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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司法拍賣正當程序問題研究

2020-09-14 12:01丁雨張思潔
現代商貿工業 2020年29期
關鍵詞:海事

丁雨 張思潔

摘 要:我國關于船舶司法拍賣的內容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三章第二節“船舶的扣押與拍賣”中。本文所探討的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均指《海訴法》規定的在海事請求保全程序中的拍賣。因我國關于船舶司法拍賣的規定較為詳細,本文立足于幾個較為重要的、有所爭議的部分進行研究,主要內容有船舶司法拍賣的啟動條件、公告與通知、債權的登記與分配程序問題。

關鍵詞:海事;承當程序;船舶司法拍賣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9.065

1 船舶司法拍賣的概念

船舶司法拍賣屬于海事強制拍賣,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指《海訴法》第三章所規定的海事請求保全程序中的船舶強制拍賣;另一類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船舶強制拍賣。迄今為止,公約立法都未曾給船舶司法拍賣下一個明確統一的定義。根據《海訴法》第43條規定,執行程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以參照保全程序的強制拍賣程序??梢娨詮V義的角度來定義船舶司法拍賣更加符合立法現狀與實踐。故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船舶司法拍賣制度是指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級法院依據同意申請人在一定條件下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或依法律規定的職權所采取的,對被扣押的船舶以司法拍賣的形式進行的強制措施,用以保障未來生效判決或裁決的實施或用以清償判決或裁決所確定的債務。

2 船舶司法拍賣的啟動條件

2.1 時間條件:船舶扣押期限屆滿,被申請人不提供擔保

在船舶司法拍賣時間條件里,包括了兩個條件,首先是期限屆滿。根據《海訴法》規定,海事請求保全的扣船期限為30天,但這個期限不能單純理解為采取了保全措施之日起的30天,而應限于提起訴訟或仲裁之后到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生效判決、裁決之前。若采取海事請求保全之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起訴訟或仲裁,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返還擔保,若已做出生效的判決、裁決,就屬于執行階段的強制拍賣。其次是未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在此處包括了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擔保以及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保全的三種情況。在提供擔保中需要明確的一點是被申請保全船舶并不只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船舶,也及于被申請人光船租賃的船舶,此時船舶所與人與被申請人不一致,若船舶所有人欲解除保全,則應當以被申請人的名義提供擔保。

2.2 船舶自身條件:船舶不宜繼續扣押

在保全程序中拍賣船舶,是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尚未確定的前提下進行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船舶不宜長期扣押。一是船舶作為特殊動產,財產價值過大,扣押成本過高;二是因為長期扣押易導致船舶價值減損從而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實現這一初衷相違背。

2.3 主體條件:經當事人申請

船舶的司法拍賣一般由海事請求人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請,但是否同意拍賣由法院決定。但在船舶負擔多種債權的情況下,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可能無法清償所負申請人的債務,故申請人扣船的目的可能在于希望債務人能夠出面清償其債權而非真的希望將船舶拍賣。為了避免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消極對待,不申請拍賣而產生不利后果,法律也賦予了被請求人申請拍賣的主體資格。在保全程序中,進入訴訟或仲裁階段之后,有時會陷入請求人怠于申請拍賣,被請求人由于債務較大寧愿放棄船舶也不愿繳納擔保的亦不申請拍賣的僵局,雖然此種情況下會產生高額費用也可能面臨船舶毀損滅失的危險,但我國《海訴法》出于淡化職權的目的仍未賦予海事法院依職權拍賣船舶的權力。但若立法可以規定在這種雙方都不愿申請拍賣的情況下,相關海事請求的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并且扣船達到一定天數后,法院可依職權拍賣船舶,將更有利于拍賣制度目的的實現。

3 船舶司法拍賣之公告與通知

3.1 公告與通知的對象

啟動拍賣程序后,就需要就拍賣事宜做出公告和通知。公告是針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告,一方面為了吸引競買人,另一方面是督促債權登記,再者是為了消滅附著在船舶上的權利,以便買受人獲得清潔船舶。通知是針對特定對象,即與船舶有利害關系的人發出通知,主要包括三類:一是船舶所有人;二是已知的對船舶享有優先權、抵押的債權人;三是船舶登記機關。

3.2 公告與通知的時間

公告與通知二者有著相同的期間設置。根據《海訴法》規定,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得少于30日,通知應在拍賣船舶前30日發出。相對其它類型拍賣的公告期而言,船舶司法拍賣的公告與通知都有著較長的期間。理由在于因船舶可航行至的海域都可能發生船舶有關的糾紛,其債權人的分布范圍可能及其廣泛,另一方面,由于船舶自身價值較大,有競買能力的買主較少,且競買者所需要的考慮與籌備時間也較長,故將公告與通知的時間設計較長是必需的。但在二次拍賣中,由于不再需要進行債權登記等復雜的程序事項,故無需至少30天的公告期,否則扣船過久對當事人以及拍賣活動本身都有不利影響。因此在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的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明確了船舶再次拍賣的公告期為7日?!兑幎ā芬鄬嫫陂g的上限做出了明確規定,規定公告期間的上限是第一次拍賣時的拍賣船舶公告最后一次發布之日其第六十日。規定公告期上限的意義在于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提高司法效率,防止過長的通知與公告期限使得在期間內船舶價值減損,促使拍賣程序的及時完成。但對于公告與通知的時間制度設計仍有不足之處,因其不對內輪與外輪、大船與小船等做進一步劃分而籠統規定一個期限。若能對期間下限進行更具體細化的分類,例如對于小型船舶及漁船縮短期間可以降低風險以及維持成本,會更加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4 船舶司法拍賣之債權的登記與分配

4.1 可登記債權的范圍

司法拍賣船舶中的債權登記是指船舶司法拍賣公告最后一次發布日起至公告期間屆滿之日內,與拍賣船舶有關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一般海事債權人,在通知期間,按規定提供債權證據,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以期就將來所得的價款進行受償。如未在期間內進行登記,僅喪失了在本次拍賣價款中受償的權利,而并不意味著喪失債權或債權消滅。

我國海訴法規定的可登記債權的范圍是“對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但未列明相關的內涵與外延。對可登記債權的類型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僅對船舶優先權、抵押權以及留置權進行登記,而一般債權不登記。因為一般債權不會隨船轉移,一般債權人亦不得就其債權對競買人通過拍賣取得的船舶主張權利,故對一般債權無需進行登記。另一種觀點認為,登記與受償是兩個環節,登記并不意味著受償,登記的債權是否能夠受償取決于船舶的拍賣價款、登記債權的性質與數量等決定。故應先登記,最后才能確定能否得到清償,不能反之以不能得到清償為由拒絕債權登記,只要債權符合登記條件,債權人就有登記的權利。司法解釋認可了后一種觀點,依據《關于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是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海事債權,即因《海訴法》第21條規定的海事請求引起的債權都可參與登記,而不論其是否被擔保,是否是一般債權。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中第十七條明確了申請拍賣船舶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過債權登記程序而直接參與拍賣價款的分配。原因是其在申請扣押與拍賣時已向海事法院提出債權主張并且其債權已通過法院的扣押行動得到確認,已無登記的必要。

4.2 未到期債權的登記

對于登記時未到期債權能否進行登記,學界上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主張不應登記的理由主要有其債權即便登記也無法得到實質意義,因未到期債權不能參與價款的分配,并且海事請求本身必須是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另有學者認為僅應對未到期的抵押權進行登記,從價款中劃撥預留款日后清償,否則不利于保護抵押權的穩定性。但由于判斷債權到期與否的時間點是在登記之時,但在登記之后到拍賣程序終結前的期間內債權可能到期,因此允許未到期債權進行登記更加符合程序正當與公平原則。再者如上文所述,登記與受償是兩個階段,未到期債權人的登記并不會對其他債權人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清償應在審判階段加以確定。

4.3 逾期債權的登記

有學者認為,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力,逾期債權應當不允許其登記。然逾期債權的種類不同,其逾期的后果也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具體來看,對于有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而言,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內未行使優先權,只是喪失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其仍是普通債權,此時應當允許其登記;對于普通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而言,其雖然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但程序上的權利卻不因此而消滅,而債權登記就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故不應禁止逾期的普通債權進行登記;對于超過執時效而仍未申請執行的債權而言,當事人同時喪失了程序與實體權利,此時不應對其債權進行登記。

4.4 債權的分配

拍賣價款的分配又分為協商分配與裁定分配。我國《海訴法》中規定的是先當事人協商,后法院裁定的債權分配順序,但為了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法律秩序,債權人會議需在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并且制定的分配方案也需經過法院裁定認可方能進入執行。根據《規定》,先行撥付了相關訴訟費用、管理船舶費用、拍賣和分配船舶價款等費用后,債權的分配順位是按照具有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海事請求、船舶抵押權擔保的海事請求、與被拍賣、變賣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請求債權的順序進行分配。在申請扣押拍賣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是一般債權人的情況下,嚴格執行規定的債權分配順序,可能使得該請求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這類債權人往往承擔了大量的風險并付出高額成本,如若無相應措施對其債權提供一定的保障,則無法體現法的公平正義。債權人會議的“協議受償”制度,當事人可以有所余地的協商分配方案,分配環節作為整個司法拍賣程序的目的環節,這樣的設計有利于保護以及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5 結語

船舶司法拍賣在我國雖已有多年實務過程,但由于理論和法律規制尚不足以對實踐形成一個統一的、完備的指導,操作上存在著很多爭議。船舶司法拍賣涉及主體數量多、標的價值高、法律關系也紛繁復雜,實踐中如何在拍賣中解決糾紛的同時能夠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無疑是對司法工作人員的挑戰,意欲建立一個關于船舶司法拍賣的完備的法律體系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1]伍載陽,劉喬發.船舶拍賣實務問題研究[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報,2003,(11):52-55.

[2]金正佳.海事訴訟法論[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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