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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財產利益探析

2020-09-16 13:32魏妍萍
科學與財富 2020年18期
關鍵詞:商業化

摘 要:傳統人格權理論認為人格權所表達的是人之所以為人的精神價值與尊嚴,并未涉及財產利益,即使侵害主體的健康權、生命權等產生了財產性賠償,但不能據此認定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但隨著肖像、姓名等人格因素的商業化利用不斷推進,確有必要認定某些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本文從案例出發引出對人格權財產利益的討論,在進一步分析人格權法律性質的基礎上,從現實需要和法律層面揭示人格權財產利益的存在,將人格權內涵從純精神利益擴展財產利益與精神利益并存是現實所驅[ ]。

關鍵詞:人格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商業化

自人格權理論產生之后,對于人格與財產的關系格局,始終是學者們不斷爭論的話題。人格權理論的集大成者基爾克提出了人格權之具有財產性的觀點[2]。正是如此,即使人格與財產在觀念上屬于并列關系,但是理論上卻從未奠定二者分立的概念基礎。民法典草案已確立了人格權獨立成編,其體系意義之一是真正開創人格?財產的二元格局,夯實人格?財產的區分基礎。不過,從人格權內部的利益結構層面來講,依然存在著人格權的財產利益、人格權“商品化”[3]的理論值得我們進一步研究。遺憾的是,無論是一審稿、二審稿還是三審稿,《人格權編(草案)》對這一問題都懸而未決。根據社會現實的客觀需要,規定某些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的商業利用十分必要,肯定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是契合時代之舉。

一、問題的提出

“黃人達等訴湖南養天和大藥房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姓名權案”,這是一起曾刊登于人民法院報上的姓名權糾紛案件,該案情大致如下:黃人達等九人系黃菊翹的孫輩。1908年黃菊翹在長沙市八角亭開設國藥鋪,號“養天和藥局”。本案被告養天和集團未經黃氏后人允許,長期使用黃菊翹的名字進行商業宣傳。一審法院認為,養天和集團使用黃菊翹的姓名以及良好聲譽不屬于以侮辱、誹謗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不屬于對姓名權的侵害,因此并未侵犯黃人達等人祖輩的姓名權。二審長沙市中院經審理認為,當姓名被應用到財產領域后,能發揮認知、品質保證和廣告的功能,變成一種可識別的消費符號,權利人遭受的是財產損害,是期待財產利益的損失。因此,二審法院論證了黃菊翹父子的姓名權仍具備財產性價值,養天和集團的行為侵犯了姓名權所延伸出的財產利益[4]。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祖輩的姓名所具有的良好聲譽而帶來的財產利益,而不是某種精神利益,原告祖輩的姓名是具有財產價值的。

由此可見,傳統民法所認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涇渭分明的觀念發生了變化,某些人身權利,如姓名權、肖像權的使用,也能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這反映了傳統理論體系對保護人格權財產價值的不足,人們對人格權的性質產生了質疑,人格權是否具有財產利益?如果肯定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是否會動搖財產權與人身權的權利分類?

二、人格權法律性質分析

人格關系為基于生命、健康、名譽等產生的社會關系,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這些權利被認為是每一個人與生俱有的權利,且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的,不具有財產性質。[5]依據傳統見解,侵害人格權屬于侵害了體現人格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而未觸及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即使身體、健康、姓名、肖像受到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可請求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產生的財產損耗,例如醫藥費、誤工費、既有利益的喪失,但這不能作為認定人格法益本身具有財產價值的依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媒體、品牌宣傳的良好效益驅動下,許多商家借助公眾熟知且受人尊敬喜愛的人物,如影視明星、歌星,使用其頭像或者姓名作出商業宣傳,利用公眾對知名人士的信任感和崇拜之情來促進商品的銷售或者提供某種服務,隨之而來的是,這些現實情況帶來的人格權中這一層面利益的保護問題。這也顯示出,人格權的傳統性質產生了變化,人格因素不再唯一的權利內涵,隨著客觀現實的需要,人格權慢慢凸顯了財產利益的內涵,因此對人格權的保護不再單單是保護其精神利益,同時財產利益也要得到相應的保護。究其原因,這是因為現實需求為人的精神倫理價值注入了財產化、商業化傾向,撼動了自羅馬法以來的“人格與財產相對峙”的價值基礎。

正是因為人格權中財產利益的凸顯,傳統民法截然區分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觀念已經不符合時代的需要,對人格權的侵害也不僅僅限于精神利益,也應包括財產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承認人格權的財產利益,并不是將人格權本身加以財產化,而是肯定姓名、肖像等人的特征具有財產價值,對這些具有財產價值的人格權的商業利用應給予保護。

三、人格權財產利益的內涵及現行保護

(一)人格權財產利益的內涵

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是指自然人所特有的姓名、肖像、名譽等人格要素在經過商業化利用后,所享有或可取得的精神以外的經濟權益,該權益與人格權緊密聯系在一起,是人格權中具體要素商業化的表現,也可以認為是權利人放棄隱私權而獲取經濟利益的一種權利[6]。人格權的財產利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人格權的財產利益依附于人格權主體。人格財產是基于人格權的精神利益而衍生的要素,沒有人格權的主體精神利益,就談不上人格權的財產利益。

(2)人格權的財產利益建立在商業化利用上。自然人的人格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人格財產利益也隨之而來,但實現人格財產利益必須需要借助人格權的商品化利用。

(3)人格權的財產利益與人格權主體可暫時分離。隨著人格權具體要素的商品化,權利人為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也開始在一定范圍內允許或轉讓人格權于他人使用,這對傳統人格權不可轉讓性的特性是一種突破。當然此種分離不是絕對的,在未突破其人格專屬權的范圍內人格財產權方可轉讓,通常情況下,人格財產利益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后又返歸人格權主體[7]。

(二)現有的人格權財產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定

我國現行的立法對人格權的財產利益保護都是間接性的規定,體現在《憲法》《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中。這些規定多為概括性的條款,對人格權的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統一的侵權救濟手段。

(1)《憲法》關于人格權的財產利益的規定。我國《憲法》第33條:“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從《憲法》高度上強調了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但是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沒有也無法進一步明確人格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是就產生了從憲法條款中難以援引人格權的財產利益的立法地位的困境。而《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即禁止侵犯公民的人格權?!稇椃ā冯m然沒有明確人格的財產利益,但從基本權利的角度確認了主體享有的人格權益,明確了人格權是一項《憲法》權利。

(2)《民法總則》關于人格權的財產利益的相關規定?!睹穹倓t》第2條指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睹穹倓t》第111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該條規定實際是對《憲法》第38條人格權的具體化,進一步明確了自然人的人格權的具體內容,進一步為人格權保護提供了依據,但該條款的規定旨在確定人格權權利人的基本權能,依然沒有進一步規定人格要素財產利益的地位。

(3)《侵權責任法》關于人格權的財產利益的規定。該法第1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钡?條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痹摲ㄒ幟鞔_人格具體要素神圣不可侵犯,其中也包括帶有財產性的人格要素,契合《民法總則》的精神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對人格財產利益的基礎性保護。具體而言,該法第21條作為可以直接援引用以保護人格財產利益的法律規定,為人格權財產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賠償的認定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

四、人格權內容的擴展趨勢:從純粹精神利益到財產利益

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有一段非常生動的論述:“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間房間、凹角和拐角是極為困難的,尤其當技術和經驗受到局限的情況下,照明系統不適當或至少不完備時,情形就更是如此了?!盵8]根據傳統的人格權理論,人格權是一種將人格利益作為內容的權利,以體現人的精神價值追求、保護人格尊嚴作為權利客體,人格尊嚴、精神利益往往是不能用金錢數量加以衡量的,不具有財產性。[9]人格權是人之所以成為人而享有的一項權利,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繼承、轉讓和拋棄。

但隨著商品經濟發展人格要素不斷進入市場,作為一定的消費符號,成為市場交易對象,其財產利益價值的內容就呈現了出來。這說明,傳統的人格權理論滯后于社會客觀需要,傳統的人格權理論這盞探照燈已經無法照亮現實中人格權范圍內產生的人格要素商業化的法律現象,也無法繼續為它提供適當的理論基礎支撐。法在社會中的發展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結論:一定法本為適應社會需求、促進社會發展而產生,應社會之需來,最后竟背離社會需求、阻礙社會發展,為社會所拋棄。[10]像傳統人格權理論所表達的僅僅注重人格權的精神利益和尊嚴價值,已經無法適應人們多元化發展人格自由價值的利益需要。因此,為了滿足人格商業化的社會需求,人格權理論應當承認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成分。除此之外,正如傳統人格理論所認為的,人的精神倫理價值是不能作為人格權的權利客體,它是內在于人的,而將人的倫理價值外在化,可以從理論上為人格權的確立提供支撐,有助于實現人格權的財產利益內容。這樣一來,人格權財產利益的這一擴展價值的確認,不是對人格價值的否定,反而進一步肯定了權利主體的人格自由,更加契合民法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這就說明,確認人格權財產利益價值,并非人格權要素中“人格”和“尊嚴”的商品化,也并非降低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反之更符合時代需要,更完善的保護了人格權。

面對人格要素商品化的現實需求,法律有必要承認并保護人格權主體的這一財產利益。在人格權體系內,擴充人格權的內容來解決人格要素商業化問題,是對現行法律的變動最小且易操作的方法,也是符合已有的司法實踐的做法。更重要的是,這種做法符合現代民法的尊重人格尊嚴的核心價值,有利于保護人格權人的權益,體現現代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11]。

參考文獻:

[1]張紅:《人格權總論》,第17頁.

[2]參見王葉剛:《人格權商業化利用與人格尊嚴保護關系之辨》,《當代法學》2018年第3期.

[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一終字第02518號民事判決書)

[4]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5]王澤鑒.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J].人大法律評論,2009(01):51-103.

[6]肖中華.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法律保護路徑探析[J].企業經濟,2018,37(07):66-70.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8.

[8]王澤鑒.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J].人大法律評論,2009.

[9]張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構造[M].法律出版社,2008:216.

[10]卓澤淵.法的價值論[M].法律出版社,2006:73.

[11]阿依加馬麗·蘇皮.人格權財產利益的確認及其價值[J].理論與改革,2013(04):181-183.

作者簡介:

魏妍萍,蘭州大學法學院2018級民商法,在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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