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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與展望:論檢察院改革視野下“捕訴合一”的模式

2020-07-14 20:36沈健奇
青年時代 2020年10期
關鍵詞:偵查檢察院監督

摘 要:在檢察院系統內設機構改革的背景下,大量檢察院合并了偵查監督和公訴兩個部門,捕訴關系回歸了以往的“捕訴合一”模式,其存在的正當性基礎在于法理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時社會現實也要求檢察院重置內設機構以及下放辦案權限。在實踐中,捕訴合一的模式使得檢察院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其對偵查的監督也得到了加強。但不可避免的是,該模式也有一些瑕疵問題,如非法證據排除的減少和批捕追訴現象的增加等。對此,完善捕訴合一模式的關鍵在于優化捕訴關系、加強逮捕審查以及強化內外監督。

關鍵詞:檢察院;捕訴合一;監督;偵查

一、引言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不斷發展,監察體制進行了一定的改革,在刑事訴訟方面,批捕權和公訴權無疑是檢察院的兩項關鍵性權力[1]。檢察院內部開始產生偵查監督和公訴兩個部門合并的現象,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同一案件的批捕和起訴。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捕訴合一的模式莫衷一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在公訴案件中享有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權是無可非議的,因而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具有司法權性和行政權性的雙重屬性。這涉及檢察機關對自身機構內部職能的合理配置,而筆者也在贊同“捕訴合一”模式的基礎上,對該模式進行了深度性的反思和預見性的展望。

二、捕訴合一的正當性基礎

(一)法理上的緣由

1.合法性

憲法是根本大法,法律是司法運作的底線,司法機構的設置因此必須符合憲法規定,依法進行。根據《憲法》第134條、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具有法律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87條、第169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條規定,檢察機關具有審查批捕及公訴權。從這些法條中可以看出,當前檢察院試行捕訴合一并未違反任何立法性規定,捕訴合一只是單純涉及檢察院內部職能部門的劃分配置,通過捕訴合一的模式來推動司法體制改革。

2.合理性

司法體制改革的當下,監察委的成立不斷促使檢察機關轉型,但檢察院內部案少人多的矛盾越發突出。而實行捕訴合一,能夠將分屬于兩個部門的審查批準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進行整合,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批捕和起訴等后續的訴訟程序,能夠避免同樣的工作重復出現,節約司法資源及成本,緩和當前檢察院人少案多的現實矛盾。同時,基于捕訴合一的模式,“誰批捕,誰起訴”成為檢察官辦案的原則,這能夠使同一辦案主體全程參與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等后續程序,從而能夠加大偵查階段的監督力度,彌補之前捕訴分離情況下中間的“真空”狀態[2],促使引導偵察機關補充證據,更加專業化,從而提高案件的質量。

(二)現實上的依據

1.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重置

檢察機關對其內設機構雖然進行了增設和細分,但造成了一定的部門職能不清、相互交叉重復等問題?;诖?,檢察院進行了新的頂層設計,實行了內設機構的整合;而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轉隸也促使檢察院“偵—查—訴”的內部機構設置轉化為了“監—訴”模式,業務結構趨于扁平化[3]。因此,大部制類型的內設機構設計以及扁平化的業務結構已經成為了檢察院改革的邏輯起點。

2.檢察院辦案權限的下放

司法責任制的核心是“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因而司法責任制必須以承辦檢察官對案件處理具有決定權為前提,真正賦予檢察官對承辦案件的主體地位,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落實司法責任制。事實上,案件的審查批捕和案件的審查起訴環節環環相扣,具體體現為前一個程序對證據的收集、審查和把握,必然影響到后一環節的決定;而后一環節對案件作出的最終處理也應建立在對前一環節形成的心證之上。因此,只有將批捕和起訴的決定權賦予檢察官,檢察官才能嚴肅對待自己所負責的案件。

三、捕訴合一的實踐效果

(一)提高工作效率

人少案多的矛盾下,捕訴合一能夠對此進行緩和,不僅有利于縮短辦案期限,還有利于簡化多余的環節。例如,在“長生疫苗案”中,長春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組成捕訴合一的辦案團隊,依法提前介入,幫助統一證據標準,從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到審查起訴,僅用了17天時間,減少了退補偵查的適用[4],極大地縮短了辦案期限,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強化偵查監督

捕訴合一下,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會同時具有偵查監督和公訴兩個職能,這能夠促使負責人對案件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和監督偵查的過程,也擴大了檢察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話語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同時,檢察官在辦案時如果發現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及時提出,避免偵查時間過長,也避免了取證困難。

四、捕訴合一存在的瑕疵問題

沒有一樣事物不具有兩面性,捕訴合一的模式必然也有其瑕疵之處。

(一)非法證據的排除減少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批捕和起訴的環節都應當適用。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并未真正發揮出其應有的功能,排除非法證據的情況很少,呈現出“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的運作狀態[5]。在這種環境下,捕訴合一的模式更容易使得該項制度愈發流于形式。

(二)批捕追訴的現象增多

在捕訴合一的模式下,一個同時擁有批捕權和公訴權的檢察官,在勝訴的強烈愿望下,可能會增加批捕,不斷降低批捕條件,將可捕可不捕的對象一律批準逮捕,從而減少偵查環節中辯方的阻力,提高公訴的勝訴率,但這明顯有悖于“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造成批捕追訴的現象增多。

五、捕訴合一的完善方式

(一)優化捕訴關系

為防止捕訴合一下逮捕和起訴的證明標準混同,檢查機關應嚴格把握批捕和起訴的證明標準,做到嚴格審查。逮捕必須做到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在罪責上要求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同時如果采用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性事件發生;而起步必須做到要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罪責上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加強逮捕審查

進一步開展逮捕案件的司法化審查、探索審查逮捕的聽證模式是完善捕訴合一模式的重要方劑。對于社會關注度高或者重要復雜敏感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存在社會危害性爭議的審查逮捕案件,以及檢察院擬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原則上在作出決定前,應召集偵察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訴訟代理人以及社會公眾代表,聽取意見,以此作為檢察院最終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參考。

(三)強化內外監督

強化檢察長、檢委會對執法辦案活動的監督,構建內部監督機制。例如,檢察長定期檢查檢察官的工作,匯報一段時期內的案件辦理情況;上級檢查院對下級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進行監督,可以通過復核案件監督辦案的質量。

參考文獻:

[1]唐益亮.隱憂與出路:檢察院“捕訴合一”模式的思考[J].西部法學評論,2018(6):99-110.

[2]洪浩.我國“捕訴合一”模式的正當性及其限度[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8(4):28-42.

[3]原立榮,劉鈴悅.司法責任制背景下捕訴合一的合理根據及完善[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9,21(2):97-107.

[4]閆晶晶.“捕訴合一”之問:讓實踐說話[N].檢察日報,2018-08-27(001).

[5]左衛民.“熱”與“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實證研究[J].法商研究,2015,32(3):151-160.

作者簡介:沈健奇(1995—),男,漢族,浙江杭州人,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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