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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惡勢力”的概念與認定問題

2020-01-08 17:58潘智源
鐵道警察學院學報 2020年2期
關鍵詞: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

蔡 軍,潘智源

(河南大學 法學院,河南 開封 475001)

隨著“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深入開展,無論是刑法學界還是司法實務人士都圍繞著“惡勢力”犯罪展開了學術探討,其中熱度最高的莫過于“惡勢力”的概念與司法認定問題,學界至今尚未對“惡勢力”的概念與認定問題形成共識?!皭簞萘Α币灿兄傲髅F伙”“犯罪團伙”“犯罪結伙”“犯罪組織”等不同稱謂,在司法認定中,其與一般共同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共同犯罪形態的區分也存在困難。因此,為響應國家“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的刑事政策,把握“惡勢力”犯罪在有組織犯罪中的具體犯罪形態,進而明晰其概念與司法認定問題,無疑有著深刻的現實意義。

一、“惡勢力”概念的發展與犯罪形態

(一)我國“惡勢力”概念的發展變化歷程

20 世紀70 年代末,隨著改革開放的實行,我國的社會、經濟環境迎來重大變革,境外黑社會勢力也逐漸向內陸滲透,我國的有組織犯罪得以死灰復燃。為了打擊國內日漸猖獗的團伙犯罪,1983年到1987年我國開展了第一次“嚴打”行動,但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反而造成國內的團伙犯罪向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演變:一部分犯罪團伙發展為組織化程度更高、專業性更強的犯罪集團,另一部分則成為寄生于廣大農村地區的地痞流氓,為禍鄉里。這一時期的犯罪團伙已經顯示出其具有轉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趨勢[1]。1992年10月,在公安部召開的部分省、市、縣打擊團伙犯罪研討會上,公安部第一次提到黑社會性質組織(流氓團伙)的六個特征:(1)在當地已形成一股惡勢力,有一定勢力范圍;(2)犯罪職業化,較長期從事一種或幾種犯罪;(3)人數一般較多且相對固定;(4)反社會性特別強,作惡多端,殘害群眾;(5)往往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經濟實體和地盤;(6)千方百計拉攏腐蝕公安、司法和黨政干部。這是“惡勢力”這一概念首次運用在有組織犯罪的領域,但只是用來形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流氓團伙)的特征,其尚未被作為一個獨立的概念提出。

1995 年《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到:要“深入開展打擊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車匪路霸、拐賣婦女兒童以及盜竊、破壞生產建設設施等嚴重犯罪活動,堅決鏟除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和流氓惡勢力”[2]。此時,“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與“流氓惡勢力”作為兩個概念被提出。隨后在1996 年開展的第二次“嚴打”行動中,公安部再次提到此次“嚴打”的主要任務之一便是“堅決打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和流氓惡勢力”。從這里可以看出,司法實務部門已經把“流氓惡勢力”看作一種客觀存在的犯罪類型,與“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相提并論。但無論是“流氓惡勢力”還是“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這種表述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且較為口語化,“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自身更是一個存在諸多問題的概念,兩者基本沒有界限化的功能,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3]。

1997年,針對我國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越來越多、危害越來越大的現實情況,新修訂的《刑法》第294 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三個罪名。這標志著我國有組織犯罪的刑事立法初步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一概念有了明確的法律定位??闪钊藢擂蔚氖?,與之相伴的“流氓惡勢力”概念在法律上并沒有得到確認,其具體含義仍處于混沌不清的狀態,但這并不代表“流氓惡勢力”這一概念喪失了其獨立的價值。2000 年12 月11 日,全國打黑除惡專項斗爭電視電話會議在北京召開,時任中央政法委書記羅干在會議上指出:“由于種種原因,近年來一些地方黑惡勢力犯罪仍呈發展蔓延之勢,氣焰十分囂張,在黑惡勢力猖獗的地方,老百姓有案不敢報、有冤無處申。各種黑惡勢力犯罪已經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嚴重危害社會穩定?!贝撕?,“黑惡勢力”的提法逐漸形成,并在2001年到2006年的兩次打黑除惡專項斗爭中被廣泛使用。

2009年12月9日,在總結我國打擊“惡勢力”犯罪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稱《2009年紀要》)?!?009年紀要》認為,“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皭簞萘Α币话銥?人以上,糾集者、骨干成員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一般表現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搶劫、搶奪或者黃、賭、毒等。與以往的表述不同,《2009年紀要》不僅明確了“惡勢力”在我國有組織犯罪中的地位,認為“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還對“惡勢力”這一概念的具體含義作出了規定,并總結出“惡勢力”的基本特征,列舉了“惡勢力”犯罪的一般表現形式,使“惡勢力”這一概念逐漸清晰起來。但“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等表述還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留給司法實務部門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間。

2018 年1 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吹響了新一輪與黑惡勢力作斗爭的號角。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稱《2018 年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了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的法律適用問題。與《2009 年紀要》相比,《2018年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的概念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欺壓百姓”的表述,刪減了“骨干成員相對固定”的條件,并且將“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修改為“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詳細列舉了“惡勢力”犯罪所經常實施的7 種犯罪活動與11 種伴隨實施的行為。另外在第15 條還單獨對“惡勢力”犯罪集團進行了規定?!?018年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的規定更為詳細具體,但總體來說,司法認定標準不統一的問題仍沒得到解決。針對此情況,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了《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9 年意見》),單獨對公安司法部門在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時遇到的具體疑難問題進行補充說明?!?019 年意見》不僅明確了如何認定“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標準,還細化了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相關規定,對何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與其他成員進行了解釋說明。

(二)對“惡勢力”犯罪形態的把握:介于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的第三種形態

隨著我國對有組織犯罪的認識與研究的不斷深入,學界與司法實務界對“惡勢力”犯罪究竟是什么已經有一個大體的把握,對“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這一定位已基本達成共識。但在“惡勢力”概念明晰以及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和認定“惡勢力”犯罪等方面還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通過對歷年關于“惡勢力”的會議講話和規范性文件進行梳理,我們可以發現,不同時期的會議講話和規范性文件對“惡勢力”有著不同的稱謂:在“嚴打”時期,我們稱其為“流氓團伙”“流氓惡勢力”,在“打黑除惡”時期,我們稱其為“惡勢力犯罪團伙”,而到了如今的“掃黑除惡”時期,又改稱為“惡勢力”犯罪組織。一直以來,我們對“惡勢力”犯罪的規定不成體系,稱謂頻繁變動,進而造成司法認定上的難題。導致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學界對“有組織犯罪”這一概念缺乏本土化的認識,未能認清“惡勢力”犯罪具體處于有組織犯罪的哪一階段、對應著共同犯罪中的哪種形態、具體有幾種表現形式等問題?!皭簞萘Α狈缸镄螒B的不確定導致了公安司法機關在司法實務中對“惡勢力”認定標準不統一、認定不規范,甚至在“掃黑除惡”指標的壓力下,還會出現把“黑”認定為“惡”或把“惡”認定為“黑”等情況。因此,對“惡勢力”犯罪形態的明晰,是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惡勢力”犯罪的前提和基礎,也是準確界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的重要依據。

《2018 年指導意見》第15 條單獨對“惡勢力”犯罪集團進行了規定,認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既符合“惡勢力”特征,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也就是說,當下的“惡勢力”犯罪有一般“惡勢力”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兩種形式。我國有組織犯罪客觀存在著一般“惡勢力”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等三種形式。但問題在于《刑法》對共同犯罪只規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與犯罪集團等兩種共同犯罪形態,無法將有組織犯罪的三種形式一一對應起來?!皭簞萘Α狈缸锛瘓F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這兩種犯罪形態自然不必多說,其對應著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集團,而對一般“惡勢力”組織的具體犯罪形態卻沒有一個準確的定論。

有學者認為,一般的“惡勢力”組織是一種犯罪結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態,原因在于我國《刑法》只規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與犯罪集團兩種共同犯罪形態,《2018年指導意見》已經單獨規定了“惡勢力”犯罪集團,那么對于一般的“惡勢力”組織只能將其歸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的一部分[4]。對此觀點,筆者持保留的態度。首先,一般“惡勢力”組織不可能是犯罪結伙。犯罪結伙不具有組織性的特征,僅僅只是一個松散的糾合,組合存續時間較短,成員沒有固定的分工,往往實施完違法犯罪行為后就一哄而散。而“惡勢力”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是有組織犯罪的一種,組織性特征是對其認定的首要標準,也是其與糾合性、聚合性犯罪相區分的關鍵,若把一般“惡勢力”認為是一種犯罪結伙,有自相矛盾之處。其次,在“惡勢力”所經常實施的11種伴隨行為,包括開設賭場、組織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等行為當中需要有縝密的計劃、相對穩定的組織、嚴密的配合,并且大多在熟人之間開展。但正如前文提到,犯罪結伙基本沒有組織概念,無內部規則,也沒有嚴格的紀律約束,屬于典型的“烏合之眾”,要實施上述合作開展、布置嚴密的違法犯罪行為實屬困難,不符合“惡勢力”犯罪的實際情況。最后,若認為一般“惡勢力”是一種結伙犯罪,會人為降低“惡勢力”的認定標準,在當前對“惡勢力”的司法認定處于一種缺乏統一標準、認定隨意性較大的背景下,這種觀點無疑會使“惡勢力”的認定標準進一步混亂不清?!?018年指導意見》規定“惡勢力”的基本特征、判斷標準的條款兩次使用“組織”的術語,就是嚴格規制“惡勢力”認定標準的直接體現[5]。我們不能因為《刑法》上只規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與犯罪集團兩種共同犯罪形態而按照非此即彼的思維把一般的“惡勢力”組織劃分到一般共同犯罪的陣營上。從我國多年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實踐經驗來看,一般“惡勢力”組織的存在已經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一種組織程度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但又沒達到犯罪集團程度的共同犯罪形態。

綜上所述,根據《2018 年指導意見》與《2019 年意見》的相關規定,當前“惡勢力”犯罪的形式分為一般“惡勢力”犯罪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兩種。其中,一般“惡勢力”組織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與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的第三種形態,其組織化程度高于一般共同犯罪而又低于犯罪集團,處于有組織犯罪的最低級階段。而“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特殊的犯罪集團,其組織化程度高于普通犯罪集團而又低于黑社會性質組織,處于有組織犯罪的中級階段。因此,我國的有組織犯罪分為一般“惡勢力”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三種層次。

二、“惡勢力”的特征與司法認定

“惡勢力”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個伴生概念,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因此,在把握“惡勢力”的特征與認定標準時,應參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與認定標準。綜合理解相關規定,對“惡勢力”的特征與認定標準應從組織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予以把握。

(一)“惡勢力”的組織特征

如前文所述,一般“惡勢力”組織是位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與犯罪集團之間的一種犯罪形態,處于有組織犯罪的最低級階段。因此,其成員結合的程度應具備一定的組織性以使其達到有組織犯罪的程度,區別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結伙),而又不能高于犯罪集團。

“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這是對組織人數的最低要求。一種觀點認為,“3 人以上”既可以指相對固定的成員3 人以上,又可以指被臨時糾集者①這里所指的臨時糾集者不包括不明真相的人員。3 人以上。因為在被臨時糾集者都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已經符合3 人以上的主體數量要求,不能說沒有達到“惡勢力”犯罪的人數標準[6]。筆者認為,一般“惡勢力”組織與一般共同犯罪的首要區別,在于其組織性特征。有組織犯罪的組織性,不僅包括組織成員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還包括組織成員在組織形成和發展過程當中所形成的凝聚力、向心力。這種凝聚力與向心力體現在組織形成和發展當中成員間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交往與聯系,成員與成員難以做到絕對的分離[7]。被臨時糾集在一起所實施的犯罪僅僅是有組織的犯罪,而不是有組織犯罪。再者,前文提到,“惡勢力”經常實施的一些違法犯罪活動當中,包括一些需要默契配合、以一定程度的組織穩定性為基礎才能開展的違法犯罪活動,而被臨時糾集在一起的團伙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因此,“惡勢力一般為3 人以上”應該理解為相對固定的成員3人以上。

“經常糾集在一起”“糾集者相對固定”“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這是關于“惡勢力”組織結構的規定。一般“惡勢力”組織不要求有絕對固定的糾集者,不同的違法犯罪活動甚至可以由不同的成員輪流坐莊。這一點是一般“惡勢力”組織區別于“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關鍵,因為“惡勢力”犯罪集團要求有明確的首要分子,也就是說“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頭目是固定的,有明顯的層級結構,而一般“惡勢力”組織尚不具備明顯的層級結構。而“經常糾集在一起”既可以理解為糾集的次數多,但每次糾集的時間并不長,亦可以理解為糾集的次數少,但是每次糾集的時間較長,認定時應結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

(二)“惡勢力”的行為特征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是“惡勢力”組織的行為特征。

“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除了包括傳統意義上的“硬暴力”行為之外,還包括“軟暴力”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多表現為“硬暴力”,“軟暴力”只是伴隨實施或者偶爾實施。這是因為“惡勢力”組織尚未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而“軟暴力”的實施往往以其背后的組織影響力為支撐,在未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之前,“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軟暴力”只能源于其在同一時期內頻繁使用的“硬暴力”。當然,如果一個“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行為已經以“軟暴力”為主了,則應考慮其是否已經蛻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應至少包含1次犯罪活動。若每次實施的單一違法行為雖暫不構成犯罪,但根據有關規定累加后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可將已用于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一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

需要提到的是,根據《2019 年意見》第5 條的規定,“惡勢力”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若為單純牟取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或確實事出有因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則不應該作為“惡勢力”案件來處理。對于“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應該從主客觀兩方面來理解。在主觀方面,“惡勢力”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往往帶有玩世不恭、滿足自己不良心理等主觀因素,單純謀取經濟利益或確實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一般不應該當作“惡勢力”案件來處理;在客觀方面,“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行為應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普通的犯罪分子通常更傾向于秘密進行以避免他人發現其不良行為,但“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往往帶有一定程度的公開性,因為只有公開實施的暴力行為才能對普通群眾產生一定的震懾力,才能達到“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效果。

(三)“惡勢力”的危害性特征

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這是“惡勢力”組織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區別于其他共同犯罪形態的核心特征。

“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是對“惡勢力”組織危害性特征的范圍要求。其中,對于“一定區域”的理解應該綜合區域范圍和區域所承載的社會功能來評價,不能把“一定區域”單純理解為必須達到特定的空間范圍。若一個區域雖然空間范圍較小,但是其所承載的社會功能較多,“惡勢力”組織在這個區域內為非作惡、欺壓百姓,亦可認為是“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相反,若一個犯罪組織所影響的區域的社會功能較為單一,即便其空間范圍較大,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其是否“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時也應特別慎重。比如,“惡勢力”組織在一個繁華的商業街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和在一個位于城鄉邊緣的街區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肯定是前者大于后者。

“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一方面體現為“惡勢力”組織在其本身的形成、發展過程對社會秩序造成的侵害?!皭簞萘Α钡闹攸c在“勢力”,表現出一種外在的有形或無形的“勢”,而這種“勢”是一種反對正常的社會規制和法律規范的強力[8]。另一方面則體現為其所有的違法犯罪活動都會對社會的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侵害。如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僅僅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的法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會輻射到其他范圍,但“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除了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外,還會對普通群眾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響。也就是說“惡勢力”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往往侵犯的是復合法益,除了實施的犯罪所主要侵害的法益外,還會間接侵害到社會的生產、生活秩序。當然,若“惡勢力”組織成員所單獨實施的,沒有對社會生產、生活秩序造成影響的違法犯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則不宜將其認定為“惡勢力”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三、“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特征與認定標準

根據《2019年意見》第11條的規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在前文梳理的基礎上,根據《刑法》規定,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特征與認定標準,應從“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惡勢力”組織、一般犯罪集團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上予以細化把握。

(一)“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惡勢力”組織的區別

從組織的結構上來看,“惡勢力”犯罪集團有更為穩定的組織結構,不僅要求有明顯的首要分子,并且重要成員較為固定,即出現了明顯的層級結構。而一般的“惡勢力”組織對這一點不作要求,甚至每次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可由不同的成員糾集、指揮,輪流坐莊。

從組織人數上看,盡管《刑法》和《2018 年指導意見》都規定犯罪集團最少要達到3人以上,但根據相關資料,一般的犯罪集團大多有數十人,少則也有6 到7 人左右[9]。而一般的“惡勢力”組織因其組織的穩定性相對較低,無法將十多人維系起來,組織成員較少。

從行為特征上看,結合《2019年意見》的相關規定,在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時,要求其組織成員必須基于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所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即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動是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硬性條件。但一般“惡勢力”組織在行為特征的認定上僅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其中必須包含一次犯罪活動,并且多次的違法行為可以累計為一次犯罪活動。

(二)“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犯罪集團的區別

其一,犯罪手段的多少。一般的犯罪集團如盜竊集團、走私集團、搶劫集團等等,其實施的違法犯罪手段往往是較為單一的。而“惡勢力”犯罪集團所涉及的犯罪卻具有多樣性,其犯罪手段不僅包含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經常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販毒運毒等行為。

其二,有無惡劣的社會影響。危害性特征是認定“惡勢力”犯罪的核心特征,也是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一般犯罪集團雖也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其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往往局限于一定的個人或者單位,只有極少數的犯罪集團所造成的危害會擴散到一定的區域與行業,對整個地區造成惡劣的影響?!皭簞萘Α狈缸锛瘓F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僅影響一定的個人或單位,而且會輻射到一定的區域或行業,對生產、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

(三)“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

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精確把握“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特征與認定標準的重點?!皭簞萘Α笔呛谏鐣再|組織的雛形,本身暗藏著演變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天然基因,但并不是所有的“惡勢力”組織都會演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也不是所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都會經歷一個從一般“惡勢力”組織到“惡勢力”犯罪集團再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這樣的一個發展過程,有的犯罪組織自成立的第一天起,就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全部要素。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最關鍵之處就是它們之間危害性特征的差別,有無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有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征、行為特征,進而反映到其組織架構的不同,而組織架構的嚴密與否、組織成員間聯系的緊密度又是決定其是否能從事一定的經濟活動、非法活動的關鍵因素。因此,找出兩者間的差異,要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下手,以危害性特征為核心,輔之以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與行為特征等因素作為參考。

1.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是區分兩者差異的核心?!皭簞萘Α狈缸锛瘓F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危害性特征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者危害方式與危害程度上的不同。

其一,危害方式。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有組織犯罪中的高級形態,其對社會造成影響的方式和手段多樣,既可以通過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手段實現對一定區域和行業的支配與統治,亦可以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在不使用或少使用暴力的情況下達到稱霸一方的效果。相比之下,“惡勢力”犯罪集團對社會造成危害的途徑就顯得單一。一般來說只能通過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即便有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出現勾結公職人員的情節,但其往往只能腐蝕公職人員系統中級別較低的那一部分,不能形成穩定、強大的保護網。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會瞄準一些中高級別的公職人員作為其腐蝕發展的對象,他們通常具有一定的權力并掌握著較多的社會信息,這樣黑社會性質組織就可以利用他們的職權與社會關系編織自己的保護網絡,實現對一定區域和行業的支配。

其二,危害程度。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又稱為非法控制特征,其本質是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實現了支配,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對一定區域內生活或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群眾形成心理強制,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不敢通過正當途徑維護權益,又或者表現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一定行業的準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壟斷等等[10]。而“惡勢力”犯罪集團僅僅只是擾亂了一定區域或行業的正常秩序而已,其不追求對社會的非法控制也不具有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實現非法控制的能力?!?019年意見》關于“惡勢力”的危害性特征表述為: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而《刑法》分則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則表述為: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對比兩者的表述,從“欺壓”到“殘害”、“擾亂”到“破壞”、“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全都體現了其危害性程度的升級與加強。

2.組織特征

“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分別作為有組織犯罪中的中級形態與高級形態,兩者在組織程度上有著明顯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組織的緊密程度的高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緊密性程度較高,組織成員聯系緊密、結構穩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還有一套嚴密規范的組織運行流程,體現為各種幫規約定、公司章程、獎罰制度等,有的甚至利用各種幫派亞文化加強對組織成員的管理與控制,如新加入成員時舉辦的入會儀式、結拜儀式、在成員之間執行輩分制度等等。而“惡勢力”犯罪集團內部則無確定的規章制度,組織成員的流動性較大,組織結構較為松散,首要分子對成員的控制力較弱。

第二,組織形態上的不同。一般認為,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主要為科層形的金字塔結構,分為領導層、骨干層和執行層三個層次。但隨著我國對有組織犯罪打擊力度的增大,為了逃避公安司法機關的查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開始發生變化,有相當多的一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演變為扁平化的組織結構,只分為領導層與執行層兩個層次。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在面臨著國家機關的打擊與市場經濟的沖擊這兩股壓力下,未來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會向更為隱蔽、安全的網絡組織形式發展[11]。也就是說,當前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著科層形、扁平形甚至是網絡形等多種組織形態。而根據《2019年意見》第11條的規定,“惡勢力”犯罪集團只有首要分子與其他成員兩個層次的劃分,可見“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形態單一,目前尚不存在其他組織形態。

3.經濟特征

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在經濟特征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與組織經濟規模這兩個方面。

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升級轉型提供了便利,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已經呈現出企業化的發展趨勢[12]。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摒棄了以往暴力掠奪的傳統手段,轉而以成立公司、企業的方式掩蓋其犯罪活動,甚至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已發展到以從事合法經營為主的“洗白”階段。當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呈現出多元化,暴力掠奪型、非法經營型、合法經營型、非法與合法混合型等多種方式并存。也正是因為其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多元,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來說具有一定的經濟規模與實力以支撐組織的日常運行與活動,并表現為一種循環支撐的關系——通過合法或非法的活動獲取收入,利用自己的經濟實力進行合法或非法的活動[13]。

相比之下,“惡勢力”犯罪集團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就顯得單一,其資金來源主要依靠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并大多通過暴力方式來實現。受制于組織程度低的特點,“惡勢力”犯罪集團通常不具有開辦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獲取收益的能力,因為開辦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意味著該組織具有一定的運行流程、明確的或約定俗成的規章制度等,這些都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特征不相符合。此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犯罪收益往往用于生活揮霍或直接在成員之間瓜分完畢,通常沒有預留的資金用以維系組織發展。當然,也不排除少部分“惡勢力”犯罪集團有創辦實業與將獲取經濟收益維系組織發展的情況,當一個“惡勢力”犯罪集團出現了這種以組織活動獲取經濟收益,以經濟收益支持組織活動的這種循環支撐特征的時候,就意味著其具有迅速發展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態勢。

4.行為特征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正呈現出一種企業化的趨勢。當黑社會性質組織依靠組織發展初期的打打殺殺的暴力手段形成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事實后,其行為方式往往向弱暴力、軟暴力甚至非暴力化轉化,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甚至可以采取單純的“軟暴力”就能達到非法目的。而“惡勢力”犯罪集團因尚未形成穩固的非法控制,其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通常以暴力手段為主,因為在沒有形成非法控制之前,其只有通過暴力手段才能對一般百姓彰顯其組織勢力。盡管“軟暴力”也是“惡勢力”慣常使用的手段之一,但“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軟暴力”的威懾力只能依賴于其同一時期內頻繁使用的暴力手段,無法單純地依靠“軟暴力”達成其非法目的。

余論

“惡勢力”概念的逐步規范化與認定標準的逐步清晰無疑對“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深入開展有著深刻的意義,但這只是“除惡”的第一步。如何使“惡勢力”犯罪得到其應有的法律評價與刑罰處罰,這是“除惡”的另外一步。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刑法》分則對于有組織犯罪的規定只有第294 條涉及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名,沒有與“惡勢力”相關的罪名,《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形態的規定也只有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兩部分??梢?,法律規定已明顯滯后于當前有組織犯罪在我國的實際狀況,一般的“惡勢力”組織作為位于兩者之間的、現

實中客觀存在的共同犯罪形態,在定罪處罰時往往得不到應有的法律評價,適用時只能依據一般共同犯罪的規定,這使得這一類刑事案件往往做不到罪責刑相統一。立足于我國“惡勢力”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三種有組織犯罪形式同時并存的現狀,放眼于有組織犯罪企業化愈發嚴重的情況,我們應該考慮在《刑法》中規定“有組織犯罪”這么一個上位概念,并且在分則中替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相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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