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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分析

2020-09-06 13:23丁藝軒
各界·下半月 2020年9期

丁藝軒

摘要:在對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認定上,夫妻間存在且僅在有限范圍內存在刑法上的救助義務已是共識,但仍有兩個問題:一為夫妻救助義務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緣何受限論理不充分,二為不同情形下的救助義務所需援引的義務來源之爭議未有定論。為從根源性解決前述問題,本文以夫妻救助義務的產生根據——“夫妻關系”為基礎,立于夫妻關系轉向合伙性質的時代語境探求夫妻救助義務的應然限度、不同類型的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應當援引之義務來源。

關鍵詞:夫妻關系本質;救助義務;自陷風險;非自陷風險

一、問題的提出

當夫妻一方陷入危及生命的險境時,另一方知其陷入險境但未予以救助致使其最終死亡的行為被稱為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我國司法實務對該行為的認定曾一度陷入“形式化”之困境,即一些實務部門對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認定采取“只要存在夫妻關系,就負有刑法上救助的作為義務”的標準,進而將所有的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均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不當地擴大了不作為犯罪的處罰范圍?!安皇撬蟹蚱揲g見危不救行為都構成不作為犯罪,即夫妻間存在且僅在有限范圍內存在刑法上的救助義務”已為理論界和實務界之共識,該共識基于以下理論證成:不作為犯成立的關鍵是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依據作為義務是否由刑法直接規定,不作為犯罪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指只能由作為構成的犯罪,其作為義務由刑法明直接規定;后者指以不作為方式實行的通常由作為構成的犯罪,其作為義務則來源于刑法之外、主體和內容需要根據法理進行解釋,相對純正不作為犯更容易出現擴大處罰范圍的情況,為了使對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處罰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必須對其進行限制。刑法并未單獨規定夫妻之間負有救助的作為義務(因有爭議,遺棄罪可能包含了特殊情形下的救助義務在此處暫且不論,交由下文分析),故而對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認定重點一為在刑法之外尋找是否存在其他作為義務的來源,使其得以從純粹的道德義務轉化為刑法上的救助義務;二為依據夫妻救助義務成立的排除事由加以限制,這些不應成立不作為犯罪的行為僅僅受到道德層面的約束。

這兩個重點亦是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認定難點:一者,大部分學者認可以“夫妻一方的自我決定”“不具有作為可能性或結果避免可能性”為夫妻救助義務成立的排除事由,但仍有學者堅持“許可其突破排除事由的限制雖然會擴大處罰范圍,但夫妻關系具有特殊性能對生命權進行特殊保護”這一觀點,學者們對此提出了眾多的駁斥觀點但并未抓住核心;二者,不同情形下應當援引的作為義務來源有所不同,但理論界對于某些情形中應當援引何一義務來源仍存爭議,無法對司法實踐提供足夠支持。

筆者認為,上述難點的存在實因理論上缺乏對夫妻救助義務產生根據——夫妻關系的深入探討:首先,夫妻關系往往隨著社會的發展發生性質的改變,對夫妻救助義務的調整范圍符合現今社會下的夫妻關系性質才是符合刑法基本價值的、有利于社會秩序之維持的。欲證明限制夫妻救助義務范圍的合理性、有力駁斥擴大夫妻救助義務范圍的觀點,應當從夫妻救助義務的產生根源加以論證;其次,作為義務形式與實質相合的判斷法,要求作為義務的成立不僅要具備合法性、還要具備合理性,因此對作為義務來源援引方面的爭議也要依賴于夫妻關系的性質加以分析。綜合上述,本文將以夫妻關系的性質為基礎,對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兩個認定難點提出個人之見解。

二、夫妻救助義務的應然限度

(一)夫妻救助義務的產生根據

夫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性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而成的伴侶,在這一生活共同體中產生的夫妻間權利義務關系被稱為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雙重屬性:夫妻關系的自然屬性表現為生物學上的性本能及生育本能,由此締結的兩性關系只是夫妻關系產生的前提條件;夫妻關系的社會屬性表現為社會生產關系和社會上層建筑會影響它的性質及發展變化,且社會通過法律對夫妻關系加以確認和一定的調整,這正是夫妻關系與其他兩性關系的顯著區別。

從社會學角度進行考察,夫妻救助義務能在特定情形下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其合理性是夫妻關系的某一價值需要刑法保護:文明社會中的每個個體要相互依靠才得以生存,而這種依靠建立在“信賴”的基礎上,家庭、親屬、朋友等都可以成為人們生存與發展的依賴對象,但一般認為形成最為緊密的生活共同體的夫妻應負有較高的信賴程度。社會為了穩固夫妻雙方的信賴關系出現了很多約束性的機制,其中最為主要的是道德約束機制和法律約束機制,必要時道德約束可以被賦予法律強制力而上升為法律約束。

(二)時代語境下夫妻救助義務的限度

法律對夫妻關系加以調整是夫妻關系的固有社會屬性,但法律對夫妻關系的調整限于什么范圍,即能否將夫妻救助義務從一項道德義務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在何種范圍內能夠實現轉化,在不同的夫妻關系本質說之下有不同的解讀。因夫妻關系的維持以婚姻的存續為前提,故而對夫妻關系的本質之探討應當以婚姻的本質為著眼點,學界對于婚姻的本質之認識并不統一,其中受到較多關注的是婚姻倫理說、婚姻契約說及折中的婚姻合伙說。

1.舊婚姻本質論下的夫妻救助義務?;橐鰝惱碚f與婚姻契約說屬于早期兩大關于婚姻本質的理論?;橐銎跫s說最早由康德提出,該說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為了共同的經濟利益而自愿終身結合為伴侶,彼此提供性的滿足、經濟上的幫助以及生兒育女的契約?;橐銎跫s說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夫妻雙方自由、平等的實現,但其只注意到了夫妻關系下的規范性行為功能、經濟功能和生育功能卻忽視了保護功能,在這一強利己主義觀念下法律對夫妻關系的調整范圍極為狹窄,局限于財產性利益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脅時的救助義務;而婚姻倫理說則反對婚姻契約說,認為若將婚姻視作兩個利己主義者簽訂的有限制的協議,那么當夫妻關系不再有利于一方利益時很有可能被隨時解除,這對夫妻關系的穩定是極為不利的。由此,婚姻姻倫理說提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精神的統一結合而成的共同體,它追求夫妻間高度利他性奉獻,卻忽視了其市民性和物質性,在這一強倫理觀念下法律對夫妻關系調整的范圍過于廣泛,幾乎涵括所有情形下的夫妻救助義務。

婚姻契約說將夫妻救助義務視作純粹的道德義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生命權這一重要法益無法依靠純粹的道德義務得到必要的保護,不履行道德義務所帶來的后果只有道義譴責,這一軟約束方法無法像法律規范那樣調整人們的行為模式;另一方面,通過法律進行調整具有期待的可能,當個人處于生命歷程的關鍵時夫妻常常是最直接、最有力的依靠,因為在該緊密生活共同體下夫妻之間通常具有高于他人的信賴程度、強于他人的危險共擔能力,能對法益發揮最為積極的保護效果。而正如“夫妻關系具有特殊性,應突破排除事由的限制以實現其對生命權的特殊保護”的觀點一般,婚姻倫理說所描摹的夫妻關系又過于理想化,正如為了維持婚姻這一“完美的神話”它將法律對夫妻關系的調整范圍無限擴大,卻沒有意識到法律義務的設定在指向一個含義——夫妻之間的信賴維持被社會假定為有很大的難度,大多數人是做不到的。我們應當意識到夫妻雙方都是平凡人,不應憑夫妻關系的存在而賦予他們超出承受范圍的救助義務。

盡管婚姻契約說和婚姻倫理說提倡的自由、平等觀念及夫妻間奉獻精神能解決夫妻關系中某些方面的問題,但它們幾乎將利己主義和利他奉獻推到了極致。在一定意義上兩者是資產階級社會時期價值觀的投影,是社會新變革中不同價值間的對抗——婚姻契約說是對資產階級革命后契約精神、功利主義的真實寫照,婚姻倫理說則是對道德和理性關系的回歸性反思,兩者在根本上無法與現今的中國社會相契合,成為佐證夫妻救助義務之應然限度的基礎。

2.新婚姻本質論下的夫妻救助義務。不同于婚姻倫理說的高度利他性奉獻,不同于婚姻契約說的強利己主義觀念,婚姻合伙說試圖尋求利己性和奉獻性的平衡點,能夠更好地解決“夫妻救助義務何以存在,又何以有限度”這一問題:該說認為婚姻就是在男女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所成立的一個以婚姻的幸福和睦為共同事業,夫妻間分工合作、互惠共享、風險共擔的共同體?;诜蚱揸P系中的高度信賴,法律需要對夫妻關系進行調整,以維持夫妻關系的穩定;同時,基于夫妻關系中的自由、平等價值,法律對夫妻關系的調整應當有所限制。在這一觀念下的夫妻救助義務能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但必須限于特定的情形。這與現代夫婦式家庭模式體現出的排外屬性和個人主義相契合:首先,現代家庭模式極為強調個人主義和平等主義,它拒絕被動、順從和宿命論,認為自己的事情應由自己來決定、對另一方履行義務不得以損害自己的利益為前提。其次,現代家庭的規??s小且以夫妻關系為軸心運行,夫妻關系的私密性必然要求公共生活領域與私人生活領域的分離,那么僅當夫妻關系下的某一情形影響到了社會基本秩序的維持才有公權力干涉私人生活領域的必要。結合上述,夫妻間應當存在刑法上的救助義務,但該義務的成立必須限定在一定情形中。

關于在何種情形下道德義務可以被賦予法律強制力而上升為法律義務,博登海默亦認為,根據道德的價值等級體系出發可將道德分為兩類:第一類道德規范是社會有序化目標實現的基本要求,它們是必不可少的社會交往基本原則,通常被上升為法律規范而具有了極大的強制性;第二類道德規范能進一步提升人們的生活質量、加強人與人之間的聯系,它們超出了維持社會基本秩序的要求,通常只能是純粹道德義務,因為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限度。依據這一理論刑法對夫妻關系調整的范圍限于維護社會基本秩序的需求,何為夫妻關系語義下的“維護社會基礎秩序”?筆者認為,夫妻對社會基本秩序的維護在于維持夫妻正常生活的最低限度,使得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組成的中國社會得到穩定發展的環境。那么當夫妻一方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或意志自由受限時,另一方應作為其“代理人”幫他作出決定、保護他的利益是應當的,當夫妻一方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或獨立生活能力時另一方應當減少對他的干涉。將這一觀念置換到刑法之中,則表現為“夫妻一方的自我決定”為排除救助義務的事由??偠撝?,對非意志自由下陷入險境的一方予以救助是夫妻救助義務的應然限度,這既是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貫徹,也是維持當代夫妻倫理觀之需要,更是維持當代社會價值觀之要求。

三、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類型化分析

理論界對于某些情形中應當援引何一義務來源仍存爭議,但在對爭議作出回應之前應當先將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類型化,因為具有相同性質而被歸于同一類型的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通常指向相同的作為義務來源。依據陷入險境的一方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可將夫妻間救助義務的具體情形分為“夫妻一方非自陷風險的情形”和“夫妻一方自陷風險的情形”兩大類。實際上后者因為具備了排除事由而不能成立作為義務,但有必要對理論界現存之反對觀點、實務中常見的認定錯誤予以回應。

下述類型化分析將重點置于作為義務來源之確定,在分析時將采用作為義務實質與形式結合的綜合分析法,即需要兼具合理性與合法性才能實現夫妻救助義務從道德義務向作為義務的轉化,前者要求該轉化符合夫妻關系的本質,即不超出刑法對夫妻關系的調整范圍,后者要求該轉化必須以刑法理論確定的作為義務來源為依據,即夫妻救助義務轉化為作為義務的合法性要求以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刑法之外的法律)或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為來源。在分析具體情形下的夫妻間救助義務時還應注意行為人是否形成了排他性因果關系支配、是否具備結果回避可能性,若并不具備以上條件,即使具有作為義務也不構成不作為的犯罪。

(一)夫妻一方非自陷風險的情形

1.無外來因素介入的情形。該情形下陷入險境的一方不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指在不完全受各種限制的支配的基礎上,對各種事物進行選擇以及在特定情況中從事活動的力量或能力,這一限制可能來自外界的客觀因素,可能來自他人,也可能來自自身的生理原因。在夫妻關系的語境下,“非自我決定且無外來因素介入的情形”主要指對意志自由的限制來自夫妻一方自身的生理原因,此時分析只需著眼于夫妻內部。該情形的典型模式是一方因患病的生理原因被限制了意志自由,生命處于危險狀態時另一方不予救助而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模式:(1)將患病一方移至危險場所(2)離開患病一方,或不離開患病一方但不提供經濟供給或必要照料(3)妨礙其他應給予經濟供給或必要照料的人加以救助。

夫妻一方患病時的救助義務轉化為作為義務具備合理性,未超出刑法對夫妻關系的調整范圍。在上述三種模式中夫妻一方的生活、生命的維持直接依賴于另一方符合社會的普遍觀念,那么另一方的救助就符合維持夫妻關系基本和睦和社會秩序基本穩定的需要,并未超出法律對夫妻關系的調整限度。同時另一方不僅基于夫妻關系的優勢地位實現了現實的支配,還因為先前排除他人支配的行為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

我國《婚姻法》第20條和我國刑法第261條均規定了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刑法第261條所規定的遺棄罪屬于純正不作為犯,只能由不作為行為構成,其本身就是對《婚姻法》第20條的回應,此情形下作為義務的成立無須再依賴刑法之外的作為義務來源。但有學者認為遺棄罪不能包容評價死亡結果,即不履行扶養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若未產生死亡結果則構成遺棄罪。這一觀點是將遺棄行為的實害結果輕重作為區分遺棄罪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標準,那么將患重病的妻子丟棄在醫院門口希望得到他人救助卻最終死亡,和將患重病的妻子丟棄在深山老林最終死亡的情形都應被評價為故意殺人罪,這明顯是不合理的。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惡劣的構成遺棄罪,該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保護的法益應該是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當然地能包容評價死亡結果。其次,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為表、以故意殺人為實的遺棄行為應當認定為作為的故意殺人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對遺棄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問題作出了“應綜合判斷”的說明,張明楷教授認為區分兩者的關鍵是生命所面臨的危險是否緊迫及生命對作為義務的依賴程度: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遺棄實現逃避或向他人轉嫁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主觀方面僅具有遺棄的故意而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如將患重病的妻子丟棄在醫院門口最終死亡的行為并未完全阻斷妻子受到救助的可能,將其棄置在行人較多的場所時生命所面臨的危險相對不太緊迫、生命對作為義務的依賴程度相對較低,反映了行為人并不期待死亡結果發生的心態,宜認定為遺棄罪;而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雖然亦可表現為通過遺棄實現逃避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但主觀方面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其行為本質已經從逃避扶養義務轉變為利用患病一方被限制意志自由的條件來實現致人死亡的目的。如將患重病的妻子丟棄在深山老林的行為基本上阻斷了他人救助的可能,將其置于少有人出現的場所時生命所面臨的危險相對緊迫、生命對作為義務的依賴程度相對較高,行為人期待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很明顯,宜認定為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屬于不作為的犯罪。

2.外來因素介入的情形。在夫妻關系的語境下,“外來因素介入的情形”指對意志自由的限制來自外界客觀原因或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危及生命的侵害是典型的第三人介入,而夫妻一方溺水是典型的客觀原因的介入。

夫妻一方溺水情形下的行為模式與夫妻一方患病情形下的行為模式近似,為一方因客觀原因被限制了意志自由,生命處于危險狀態時另一方不予救助而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在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水無法歸罪,因此也就不存在第二個可能被歸罪的主體介入因果關系,認定較為容易。夫妻一方溺水情形下的救助義務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具有合理性:在溺水事件中常常存在許多的圍觀群眾,如果群眾予以救助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贊揚,如果群眾不予救助最多受到道德上的譴責,因為對圍觀群眾來說溺水者是其社會關系圈中的最外層——“陌生人”,基于陌生人之間較低的信賴程度要求其承擔較高程度的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夫妻生活共同體是社會關系圈中的最內層,在夫妻一方非自愿地陷入險境并無法獨立脫離時,對夫妻施加較高程度的刑法作為義務是合理的。

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中存在第二個可能被歸罪的主體的干擾,導致對死亡結果的因果歸屬認定更為復雜。該情形下遭到第三人侵害的一方必須要達到被暴力、脅迫或其他方式控制而失去或被限制意志自由的程度,另一方必須明知侵害事實正在發生并至少對死亡結果有抽象的認識,且正在發生的侵害空間、時間上屬于另一方能介入的范圍。在這一前提下劃分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侵害的主要模式可以分為以下兩種:(1)客觀上夫妻一方顯然能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并未予以救助。(2)客觀上夫妻一方顯然不能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于是未予以救助或雖然予以救助但未阻止死亡結果的發生。

依據結果回避可能性就能排除模式二中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犯罪。根據結果無價值論的觀點,在行為人即使履行了作為義務也不可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不能將行為人沒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認定為不作為的犯罪。如李銀建案中法官基于現場群眾及時地實施了救助行為仍沒能避免死亡事實發生的結果,認為被告人即使從50米以外的地點趕到現場施救死亡事實仍然會不可避免地發生,不具有結果回避的可能性。模式二中客觀上的結果回避可能性并不具備,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了不具有結果回避的可能性,無論是否予以救助都不應認定為不作為的犯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具有結果回避的可能性而不予救助,其不作為不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屬于不能犯。贊成危險增高理論的學者認為即使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注意義務仍可能導致結果發生,也應將因果歸屬于行為人,因為他的不救助行為增高了結果發生的危險。這一理論要求行為人不論結果是否能避免都必須遵守救助義務,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價值,但因可能擴大處罰的范圍而不宜采用。

于是第一種模式成了探討的關鍵。首先,該情形下救助義務轉化為刑法上作為義務的合理性與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中所述的原理基本相同。相比救助溺水之人可能面臨的危險,救助遭遇第三方侵害之人可能面臨的危險程度更高,特別是第三者持有銳利的兇器或具有壓倒性的身體素質優勢時,他人予以救助很有可能無法避免死亡結果發生反而將自己也置于危險境地,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大部分群眾都不愿意冒著生命危險去救助與自己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對一般群眾強加法律的救助義務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為了對生命權這一重大法益加以保護應將此情形下的夫妻救助義務上升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但為了不超出刑法對夫妻關系調整的限度必須以“行為人履行義務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情形為限。此外,在客觀上具備結果可能性時,行為人誤認為不具有結果回避的可能性而不予救助應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反之則成立故意的不作為犯。

上述情形和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均具備了合理性層面的要求,在合法性層面上兩者均可以《婚姻法》第20條規定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為作為義務的來源。有學者認為民法規定的扶養義務能包括對夫妻一方陷入險境下的救助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條文中“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明確了這一義務限于財產性義務,而不可擴大到與財產性權利無關的不予救助的行為,否則屬于擴大解釋。但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扶養義務不只是包含給付撫養費的義務,還應包括經濟上的相互供養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其中生活上的相互扶助應包括一方處于非自愿陷入的險境時的救助義務。而“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是對扶養義務中經濟上相互供養義務的強調,因為實踐中此不給付扶養費用的現象頻發,需要提示權利人注意此項權利以便及時維權。因此認為夫妻撫養義務中包括危難下的救助義務非擴大解釋而是當然解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扶養義務的法律規定能成為該情形下的作為義務來源。

(二)夫妻一方自陷風險的情形

宋福祥案是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險境的典例:被告人宋福祥因生活瑣事與其妻李霞發生爭吵和廝打,李霞尋找自縊的繩索時宋福祥不加勸阻而是離開現場前往一里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趕到現場時李霞已無法搶救而死亡。結合其他此類案件可將該情形下的行為模式歸納為:夫妻一方因生活瑣事引起爭吵,一方以自殺相威脅并實際施行了自殺行為,另一方能救助但不予救助,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司法實踐中往往將此類案件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亦有學者意圖以“風險增高理論”突破“自我決定”所招致的自我答責,但此情形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實則均不具備,夫妻救助義務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

合理性層面的爭論圍繞著“夫妻關系能否突破自陷風險理論”展開。有學者認為,雖然依據自陷風險理論行為人在自己的負責領域對自己實施的法益侵害只能自擔其責,但出于保護生命權這一重大法益的目的應當賦予救助義務以刑法的強制力,且基于夫妻關系的高度信賴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該觀點顯然忽視了夫妻關系的性質和刑法的謙抑性。首先,夫妻關系的性質要求要求當夫妻一方具有獨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意志自由時另一方不應干涉其自愿而為的行為:依據婚姻合伙說,法律對夫妻間作為義務的要求不得建立在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基礎上,當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時沒有人能比自己更好地負擔起保護義務,若此時要求另一方接管保護義務則是強加了本不應由其承擔的責任,屬于變相的法益損害。此外,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動用刑罰不得引起嚴重的副作用:如果規定了夫妻一方的自殺行為會引起另一方刑事責任的承擔,夫妻間發生爭執時很可能第一時間以自殺相威脅來達到自己所追求的目的(如另一方的某種承諾或退讓),從而變相地提升了此類事件導致死亡結果的可能性。

合法性層面的爭論圍繞“先行行為”展開?;橐龇ㄖ械姆鲳B義務僅限于“一方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情形,即使用解釋的方法也無法擴大到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險境的情形,故而有學者試圖以先行行為作為突破口,認為自愿陷入險境下另一方不予救助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是因為另一方的先前行為制造了危險。該先行行為通常表現行為或言語上的刺激即打罵行為,如宋福祥案中其妻李霞說“三天兩頭吵,活著還不如死了”,而宋福祥作出“那你就去死”的回應。對這一觀點首先要明確,在夫妻爭吵的語境下此類對話并不罕見,“那你就去死”的回應并不能代表宋福祥具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故意。其次,判斷言語或行為上的刺激是否是足以產生作為義務的先行行為,必須明確是否只是普通的生活行為或不構成犯罪的輕微行為,即其是否反常、是否足以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了相當的危險,如果行為只是輕微的廝打或言語刺激則不存在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從立法取向出發,夫妻間矛盾實為常見現象且常常不存在純粹的“受害方”和“施害方”,一般推定受害方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因而輕微的過失能夠為刑法所“原諒”,只有當施害方的行為惡劣到其喪失“推定受害人”之地位時,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從哲學的角度出發進行因果關系的思考,與結果具有關聯性的行為包括“原因”和“結果”兩種,但只有“原因”才能直接決定和制約結果,而“條件”與結果存在的聯系不是本質聯系,不能直接決定和制約結果的發生與否。宋福祥的言語及行為只是“條件”,而妻子李霞的自殺行為才是引起其死亡結果的“原因”,因為宋福祥的言語、行為刺激不包括發生結果的內在可能性和現實可能性,即按照其自然發展趨勢并不能將死亡結果轉變為現實。

總而論之,在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險境的情形下夫妻救助義務不應轉化為刑法上的作為義務,只能是普通的道德義務。正如前文所述,將夫妻救助義務轉化為刑法上作為義務限定在必要的范圍是維持當代夫妻倫理觀之需要,是維持當代社會價值觀之要求。即便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將來一些特定主體的不予救助行為很有可能從道德的約束轉變為刑法強制的約束,但囿于當下這些道德約束不應當也沒必要上升為刑法規制。

四、結語

夫妻關系是分析夫妻間見危不救行為的重要依據,在夫妻關系轉向合伙性質的時代語境下,“風險共擔”“個人獨立”是其主題:因為“個人獨立”,夫妻間負有刑法上的救助義務應當限定于一方非意志自由地陷入險境的情形;因為“風險共擔”,《婚姻法》中的扶養義務應當包括對生命的救助,可成為刑法上作為義務的義務來源被援引等。這不僅是對刑法基本原則的貫徹,更是對當代夫妻倫理觀、社會價值觀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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