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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視角認識家族信托

2020-06-24 12:56趙廉慧
銀行家 2020年6期
關鍵詞:受托人商事信托公司

趙廉慧

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信托登記系統新增數據顯示,截至2020年一季度末,家族信托存續規模已突破1000億元大關,成為信托行業第四大特色業務。家族信托方興未艾,但我們對家族信托該適用什么樣的法律規范、如何對其進行監管等基礎性問題,仍然沒有透徹的認識。本文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和理論的梳理,嘗試澄清幾個對家族信托的認識誤區,以供業界參考。

在信托分類坐標下的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概念并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一種普遍的誤解是家族信托只能由營業性的信托機構——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該誤解產生于《信托法》上民事、營業和公益慈善信托的三分法。嚴格說來,民事、營業和公益慈善信托這三個概念并不在一個維度上,并不是按照一個統一的標準做出的劃分。妥當的做法是,首先按照營業和非營業信托進行第一個維度的分類——凡是以營業性信托機構作為受托人的為營業信托,反之為非營業信托;然后,對營業信托和非營業信托再從第二個維度上進行劃分——在營業信托中,信托機構作為受托人可以從事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而非信托機構(如基金會)和自然人只能從事民事信托和慈善信托,不能從事商事信托(金融信托)(見圖1)。

按照這種劃分,家族信托具有綜合性,但主要屬于民事信托(family trust),信托公司等營業性信托機構和其他主體都可以成為其受托人。也就是說,家族信托既可以由信托機構依營業方式為之,也可以由非信托機構按照非營業信托的方式為之。

被用來論證信托公司從事家族信托業務壟斷地位的是《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即“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但該條并不能將非信托機構排除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之外。該辦法是對作為金融機構的信托公司進行監管的規范,其規范的“經營信托業務”行為主要是指反復地、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投融資性質的商事信托活動,而不包括所有的信托活動。民事信托(家族信托)并不必然構成經營信托業務:委托人的親友、專業人士(如律師)等不管是否收取信托報酬,以受托人身份承擔家庭財產事務管理職責,并不構成這里的“經營信托業務”??梢哉f,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主體,成為家族(家庭)信托(family trust)的受托人并不必然構成違法“經營信托業務”。應清除只有信托公司才能做信托的觀念,如此才能促進民事信托作為一種有生命力的民事制度的普及。

強調其民事信托屬性有利于家族信托的發展

民事信托在現實中有著其他財產法制度(合同、代理、公司等)所不能替代的、重要的財產管理功能。除了被財富人士用于財產的傳承和增值保值之外,民事信托也可以為普通人安排家庭事務的管理提供工具。比如,為了老人的財產管理而設置信托,以及父母以精神障礙的子女作為受益人而設置的信托。我國社會也面臨老齡化、家庭結構原子化的急速發展,社會保障制度還遠遠不能滿足人們的需要,信托在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的財產管理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值得關注。

從信托財產的類型看,民事信托財產除了存款、債權、證券之外,還有自有房屋、房屋的出租權益、停車位的出租權益等財產。這些財產具有很強的個性,很難進行定型化、集約化的處理,有時還會兼具一定的社會保障的性質。這都和傳統的投融資信托(商事信托)相距甚遠。

目前,包括信托公司在內的財富管理機構開始重視家族信托的發展,也有不少的家族信托落地。不過,要激活民事信托制度的應用,不能完全靠財富管理機構從事以超高凈值客戶為服務對象的“家族信托”。隨著經濟的發展,普通民眾通過信托機制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規劃的需求在逐漸增加。民事信托是家族信托的蓄水池。在筆者看來,把民事信托從高高在上、高不可攀的“家族信托”中解放出來,是促進信托法發展的重要方式。

民事信托允許更多的主體成為信托受托人。委托人信任的自然人和其他機構都可以是受托人。委托人的親友,律師等專業人士都可以成為受托人。而且,認清家族信托的民事信托本質之后,家庭成員或者律師可以加入到高端的家族信托之中成為共同受托人;家族成員自身和律師等專業人士可以組成家族辦公室成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如此,信托法原本的靈活性才能得以體現?!靶磐袡C構以外的主體從事家族信托受托是違法的”觀念純粹屬于自我設限。

讓信任自發生成,而不是依靠法律構成要件的約束。信托從產生之日起,就在不斷探尋自由行為的邊界。信托所涉事務基本上屬于私人事務,除了家庭成員之外,很少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善意第三人。信托結構中的各方主體只要誠信行事,信托即被自我執行(self-enforced),法律配套制度的不完備(如信托登記)也不妨礙信托的有效成立。民事信托存在極大的發展空間。盯準高端民事信托——家族信托發展的信托機構也要宣傳民事信托觀念,共同促進信托市場的發育,倒逼制度革新。

運用民事信托制度滿足人們多層次、多類型的財富傳承需求。信托公司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作為“信托綜合店”,當然是家族信托最合適的主體,但是,如果只把家族信托限定在營業信托的范圍內,將不利于信托制度的普及。

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筆者認為,“細則”的定義中明確規定“家族信托不能低于1000萬元”可能是存在問題的。首先,這打壓了實踐中的信托公司的探索。例如,之前有一些信托公司有低于1000萬元的“Mini家族信托”,不能全部都認為屬于“以家族信托為名行資管信托之實”,更何況家族信托中也可以包含資產管理的內容。其次,一些家族信托可能是分批注入信托財產,首期注入的金額如果低于1000萬元,或者委托人以非資金裝入信托,如不認定其為家族信托,可能是荒謬的。而且,這樣做更強化了家族信托只是營業信托的印象,非營業的家族信托可能會受到其消極影響。

民事信托是以家庭財產的管理、分配和傳承為目的。家族信托的信托事務管理內容只因部分涉及投融資行為從而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監管,其最終目的仍然是對財產的安全高效傳承。判斷是否是家族信托的標準是信托目的,而不管信托財產價值幾何;家族信托財產的門檻,應該由信托公司自己確定,而不是監管者越俎代庖。

監管機關應直面家族信托的綜合性制訂監管規則

從功能上看,信托有財產轉移和財產管理兩大功能。以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為典型的商事(金融)信托主要是承擔財產管理功能,而家族信托主要的功能是財產轉移、傳承,但也并非沒有財產管理功能,財產管理功能在家族信托中也非常重要。

從信托分類上看,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以及慈善信托之間的邊界并非截然分開。如前所述,以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也經常會包括商事信托(投融資)和公益慈善信托的內容?!靶磐屑殑t”中的定義只是從消極方面澄清真正家族信托不屬于資管業務,不能適用《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投融資信托的規范,只是對家族信托和資管業務之間進行抽象的定性劃分,對具有綜合屬性的家族信托該如何歸類、如何監管并沒有做出規定。

從信托財產的類型上看,家族信托不僅是資金信托,而且是一種包括資金和財產權作為信托財產的綜合型信托。對于非資金的部分,當然不適用資管新規;對于資金的部分,卻不能完全排除資管新規的適用。例如,一個大的家族信托(比如20億元)的部分信托財產(10億元)進行資產管理,很難說不適用“資管新規”。

目前銀保監部門針對信托公司制定的監管規范全部是針對其商事(金融)信托的,銀保監部門在“細則”中給出的定義也并非家族信托的完整定義,只是對營業信托中的家族信托業務進行了界定,甚至可以說,銀保監部門作為金融監管部門實際上是無權給家族信托下一個全面定義的。銀保監會在2020年5月8日開始征求意見的《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也僅僅是把家族信托放在了服務信托的大筐之中,重申了信托公司從事的家族信托業務并非投融資信托的基本立場。對于如何監管營業性的家族信托,目前監管規則仍然闕如,需要銀保監部門在尊重家族信托作為民事信托之性質的基礎上,經過慎重研究之后有針對性地出臺新的監管規則。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新財道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約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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