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提問:
陸某在大學畢業后便入職某教育培訓機構,擔任考研英語的主講老師,雙方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9年10月21日,勞動合同到期,教育培訓機構在2019年9月20日通知陸某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離職前,教育培訓機構在為其辦理離職手續與計算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陸某主張其2018年至2019年期間未能休帶薪年休假,要求單位在計算經濟補償時把未休年休假的補償計算上去。
教育培訓機構認為,陸某因自身原因未申請年休假的,根據公司職工手冊的規定,職工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未申請年休假,屬于自動放棄當年年休假,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陸某不服,便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要求教育培訓機構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資。
請問,陸某未主動申請休年休假,是否等于其自愿放棄年休假補償呢?
董梅
全國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全國維護職工權益杰出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宣傳聯絡與表彰委員會副主任。
勞模解答:
就本案而言,陸某未主動申請年休假并不等于自愿放棄年休假補償。
根據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辈⒃诘谑畻l第二款規定: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p>
根據上述規定,在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前提下,勞動者書面提出因個人原因不休年休假是法律規定的明示前提,不等于沒有提出申請年休假就視為放棄年休假的補償。本案中,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違背,不具有相應的效力。
因此,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支付陸某未休年休假的相應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