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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的解讀

2019-09-17 06:37
財會學習 2019年25期
關鍵詞:締約國議定書建筑工地

《關于修訂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于2018年11月26日在新德里正式簽署?!蹲h定書》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以下簡稱中印協定)作出了修訂,其主要條款如下:

一、關于標題和序言

為防止協定濫用,《議定書》對中印協定的標題和序言進行了修改,增加了關于防止避稅的表述。

二、關于人的范圍

《議定書》納入關于稅收透明體的規定,該規定用于明確,對于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的稅法視為完全透明的實體或安排,締約國一方將該實體或安排取得或通過其取得的所得作為本國居民取得所得進行稅務處理的部分,應視為由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締約國另一方應允許就該部分所得給予協定待遇。

另外,《議定書》明確,協定不應影響締約國一方對其居民的征稅(《議定書》列名的特定條款除外)。

三、關于居民

《議定書》修改了雙重居民實體的加比規則,即對于除個人以外,同時構成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僅將其視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的規則。

中印協定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蹲h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除個人以外的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需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未能達成一致,則該人不得享受協定規定的任何稅收減免優惠,但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就其享受協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除外。

四、關于常設機構

關于建筑工程型常設機構,中印協定規定建筑工地,建筑、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構成常設機構,但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同其他此類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183天以上的為限?!蹲h定書》刪除了中印協定中關于“連同其他此類工地、工程或活動”的表述,即計算建筑工程型常設機構的持續時間時,僅考慮就同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裝或裝配工程場所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所持續的時間。同時,《議定書》增加了關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濫用條款,規定僅為確定是否超過上述規定提及的183天期限的目的,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在一個或多個時間段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安裝或裝配工程場所開展活動,時間累計不超過183天;并且該企業的一個或多個緊密關聯企業在其他時間段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場所開展相關活動,每個時間段都超過了30天,則上述其他時間段均應計入該企業在該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場所開展活動的時間。

關于勞務型常設機構,中印協定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所規定的技術服務以外的勞務構成常設機構,但僅以該項活動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蹲h定書》對該條款進行了修改,在確定提供勞務的時間時,僅需考慮“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所提供勞務的時間,并規定時間門檻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

五、關于營業利潤

中印協定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則締約國另一方可對直接或間接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但如果該企業證明相關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或者與常設機構無關,則不適用該規定?!蹲h定書》對該條款進行了修改,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則締約國另一方僅可對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

六、關于利息

中印協定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或者因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所擔?;虮kU的貸款而支付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免稅?!蹲h定書》明確“中央銀行”一語,在中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在印度是指印度儲備銀行,同時列名了兩國可享受上述免稅待遇的金融機構。

七、關于享受協定優惠的資格判定

為防止協定濫用,《議定書》納入了“享受協定優惠的資格判定”條款,即“主要目的測試”,要求如申請協定優惠的人是以獲取協定優惠待遇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則不得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中印雙方已完成《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按照《議定書》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議定書》于2019年6月5日生效,在中國適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適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財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來源:財政部稅政司 ?稅務總局所得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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