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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法律分析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覽 2019年27期
關鍵詞:轉讓方受讓方受讓人

蔣 莉

華北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石家莊 050011

經查詢最高院的案例發現,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號判決書和(2016)最高法民申2526號裁定書中,最高院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是否屬于“未出資或未全面出資”作出不同的認定。在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時,轉讓方、受讓人以及公司與其他股東對未出資部分的權利義務如何確定,對各方的權益以及股權交易的穩定有序至關重要。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界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股東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或股東可“依法”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要求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承擔責任時,并無“依法”履行的表述。

綜上來看,因股東之間存在合作協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產生了合同法上的約束力,股東和公司可根據合作協議及章程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此處的“依法”應當解釋為公司與股東之間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僅可對基于各方合意達成的已屆出資時限的部分,要求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部分主張履行出資義務的不予支持。而對公司債權人而言,股東承諾出資即公司資本。如果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使未屆股東承諾出資期限,債權人亦可要求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予以債權人特別的保護。即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含義,包括已屆出資期限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和未屆出資期限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兩種。

二、未屆出資期限未出資,對外轉讓股權的法律后果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出資完畢轉讓股權的,涉及的權益主體包括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受讓人等。在現在的法律規定框架下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對各主體的權益影響如下:

在股東未屆出資期限將股權轉讓的,可區分如下情況予以考慮:1股東對內轉讓股權,但未將未出資義務轉讓的,2在其他股東同意(或視為同意)的前提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未將出資義務轉讓,受讓人知曉未出資完畢的事實,3在其他股東同意(或視為同意)的前提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未將出資義務轉讓,受讓人不知曉未出資完畢的事實,4將股權對內轉讓,同時轉讓出資義務,5在其他股東同意(或視為同意)的前提下,將股權及出資義務一并對外轉讓。

在第一、二種情形下,受讓人支付了所轉股權已出資部分對應的價值,轉讓方的出資義務仍由其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對該股權轉讓行為涉及的其他主體而言,權益并未產生影響,此時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受讓方股東與轉讓方股東需在未出資部分范圍內對認繳出資或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受讓人而言失于公允。

在第三種情況下,受讓人為善意,根據現有法規的規定,受讓人不必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務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實務中,受讓人對其受讓的股權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是否出資完畢的事實。受讓人主張善意在實務中很難證明。

第四、五種情形類似,受讓人知曉未出資完畢的事實,并因此排除受讓人善意,依據現有法規,受讓人和轉讓方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承擔責任。同時合作協議和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尚未屆履行期限,在取得股東同意或視為同意的情況下,由受讓方承繼履行其在合作協議和章程中約定的出資義務,此時如果讓受讓方與轉讓方對公司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則加重了轉讓方的責任。

第一、二種和第四、五種情形的區分在于,受讓人是否承接了出資義務。受讓人是否承接出資義務是通過受讓方與轉方股東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換而言之,這是一個轉讓方股東在原合作協議中的出資義務轉移的問題。此時如果債權轉讓的行為能夠實現,則必然按照《公司法》,取得了股東的同意(或視為同意),此時的債務轉移行為是有效的,要求轉讓人承擔責任不存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法理基礎。

對債權人而言,《公司法解釋三》為了保護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將受讓人與轉讓方股東捆綁,以公司資本充實為更高的法益加以保護,但分離了股東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

三、完善建議

對于未屆出資期限未出資轉讓股權的,建議區分是否轉移出資義務來確定轉讓方及受讓方的責任。

對公司和股東以及債權人而言,如已轉移出資義務,可免除轉讓方股東責任,由受讓方承擔。在此情況下,股東未出資完畢的,如果為發起設立時未出資完畢,可要求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如為增資的,可要求未盡到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同時,如果受讓人與轉讓人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的,可根據《民法總則》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撤銷該行為。

如未轉移出資義務,鑒于債權人和公司的權益并未因股權轉讓發生變化,由轉讓方繼續承擔出資責任符合公平原則。此時,考慮到股東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受讓方股東取得股東資格將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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