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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與民事責任分析

2020-04-29 06:45郭縉
法制博覽 2020年2期
關鍵詞:提供者民事責任交易平臺

【內容摘要】網絡交易技術飛速發展的背景下,不同類型網絡交易平臺頻繁出現,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認定提出了較大的挑戰。因此,本文以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為研究對象,闡述了其法律地位。并結合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對其民事責任進行了進一步分析。

【關 鍵 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民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29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20)05-0145-02

作者簡介:郭縉(1975-),男,江西吉安人,律師,研究方向:刑事訴訟。

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加速了互聯網經濟發展,而網絡交易平臺是互聯網經濟發展的橋梁,可以促使消費者不出戶享受服務。但是由于我國網絡交易平臺起步較晚,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認識不明,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較多法律問題。因此,為了降低網絡交易平臺法律風險,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進行適當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概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9)》的相關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又可稱之為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1]。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得出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主要是通過信息虛擬網絡交易平臺設置、運營,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多種類型服務(信息發布等),保證交易雙方或多方虛擬網絡交易活動順利進行,且具有中立性的網絡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在關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研究過程中,根據研究階段的差異,產生了不同的觀點,具體如下:

(一)賣方或合營方說

賣方說、合營方說是網絡交易平臺發展早期提出的一種觀點,該觀點認為,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與賣方處于同等法律地位,可以將其作為服務合同一方,也可以稱為賣方享受相同的權利、承擔相同的義務。但是這一觀點與現今網絡交易平臺發展情況不符,無法在司法實踐中應用。

(二)技術中立者說與居間人說

通過對《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進行分析,可得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僅為技術提供的中立者,沒有義務對平臺上商品進行全面審查。若遇到侵權事件或者收到權利人通知,在第一時間采取措施后可以執行紅旗規則、避風港規則,不承擔責任;而居間人說則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提供服務過程中,與交易雙方或多方形成了居間合同關系,需要以促成交易為前提,獲得適當報酬。

(三)柜臺出租者說與平臺提供者說

柜臺出租者說、平臺提供者說是從定性視角出發,將電子商務平臺轉化為了涵蓋若干個數據的虛擬交易場所。前者將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行為看作特殊租賃行為,其與平臺經營者間可構成租賃性質的法律關系[2]。但是若將虛擬性質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實體店鋪租賃者看做相同的民事主體,則會加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負擔,抑制網絡交易行為開展;而后者則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是具有中介作用的主體,在民法層面可享受獨立的營利法人地位。這一學說在一定程度上為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的確認判定提供了支持。

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民事范疇內的責任判定

(一)基于法經濟學視角的民事責任類型

法經濟學(法律的經濟分析)認為法律確定、法律執行、司法實踐等全部法律活動均在資源分配、稀缺資源彌補方面發揮著較大的作用。此時,法律規范中網絡交易平臺交易者的民事責任認定,就需要依據傳統民法公允、嚴謹性原則,對可以規范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這一主體行為的法律責任條例進行逐一分析。從法經濟學視角來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兩種類型。

一方面,侵權責任主要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自身準侵權行為、或者準加害行為造成的權利人損失,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擔的不同類型民事責任形式的綜合。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規則原則上入手,可得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行為涵蓋不同類型民事權益,如人身權、財產權等??紤]到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責任歸屬確定原則復雜程度較高,可以選擇二元歸責體系,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公平責任原則看做一種權利侵犯損害賠償的模式。從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兩個方面入手,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進行進一步分析。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得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履責原則。這種情況下,由于在網絡交易平臺運行過程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直接與交易雙方或多方發生關系,在交易雙方或多方出現侵權行為時,不必然需要承擔相應民事侵權責任。

另一方面,違約責任主要是指與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簽訂合同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在約定時間內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沒有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需要承擔一定責任。由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需要與消費者、經營者同時簽訂服務合同,在合同發生效力之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消費者、經營者均需依據合同約定。在貫徹落實誠實守信的原則下,進行各自責任的履行。在整個履行責任過程中,一旦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根據合同約定進行工作,在排除免責事由后,需要以繼續履行、損失賠償等方式,承擔違約責任。

(二)基于法經濟學視角的民事責任構成

從法經濟學視角進行分析,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構成具有主客觀性質,需要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主觀狀態、客觀行為兩個方面出發,確定民事責任標準形式。

一方面,在基于法經濟學視角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責任構成分析時,可以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從違約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過錯等方面,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行為進行分析[3]。

首先,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約行為入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履行通知——刪除義務、沒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消費者、沒有協助消費者尋找侵權人等行為,均屬于違約行為,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從因果關系視角進行分析,若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已知平臺存在侵權行為(一般人社會經驗認證),但沒有采取必要措施,且造成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損害事實的,可認為兩者存在因果關系,需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從損害事實及過錯視角進行分析,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責任履行必須以造成經營者、消費者賠償為前提。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根據法律規定,將消費者、或經營者個人信息出賣給第三方,造成用戶隱私泄露損害事實,或者沒有為消費者提供經營者有效聯系方式,導致消費者財產求償權無法實現等,均需承擔侵權責任。

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視角入手,違約責任積極構成要件、消極構成要件分別為存在違約行為、不存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事由。結合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嚴格違約責任原則應用的背景下,只要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舉證,證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合同規定。即使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發生主觀過錯,也需要承擔違約責任[4]。如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依據法律規定保護網絡用戶隱私的行為,就違背了網絡服務合同條款,需要對消費者或者經營者直接提供賠償;而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消費者簽訂的網絡服務合同中做出先行賠付承諾后,若其沒有履行先期承諾賠償責任,就需要在第三方機構、或者法院的組織下,由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消費者就相關問題,達成意思自治性質的先行賠付合同,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履行義務。

四、總結

綜上所述,如何區分、界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因此,相關部門可以結合現階段我國立法現狀、現實情況,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義務區分、界定作為階段重要任務,逐步明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明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認定標準,為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相關的法律問題的有效解決提供保障。

參考文獻:

[1]王舒.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認定——對新《消保法》第44條的分析[J].吉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6(8):131-132.

[2]儲偉曼.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認定問題研究[J].中國集體經濟,2017(5):101-102.

[3]李柳,薛芹.網絡交易平臺商標權間接侵權行為[J].商場現代化,2016(16):18-19.

[4]茅瑩.“互聯網+”時代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以第三方網絡外賣平臺為例[J].法制與社會,2016(15):23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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