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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格式條款的效力規則

2020-02-25 07:36蔣雨晴
福建質量管理 2020年19期
關鍵詞:司法解釋合同法效力

蔣雨晴

(湘潭大學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問題源起

格式條款的興起具有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性,為了節約交易成本促進交易達成,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適用,允許一方當事人在盡到說明義務的前提下使用格式條款將部分風險和責任分擔出去,為保障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權益,《合同法》第40條亦通過列舉方式對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進行規定以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權利。但由于39條沒有規定未盡提醒義務的法律后果,因而學界對39條和40條之間的關系一直較有爭論。有觀點認為第39條規定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免除或限制責任格式條款有效,但第40條規定免責條款絕對無效,故第39條和第40條存在矛盾①。另有觀點則認為第39條所言免責條款是指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而第40條所稱免除責任是指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現在應承擔的責任,故這兩條規定不矛盾②。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將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條款規定為“可撤銷的格式條款”,希望解決其中存在的邏輯矛盾,但仍沒有十分清晰的劃分出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有效和無效之間的界限,反而增加了法律規范與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

二、格式條款的效力法規沖突問題

(一)格式條款的甄別

關于格式條款免責事由的效力規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規定較為混亂,為厘清其內在邏輯關系,故再次討論。在探究格式條款的效力之時,首先應明確該條款是否納入合同之中,即針對此條款交易雙方是否達成了合意。在日常的商業合同訂立過程中,較有爭議的條款主要是格式條款中的減少責任或是免除責任的條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常以此作為免除己方責任的抗辯事由,因而,此類條款的甄別問題仍值得探究。

在實踐中,很多商家將免責條款以公告形式張貼、懸掛于店鋪內,以此為由免除己方責任。例如,在酒店的“旅客住宿登記表”中,“旅客須知”欄中有“如有貴重物品和行李請寄存,否則造成損失由本人承擔一切責任”的規定。該條款單方面免除了酒店自身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客未寄存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蛟谏虉?、超市等場所門口經常張貼“出門概不退換”等告示。此類告示是否能夠納入商家與消費者所訂立的合同之中,屬于格式條款的一部分呢?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第二、三款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該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與格式條款并列規定,可以看出其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因而不應單純的認為其屬于格式條款。但若是該店堂告示的內容是雙方合同的組成部分,即店堂告示納入了雙方合同并在兩者間達成合意,那么此時店堂告示的內容就可認為是格式條款的一種表現形式。而當其作為格式條款時,若其內容限制了相對人權利或增加相對人義務而具有無效事由的,依然無效。

(二)《合同法》第39條與第40條關系解讀

《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自頒布之初就受到了若干質疑,之后最高院頒布的司法解釋亦沒有緩解其中的邏輯矛盾,反而更加混亂。對于《合同法》第39條的法律效果,學界一直較有爭議,主要是未履行提示義務的條款是構成可撤銷、無效亦或是認為其未納入訂立合同的問題。

1.無效

從立法沿革的變化趨勢來說,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定③。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④。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即認為第39條之規定為條款有效的要件?;诖?,便產生了39條與40條是否互相沖突的質疑,由于第39條寫明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具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但并未規定提供方未盡此義務的法律后果,只從正面規定了履行義務。第40條規定若格式條款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也就是說即使提供方履行了提示義務,只要條款內容上為40條所列事項,依然無效,而通過第39條可以認為在履行了法定的提示義務后該條款有效,由此理解的話,若將40條認為是39條法律后果的延伸,那么這兩條明顯沖突。

2.可撤銷

而最高院在其頒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即認為為履行提示義務的格式條款屬于可撤銷條款。但如此規定,便產生了司法解釋與合同法之間的效力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他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而第10條卻規定違反上述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的5種情形時無效。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間在效力種類的規定上存在嚴重沖突。而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規定之間也存在激烈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合同法》第39條規定者可撤銷,但《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卻是無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釋第10條這些情形的無效也必須附加違反39條之條件,因此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實則大相徑庭⑤。

3.未訂立

還有的學者認為,第39條是對格式條款的程序性規定,是合同的訂立規則而非效力規則⑥。對該條款的理解可參照各國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如美國法要求格式條款提供方進行適當告知,主要從時間和程度兩方面要求。我國合同法中的提示說明義務也可從這兩方面來理解,從時間方面來說,該義務應當在合同訂立之時履行,而程度方面應當采取不同于普通條款的告知程度,比如口頭告知或通過不同顏色標識,單獨簽字等方式。而若是提供方為履行該義務,則認為該條款因程序確實而不成立,即未訂入合同中?;诤贤某闪⒈仨毥⒃诋斒氯撕弦獾幕A上,若格式條款提供方未提請當事人注意或未按照法定要求完成提示說明義務,則可認為對方當事人要么未注意到給條款,要么對該條款的含義未充分理解,因此對于該條款雙方并未達成合意,該條款不應納入合同訂立,自然不能成立,對于未成立的條款也無需探究其效力問題。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在一些立法中已經規定了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則,例如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1995年《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断M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針對格式條款的效力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雖然并沒有嚴格確認格式合同訂立的法律規則,但對我國格式條款的立法工作具有奠基作用。

但是,如果在某一交易中,格式條款的使用人已經合理地提醒相對人注意,但相對人仍然同意將該條款訂入合同,應當如何認定該同意的法律效果,即如果格式條款中某一條款過分異常,以至于無法期待他方當事人預期該條款出現在格式條款所適用的交易種類中,雖通行做法為異常條款不得納入格式合同中,但若當事人明知且同意,是否可以以契約自由原則認為其訂入合同的問題。

(三)民法典之規定

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對《合同法》39條及40條規定有所修改,在第288條增加了對未履行適當提醒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即“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在第289條中以列舉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三種情形,一是總則編第六章和本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三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從該條款的修改中可以看出,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更加明確的分類規定,相比較《合同法》來說緩解了39條與40條效力條款邏輯沖突的境遇。民法典288條所規定的不產生效力應當認為是未訂入合同,即認為是格式條款訂立的程序性規定,提供方應在簽訂合同之時按照法律規定,針對涉及主要利益的條款履行適當的提醒說明義務,使合同相對方能夠達到充分注意并理解的程度,那么可認為該條款納入了所訂立的合同,后再通過第289條來探究其效力問題。相比較于外國法律,我國對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增加了“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規定,此規定加重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義務,使其在提請注意義務的基礎上,還要承擔“說明”的義務。

而289條通過逐條列舉,將其與288條的注意義務有所區分,可以理解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在格式合同中并非完全不能提出免責條款,適當、合理地免責事由或減責事由在經過有效的完成提醒注意合同相對方后并不必然無效,只有當該條款不合理的免除或者踐行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時才必然無效,即使履行了提醒注意義務,已經成立的格式條款也必然無效。

在此,經過合同編的規定,合同法中對于已經成立的格式條款的無效規定可以分為三方面,一是因違反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而無效,二是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即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三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

【注釋】

①梁慧星.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北京: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②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北京: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③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

④徐國棟.綠色民法典[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

⑤周林清.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層次——兼談《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及其協調.重慶:現代法學,2011年第4期

⑥王宏軍.論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20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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