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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欺詐的認定

2019-09-10 08:12徐陽
青年生活 2019年24期

徐陽

摘要:民商事活動中的合同欺詐行為是一種背離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不僅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且危害交易安全秩序,要更好地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要對合同欺詐行為進行準確的認定。但是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合同欺詐的規定尚不具體也不全面,欺詐與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為的界定存在模糊之處,如重大誤解;除此之外,間接故意以及消極的沉默是否可以構成欺詐都是導致司法實踐中認定合同欺詐困難的原因。因此在立法上,我國應該補充第三人欺詐的情形和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規定,并且對欺詐導致合同無效的制度進行改進,以促進立法的完備。

關鍵詞:合同欺詐 ?間接故意 ?第三人欺詐

一、合同欺詐的內涵界定

所謂合同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而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訂立合同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逗贤ā返谖迨l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背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边@些法律條文都規定了與欺詐行為有關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對欺詐作出較明確界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二、我國當前立法及司法在合同欺詐認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對于合同欺詐的立法條文簡潔、內容簡單,缺乏權威性、系統性和協調性。一般情況下,都是先有現象之后才有規制此現象的法律,這就是法律本身的滯后性,所以才會導致司法實踐的認定會處于無法可依或者法律沖突的狀態。例如對于第三人欺詐的情形,我國法律就是待填補狀態。如果被欺詐人所遭受的欺詐由第三人作出,而并非由合同相對方作出,此時合同相對人的利益保護同樣不能被忽視;一旦被欺詐人行使撤銷權,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會牽扯其中,這時就需要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如甲、乙之間簽訂了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是主合同,丙應乙的要求為乙債務的履行提供保證,乙、丙是委托合同,甲、丙是保證合同。乙是甲、丙合同的第三人,乙以欺詐手段使丙為自己擔保,不影響甲、丙保證合同的效力。如甲知道乙對丙的欺詐,仍與丙成立保證合同,則并不承擔保證責任。(二)欺詐與重大誤解的判斷存在模糊之處。舉一案例說明:張某在跳蚤市場廉價購買某物,誤以為是古董物品,結果事后發現不是古物,則可能要求以重大誤解而撤銷其購買行為;但若在古董店購買后發現所購不是古董,則可以欺詐而撤銷。由于欺詐與相關行為界限的模糊性,很容易作出混淆判斷。欺詐與重大誤解實質上都違背了合同的真實性要求,違背了當事人自愿訂約的真實意見。但其在誤解的產生和主觀意識、構成要件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方面都存在區別。盡管如此,外在的表現仍然使得這兩個概念混淆不清。

(三)消極的沉默是否構成欺詐。絕大多數的合同欺詐都是以作為的方式做出的,積極的行為既可以是用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虛假言詞對相對人進行誤導,也可以表現為以積極的行為對事實進行掩飾。消極的沉默是否構成欺詐,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才能構成欺詐的問題就需要一個準確的界定。比如在1975年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的德約瑟夫訴贊姆貝利(Dejosephv.Zambeili)一案中,一個不動產的賣主將已經生有白螞蟻的房子進行粉刷欲售出,使人看不出該建筑有瑕疵并進行隱瞞。最高法院審理時認為該隱瞞行為等于一項關于該瑕疵并不存在的陳述,從而構成不正當說明。隱瞞是一種有意使另一方不能了解事實的行為,或者雖然不是有意的,但在他人看來很可能使另一方不能了解事實。隱瞞,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兩種形式。作為,是以行為掩蓋真相或對方提出質詢時,以謊言搪塞。不作為,是對重要事實不揭示,也稱沉默。

三、對合同欺詐的認定的制度反思

為了改變合同交易中的惡意欺詐行為,就需要對經濟生活中的合同行為進行更好地辨別和規制。我國現行司法解釋關于合同欺詐的規定較模糊,可操作性差,無論是“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規定,還是“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表述,均太抽象。而且這種表述會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樣的一件案件,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決,可能會得出不同的判決結果,甚至是相反的結果。因此,對于合同欺詐在實踐中的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充實立法內容

1.立法應明確規定第三人欺詐的情形

“欺詐違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對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威脅”,而不論該欺詐來自于合同相對人還是第三人。關于“第三人欺詐”,我國僅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作了規定,而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所謂的第三人,是指意思表示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實踐中,如合同當事人之間并無欺詐,但是第三人為了實現某種目的,可能會實施欺詐行為,使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甚至多方都陷入了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此時合同當事人同樣應享有權利,撤銷其意思表示,以保護其信賴利益。梁慧星老師認為,對于第三人的欺詐,應采納德國的做法,以該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求,亦即以該方明知或應知為必要。我國應采用的規則是:“欺詐人為第三人時,如合同相對人為善意,受欺詐一方不得請求撤銷該合同,但有權要求欺詐人賠償損失?!边@樣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在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增強交易的安全性。

2.加強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

合同應該考慮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加強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能夠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合同的信賴,這是維護交易秩序所必須考慮的內容。在今后的立法活動中,應該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與合同撤銷發生沖突時應平衡撤銷權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二是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不能以限制撤銷權為代價;三是撤銷權人可以撤銷遭受欺詐而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但是該撤銷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的方式能夠有效地保障善意第三人,避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欺詐行為并由于隨后出現的意思表示撤銷而遭受損害,從而有效地維護欺詐情形下的交易安全。日本、臺灣民法典中均規定,被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撤銷將不會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在意思表示撤銷中的體現,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相關利益。

3.對于合同欺詐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應考慮刪除?!逗贤ā吠黄屏恕睹穹ㄍ▌t》中欺詐將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采取欺詐將會導致合同可撤銷,但是《合同法》仍然將欺詐和脅迫損害國家利益情形下所簽訂的合同歸于無效。這樣來看,無效和可撤銷的區分就在對“國家利益”的界定上。我國立法對于“國家利益”并無明確規定,因此我國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利益”的范圍,以便最大程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有些學者認為,我們應規定合同欺詐法律行為一律認定為可撤銷行為,賦予受害人以合同撤銷權,應將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平等對待。在大陸法系的傳統中,欺詐歷來屬于可撤銷的合同范疇,可撤銷制度被視為是一項完美的制度。

4.應實現對合同欺詐的綜合立法規制和對合同欺詐行為的協力調整

民商事立法此時更加需要加強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配合,其內部應該成為一個具有內在聯系協調統一的整體,并且應該更注重和其他法律之間的配合?,F代法律的整體化趨勢,主要不是體現為形式上的整合,而是實現不同的法律部門、制度在政策、結構、思想、原則和功能方面的溝通、銜接和融合。所以,圍繞合同欺詐問題所展開的立法活動,涉及到的不會只是某一個法律部門或者某一個法律部門的某一部分。規制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涉及了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門,而各個法律部門有各自獨立的調整范圍,因而,對于合同欺詐的法律調整需要上述法律部門的共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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