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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新《證券法》中的強制調解制度

2020-09-10 10:55雷春梅
看世界·學術上半月 2020年9期
關鍵詞:證券法

雷春梅

摘要:以新《證券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為出發點,對證券糾紛解決中新設的強制調解制度作簡要的概述,明確其與傳統意義上的強制調解、徑行調解等制度有本質的區別,以及其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最后,針對其可能存在的諸如未規定證券公司拒絕調解的懲戒措施以及未限定調解期限等有待解決的問題,從納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將調解期限限定在60日內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強制調解;強制啟動;糾紛解決

一、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概述

根據新《證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該規定一方面明確了證券糾紛可以通過向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請調解得以解決,將證券糾紛調解制度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極大提升了資本市場糾紛調解機制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創建了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落實了對中小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目前,我國投資者近1.6億,九成以上為中小投資者,他們在信息、資金、技術、證據收集、權利救濟方面處于弱勢地位,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時常面臨維權難的困境,新《證券法》中的這一規定,對于資本市場解紛效率的提升、解紛成本的降低,尤其是普通投資者的維權保障,優勢顯著。它補足了中小投資者與證券公司在處理糾紛時地位不對等的短板,體現了為民服務的理念,踐行了資本市場人民性的根本要求,對于破解中小投資者維權難的困境具有重要意義。

二、正確理解新《證券法》中的強制調解制度

新《證券法》關于強制調解的內容是一種原則性規定,為準確理解其相關涵義,有必要將其與以往對強制調節的傳統理解的界限以及與強迫調節、徑行調解這些相關概念之間的區別。

(一)強制調解制度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不同于“強迫調解”

在普通民眾看來,“強制調解”就是“強迫調解”,即背離當事人意志,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做法。但其實,“強迫調解”和“強制調解”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新《證券法》規定的強制調解與強迫調解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1、新《證券法》強制調解制度中的“強制”,僅指向調解的啟動環節,不包括調解中的強制,且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調解程序如何進行、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以及達成何種內容的調解協議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愿,而強迫調解旨在對達成調解協議進行強制,通過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強迫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2、新《證券法》強制調解制度是立法規定的民事調解制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合法強制。對此,無論是當事人還是調解方都應當遵守,否則,就應當接受相應的法律制裁。因此,新《證券法》的強制調解與強迫調解無論是在強制的對象上還是強制的性質上均截然不同,不應將二者混為一談。

2、 不同于“徑行調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徑行調解。由此可知,法院啟動徑行調解程序,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即法律關系明確、基本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同意,任何一方不愿調解,人民法院就不應強迫其接受調解;法院已受理案件。而新《證券法》規定的強制調解,首先,在證券糾紛中,僅普通投資者享有啟動強制調解程序的權利,調解機構或者證券、期貨的市場經營主體不享有該權利,即強制調解的啟動不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前提。其次,徑行調解程序的啟動以法院受理案件并查明基本事實為前提,新《證券法》規定的強制調解并未作此規定,只要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證券業務糾紛,且普通投資者向相關保護機構提出申請,那么強制調節程序即可啟動,而無須以法院受理案件為條件。

(二)強制調解制度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適用主體方面。僅限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而不包括普通投資者與期貨、基金公司等發生的糾紛。通常來講,證券市場投資者有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之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修訂)的規定,證券公司強制調解義務限于普通投資者,其范圍應結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進行界定。新法規定的強制調解制度通過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的市場經營主體附加一定的強制義務,拓寬了普通投資者小額糾紛的維權路徑,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不積極調解情形的發生。

證券公司并非必須接受調解結果。新《證券法》賦予了普通投資者單方啟動調解的權利,即普通投資者申請調解的,證券公司必須接受調解程序,從程序啟動來看,該制度放寬了調解的啟動權限。一般而言,調解程序是否啟動,在于爭議雙方是否均同意,而新《證券法》賦予了普通投資者調解的單邊啟動權限,即普通投資者申請調解的,證券公司必須接受調解程序,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必須接受調解結果,至于是否能夠達成調解,便取決于雙方就爭議事項能否達成合意。

強制調解制度不是解決糾紛的唯一途徑。強制調解制度并非新《證券法》所首創,在民事訴訟中,強制調解早已成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有力方式,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其目的是為了促進糾紛解決率,且著重于糾紛的解決結果上,而非取代訴訟程序。而新《證券法》規定強制調解制度,其本質的動機在于實現對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并且,證券業務糾紛在本質上仍屬于私權處分,因而當事人在糾紛解決程序上仍享有選擇權。綜上,強制調解只是解決糾紛的途徑之一,當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仍然可以選擇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來維權。

三、強制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未規定證券公司拒絕接受調解的后果

新《證券法》對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糾紛的規定雖然明確了了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申請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但并未規定其拒絕后的懲戒措施。實踐中,對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強制調解義務的市場經營主體,可以由證券監管機構依法進行核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查處,并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此外,對于當事人無故缺席調解或者對調解敷衍應付的,參與調解的投資準入保護機構也可以通過訴訟手段請求人民法院對該證券公司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二)未對調解期間作規定

新《證券法》為普通投資者增設了一種解決糾紛的新途徑,但同時也可能會限制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因而為切實保護普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須對強制調解的期間加以明確: 首先,調解程序不應僅指調解行為,還應包括為調解需要而進行的必要性調查,同時為避免證券公司借調解行為來推遲自己義務的履行而損害普通投資者的利益,應對強制調解的期限作必要的限制,如在綜合考量各方因素后,將強制調解的期限限定為60日。其次,強制調解必要期間屆滿而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即應宣告調解失敗,當事人可再通過訴訟審判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在存在因正當理由而導致調解進程推延或者雖然必要期間屆滿但案件依然具有調解的較大可能性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允許普通投資者向投資者保護機構提出延長調解期限的申請并說明理由。

參考文獻:

[1] 李昌超,詹亮.強制調解制度的理論證成及制度實現[J]民主與法制,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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