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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催告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之判定

2019-12-13 11:14賈茜琳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8期
關鍵詞:解除權行使期限

賈茜琳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陜西 西安)

一、引言:案件概述

2009年,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一致通過由J公司受讓D公司持有的投資公司股權。同日D公司與J公司訂立了相同內容的股權轉讓協議。之后,投資公司就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D公司退出投資公司。其后,J公司又將其股權再次進行了轉讓。2016年,D公司向J公司發出“解除《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J公司表示2009年以來D公司從未向其主張過股權轉讓款。D公司起訴請求:確認D公司與J公司2009年7月23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已解除,并判令J公司返還投資公司股權,并配合辦理股權恢復變更登記。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及工商變更登記間隔長達7年之久,已經遠遠超出法律規定或者通常理解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合同解除權已消滅。而且,由于涉案股權已經由J公司再次轉讓且完成了變更登記,D公司超出合理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權將會嚴重影響投資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正常的經營,同時也會損害已經受讓股權案外人的合法權利,故對于D公司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之后,案件經過二審,維持了原判。

D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最高院審查后認為,解除權屬于可以單方行使的形成權,為了防止權利人怠于行使該權利,該權利之行使應當有期限限制。根據類推適用的民法基本原理以及本案的具體情形來看,D公司于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及股權變更登記后經過7年才向J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此時案涉投資公司已經在股權、經營以及資產上發生了諸多變化。若允許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超出了交易主體的合理預期,將嚴重影響投資公司治理結構及正常經營,損害受讓股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其行使解除權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1]。

二、未經催告的合同解除權仍受行使期限的限制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對于解除權何時行使的問題,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也沒有明確約定的,則權利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一定期限內行使。但如果此時對方并沒有進行催告,解除權人的解除權是否仍受行使期限的限制問題,學術界和審判實踐中觀點不一。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行使,不受限制。換言之,若無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則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始終存在。筆者并不認同該觀點。

首先,從權利的性質來看,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不需經相對人同意,而僅憑權利人一方的解除通知,便可產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其次,從權利存續時效來講,限制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間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即權利經過一定期限后則消滅。其功能是促使權利人積極迅速地行使權利,防止合同雙方的法律關系一直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從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若解除權永久享有,則必然對合同關系的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精神在于敦促權利人積極且及時行使權利,重在提示、提醒與督促而非促使解除權的永久保有。再次,從實務操作來講,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權利人享有解除權乃是基于合同相對人存在違約行為,即便權利人沒有了解除權,權利人仍可以通過追究相對人之違約責任而使其利益獲得救濟,故而,法律對解除權予以適當限制,對權利人而言并無太大不利[2]。最后,從催告的性質和作用來看,其是為平衡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在賦予權利人解除權的同時,為防止其怠于行使權利而賦予相對人的一定抗衡性權利,其本屬相對人的權利而非義務,設立該法條的初衷并不是要將催告作為解除權消滅的必備條件之一。合同一方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時,其實就是以這種不作為的方式提醒相對人。催告不是解除權行使的必需條件。

綜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論是否有明確規定還是當事人約定,不論是否經當事人催告,均應受一定合理期限的限制。

三、根據類推適用以確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在民法中,類推適用作為常用于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已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致認可和界定。德國法學家拉倫茨指出,類推適用系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A)或多數彼此相類的構成要件而賦予之規則,轉用于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構成要件相類的構成要件(B)。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案件要求罪刑法定,行政執法則要求依法行政,故類推適用不得在刑事領域和行政領域適用。而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民事案件中,為了公平公正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類推適用這一方法在適度合理的范圍內是被允許的。合理適用該方法可以有效防止法院在無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逃避裁判或者恣意裁判,進而使民事糾紛公平、合理、妥善得解決。

借助類推適用的案件主要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必須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即裁判案件無法可依;其次,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雖然對本案沒有直接明確的規定,卻有與本案案件類型相似的條文或規范加以規定;最后,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將該類似或相似條文適用于本案。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首先應遵循“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規則,但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存在法律空白。對此,可以運用類推適用的基本原理,相應參照已有的涉及到權利行使“合理期限”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已有相關規定。首先,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已明確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相比較,上述案件涉及的是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問題,兩者雖然標的物不同,但是性質上均屬于轉移價值較大財產的合同,具有類推適用性,即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間可以參照適用該司法解釋中關于三個月和一年的期限規定。其次,《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有明確規定,即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作為與撤銷權性質相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期限也可參照該規定。

從訴訟時效與解除權行使期限兩者的比較來看,對于解除權、追認權等形成權規定一定的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主要目的在于明確不穩定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而判斷其是否有效成立或者是否歸于消滅。為了避免合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不確定而遭受損失,通常情況下除斥期間都會短與訴訟時效[3]。若適用于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已屆滿,卻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則債權人仍可請求返還自己的給付,此時,債務人是可以拒絕履行合同上的給付義務的。故立法者規定,在債務人援用請求權時效時,解除不生效力[4]。也就是說,此時,除斥期間不能比訴訟時效還長,否則在一方行使解除權后,對方當事人就會以訴訟時效屆滿行使抗辯權,此時,解除權人就無法獲得賠償,進而導致當事人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最終裁判有失公正。在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的商事屬性,商法合同追求效率、安全的特征,其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會影響交易的快捷和穩定,故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應該較短。

四、將誠實信用原則運用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

誠實信用原則早在羅馬法中就有所體現,如今已覆蓋民法全領域。實質上,誠信原則不僅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并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客觀上產生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效果[5]。誠信原則屬一般條款,具有法源屬性。誠信原則作為法條直接規制于法律文本之中并無明確法律效果。因此,在規范形式上,誠信原則為不完全法條,屬具有強制力的一般條款[6]。誠信原則因其豐富的內涵及不確定的外延,在實踐中不僅統領及引導其他具體規范,更在于其承認司法審判的能動性及自由裁量的運用,拉倫茨認為,通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來填補法律空白,可稱之為法律的“續造”。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民商事活動越來越復雜。尤其是在大型或長期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即使恪盡審慎義務,仍不免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偶有遺漏。通過探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意,依據誠實信用,以交易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實現合同內容的補充,實現交易的安定。

上述案件中,案涉協議項下的股權在2009年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后,J公司一直未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可以起到對D公司的提示提醒作用。在J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后的一定期限內,D公司可以決定是否解除該合同,若在該合理期限內D公司沒有使解除權,即表明其放棄解除權,此時解除權亦應告消滅。但是D公司于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及股權變更登記后經過7年才向迪普集團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此時案涉投資公司已經在股權、經營以及資產上發生了諸多變化。且J公司已經有理由相信D公司不會解除合同,若允許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則會損害J公司的信賴利益,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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