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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個人分拆逃匯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

2021-03-04 23:52許曉英
科學與財富 2021年26期
關鍵詞:行刑購匯單據

許曉英

關鍵詞:分拆逃匯;騙購外匯罪

一、個人分拆逃匯違法行為行刑處罰現狀

個人分拆逃匯(又稱個人分拆購付匯)是指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個人利用本人及借用他人的個人年度購匯便利化額度,將個人資金分拆后,以留學、境外旅游、就醫等虛假名義騙購外匯后匯往境外賬戶,從而實現非法向境外轉移資產的目的。近年來,外匯管理部門在打擊地下錢莊、跨境賭博等非法金融活動中,不乏有個人分拆逃匯的身影,貪腐、電詐、賭博等贓款通過這種“螞蟻搬家”的方式外流,嚴重危害了我國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對于個人分拆逃匯行為,依法適用《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定性處罰,同時該條明確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外匯局通報案例來看,外匯監管部門對于個人分拆逃匯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屢見不鮮,其中違法金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亦不在少數,但司法實踐中,對該類違法行為作出刑事判決數卻遠遠少于違法行為對應的行政處罰案件數。究其原因是由于目前法律對其所涉的罪名尚無明確規定。因此外匯監管部門在執法實踐中對此類違法行為向司法部門案件移送時,各方對分拆逃匯的違法行為是否構成騙購外匯罪仍存在較大爭議,導致行刑銜接不暢,不利于打擊震懾涉匯犯罪、維護外匯金融安全。

二、追究個人分拆逃匯行為刑事責任存在爭議

(一)騙購外匯罪的法律規定

關于騙購外匯罪,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此罪是由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創制的罪名。從犯罪構成上來說,單位或自然人以欺騙手段在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銀行購買外匯,直接侵犯了我國外匯管理秩序中的售匯制度。對于犯罪客觀方面,《決定》第一條以羅列加兜底的形式對騙購外匯的幾種情形進行定義,即:“(一)使用偽造、編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二)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p>

(二)個人分拆逃匯行為刑事罪名適用存在的問題

從外匯管理實踐來看,個人分拆逃匯違法行為在購匯環節往往涉及“騙“的成分,即違法行為人在明知個人每年便利化額度為5萬美元的前提下,通過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虛構購匯背景,隱瞞真實購匯用途,其行為應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下稱《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情形。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七條“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诖?,對于采用分拆方式逃匯金額達50萬美元以上的個人,應當按照騙購外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實踐中,公安、法檢等司法部門對分拆逃匯行為涉嫌的刑事犯罪定性依據則有不同的認知。第一種看法認為,分拆逃匯行為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騙購外匯罪。理由是:一是《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明確了騙購外匯指的是以虛假或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的行為。個人分拆購匯時并未向銀行提供過虛假、無效單證,且外匯行政執法對此類違法行為定性為逃匯,不屬于騙購外匯。二是《決定》第一條明確規定了騙購外匯的三種方式,其中第一、二兩種方式均涉及海關管理中的進出口貿易,因此第(三)項兜底條款所涉及的行為也應與進出口貿易相關或對外匯儲備具有同等的影響力。個人分拆逃匯行為往往是境內個人為實現境外購房、賭博等生活消費目的,故不屬于立法本義,不應界定為騙購外匯罪。第二種看法則對騙購外匯罪的兜底性條款做擴大解釋,認為通過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并虛構事項從外匯指定銀行騙取外匯匯出,以規避國家對外匯用途的管制,其本質上與《決定》規定的“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程度相當,具有主觀故意,符合騙購外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相關建議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1998年頒布的《決定》在適用上必然有其局限性。新形勢下,我國發展的內外部環境日趨復雜,跨境資金流動的不確定性加大,為嚴厲打擊個人分拆騙購外匯等非法金融活動,維護良好的外匯市場秩序,應當從行刑兩方面共同推動法律法規的完善,推動司法部門對個人分拆逃匯等涉匯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形成共識,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為今后類似案件的規范化處理提供基本指導,切實推進行刑銜接。

(一)完善《條例》中個人分拆逃匯行為的規定

現行《條例》于2008年8月進行了修訂,與當前的外匯形勢和監管要求已有明顯不適應之處?!稐l例》中并未明確提及分拆購付匯行為,僅在《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明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痹趫谭▽嵺`中,則套用《條例》》第三十九條將其認定為逃匯行為,與刑法中逃匯罪不協調。而《條例》第四十條騙購外匯行為又不包括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額度騙匯行為,亟需對相關規章制度修改以適應監管需求。

(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騙購外匯罪適用標準

由于1998年出臺的《決定》特殊的歷史背景,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導致了對于個人分拆騙購外匯這種新型違法行為在適用標準上存在爭議。從現實社會的情勢出發,筆者認為在《決定》基礎上,應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進一步明確騙購外匯罪的適用標準,從而彌補個人分拆購付匯行為定罪的法律空白,使騙購外匯的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方面的法律規范保持一致性,避免因行刑界限不清引起以罰代刑的發生。

參考文獻:

[1]程宗璋.對騙購外匯罪的若干探討[J].平頂山師專學報.2000(03).

[2]郭明鑫.個人分拆購付匯罪名探析[J].中國外匯.20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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