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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定位視角下民事案由制度的反思與改進

2020-01-19 03:34黃亞洲
紅河學院學報 2020年3期
關鍵詞:標的民事職能

黃亞洲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政法學院,北京 100089)

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作為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民事案由制度在司法實務中幾乎貫穿了民事訴訟的始終。作為一項非常具有本土特色的司法制度,民事案由制度的法律規定較為缺乏,在司法適用中有所偏差。學界充分討論了實務領域個案如何確定案由,對案由制度本身的討論卻相對較少。筆者將通過厘清民事案由制度應有之職能定位,對比現狀之不足,提出幾點修正意見。

一 民事案由制度職能的歷史沿革

作為中國司法的原創制度,民事案由制度是在長時期司法實踐中總結發展起來的,其職能定位一直有所變化。在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案由試行》)之前,案由雖一直零星出現在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法規中,但在司法實務中卻是長期使用,[1]161-1699處于一個法院自行確定案由的野蠻生長時代,難以作為一項體系化的司法制度加以探討。此時案由更多是法院確定民事案件和相關文書名稱的工具。

《案由試行》頒布之后,案由過渡到司法制度層面。雖沒有直接明文規定案由的職能定位,但應當肯定其促進了案由從法官自取到全國統一,有利于案由制度在司法統計中更好地發揮作用,此時案由偏向司法統計和方便法院案件管理的職能。但是由于法定職能定位不明,有的法院以當事人的起訴沒有相應案由為由不予受理,將案由與民事受案范圍等其他相關制度混淆。其后,2008年4月1日最高法院頒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案由2008》),明確了案由制度的職能。其職能歸納:其一,從當事人角度,方便其準確選擇訴由。其二,從法院角度,一方面是在訴訟過程中,引導立案、整理案件爭點和適用法律;另一方面在其他法院工作中,便于管理案件和司法統計。又在2011年4 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案由2011》)中,最高法院進一步明確和擴張了案由制度的職能,在之前的基礎上添加了案由作為法院各業務庭之間分案依據的職能,強調案由制度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服務,為立案和審判實踐服務,為司法統計服務,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服務,同時更加注重司法實務中案由制度的運用。

總而言之,最高法院對民事案由制度的職能定位一直有所變化。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其一,職能更加明確,從無明文規定到有所規定,再到具體化案由制度的職能定位,更加便于準確把握其職能定位。其二,職能更加趨向于實用,除《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幾份文書中要求載明案由外,最高法院已經不再要求在其他文書中必須載明,在其官方網站所發布的相關文書范本中也未含有案由。因此案由不再僅僅是案件名稱的組成部分,而是更好地為民事審判活動服務。其三,職能不斷強化,最高法院不斷賦予案由制度新的職能,突出其在司法統計中難以替代的準確性和科學性,甚至強調案由指引案件正確適用法律。

二 民事案由制度職能的辨析

如今案由制度應有的職能定位到底是什么?由于人們對其職能分類標準、區別視角和重要性的認識有所不同,學界一直有著不同的探討。有學者認為案由的意義包括:第一,方便法院明確糾紛的法律性質,把握訴訟焦點,正確適用法律,以利于法院的立案、審判工作;第二,方便法院司法統計工作。[2]亦有學者將案由的職能劃分成對沖突主體之職能和對審判主體之職能兩個方面。[1]66-75我們認為案由制度的職能定位應有三種即文本標示職能、司法統計職能和訴訟指引職能。

(一)文本標示功能

《民事訴訟法》要求必須在開庭公告、判決書和上訴狀中載明案由。一方面,案由與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共同構成了一個獨一無二區別于其他案件的案件名稱,即區別職能。另一方面,通過案由將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告知可接觸案件的人員,包括訴訟參與人、法官以及普通公民。如在開庭公告中載明案由,該案的訴訟參與人和旁聽的公民均可以知曉,使告知對象直接準確了解到案件的關鍵部分,即告知功能。這兩者組成了民事案由制度最基本的職能,即文本標示職能。

(二)司法統計功能

司法統計一直是案由制度發揮獨特職能的領域??茖W的民事案由制度,可以矯正民事司法統計中分類標準不統一、種與類相互重疊、分類較為粗糙及“其他”項中包含內容過多等缺陷。[3]一方面,《案由2011》的案由分類精細且較為全面,覆蓋了民事訴訟的絕大部分領域,基本滿足了司法統計的需要。另一方面,通過案由賦予每一個案件一個名稱,盡可能減少司法統計上遺漏重復等錯誤。因此案由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進而為學術研究和立法司法提高準確科學的數據支持。此外,民事訴訟是經濟發展的一面鏡子,案由制度便于國家了解全國民事訴訟的相關情況,為其科學決策提供重要參考。

(三)訴訟指引職能

訴訟指引職能的指引對象包括當事人和法官。對當事人來說,一方面,絕大多數法院立案庭要求起訴狀寫明案由,當事人不得不考慮案由的選擇。另一方面,由于案由直接體現了案涉民事法律關系,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確定案由之前,對訴爭生活事實和訴訟請求進行分析整理,特別是存在請求權競合時,需要綜合考慮其所選擇的案由對己方證明責任、訴訟時效、搜集證據等的影響。同時被告及其代理人也會根據業已確定的案由組織抗辯。而對于法院來說,分為兩個階段:其一是立案階段,立案法官會對案由進行審查,初步確定案由,以案由來審查是否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管轄法院和當事人是否適格,其后不同的案由導致案件進入不同的業務庭和審判團隊。其二是審判階段,法官根據起訴狀記述的初步事實確定案由,而案由明確了訴爭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此時有四點表現訴訟指引職能。第一,法院以原告初步確立的案由判斷當事人適格和管轄法院。同一生活事實對應的民事案由可能會有不同的幾個,案由不同即民事法律關系不同,意味著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不同,同時適用的管轄條款不同,即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也會有所不同。第二,在訴訟請求方面,案由借助確定民事法律關系劃定了法院該案的審理范圍,進而法官以案由來判斷所列訴訟請求,以及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是否在該案審理范圍之內。第三,不同民事法律關系的成立、變更和撤消對于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標準等要求都不同,案由在證據方面顯現作用。第四,從法官角度思考,民事案由體系本身就是一部精煉濃縮的法律條文目錄,[1]在繁雜的民事法律法規中,法官根據案由所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去搜索對應的法律規定,然后根據主要內容暫定的法律條款與案件事實之間進行匹配,不匹配則變更案由,根據暫定案件事實重新匹配法律規定和案由,從而尋找應當適用的法律,正如最高法院對案由職能定位之一即正確法律適用。而同時不同法律條款的適用決定案件的審理思路,又直接作用于管轄、當事人適格、證據、事實認定等。案由指引著當事人和法官展開整個訴訟過程,發揮著訴訟指引職能。

以我們親身經歷的案件說明此功能。該案案情為甲通過銀行轉賬給乙的賬戶100萬元,無任何轉賬說明,緊接著又匯款買下乙控股的皮包公司丙的一半股份,甲又多次匯款至公司賬戶。如今甲以銀行轉賬憑證為證據要求乙、丙返還100萬元。本案在法院審理中前后出現3個案由。第一,甲開始以委托合同糾紛為案由起訴,意為甲委托乙來投資經營丙公司,因乙卻未完成委托任務要求其返還100萬元,此時甲乙應為委托關系,適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規定,丙不能作為被告,由乙住所地或者委托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甲作為委托人需要證明雙方有委托合意并履行了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乙的義務是作為受托人要完成委托事務。第二,第二次開庭時法官以案由錯誤將其變更為借款合同糾紛,甲主張乙向其借款100萬用于經營丙公司,此時甲作為債權人,乙和丙共同作為債務人,案件當事人均有所變化,他們之間應為借貸關系,適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除由乙或丙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案件還可以由接收貨幣一方即乙所在地管轄,甲需要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且已支付借款,乙和丙作為債務人負有還款義務。第三,甲方律師申請將案由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法院準許,甲主張乙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100萬元,此時丙不能作為被告,甲需要證明乙取得100萬元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乙方以甲后來成為公司股東且繼續對公司有所投資為由,主張100萬元是對丙公司的投資不成立不當得利來抗辯。因此由于案由能夠確定訴爭民事法律關系和案件的爭議焦點,對于法官裁判思路的巨大影響,直接影響到訴訟的全方面和全過程,導致整個案件審理圍繞著案由展開,案由甚至成為案件審判的核心。

縱觀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發揮指引職能,能量巨大,與案由制度類似的便是訴訟標的了,因而也導致訴訟指引職能意義上的案由制度與訴訟標的之間有所混淆,對此有必要予以澄清。毋庸置疑,訴訟標的作為訴訟的支柱,民事訴訟圍繞其展開,貫穿始終。然而,民事案由制度與訴訟標的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目前尚無定論,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一是民事案由與訴訟標的是相關的,如案由實際上就是訴訟標的在判決上的宣示;[5]又如訴訟標是民事案由的內涵,訴訟標和民事案由是互為表里的關系。[6]二是民事案由與訴訟標的是不同的,案由實際上是為法院尋找或確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提供輔助職能的,它還不能構成法院裁判的對象,因此案由與訴訟標的是不同的概念。[7]因此若想準確理解民事案由制度的訴訟指引功能,必須理清民事案由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

訴訟標最早來源于德國,作為我國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核心問題而存在,簡單地說就是訴訟的對象。時至今日有三大學說產生,即舊實體法說、新訴訟法說和新實體法說。舊實體法說認為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訴訟標的,[8]有幾個法律關系或者實體請求權就有幾個訴訟標;新訴訟法說有一元說和二元說兩種,一元說以訴的聲明為標準劃分訴訟標的,二元說以訴的聲明和生活事實劃分訴訟標的。而新實體法說則將訴訟請求權和實體請求權融合在一起?;趯Α睹袷略V訟法》第119條的理解,我國基本上采用舊實體法說。[9]175因此案由制度與訴訟標之間的聯系有以下兩點:一是法律關系是案由與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共同的劃分標準,在案由制度形成以來,最高法院始終堅持以法律關系作為劃分案由的依據,法律關系也作為案由名稱組成的一部分,不過相較于訴訟標,案由在劃分上又多了糾紛類型這一項。二是案由通過指引功能貫穿了訴訟的整個過程,在立案、當事人適格、管轄、法律適用、證明責任、事實認定、訴的合并變更等方面發揮職能。而訴訟標在傳統領域上經常用于判斷是否重訴、既判力之客觀范圍、訴的變更和訴的合并,同時通過作為訴訟對象產生的職能已經不僅僅及于此,基本覆蓋了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8]27-31因此兩者在職能范圍上極為類似。同時考慮到我國法律對于訴訟標的用語混亂,[10]且沒有明確建立訴訟標的制度,學界也眾說紛紜,實務中難以對應用訴訟標的形成統一的標準。因此在案由制度的訴訟指引職能定位上,最高法院想讓其發揮訴訟標的職能,推動法院統一正確適用法律。而且案由與個案結合之后已經成為裁判的對象和審理的依據??傊?,訴訟標是案由制度訴訟指引職能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而案由制度則是訴訟標在我國的類型化與明文化,個案中的訴訟標的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類型化和明文化成為案由,而案由與個案結合之后又成為訴訟審理和裁判的對象,發揮著訴訟標在民事訴訟中的職能。訴訟指引職能體現了民事案由功能和適用的進一步擴張,提高了其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程度。

總而言之,民事案由制度基本可以在當事人起訴、法院立案、法院案件管理、司法統計及法官法律適用等多個方面起到鏈接實體法和程序法職能。[11]

三 職能定位下的反思與改進

《案由2011》仍然依據民事法律關系加糾紛的標準對案由進行劃分,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42個、第三級案由424個、第四級案由367個。其也囊括了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且實務中還是重視案由,能夠滿足案由制度的文本標識職能和司法統計職能。然而在基于訴訟標的理論的訴訟指引職能方面,案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卻未能很好達到設定該制度的期許。主要原因有:一方面,雖說案由制度訴訟指引職能理論基礎在于訴訟標的,但是案由制度與訴訟標有所差距。另一方面,脫胎于舊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理論的案由制度具有舊實體法說自身存在的困境,卻沒有配套的制度予以調整。同時《案由2011》對于案由的規定集中于列出有哪些案由,卻較為缺乏對適用案由等相結合的制度,并映射在司法實務中,便暴露了案由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明確案由的劃分標準

大多數案由是依據法律關系和糾紛進行劃分,這與舊實體法說相類似,但是又根據糾紛類型具體劃分,可能導致不但縮小了個案的審理范圍。同時舊訴訟標的理論無法解決請求權競合時的難題,[12]致使案由制度難以在訴的合并、變更和判斷重復訴訟等領域發揮作用,在滿足訴訟指引職能上有一定差距。另外仍有少部分案由并非依據法律關系進行劃分,反而帶有民事行為方式、侵害行為地點、案件爭議焦點等,導致案由之間重合臃腫。而基于訴訟標為特定自然事實主張之上的訴的聲明的全部內容,[13]較之舊實體法說更為合適,但是此時訴訟標難以類型化,難以在訴訟中通過明文簡潔概括審理的對象。因此隨著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發展完善,以民法上的請求權體系和訴的類型相結合作為案由的劃分標準,同時確立復合案由制度,允許當事人基于同一糾紛或同一生活事實有兩個及以上法律關系或者說產生兩個及以上不競合的請求權時可以確立復合案由。既能夠更好地滿足訴訟標的作為“最小單位”的特征,又能更好指引當事人進行訴訟和法院審理案件,推動訴訟標的在案件審判中的作用,同時不會影響到案由文本標示和司法統計的職能。

(二)健全缺乏法定案由時的應對制度

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新類型的民事案件層出不窮。雖最高法院已經明確案由不等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但是司法實踐中又要求寫明案由,兩者相互沖突,一定程度上導致案件審理拖延。因此,一方面,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立案條件時應當凡訴必理,開門立案,案由不能成為阻礙立案的原因。之后盡可能尋找合適的案由,若沒有則可由法官則根據原告民法上請求權和訴的類型予以新定案由來審理案件。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根據各級法院所上報的案由不定期修正案由規定,使案由制度適應國民經濟發展。

(三)明確案由確定制度

案由確定制度應當有三個方面:一是案由確定的標準。如今只有一個案由層級先后適用標準,因此在明確了劃分標準后,此標準應當作為司法實務中確定案由的標準,方可使案由的司法實踐不偏離制度本意。二是案由的確定權。當今案由的確定權最終屬于法院,而原告擁有初步確定權。但是案由制度需要承載訴訟指引職能,而訴訟標作為訴訟的對象,應當是由原告確立的,似乎案由的確定權應當給予原告,但是我國沒有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不一定能準確確立案由。綜合考慮,應當由原告初步確立案由,法官在審理中若發現案由與案件并不匹配,應當予以釋明,是否變更由原告決定,若原告不變更,則要承擔被駁回起訴的不利后果。三是案由確定的程序。確定訴訟標作為原告的一項訴訟權利,但是又具有確定審理焦點的作用,對于被告組織抗辯和法院審理均有重大影響,因此訴訟開始時原告應當在起訴狀上明示案由,訴訟中案由的變化適用案由變更制度,兼顧原被告利益。另外實務中立案法官以案由為依據考慮訴訟請求是否合適,而此時案件尚屬于事實不清、真偽不明的狀態,立案庭的法官不能以案由不合適為由隨意變更案由,更不能以案由為理由要求原告增減訴訟請求。但是案由又是業務庭間分案的依據之一,立案法官可附自身對案由的意見,僅作為法院內部各業務庭之間分案的依據。同時在已經決定承辦法官后,為防止審理延遲,不得因案由與業務庭不合隨意變更審判法官。

(四)個案案由不等于審理的絕對范圍

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可能因為被告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中的法律關系不屬于案由覆蓋的范圍而拒絕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已在(2017)最高法民申399號裁定書中明確了這一點,法院為審查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可以對案外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因此案由的訴訟指引職能可以明確聚焦審理焦點和審理對象,但是不劃定審理的絕對范圍,與案涉民事法律關系密切相關的其他法律關系,特別是對法院審查案涉法律關系有決定作用的,自然應當在審理范圍之內。

(五)建立案由變更制度

舊訴訟標理論難以處理請求權競合的問題,雖然最高法院在《案由2011》中明確了請求權競合時應當根據原告選擇的案由,但是司法實務中肯導致第一次選擇請求權的訴訟不成功則再次訴訟,甚至再次訴訟被認定為重復訴訟而不予受理,輕則不能一次性解決糾紛,原被告遭受訴訟之累,浪費司法資源,重則失去選擇請求權的權利,不能保護原告合法權益。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為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就法律關系問題進行釋明創設了可能性,[14]請求權競合時應當發揮法官的釋明權,在已有證據和事實基礎上不能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時,法官可釋明原告變更案由,由原告選擇。

四 結語

總之,民事案由制度作為我國本土的特色司法制度,應當準確定位其職能。然而關于民事案由的適用制度還較為缺乏,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一系列問題,因此應當從職能定位出發,不斷完善民事案由適用的配套制度,使其能更好地為民事訴訟服務,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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