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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2019-09-10 09:34梁崢
新教育論壇 2019年12期
關鍵詞:損害賠償意義

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一項重要制度,這一制度使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宜于使無過錯方心理上得到平衡,減輕或撫平其心理上的痛苦,從而切實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對于侵害配偶權利的過錯方也具有警示和威懾作用,并為追究其違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

關鍵詞:過錯方;損害賠償;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而在立法上首次確立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盡管規定如此,但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我國婚姻法對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化,仍有一系列實際問題尚未解決。

一、對“過錯方”的認定

要正確理解《婚姻法》關于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立法設計意圖,首先應該對立法規定的“無過錯方”的過錯進行合理的界定。這里的過錯并不是一般民法上的過錯,應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幾種過錯。配偶一方只要不存在這幾種過錯就可以當然成為離婚過錯賠償的權利主體。退一步講,即使配偶雙方都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幾種過錯,也不能因此否定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為雙方的過錯或為果,或為因,或互為因果,而且過錯的程度也有輕重之分。如果不加分析地認定只要配偶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幾種過錯,就互不賠償,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同時,違法行為與離婚有因果關系,強調的是違法行為是離婚的主要原因。不要求是唯一的原因。因為,離婚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婚姻關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為原因。如果要求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是離婚的唯一原因,則對受害配偶一方過于苛刻,也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1]因此,筆者認為只要一方因上述過錯而導致離婚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二、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本人雖無配偶但與有配偶者結合的違法行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與事實上的重婚。在認定重婚時,若前婚無效,則后婚無論有效、無效,均不構成重婚。但是,若前婚有效,則后婚無論有效,還是無效,均構成重婚。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解釋》第二條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解釋為:“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即婚外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實施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以暴力或脅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并造成一定損害后果的行為。因家庭暴力而致離婚過錯賠償的,分兩種情況。一種是配偶間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方是配偶,受害配偶基于直接針對自己的家庭暴力而造成的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在離婚時要求過錯配偶予以賠償;另一種情況是配偶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暴力,導致離婚,從而給配偶另一方造成損害,這種損害,是家庭暴力的間接損害。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精神、肉體和性方面而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包括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扶養、撫養的另一方,不履行應盡義務。

三、對義務承擔方的認定

關于過錯賠償的義務主體,是僅限于離婚的過錯配偶,還是包括插足的第三人,學者間爭議較大。有人認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制度,這實質上就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反。因而,第三者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惫P者認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配偶雙方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民事身份及民事責任問題,不宜將第三者的責任規定進來。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以道德規范來調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節嚴重,損害重大時,才規定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而且,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也不宜放在離婚制度中,應該放入民法侵權行為編中。受害人對第三者可另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2]

四、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一)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義務的必然要求

確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義務的必然要求?;橐鲫P系成立后,夫妻間產生了相互的義務。當一方從根本上破壞了婚姻的法定義務使婚姻走向破裂時,應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無過錯方得到必要的補償和法律救濟,從而維護婚姻制度的正義和公平。

(二)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保護無過錯方

許多無過錯的離婚當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權違法行為,使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卻得不到法律救濟。在司法實踐中,無過錯一方通常處于政治、經濟上的劣勢,處于弱者一方,對維護受害一方的公民,尤其是婦女的合法權益時,用經濟手段懲處加害方是必要的法律救濟手段。

(三)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國民事法律體系

確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有關部門在追究過錯方法律責任時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法制完善的需要,也體現了法制的規范化與具有可操作性。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中國的婚姻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有利于完善我國民事法律體系。

總而言之,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使新婚姻法進一步體現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扶善抑惡,匡扶了社會的公平與公正,是我們社會進步的象征,我們應不斷完善,不斷發展離婚過錯孫愛賠償制度。

參考文獻:

[1]張曉遠;《離婚過錯賠償的若干問題探討》,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總24卷 第6期,2003年6月。

[2]于東輝,《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載政法論叢,2002年6月第3期。

作者簡介:梁崢,1998年出生,女,漢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河北大學法學本科在讀生,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法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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