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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在司法實踐中的效力問題研究*

2020-11-30 15:47
法制博覽 2020年27期
關鍵詞:抵債法律效力債權

李 帆

北方民族大學,寧夏 銀川 750021

由于以物抵債的性質存在爭議,對以物抵債協議效力的認定,離不開合同法的相關原則。無論是合同還是協議,其有效的前提就是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并且要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該合同或協議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司法審判和執行的實踐當中,對于以物抵債效力的認定存在多樣化、復雜化的問題。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進行分析,能夠充分厘清以物抵債的性質,并且準確判斷不同情形下以物抵債的效力。

一、在司法實踐當中以物抵債的效力問題

(一)履行期限屆滿后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

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原合同的債務履行存在問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設立新的以物抵債協議,用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替代原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新的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是在原合同基礎之上。以物抵債協議是獨立于原合同的獨立的債權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合意重新設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但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受到原合同效力的約束,其效力與舊的債務的履行密切相關。如果原合同的債務得到及時有效的履行,基于一個債務不能成立兩個債權的原則,則以物抵債協議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當原合同的債務得不到有效的履行時,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進行選擇,一是當債權人主張新債權時,則以物抵債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新債務得到及時有效的履行時,舊債務自然歸于消滅。二是當債權人主張以物抵債的新債權時,發現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況,或者認為主張以物抵債新債權時,仍然會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較大損失時,可以放棄主張以物抵債的新債權,恢復主張行使原合同的舊債權,則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無效。

(二)履行期屆滿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

當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存在債務履行不能的情形,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簽訂以物抵債的協議,此時的以物抵債協議更具有擔保的性質,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后,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債務時,債權人則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交付義務,保障自己的合同權益得到有效的實現。但是對于以物抵債協議在原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之前,其效力認定存在兩種觀點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時的以物抵債協議應當屬于附條件成立協議,只有當原合同確定不能履行之后,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才能生效。因為原合同成立之后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債務清償方式仍然以原合同為準。此時以物抵債協議如果生效,則是一個債權同時對應兩個債務,不符合民法債權的基本原則。并且以物抵債合同中的標的物的價值與原合同的債務數額很難實現準確的統一,導致以物抵債的標的物與原合同的債務數額存在一定的差額,這樣就使得原合同有失公平。因此,以物抵債協議在原合同到期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即使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以物抵債的協議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因為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沒有屆滿,原合同的法律效力仍存在。因此,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的以物抵債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影響以物抵債協議效力的規制因素

(一)法院不能對以物抵債的和解協議做出裁定

原合同債務履行不能使得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之初的信任關系出現問題,雖然雙方重新達成協議,簽訂以物抵債合同。但是債務履行的不確定性,使得債務人仍然存在違約的可能性。尤其是在物權登記范疇的標的物,沒有進行登記的物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且債務人可以以原合同的債務履行方式,對生效的以物抵債協議進行抗辯,實現對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債權人并沒有因為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而使自身的權益獲得確定性的保障。債權人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希望通過法院利用職權為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法院不能利用職權認定該和解協議的效力,出具相應裁定書。

(二)以物抵債的執行中不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債務的特點是相對性,大部分合同只涉及到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是現實生活中,法律糾紛和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會影響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物抵債協議作為原合同的補充合同,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合同的相關義務能夠得到順利的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之一就是其協議內容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現實審理過程中,由于以物抵債雙方當事人協議簽訂的過程中,故意向法院審判庭隱瞞標的物的信息,致使以物抵債的協議存在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但是因為當事人雙方的隱瞞,使得法院在做出判決時,最終做出認定以物抵債協議有效的判決結果。這樣的判決結果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有利,法院判決過程中依據的是法律規定,并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問題,只是因為當事人的隱瞞,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這就是法律在現實當中的適用與法律規范存在的矛盾和沖突,因此只有在司法適用當中,才能真正發現以物抵債協議的問題。

三、司法實踐當中完善以物抵債協議效力的認定措施

(一)司法實踐典型案例中以房抵債協議效力的認定

在現實生活當中,以物抵債的協議多以房屋作為標的,使得以房抵債協議的案例眾多,而房屋作為不動產,其房屋的過戶、登記等一系列的物權法律規定,使得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存在諸多問題。當事人雙方合同到期之后,將房屋作為清償債務的標的轉移給債權人的,由于房屋需要過戶登記,所有權才能進行轉移,房屋才能真正實現交付。以房抵債的協議應當視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適用房屋買賣合同的規定內容更容易厘清以房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通過對以房抵債協議法律效力的分析,能夠充分發現以物抵債協議效力存在的問題,其解決措施對于以不動產作為抵債標的的協議具有普遍的適用意義。

(二)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認定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如果債務人無法履行合同,必然導致合同法律糾紛,不利于整體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合同訂立之目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期滿之后設立以物抵債的協議,該協議是為了清償債務人的義務,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以犧牲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法院對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損害公共利益能夠進行有效的審查,但是對于是否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只能基于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信息的提供,往往只有到執行程序才能發現以物抵債的協議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問題,針對這種情況,法院應當依法對以物抵債協議作出無效的判決。

四、結語

以物抵債協議效力認定的問題是司法實踐當中進行審理判決和執行的關鍵之處,對于不同情形的以物抵債協議效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當中存在諸多的問題。尤其是對典型的以房抵債協議當中,因為與物權法產生關聯,使得協議的效力認定極為復雜。同時,以物抵債協議受到法院職能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因素的規制,通過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有效的解決,完善司法實踐當中以物抵債效力的認定標準,實現司法實踐當中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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