未成年兒童很可能名存實亡。

三、關于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中外比較分析

(一)執行主體

我國《反家暴法》規定人民法院是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機關。并未明確公安機關的主體地位和執行權限,局限于人民法院的職能,使得其自行送達和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缺乏一定的及時性和強制力。

而我國臺灣地區早在1999年就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了“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和“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細則”,確定與人身安全有關的保護令執行工作大多由警察機關承擔,包括執行禁止令、遠離令、遷出令等。同時,由于警察機關是國家的暴力機關,具有執法的強制性以及工作的全天候性,能夠對施暴者予以及時有力地打擊,更好的遏制家庭暴力行為。與臺灣地區相類似,美國法律也將警察機關作為保護令的執行主體,賦予警察無令狀逮捕的權力,即可以在未頒發保護令的緊急狀態下,對違反保護令的被申請者實施逮捕,由此可見,該逮捕制度傳達出即使違反正當程序也要堅決保護受害者人身安全的決心。

(二)懲罰力度

我國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懲罰中的1000 元罰款和十五日拘留都顯得過輕,不利于對施暴者進行處罰。

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美國法律更是設置了藐視法庭罪,該罪的懲罰范圍包括不遵守法庭命令、違反對法庭作出的承諾、妨礙司法公正等行為。

當被申請人違反保護令后可以以藐視法庭罪起訴被申請人,使其受到刑事處罰。美國將民事保護令與刑事犯罪相結合,通過轉換處罰性質,加大對違法保護令的施暴者的打擊,使施暴人能夠慎重考慮違反保護令的后果。

(三)未成年兒童保護

我國反家暴法在人身安全保護令中僅提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受到強制、威脅等原因無法申請保護令的,可由其近親屬或其他有關機關代為申請。并無其他法條體現對未成年兒童的關懷。

臺灣地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則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暫時探視權令,避免未成年人在父母行使探視權時受到二次傷害。日本《配偶暴力防止暨受害者保護法》中也專門規定了禁止接近未成年兒童的保護令。將未成年兒童作為民事保護令的申請主體之一,當出現監護人有可能危及未成年兒童的情況時,該法根據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可以運用禁令性保護對抗監護人的親權和探視權

四、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完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完善,仍需將域外較為科學和先進的法律思想和原則融入到保護令制度中,并結合中國實際加以改善,才能切實保護到受害者及相關第三人的利益。

(一)應確立公安機關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主要執行主體。

首先,應賦予公安機關及時處理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職能,加之其工作上的全天候性、高效性、機動靈活性等特點,可以更及時有效的阻止實時暴力的發生。其次,人身安全保護令由公安機關執行,符合公安機關獨特的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責。在美國和臺灣的保護令制度中,公安機關均被設置為保護令的執行主體。公安機關作為實體上的執行主體,人民法院是程序上的執行主體,二者相互配合,最大程度上發揮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保護功能。

(二)應加大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懲罰力度。

我國法律中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只適用于民事訴訟中的司法處罰及治安處罰,僅規定罰款和拘留等處罰措施,處罰力度過輕,可效仿臺灣和美國加重罰款處罰力度,并將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定罪入刑,設置具體罪名,實行人身性質和財產性質的雙重處罰,讓施暴者所承受的法律代價大于違法成本,從而有效約束其所作所為,實現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保護價值。

(三)應注重保護令對未成年人兒童的保護力度。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群體,很有可能成為家暴事件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在中國境內法律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規定過于簡略,應從兩方面考慮未成年人所受傷害:作為家暴直接受害人,可適用日本禁令性保護制度來對抗監護人探視權,避免反復家暴問題的發生。而當其成為家暴問題輻射的第三人,父母之間的家暴使兒童處于緊張恐懼的環境,此時則更需要借鑒臺灣設置的暫時探視權令,長時空分離與臨時探視權相結合,最大程度的減少家暴問題對孩童造成潛移默化的消極傷害。

五、結語

人身安全保護令充分發揮保護作用關鍵在于做到有令必行,令行禁止,使其中的法律精神、社會內涵、制度意義得到體現。而制度能夠執行的前提是該法令的完善,本文就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存在的問題結合域外民事保護令制度進行研究分析,推動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發展,使該制度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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