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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探析

2020-10-20 05:46楊程王詩凡
各界·下半月 2020年10期

楊程 王詩凡

摘要: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制度于2012年在《刑事訴訟法》中正式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為封存主體,對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負有封存其犯罪記錄的法定義務,以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兩種形式封存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及相關材料。目前,該制度在運行過程中遭遇了一些法律困境,其中比較突出的是法秩序的統一性與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的協調問題、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開具問題以及記錄泄露后的當事人救濟問題。對此,應通過法律解釋或立法調整的方式化解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問題,承認封存當事人申請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權利,明確并保障申訴、起訴這兩條當事人救濟進路,以完善和發展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助力涉案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

關鍵詞: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法律沖突;無犯罪記錄證明;賠償救濟

一、我國封存制度的法律淵源

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也紛紛出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痹摋l規定系我國封存制度最主要的法律淵源。

二、我國封存制度的實施現狀與法律困境

(一)封存對象與封存主體

《刑事訴訟法》在客觀層面上對于封存對象做出兩處資格限制:一是“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二是“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對于第二點,學界的觀點有所分歧,但一般認為其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這些刑罰。

若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則法院在該刑事訴訟結束后須封存相關文書材料,并通知檢察院、公安機關履行封存義務;若案件未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而終結于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如不起訴),則檢察院須封存相關文書材料并通知公安機關履行封存義務。涉罪未成年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者檢察機關依法對該未成年人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有關機關還要依職權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書》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訴記錄封存書》,在送達判決書的時候一齊送達相關機關和個人。另外,在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院直接偵查案件以及法院直接受理案件這三種情況下,未參加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由于不具有相關材料而不負有封存義務。

(二)封存制度實施中面臨的法律困境

第一,法秩序的統一性與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如何協調。就法律實施中立足于整體法秩序的統一性要求而言,封存制度面臨著法律之間的協調以及相互沖突的彌合問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旨在“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然而在實踐中,封存制度卻往往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執行中的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社會背景調查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產生沖突。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的規定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其他的法律法規存在若干沖突之處。

第二,經申請,公安機關是否應當為具有封存記錄的人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巨大分歧。實地走訪得知,封存制度確立后,某省A市的某公安機關與B市的某公安機關分別接收過大學生因出國留學而作出的申請。同樣是具有封存記錄的大學生,同樣是出國留學的目的,A市的某公安機關為大學生開具了無犯罪記錄證明,而B市的某公安機關卻因為大學生未成年時犯過罪而拒絕開具證明。針對這一分歧,一些地方已經率先對該問題做出了安排,但是,該分歧仍缺乏理論上的討論和實踐上的統一。

第三,封存記錄泄露后的救濟如何實現。法諺有云,無救濟則無權利。法定的犯罪記錄得到妥善封存,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法律上的利益,具有權利的部分性質。雖然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目前當事人尋求該救濟的情況十分少見,但不可否認的是,如果犯罪記錄沒有被依法封存,或者記錄被封存后遭到泄露,當事人的與隱私相關的人格利益、與就業相關的經濟利益就可能遭受損害,故對該種利益的救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律未明確對犯罪記錄封存的救濟問題,這導致了現實中不存在明確的救濟途徑。

三、破解制度實施困境的建議

(一)對沖突的法律法規進行法律解釋或立法調整

當不同法律規范的內容或價值理念相沖突時,首先應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對沖突進行彌合,在法律解釋亦無法解決沖突的情形下,可以結合現行法律和社會現狀進行一定的立法調整。

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能否作為認定特殊累犯與毒品再犯的依據?我們認為,《刑法》第66條規定的特殊累犯的情形是對第65條第1款的補充規定,兩者是遞進關系。第65條第1款的但書將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累犯之外,那么,作為前者補充的第66條自然也適用前者的但書。而關于毒品再犯,《刑法》中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規定分屬總則和分則,前者是一般條款,后者是特別條款,特別條款原則上優于一般條款;另外,《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钡?7條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負刑事責任所規定的八類犯罪中并不包括特殊累犯的三類犯罪,但包括販賣毒品,可見國家對打擊毒品犯罪的堅決態度,因而未成年人構成毒品再犯是合理的。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應作為認定特殊累犯的依據,但應當作為認定毒品再犯的依據。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護與行業禁止的沖突如何調和?有學者認為,有關單位在未成年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人就學、就業時應不得查詢其犯罪記錄,因為查詢這一行為本身就是歧視。我們認為該觀點有一定道理,這符合《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的要求,但是該觀點過于絕對,若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且不知悔改,踏入公務員、律師等行業難免會給社會帶來一定危險。因而進行一定的立法調整,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細化從業禁止規則的方法或許更為妥當。首先,可以根據犯罪性質作出不同的限制,像過失犯罪、正當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此類行為的行為人由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不受資格限制。其次,不輕易設置終身禁止條款,這類條款并不一定能有效保證相關職業的公信力,同時又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回歸社會,實現職業自由。立法者可以根據職業的性質分別規定,考慮職業的本質需求,比如經濟相關的職業可規定有相關犯罪前科的人不得從事。最后,我們贊成對于就業權被侵害的犯罪人給予程序上的救濟,保障其相關權益。

(二)承認具有封存記錄的人申請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合法權利

《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封存制度已然為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賦予了保密性質與隱私性質,在立法目的的語境下,公安機關宜放下“無犯罪記錄”的一般文義,應探求封存制度與無犯罪記錄證明的實質關系,充分維護封存當事人的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我們認為,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不應成為申請人申請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障礙。封存制度本質上賦予了封存記錄的保密性,保證了當事人在出國留學、單位招聘等方面免受不公正的待遇,而無犯罪記錄證明又常常是留學、招聘之必要材料,這就要求無犯罪記錄證明承擔起維護封存記錄保密性、保障封存制度實效性的重任。一旦封存記錄成為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阻礙,封存制度的預期社會效果將無法充分實現。因此,公安機關宜承認具有封存記錄的人申請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合法權利。

實踐中有爭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根據國家規定有權查詢封存記錄的國家機關在招募公務員時要求公務員考生提供無犯罪記錄證明,而該考生擁有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那么公安機關是否應該為其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呢?我們認為,為保證無犯罪記錄證明開具條件的統一性,公安機關仍應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否則,公安機關將面臨對申請理由進行實質審查的困難,還可能面臨著申請人虛構申請理由騙取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情形。事實上,此種情況下,有權查詢封存記錄的國家機關不應該要求考生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因為無犯罪記錄證明并不能體現考生未成年期間是否犯罪的情況,國家機關應當依據《公務員法》中規定的就業限制主動向司法機關申請查詢考生是否存在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以避免遭遇是否應當開具證明、證明是否有效的尷尬問題。

(三)明確并保障申訴、起訴的兩種救濟進路

信息泄露的賠償救濟問題解決方法,應充分利用法律的開放性,在我國現有司法體系和法律體系中尋找出路。受害當事人在現行體制下有兩種途徑尋求法律上的救濟。

第一,當事人行使申訴權。行使申訴權應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主要途徑。申訴權是我國《憲法》第41條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公民有權因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向國家機關申訴理由,提出改正和賠償的請求。在封存記錄被泄露的情形中,應允許當事人向封存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申訴,當事人也可以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應當通過作出檢察建議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途徑進行監督。

第二,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行使訴權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最后一道保障,封存機關或機關工作人員泄露封存記錄,是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侵犯,故當事人得以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另外,司法機關接到當事人的控告或舉報的,應當及時了解事實情況,依法對相關工作人員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在追究民事責任方面,雖然封存制度由公法所規定,但是這不妨礙被封存的記錄的隱私屬性。第一,《民法典》第1032條第2款將隱私明確界定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而應當被封存的犯罪記錄完全符合這一界定;第二,同一事物可同時是私法上的概念和公法上的概念,如“自然人”既是民事主體,又是一些公法上的客體,對此,應當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也應作同種解釋;第三,以公法上的概念否定其在私法上的存在,有公權力侵蝕私權利之嫌,顯屬不當。因此,應當被封存的犯罪記錄屬于隱私,被泄露后,當事人可以以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倘若不認可隱私權侵權,也可參考德國法上的純粹經濟損失理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損害或以悖于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由請求賠償純粹經濟損失。

四、結語

在呼吁對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綜合司法保護的今天,完善和發展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研究發現,出于上述種種原因,在實踐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這不利于他們完成“去標簽化”以及“再社會化”的重要轉變,同時也凸顯出破解當下困境,為解釋法律、闡釋法規提供論理依據的急切需求。相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有著更為隱蔽、復雜的社會原因、家庭原因以及個人原因,這使該類群體回歸社會是一項重要且繁復的系統工程,除了完善封存制度本身外,還需要社會各界群體的理解和支持。

【基金項目:江蘇省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省級重點(國家級)”立項項目,法學類,項目編號201910319040z;項目組成員還包括陳揚、郭嘉任和朱夢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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